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250號
TLEM,105,六簡,25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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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 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林經理…」、第11行「…林經理…」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葉俊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彰化銀行 、臺灣企銀、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如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3 個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然上 開帳戶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該帳戶及金融卡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有約定並取得報 酬,而被告僅係幫助犯,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係遭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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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