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09號
TNHM,104,上易,609,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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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巳○○(原名黃文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予以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巳○○與其弟辰○○(原名黃文賢,綽號「阿賢,業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經營 「○○企業商行」,與子○○(綽號「源仔」,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或午○○(原名鍾國恩,綽號「阿龍」,業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或與該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融資 」為名,並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巳○○之 母鄭金蓮)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 定人向其借貸,以收取重利,而於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時 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戊○○等14人因經濟 困窘急需款項周轉,貸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金錢,而 向戊○○等14人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要求該等借款人簽立本票、汽機車出租合約書、 讓渡書、切結書等物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或 汽機車駕駛執照作為擔保。嗣於101 年3 月20日9 時5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512 室實施搜索,並在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⒈至⒕「借款人提出供質押之物品」欄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午○ ○、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午○○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共犯午○○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即共犯午○○警詢 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共犯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證人子○○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 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例如○○融資係何人經營、被告與辰 ○○有無共同經營○○融資及被告有無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等 部分之情節】,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重利犯罪事實之 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觀諸證人子○ ○警詢筆錄,其對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均能指證歷歷, 具體而詳實,並無勉強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子○○於警詢 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 據,自應認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戊○○、丁○○、未 ○○、卯○○、寅○○、甲○○、庚○○、丙○○、癸○○ 、壬○○、乙○○、丑○○、辛○○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6-163 頁)云云。然,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 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持訴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7 、412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經查,卷內證人 戊○○、丁○○、未○○、卯○○、寅○○、甲○○、庚○ ○、丙○○、癸○○、壬○○、乙○○、丑○○、辛○○等 人之警詢證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 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表示:「同辯 護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63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該證據具備適當



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行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應認 證人戊○○、丁○○、未○○、卯○○、寅○○、甲○○、 庚○○、丙○○、癸○○、壬○○、乙○○、丑○○、辛○ ○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3 、268 頁、本院卷 二第1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 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係「 ○○企業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但「○○融資」係午○○設 立的,伊並不知情,本件放款係午○○個人的行為,伊並沒 有提供資金,也沒有參與午○○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云云 。
二、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借款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⒈ 至所示之時間,分別借貸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金錢,並 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辰 ○○、午○○、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己○○、丁○○、未○○、卯○○、寅○○、甲○○、庚 ○○、丙○○、癸○○、壬○○、乙○○、丑○○、辛○○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⒈至「借款人提出供質押之 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茲



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之重利行為? ㈡被告與共犯辰○○、子○○為如附表編號⒈,及與辰○○、 子○○、午○○為如附表編號⒊⒍⒎之重利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子○○就是借錢給我並 向我收取利息之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字第1020011008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9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指認的人就是借款給我的 人,也是那個人來向我收取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 證人戊○○雖僅指認向子○○借款,惟參諸子○○於警詢時 自承「辰○○是我前妻巳○○之弟,他也會跟我一起去幫巳 ○○討債」、「○○融資是巳○○姊弟二人成立的」、「巳 ○○與辰○○跟借款人接洽,若有要向人討債時才會找我幫 忙」等語(見警一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 ○○會叫我去收錢。巳○○也會叫我去收錢,我打電話給欠 錢的人, 然後約地方拿錢,欠錢之人的電話是辰○○給我的 ,借據或票據是辰○○或午○○拿給我的。我在警詢所述都 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45-150 頁),足見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辰○○、子○○共同為之甚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100 年09月21日當時我 因為要帶團出遊,急於用錢,又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由 於「源仔」也就是子○○曾經跟我的團出遊,我知道他有在 做借貸的生意,於是便找上「源仔」向他借錢,跟他接洽之 後,他又給我一支電話要我跟一位綽號「龍仔」的男子接洽 借錢,但是在我還沒有打電話給「龍仔」,「龍仔」就打電 話來找我了,「龍仔」並約在○○區○○路○○街口的○○ 超商見面。當天我向他借款2 萬元的本金。經我指認綽號「 源仔」係子○○,綽號「龍仔」係鍾國恩(見警一卷第125 - 126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一位綽號「阿賢 」的男子借錢,他跟我約在○○區○○路附近的一家7-11超 商外面接洽借款的事情,還有一位綽號「阿龍」的男子會出 來與我催討利息錢,另外還有自稱「主任」的男子、自稱「 股東」或「會計」的女子會跟我收取利息。經我指認,「主 任」係子○○、「阿龍」係鍾國恩、「阿賢」係辰○○、「 股東」或「會計」係巳○○(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20011008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 二卷》第184-18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地下錢 莊借過7 萬元,是跟綽號「阿賢」之人接洽,跟我收取利息 的是午○○,「阿賢」也有向我收利息,但比較少,「會計 」有見過(見原審卷二第41-43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高 利貸,是向綽號「阿賢」、「阿龍」的男子借錢的,他們給 我的名片上印的是「○○融資」,電話是0000000000。除了 他們2 個人之外,還有一位他們稱作「組長」的男子與一位 他們稱作「會計」的女子來跟我討債過,他們都是同一個「 公司」的人。經我指認「組長」係子○○、「阿龍」係鍾國 恩、「阿賢」係辰○○、「會計」係巳○○(見警二卷第24 4-24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6日我有向「 阿賢」、「阿龍」2 人借錢,我知道「公司」裡面有會計小 姐,是因為之前「阿賢」有說過裡面有「會計」要讓我方便 ,那時候有來,說是他們「會計」(見原審卷三第6 之1 頁 - 第8 頁)。
⒌又證人即共犯午○○就附表編號⒊⒍⒎所示之犯行,於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丁○○是子○○轉貸給巳○○,丁○○是子○○認識十 幾年的朋友,我有在現場我知道,但丁○○繳錢都是轉帳, 我並沒有去收錢,我有出現是子○○帶丁○○過來,我剛好 也在公司裡面,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子○○陳稱:我叫丁○○去問「阿龍」即午 ○○,因為午○○門路比較多(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之情節 相符,而足以信實;再參酌午○○多次以「公司」稱之,益 見其為公司成員。而證人寅○○於原審審判時雖稱收利息者 為「阿龍、阿賢、會計(即被告巳○○)」,然其於警詢時 證稱收利息者尚有主任子○○(見警二卷第187 頁);證人 甲○○亦於警詢時指稱收取其借款利息者還有組長子○○、 會計巳○○,並予以指認(見警二卷第246 頁),其二人警 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述雖有出入,惟以證人寅○○、甲○○與 被告之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有出 面借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寅○○、甲○○ 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依證 人寅○○、甲○○警詢筆錄記載可知,本件並非證人寅○○ 、甲○○主動向警方報案,係警方扣得相關證物後始循線約 詢證人寅○○、甲○○作證,益徵證人寅○○、甲○○上開 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而證人寅○○、甲○○於原審作證時 ,距離借款當時已逾2 年,囿限於記憶能力,無法明確指證 犯罪行為人,亦與常情無違,故均應以證人寅○○、甲○○ 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與辰○○、子○○、 午○○共同為附表編號⒊⒍⒎所示犯行無訛。
㈢被告與辰○○、午○○共同為附表編號⒉⒋⒏⒐⒑⒒⒔⒕所 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高 利貸,係向綽號「阿賢」與「阿龍」的2 位男子借貸高利貸 ,100 年6 月6 日當時我因為那個月沒做到什麼工,沒什麼 收入,沒錢可以應付生活開銷,那時剛好○○區的○○釣蝦 場那邊遇到「阿龍」,他跟我說「阿賢」有在借人家錢,可 以跟他借,所以我就根據「阿龍」給我的電話打給「阿賢」 借款3 萬元,隔天100 年6 月7 日「阿龍」就拿3 萬元來借 我了,「阿賢」與「阿龍」要求我每15天繳交一次900 元的 利息,「阿賢」與「阿龍」有要求我簽本票、借據或質押證 件,「阿龍」係鍾國恩,「阿賢」我只有見過1 次面,印象 模糊所以我認不出來(見警一卷第111-113 頁);於偵訊時 證稱:是釣蝦場的朋友跟我介紹「阿賢」有在放款,我打給 「阿賢」,「阿賢」叫「阿龍」過來,都是跟「阿龍」拿錢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1 年3 月初因為 經濟情況不佳,急於用錢,於是經由朋友找上「龍仔」向他 借錢。「龍仔」係鍾國恩(見警一卷第153-155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一位綽號「龍仔 」的男子借錢的,借錢的時間是101 年2 月21日,我向他借 款2 萬元的本金,並要我每10天以面交的方式繳交一次1600 元的利息(見警二卷第29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曾向「龍仔」借錢,我是在遊藝場裡面找到「龍仔」並跟 他借錢的,跟我收利息的人是「龍仔」,他沒有找別人來跟 我收利息,我在警詢有指認「龍仔」就是編號2 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126-128 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高 利貸,我是向一位綽號「阿賢」的男子借錢的,我於101 年 2 月間因急於用錢,便經由朋友介紹找上「阿賢」向他借錢 ,除了「阿賢」,還有一位綽號「阿龍」的,他都會幫「阿 賢」來跟我討債收利息錢,另外還有一個女子說是「阿賢」 的姐姐,他們都是與「阿賢」同屬一個組織,即是他們口中 所謂的「公司」。經我指認,「阿賢」係辰○○,「阿龍」 係鍾國恩,「阿賢」的姐姐係巳○○(見警二卷第303-30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間有跟地下錢莊借過 錢,我接洽借款事宜的人通常是綽號「阿賢」、「阿龍」2 人,通常跟我收取利息都是「阿賢」、「阿龍」2 人,「阿 賢」的姐姐有時候會跟去,不一定每次,他姐姐通常不會出 現,但是如果我要繳清的時候,他姐姐就會拿一些資料還我 ,通常她不會去收利息,我在還錢的時候,「阿賢」的姐姐 出現,她都是拿資料來還我(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 第49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14日當時我 開設公司經營不善,急於用錢,我就透過朋友找上綽號「阿 龍」的男子向他借錢。我與「阿龍」相約在台南市○○區○ ○一路附近的7 一11超商外面的車上洽談借款事情。我都是 與「阿龍」接洽,「阿賢」都沒有介入,只是「阿賢」會跟 「阿龍」一起來(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跟「阿龍」借錢,除了「阿龍」會來跟我收利息之外,還 有其他人會跟我收利息,但是我不認識。不認識的人有的跟 「阿龍」一起來,也有自己來跟我收利息錢,我有看過在庭 的辰○○,他就是「阿賢」(見原審卷一第129-13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接觸的是「阿龍」和「阿賢」(見 本院卷一第385 、391 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做生意急需錢周 轉,所以於100 年8 月14日間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 統一超商向鍾國恩借款15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利息 5 千元(見偵卷第97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提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影像編號1 至編號14號)我指認編號2 是鍾 國恩,編號10是鍾國恩的老婆,真實名字我不曉得【經警查 證真實姓名:巳○○】」(見警三卷第374 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民國100 年8 月間的時候,我有跟他(午○○ )借錢」、「(他們有好幾個人,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 我只認識鍾國恩巳○○他們兩個而已。」、「我們(午○ ○)是在釣蝦場喝酒認識」、「是我們喝酒時,他提出來的 ,他說有在向人家放錢」、「我認識黃文賢(即辰○○)」 、「(你是否知道『阿賢』、『阿龍』都是在放款的?)『 阿賢』應該是。」、「他們是一起的」、「我接觸的部分, 好像是『阿賢』,我跟『阿賢』借的」、「『阿龍』是去跟 我收錢的」、「最後去跟我收錢回來的不是巳○○,是『阿 賢』」、「我有接觸過巳○○」、「最後收錢的是『阿賢』 」、「是『阿龍』來收利息的」(見原審卷二第88-92 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是向他們錢莊裡一位綽號「阿龍」的男子借錢,借錢期是 100 年8 月13日,我因經濟情況不佳,急於用錢週轉,便經 由他人介紹找上「阿龍」向他借錢(見警卷三第429-430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綽號「阿龍」的男子借過錢,是 朋友介紹的,都是由綽號「阿龍」之男子與我洽談借款事宜 ,我所稱之「阿龍」係鍾國恩,會向綽號「阿龍」的男子借 錢是當初我做生意周轉急用才會向他借錢(見偵卷第105 頁



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之前有跟一個叫「阿龍」借 錢,跟他借5 萬元,有「阿龍」以外的人來向我收取利息, 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第125 頁反 面)。
⒏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高 利貸,我是向綽號「阿龍」、「阿賢」2 個男子還有一位跟 他們在一起、我不知道她綽號的女子借錢的,我是經由廣告 簡訊找上他們借錢的,我有簽本票、汽機車出借合約書、讓 渡書及提供身分證件等物,是「阿龍」、「阿賢」還有那一 位跟他們一起的女子叫我簽的。經我指認,「阿龍」係鍾國 恩,「阿賢」係辰○○,跟他們在一起的女子係巳○○(見 警三卷第447-450 頁);於偵查中時結證:我於99年間曾向 「阿龍」借過錢,我是跟「阿龍」、「阿賢」洽談借款事宜 ,借款當天是「阿龍」、「阿賢」一起到我公司,由「阿龍 」拿錢給我,而利息的部分,「阿龍」及「阿賢」都有來跟 我收過,「阿龍」係鍾國恩,「阿賢」係辰○○(見偵卷第 10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的經過是否 只有午○○跟辰○○跟你接觸而已?)真正的名字我不曉得 ,只知道『阿龍』跟『阿賢』。」、「(你說的『阿龍』跟 『阿賢』是否在庭被告午○○跟辰○○?)是。」、「(你 在警察局時,為何會指認巳○○是跟他們在一起的?)對, 那一天是他們一起過來。」、「(你在警察局有指認這張照 片?)警察問我說這個我有沒有看過,我說這個有。」、「 (這個人是跟他們一起出現的女孩子?)對,我看過一次, 警察那時候叫我看照片,問說:你這邊有認識的嗎?」、「 那個女孩子就跟他們兩位一起來,說:如果你沒辦法還利息 ,要還本金,你要再簽一下。我就那一次看到那個女孩子而 已。」、「要我簽擔保是那個男的講的,那個女孩子她在旁 邊而已」、「後來真的要簽的時候才看到那位小姐,那個小 姐我看過一次而已。」、「那位小姐跟他們兩位一起來,跟 他們一起開車過來。」、「我在簽的時候,那位小姐沒有講 過什麼話,她都在旁邊而已。」、「資料是那位小姐拿給我 寫」、「她拿讓渡書給我寫」、「借錢對方的綽號,我那時 候筆錄寫『阿賢』、『阿龍』」、「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急用 ,借幾個月,他說要利息錢,後來我沒辦法幾個月內還他, 就有付一些利息錢。」、「(你打完電話之後,你如何拿到 錢?)拿來我們公司。」、「他們兩個來我們公司」、「他 們兩位是在庭的辰○○跟午○○」、「有付利息的時候,我 就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要付利息」、「(他們誰會來跟你收? )就是那兩位,不一定。」(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 第10



0 頁、第97頁、第93頁反面- 第94頁、第95頁反面)。 ⒐證人己○○雖未能直接指認「阿賢」,但其證述以電話與「 阿賢」接洽借款事宜,再由「阿龍」出面交款,且辰○○綽 號「阿賢」為其所自認,並經警查證屬實,辰○○應參與重 利放款與證人己○○無疑。又證人未○○、丑○○僅稱向午 ○○借款;證人庚○○也稱「我沒有看過在場的這些被告( 指巳○○、辰○○)」;證人癸○○亦只證稱與辰○○、午 ○○接觸。然,①午○○除證人癸○○部分,其餘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均認罪,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而足認定。此 外,午○○且稱「我不認識未○○,他是當舖的老闆介紹給 巳○○,但巳○○說她是女生不方便,所以叫我下去放款, 但當時她也在場,錢也是巳○○拿出來,是巳○○叫我去收 利息的。」(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丑○○是甲○○ 介紹向辰○○借款,辰○○跟丑○○談借款事宜時,我有陪 辰○○去,因為被害人住的比較偏僻,事後我有幫辰○○收 過2 、3 次利息,但我聽巳○○講說丑○○之後是用轉帳繳 納利息。」(見偵卷第124 頁);佐以被告巳○○為○○企 業商行負責人,有○○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10、11頁),以及共犯辰○○自陳「○○融資名 片上面印載之『阿賢』是我本人,0000000000是我用我媽媽 鄭金蓮名義申請的,我在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 ),益徵被告巳○○辰○○2 人,對於○○融資重利放款 之情事自無不知或參與之理;遑論證人丙○○、辛○○明確 指認被告與共犯辰○○2 人為放款、收取利息,及辦理放款 手續之人,且共犯辰○○亦多次協同午○○放款給證人,被 告與辰○○2 人實難解其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責 。
㈣被告與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⒌⒓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一位綽號「阿賢 」的男子借錢的,「阿賢」係辰○○(見警二卷第168 、17 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1 月我有跟地下錢莊借 錢,那時候我借5 萬元、是跟「阿賢」借的,他跟我說他叫 「阿賢」,我是看報紙才會跟阿賢借錢,他當面交錢給我, 「阿賢」是辰○○(見原審卷三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 頁反面、第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高利 貸,我是向「○○融資」一位綽號「阿賢」的男子借錢的, 經我指認,「阿賢」係辰○○,而巳○○是「阿賢」的姐姐 (警三卷第382 、384 頁)。
⒊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向鍾國恩



借款,伊不認識巳○○(見原審卷三第9 頁),與其在警詢 所述大相逕庭,衡情證人乙○○與被告、辰○○間本不相識 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或辰○○確有出面借款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乙○○要無於警詢設詞誣 陷被告或辰○○之必要,況本件並非證人乙○○主動向警方 報案,係警方因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循線約詢證人乙○○進 而查獲上情等節,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佐,益徵證人 乙○○上開應屬非虛,復參以證人乙○○警詢時距事發時間 較審判時近,證人記憶猶新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 其警詢指認被告巳○○辰○○之姐,但審理時卻表示不識 被告巳○○之矛盾,無言以對(見原審卷三第10頁),故本 院認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其於原審 之陳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如前所述,縱被告未出面參與放上開二證人之放款,然其 曾以會計身分與其他借款人接觸,已如前述,且其為辰○○ 胞姐,而辰○○又散發印有其名義與電話之○○融資名片, 復為辰○○自認在卷,並有該名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4 頁),則被告與辰○○共同為附表編號⒌⒓所示之重利犯行 ,應可認定。
㈤另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⒕「借款人提出供質押之物品」欄所 示之資料,均係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後車廂內所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20011008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下稱警四卷》第567-578頁)。雖被告先辯稱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伊於101年3 月初向鍾國恩借的(見警一卷第8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確實有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 但我不知道午○○將資料放在車上,本來這台車子是我跟午 ○○在開,後來午○○另外買了一台車,00-0000 號自小客 車才由我開,偶爾我弟弟辰○○也會開(見本院卷一第 599 頁),且證人即共犯辰○○亦不否認有使用00-0000 號自小 客車(見本院卷一第550 頁),足見被告及辰○○均有使用 00 -0000號自小客車。而參酌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件資料及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讓渡書等物,為債權人得否主張債權之 重要憑證,倘被告與本案無關,且午○○已不再使用00-000 0 號自小客車,午○○應無可能將此等至關重要之文件置於 該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讓他人察覺其從事重利行為之 理?由被告持有上開重要之債權憑證乙情以觀,本案之重利 行為,應係被告與午○○等人共同為之無誤。
㈥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 號判例參照)。查: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及共犯午○○等 人所借款項,其等所支付之利息,經換算後年利率約在39.9 % 至360%等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⒈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120 %: 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8 月31日借款3 萬元 ,約定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 千元,至101 年4 月底 共9 個月,伊已繳了27,000元的利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20011008號卷一《下稱警一卷》 第97-98 頁),故被告及共犯向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 年利率為120 %(計算式為3,000 ÷30,000×12×100%=120% )。
②如附表編號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72%: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7 日借款3 萬元 ,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900 元,至101 年7 月共14 個月,伊已繳了25200 元的利息(見警一卷第111-112 頁) ,故被告及共犯向己○○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 120 %(計算式為900 ÷30,000×2 ×12×100% =72%)。 ③如附表編號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288 %: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21日借款2 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600 元,伊在10天的期限內就 將全部的本金利息還清(見警一卷第125-126 頁),故被告 及共犯向丁○○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288 %(計算 式為1,600 ÷20,000×3 ×12×100% =288% )。 ④如附表編號⒋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120 %: 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 月16日借款6 萬元,約 定以1 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 元,伊已繳交約2 至3 萬元之利息(見警一卷第153-154 頁),故被告及共犯向未 ○○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20 %(計算式為6,000÷ 60,000×12×100% =120%)。 ⑤如附表編號⒌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76.8%: 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4 日借款5 萬元 ,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600 元,伊在101 年4 月 份全部清償完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1020011008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68-169 頁),故 被告及共犯向卯○○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20 %(



計算式為1,600 ÷50,000×2 ×12×100% =76.8%)。 ⑥如附表編號⒍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180%: 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8 月17日借款7 萬元,約 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250 元,至101 年6 月,伊已 繳交57,750元的利息(見警二卷第184-185 頁),故被告及 共犯向寅○○所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80 %(計算式 為5,250 ÷70,000×2 ×12×100% =180% )。 ⑦如附表編號⒎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288 %: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26日、6 月6 日、6 月17日接續借款1 萬元、5 千元、5 千元,共2 萬元,約定 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600 元,伊已繳交60,000元的利 息(見警二卷第244-245 頁),故被告及共犯向甲○○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288 %(計算式為1,600 ÷20,000 ×3 ×1 2 ×100% =180% )。
⑧如附表編號⒏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年利率288%: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21日借款2 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600 元,伊已繳交4,800 元的 利息(見警二卷第292-293 頁),故被告及共犯向庚○○所 收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288 %(計算式為1,600÷20,00 0×3×12×100%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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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