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3號
KSDV,105,訴,171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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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何永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徐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 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 為香港居民,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核屬香港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爭議,且係 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而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訴 訟,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裁 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間向伊借 款港幣(下同)220,000 元,伊分別於95年2 月14日、同年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120,000 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戶名:HSU MING TSAI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借款)。 嗣經伊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被告雖允 諾清償,惟於100 年3 月14日前僅給付19,000元,尚餘201, 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準據法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 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原告主張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於95年2 月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 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 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 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 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簽訂 任何書面,則兩造有無準據法之約定不明。而系爭借款契約 之兩造當事人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為香港居民,依港澳條 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則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 地法。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高雄分行 帳戶,足認該借款債務之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是系爭借款契 約成立之行為地係在臺灣地區,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甚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卷附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單、兩造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中國信託105 年5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2899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105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53652號函檢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第78至106 頁、第28、31頁、第115 、118 、122 頁)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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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