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3號
TCDV,105,簡,2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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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郁蓁
被   告 詹璻萍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65 號),本院於民
國105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 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參酌上開分配辦法,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一件T 恤(下稱系爭上衣) ,嗣兩造發生交易糾紛,被告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公開社團「Super Lintendo- Jeremy Lin林書豪之隨 心所欲分享版」(下稱隨心所欲分享版)之版面上,公開與 網友們留言訕笑辱罵。原告已告知被告將蒐集相關留言事證 ,被告仍置之不理,以侮辱之言詞「BIAO ZI 」等言語,及 貼上Google外文翻譯網址羞辱原告,事後亦不願認錯道歉。



原告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審理。被告以上 開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9,506 元,各該項目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30 元及焦慮症之精神賠償5 萬元。原告遭被告 以上開言語攻擊,因此前往醫院就診,後來症狀已逐漸改 善,原告前往國軍總醫院門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門診治 療之費用為530元。
⒉交通費共計1 萬8,976 元:原告因提告後開庭,所支出各 次搭乘交通工具包含高鐵、火車、計程車往返南部家中與 臺中檢警、司法機關間之費用。
⒊律師顧問費:因原告向律師諮詢本件妨害名譽訴訟程序, 而支出5 萬元之顧問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妨害名譽案件,雖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 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然被告並無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 法官即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其應本於證據法則 與自由心證法則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認定事實之 結果及所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仍 應由民事庭法官獨立本於職權認定,不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部分,雖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 ,惟該再審裁定並未就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予 以糾正,亦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或適用 不當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再審裁定既非適法,自難徒憑再 審裁定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即謂被告果有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犯行。
㈡被告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張貼發表前揭內容所提之「BIAO ZI」並非「婊子」,因依「biao zi (漢語拼音)」分別至 網路中文譯音轉換系統查詢之結果,「biao」、「zi」各查 無資料,惟如加上注音符號的聲調即一聲、二聲、三聲、四



聲,則「biao」、「zi」各有「標」等39個字、「資」等75 個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biao zi (漢語拼音)」之 意思並非僅有「婊子」一詞而已,且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 審確定判決卷附有關臉書帳號名稱(暱稱)Tzu Jyun Chung :「對對對包子(捲舌)臭BIAO ZI(包子) 」(附表編號18 );Emily Chao:「請問…Biao Zi 是婊子嗎? 」林慧:「 是包子…」(附表編號31、32)等語,亦見該「biao zi ( 漢語拼音)」在隨心所欲分享版社群網站成員中之認定意義 並非「婊子」而係「包子」。況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 過程中,原告曾接受詰問:「對於當時社團近萬人成員,唯 獨只有一名網友詢問BIAO ZI一詞是否為婊子,被告詹璻萍 當時是如何回答的?」,而「BIAOZI」本該是原告潘郁蓁最 在意之關鍵字,原告卻沉默許久後答稱不記得,且其亦多次 於法庭中表示她覺得「BIAOZI」在Google翻譯上之發音聽起 來「很像」是在罵「婊子」,顯示原告對「BIAOZI」一詞是 否為「婊子」並不確定。又當時之承審法官亦表示未聽過Go ogle翻譯上之「BIAO ZI 」發音,則其如何能斷言「BIAO ZI」一詞即當然係辱罵他人為「婊子」之意? ㈢被告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張貼發表前揭內容中所提及之「BI AO ZI 」縱認係「婊子」之詞,亦係對該網友所作所為、行 事風格之評論用詞,而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一再辯稱原告早於102 年3 月8 日即在其他數個FACEBOOK平台分享此事,已預告將對被告 提告,顯示該社群網站成員之多數知悉此買賣爭執為原告 主動分享於網路上。另原告亦於102 年3 月15日以私訊威 脅被告詹璻萍將對話公布於該社群網站內讓網友公評,再 次證實原告潘郁蓁主動分享此事且威脅被告詹璻萍將此事 公諸於社群網站內。另該美國代購網友Angelus Chang ( 粉圓哥)實際留言為:"im not mad justreally give up some crazy ladys…like some one isnot a bad thing but too over thats a bitch drama queen,翻譯為中文 實際意思為:我並沒有生氣,而是對於那些瘋狂的女生們 感到放棄了,喜歡某人不是件壞事,但太過頭就會成為喜 好引人注意的鬧事之人,該句留言並無影射任何人辱罵任 何人為婊子,只是單純陳述一個想法,而該名美國網友An gelus Chang (粉圓哥)此留言是回覆被告詹璻萍以團長 身份於該發文底下留言"Don' tbe mad !I will do whate ver you said ! ! !,中文翻譯:(要求該成員)不要生 氣! ! !我會按照你所說的,也就是優先處理退款,讓此 事趕緊落幕。且被告當時係因原告多次在其他社群網站以



威脅言詞恐嚇被告,及其於社群網站內與其他網路平台散 播不實謠言,惡意中傷被告,使被告名譽與信用遭受嚴重 損害,當時情緒不佳、生氣與難過,遂對其上開所作所為 以當時英、美留學生慣用之俚俗嘲諷用語發抒評價,其中 或有發言不慎,但絕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蓋所謂 「bitch 」之意思在英、美年輕人間之正確字義或俚俗意 義均係指「令人感到不悅或難搞的女人」或指「雌性動物 」之意,而所謂「a bitch drama queen 」之意思在英、 美年輕人間之正確字義或俚俗意義則係指「令人感到不悅 或難搞的女王」,係價值判斷之用詞,均無貶抑、辱罵某 人之意,上開「bitch 」、「a bitch drama queen 」厥 非如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婊子」、 「母狗戲劇女王」之意!上開「bitch 」、「a bitch dr ama queen 」之慣用意義,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網路 查詢資料可稽。
⒉本件縱設「臭婊子」「婊子」固有認係「妓女」之傳統意 涵。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成為社會大眾使用頻繁之口頭 禪或發語詞,除詈罵以外,也可廣泛應用在指涉事情不合 常理(類似詞:「(這事)超瞎」、「(這事)有夠蠢」 、「雷爆了」等等),或者無由之情緒反應(類似詞:「 靠」、「ㄘㄟ」、「呿」等等),甚至用於友人間之嬉鬧 (類似詞:「丁丁是人才」、「你有事嗎?」、「腦袋有 洞」、「你有夠『婊』」等等)。不特定人見聞此詞後, 不必然即會作本段首揭負面意義之理解,更不會因此當然 降低接受(或可能接受)此詞者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 是以,純就語出「臭婊子」「婊子」一事,已非當然在客 觀上構成侮辱。次就當時前後因果、語氣語境觀之,本件 係因被告在隨心所欲分享版社團發起團購林書豪「NIKE LINSANITY 」T 恤,原告即向被告訂購系爭上衣色,並匯 款1,100 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反悔拒購系爭上衣並就退款 事宜多所刁難義務代購之被告,遂引起該社群網站其他成 員不滿,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多所討論並均認為原告屬「 難搞之人」,故被告始會於退款後將該退款收據公布於隨 心所欲分享版並加以評論,其以「臭BIAO ZI 」、「BIAO ZI」之用詞評論形容原告之作為,容或引起原告潘郁蓁心 中不快,然由隨心所欲分享版上如附表所示其他社群網站 成員所發表之貼文及被告貼文之前後語意觀之,難認有針 對原告詈罵之情事,較似一時個人情緒之宣洩。被告抗辯 其是認為整起事件很荒唐,才形容整個爭執很「臭BIAO ZI」、「BIAO ZI 」等語,並非無據。故雖然原告已因與



被告就退貨、退款糾紛心生不快,以及因隨心所欲分享版 上其他成員之貼文評價而覺得孤立無援及遭排擠,在此種 種因素交雜之下,難免對於語詞之理解會偏向負面,對他 人行為之判讀會歸諸惡意,惟按前揭說明,仍不能因原告 個人之感受,遽謂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3 月19 日上網搜尋所得下列英文字(辭)典上所解釋之意義,與 該判決認定顯然不同:
BITCH 使用說明書:「…人們似乎常常將『bitch 』誤解 成『賣春女』或『蕩婦』。但造成這個誤會的原因或許是 來自『bitch 』的字源。在相當於日本平安時代的11世紀 時,這個字體還是『母狗』的意思,到了相當於室町時代 14~15 世紀時,人們便將它當作『妓女』、『與2 名以上 男子擁有肉體關係之女子』、『為錢上床的女人』等辱罵 女性的字眼來使用,但現代人基本上都改成稱個性不好的 女人,例如:『令人討厭的女人』、『態度差的女子』、 『面善心惡之女』、『卑鄙的女人』、『令人火大的女人 』。…。」。
BITCH@Verb Master 動詞達人::痞客邦::PIXNET:「 …『Bitch ,女朋友、馬子』、『Bitch ,難搞的東西、 難搞的人』。
⑶Oxford Dictionaries牛津字典:「…『A spiteful or unpleasant woman .(一個惡意或令人感到不悅的女人) 』。…。」。
⑷Collins Dictionaries柯林斯英語詞典(英式英文):「 …『a malicious ,spiteful ,or coarse woman .(惡意 ,惡意的,或粗俗的女人;動詞:指表現有惡意的態度) 』。…。」。
⑸Collins Dictionaries柯林斯英語詞典(美式英文):「 …『a woman regarded as malicious ,bad-tempered , or aggressive (a term of contempt)(惡意的,脾氣 暴躁的女人,或是過度積極鄙視之意)) 』、『anything especially unpleasant or difficult .(任何令人不愉 快或是難以招架的人、事、物)』。…。」。
⑹Merriam-Websster韋氏詞典:「…『a malicious ,spite ful ,or overbearing woman .( 惡意,惡意的,或專橫 的女人)』、『Something that is extremely difficul t ,objectionable ,or unpleasant . (是非常困難的, 令人反感,或不愉快的事、物)』。…。」。
⑺Cambridge Dictionaries劍橋英語辭典:「…『An unki



nd or unpleasant woman .(一個不友好,令人感到不愉 快的女人) 』。…。」。
⑻英漢字典─漢英字典:「…『an unpleasant , maliciou s ,or offensive person .(一個令人感到不愉快,惡意 的,或冒犯人的人)』、『To complain in a whining oe grumbling manner ;to gripe . (愛抱怨和發牢騷的 態度) 』。…。」。
⑼臺灣奇摩字典:「…『潑婦;令人生厭的女人』、『【俚 】發牢騷』。…。」。
故依上開英文字(辭)典上所解釋『bitch 』之意義均屬 表達個人感想、感覺之用詞,並無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屬公然侮辱言詞之意思。
⒋再者,依東吳大學英文系曾泰元副教授所撰寫之「把希拉 蕊稱為bitch 妥當嗎」評論文章:「…2016年9 月11日, 也就是911 事件15周年當天,美國《紐約時報》的評論版 刊登了一篇專文,題為《The Bitch America Needs 》( 美國需要的那個bitch ),引起了軒然大波。…標題裡的 bitch 指的是希拉蕊‧柯林頓,美國阿肯色州前州長夫人 、前總統夫人、前參議員、前國務卿、當今美國民主黨提 名的總統候選人。…其實此乃作者刻意而為,為的是要顛 覆英語世界對bitch 的傳統認知,扭轉bitch 數百年來給 人的負面觀感,給bitch 注入一個女性強者的形象,而希 拉蕊就充分具備這樣的人格特質。希拉蕊不依傳統賢妻良 母的行為典範自持,在公領域展現其影響力。她為自己的 信念挺身而出,苦幹實幹不打嘴砲,拒絕美國對女性政治 人物如影隨形的雙重標準與刻板期待。作者說,希拉蕊就 是bitch ,是經典的bitch 。…語義是流動的,並非一成 不變,古今中外,語義大翻轉的例子從未少過。只是,這 肯定女性強者的bitch ,中文該怎麼翻才好呢?女皇?悍 姬?還是有其他更好的點子?…」等語之內容,亦可供鈞 院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之一。 ㈣關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患有焦慮症且受有500,000 元之精神損失云云 ,惟原告究係何時罹患焦慮症?罹患焦慮症與其主張受有 名譽上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其既不曾提出相關事證進行說 明,自難認其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縱原告確實罹 有焦慮症,惟系爭疾病與其主張名譽遭受侵害間是否有關 ,亦或於其主張遭受名譽侵害之時點前本已有焦慮症之病 史,則其得否逕以罹患「焦慮症」為由主張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損害,實不無疑問。是原告未就焦慮症與名譽受損間



之關聯進行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倘鈞院 仍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言論受有精神損失,惟被告當時係 因情緒激動,一時失慮,始使用容易引人誤會之用語,惟 其本意乃在表達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而非在具體指摘或貶 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地位,是被告之惡性非重,原告所受 影響程度亦非重大,則原告徒以其主觀心生不悅即遽稱受 有焦慮症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所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亦顯然過高。
⒉原告雖提出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 診之收據,然該等收據日期日期均為102 年3 月21日,顯 見原告係於同日赴該二診所與醫院進行診療,而衡諸常情 ,一般民眾多不會就同一病症重複就醫,或於同日前往二 個以上之診所或醫院進行診斷,則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 同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實與 常情有違。又原告潘郁蓁為何需於同日赴不同之診所或醫 院之精神科就診?其前往該二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原因是否 與本件有關?其以往有無此類病史?均未見原告蓁對此提 出說明,實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案相關。
⒊原告所提出交通費包含車資收據等資料,既無相關搭乘之 說明及記載,自無從證明該等交通費之支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間有所關聯。又縱認此部分交通費係原告前往檢警 、司法機關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惟提起刑事告訴與前往法 院應訴均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且名譽權遭受損害並不 當然會發生上開交通費之損害,是該等交通費之發生顯與 本件無關,自不容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縱有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惟原告本 得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而無須委任律師提出告訴,顯見本 件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係為維護權利所必需,況名譽損害 之發生、填補顯與刑事告訴提出與否無涉,且為提出刑事 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提出告訴所必要,則原告遽稱 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而受有委任律師所生律師顧問費之損 害云云,難認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項目及費用共計11萬9,50 6 元云云,實無足採。
㈤本件姑不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請依法駁回之,已如前述 。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糾紛 之緣起乃係原告聽信網友對被告之評價,即被告在社團內團 購有買賣信用不良之情事等,而原告因不信任被告,與被告 發生消費糾紛,被告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主動散 布含有原告指控侵害其名譽文字之貼文,被告所為實係受原



告所逼,始在無奈之餘發表上開情緒性言論,關於原告對被 告為一連串之威脅、恐嚇行為,參諸下列事證即明: ⒈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以私人訊息威脅被告詹璻萍「走著 瞧」。
⒉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在隨心所欲分享版社團中張貼兩則 文章,指控被告不退費之行為涉嫌詐欺等罪狀。惟被告從 未表示不退費,卻被原告指控為詐欺犯,而因被告為該社 團團長,為大多數NBA 球迷認識,原告上揭不實指控使被 告在該期間受到不知情網友在數個網路平台嚴厲批評與質 疑,身心皆感到困擾與恐懼,情緒十分不安。
⒊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在隨心所欲分享版社團中所張貼之 兩則文章,已引起該社團眾多成員之不滿,且對原告上開 兩則文章之內容感到遭恐嚇與威脅,並對被告詹璻萍打抱 不平 。
⒋被告於102 年10月接機NBA 球隊到台灣出席熱身賽登上電 子媒體報導,報導底下卻頻頻出現有關被告逃避出庭應訊 且害怕被關無法出國等言論。
倘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向被告查證有關買賣信用不良事實之真 偽,應不致衍生出本件消費糾紛。詎原告未向被告查證上情 ,反而以散布不實謠言之方式,對被告為上開一連串之威脅 、恐嚇行為,致被告在本件事件發生以來,持續遭受網路霸 凌,使被告在忍無可忍下張貼上開貼文,若非原告先行挑釁 ,被告又豈有發表前述言論之可能,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網路暱稱:咪咪)為臉書之隨心所欲分享版之社團管 理員,原告(臉書帳號名稱原為Alina Jackson )則為該社 團成員。緣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在該社團發起團購林書豪 「NIKE LINSANITY」T 恤,原告即向被告訂購系爭上衣,並 匯款1,100 元予被告,嗣因兩造就代購系爭上衣是否提供費 用明細及退款等事宜發生糾紛,被告遂自102 年3 月15日下 午5 時許,以「Tsui Ping Michelle Chan 」之臉書帳號名 稱,將其與原告間在臉書網站之私人訊息內容公開在隨心所 欲分享版上,經該社團成員及網友回應,已有多數人知悉社 團成員原告因團購系爭上衣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明知 其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之貼文內容,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 多數人共見共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0 號住處上網,為下列行為:⒈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 3 時5 分,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發表:「剛剛發生了一件大 事,咪心大悅,決定放過這臭BIAO ZI ,晚上就將她的款項 退回,這件事就先告一個段落囉…」等語。⒉於102 年3 月 18日下午6 時59分,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上發表:「咪咪公告 :3/18已經NTD1100-15=NTD1085金額到Alina Jac kson潘郁 蓁指定互(戶之誤寫)名呂雅琳帳號內,附上收據證明,因 上週末咪咪已將那BIAO ZI 帳號封鎖起來,實在是不想再被 搔(騷之誤寫)擾,但我保證那BIAO ZI 應該會用假帳號來 社團看,所以就把收據PO在這邊囉。」等語。又被告發表上 開言語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嗣被告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對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5 年度 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事實,有網頁貼文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23頁;他4985號卷 第21-37 、48-56 頁;他7695號卷第4-20頁;他5934號卷第 9-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支出前述醫療費、交通費、律 師顧問費,並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及原告因而患有焦慮症 之精神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執在於:⒈被告所為上開發表「BIAO ZI 」等言論之行為, 是否屬公然侮辱原告?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等費用,有 無理由?
⒈被告所為上開發表「BIAO ZI 」等言論之行為,是否屬公 然侮辱原告?
⑴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 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 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之行為,係 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 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⑵被告雖否認其所為上開貼文中之「BIAO ZI 」不是指「婊 子」一詞,辯稱是大陸拼音「包子」之意,惟經原告上網 使用簡體字網頁之漢字拼音查詢網輸入「婊子」查詢結果 ,「婊子」之漢語拼音確實為「biao zi 」等情,有該拼 音字詞網頁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他4985號卷第57頁 ),此與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使用之「BIAO ZI 」,二者字 母完全相同,被告亦不否認經其查閱網路中文譯音轉換系 統查詢之結果,「biao」、「zi」各別雖查無資料,惟如 加上注音符號的聲調即一聲、二聲、三聲、四聲,則「bi ao」、「zi」各有「標」等39個字、「資」等75個字,因 而「biao zi (漢語拼音)」數個意思之中包含有「婊子 」一詞,有民事答辯㈠狀、中文譯音轉換系統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9頁 ),足徵被告發表前述「臭BIAO ZI 」、「BIAO ZI」等 言語,實係影射辱罵原告係「臭婊子」、「婊子」等情。 ⑶被告雖又辯稱網友於隨心所欲分享版上認定「BIAO ZI 」 並非婊子,而係包子之意思,又提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確 定後之105 年3 月19日上網搜尋「Bitch 」所得英文字( 辭)典上所解釋之意思,均屬表達個人感想、感覺之用詞 ,並無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屬公然侮辱 言詞之情事,以資證明「BIAO ZI 」縱使解釋為婊子、「 Bitch 」之意思,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云云。惟被告使用「BIAO ZI 」究係意 指何者,應從被告貼文後在隨心所欲分享版之回應串中加 以探求,方能得知被告之真意,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中曾具狀陳稱:「本人詹璻萍不管在台灣或在 國外求學學到的婊子英文為BITCH/WHORE/PROSITUTE 」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8頁),故依被告對於婊 子一詞即為「Bitch 」之理解,以此對照如附表所示之貼 文回應串內容,可知兩造間就代購系爭上衣退款事宜發生 糾紛時,即有知情之受被告委託在美國代購商品之網友An gelus Chang (粉圓哥)因此不滿原告,於102 年3 月16 日16時39分上網與被告對話時,張貼含有「a bitch dra ma queen」之貼文,影射告訴人是「bitch (婊子)」( 附表編號7 ),被告不但未加以告誡、制止(附表編號8 ),反而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102 年3 月18



日18時59分,張貼上開含有「臭BIAO ZI 」、「BIAO ZI 」的貼文指射告訴人(附表編號9 、10),接著於網友Xi ao-xiao Sung貼文詢問原告之名字何以變成「BIAO ZI 」 時(附表編號11、13),被告隨即貼文表示「BIAO ZI 就 是包子啊大陸拼音或者也可以是海灘女孩的意思」(附表 編號15)、「海灘女孩Beach girl‧‧‧嗯哼」(附表編 號19)。復於網友Emily Chao貼文「BIAO ZI 」是婊子嗎 ?並張貼包子之拼音為「Bao Tz」詢問時(見附表編號31 、34),被告亦貼文回應: 「大陸拼音包子啦」、「要有 ABC 腔BIAO ZI 」、「Beach girl海灘女孩啦」(附表編 號35、36、39)。綜觀上開貼文回應串內容,被告對於「 BIAO ZI 」一詞,反覆貼文表示「BIAO ZI 」可以解讀為 發音近似於「Bitch 」的「Beach 」girl,並附上google 翻譯連結,強調點閱該連結聽發音(附表編號23、33), 而引導瀏覽上開網頁者從被告貼文語句之脈絡中,獲悉其 使用「BIAO ZI 」一詞所欲表達之真意實為「婊子」、「 Bitch 」,被告即在此過程中不斷告知其他網友及彰顯其 真意係以「臭BIAO ZI 」、「BIAO ZI 」等語影射原告為 「臭婊子」、「婊子」,並連結「Bitch 」之意義,是其 他網友至此已然知悉被告之用詞為「婊子」、「Bitch 」 之意思,並非認為被告所指為包子,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於隨心所欲分享版上謾罵原告之意思,且明瞭「臭BIAO Z I 」、「BIAO ZI 」及所連結表達「Bitch 」之字詞於客 觀上係表達輕蔑、鄙視他人之侮辱用語,其於系爭刑事案 件確定後所查詢之上開資料亦足資佐證,被告顯然藉此貶 抑原告以抒發其對於系爭上衣交易糾紛之心情,否則何以 其需花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回文中,不斷重複「BIAO Z I 」一詞,或連結「Bitch 」之意義以稱呼原告?被告抗 辯該字句僅為表達個人感想、感覺之用,並未當然降低原 告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難認有據。
⑷從而,以被告前開謾罵「BIAO ZI 」即「婊子」,並連結 「Bitch 」語意之過程觀之,參酌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 知,堪認其係以輕蔑、不雅之言語,使原告感受難堪與不 快,有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屬侮辱 原告之言詞。又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隨 心所欲分享版上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語,揆諸上揭說明 ,顯已達於公然狀態。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明知其言詞足以使原告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 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屬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等費用,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權利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構成要件。從而,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賠償之權利人,自應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及焦慮症之精神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致罹患焦慮症,並因 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僅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3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則簡單記載:「診斷:焦慮 狀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關於就診症狀之描述或病人 主訴病因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後續治療之相關診斷 證明以供前後對比酌參,資以敘明其患病之原因,實難認 原告當時之焦慮狀態係肇因於被告上開辱罵言語所致,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致罹患焦慮症,自難逕採,是 原告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見本院卷第75、 76頁),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辱罵之行為有關。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 元及焦慮症之精神損失5 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⑵交通費共計1萬8,976元及律師顧問費5萬元: 原告雖提出車票、車資證明、收據(見本院卷第77-84 、 198 頁),及委任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85、86頁) 以證明其對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提告後所為之車資、律師顧 問費支出,微論該等車票、車資證明、收據部分之證據僅 有金額之記載,並未能證明各該車票確係因原告往返檢警 、司法機關之車資,且無論車資或律師顧問費,原告縱有 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提告後,至檢警機關、法院開庭 而為此部分之支出,然原告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係屬原告循民事或刑事訴訟主張自身之權利,此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損害,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來車資18,976元及律師顧 問費5 萬元,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雖有以發表上開「臭BIAO ZI 」、「BIAO ZI 」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之上開言 詞致罹患焦慮症並因而支出看診之醫療費用,且其所支出之 車資及律師顧問費,縱認確有支出,亦均非屬被告上開公然 侮辱行為造成之損害所得請求之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並未能舉證其因被告之前述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上述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9,5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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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