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乙○○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 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35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林筱鈴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 操作轉帳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119,940 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寄送予身 份不詳之男子,該帳戶嗣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 示金額,總計匯入119,940 元,均遭該身份不詳男子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 帳戶寄出,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說他們會匯錢進去做 財力證明等語。惟查: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中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分行104 年 10月16日新園營字第10450009021 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台新銀行ATM 轉帳匯款之交易 明細表5 張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復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 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隱瞞非正當之資金進出及避免身分曝 光,此情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參以被告案發時 已27歲、大學畢業,任職於木材工廠之學經歷等背景資訊( 偵卷第5-7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係大學時為了辦理助學貸款而申請, 顯然亦非與金融機關毫無接觸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等不法用途 乙節難諉為不知。
㈢、其次,現今社會交易之正常貸款,放貸機構除考量借款人之 信用度外,亦著重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 ,以決定是否准予貸款暨核貸之數額,基此,放貸機構要求 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信用度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其理至明。倘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與該自稱 新光銀行之人員聯繫,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 ,自應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或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 供參考,始符情理。然系爭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僅餘3 元,直 至告訴人第一次匯入29,980元後結存餘額始達29,983元,此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38頁),則其提供 幾無存款之系爭帳戶,非但毫無擔保價值,反而彰顯其還款 能力之低落,更加無助貸款之申辦,顯不合理。被告復自承 曾透過代辦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未成功,應知向新光銀 行申請貸款並不需繳交金融卡及密碼,且對本身貸款資格不
符合新光銀行之核貸標準一事知之甚詳,此次對方自稱新光 銀行的人,竟主動表示要為被告製造虛偽之資金流通紀錄, 以充被告之財力證明,實為匪夷所思。縱然被告於本院改稱 對方為代辦公司的人員,主動致電表示要為被告美化財務云 云,惟所謂美化財務、製造財力證明之手法,無非是以虛假 之金流製造交易明細紀錄,並非真正強化被告之信用或還款 能力,對於申請貸款之對象銀行,仍然是以詐術使銀行陷於 被告具有還款能力之錯誤,意圖使銀行根據錯誤之風險評估 ,而交付貸款金額,且用以製造金流之金錢來源,極有可能 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本件向被告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既 明示欲以「製作不實帳務紀錄」之違法手段向銀行施詐,則 被告明知對方索求帳戶係為進行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該帳 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已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帳戶、提款卡不能隨便給他人 ,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6 頁)。即使如此,被告 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確 具有縱使對方將系爭帳戶資料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簡言之,被告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至提款機操作匯款為由 ,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接續匯款,應認係基於詐騙同 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 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又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 知悉向其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故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不僅使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 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再斟酌告 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 向其道歉,惟因告訴人拒絕至屏東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54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多次表達想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並 分期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3、26、53頁),惟因告訴人不 願到屏東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頁)等情, 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 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斟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 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 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 告訴人就本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送至民事法院 辦理,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 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本條項款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 ,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
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 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被告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取利 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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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系爭帳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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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3 分許│29,980 元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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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9 分許│15,980 元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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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 │30,000 元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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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 │30,000 元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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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 │13,980 元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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