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宏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尚意」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係少年或兒童)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生活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郵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陳建平 」之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 兒童),再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楊尚意」,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江振宏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楊弘義、劉珊佑、劉均瑋 及黃郁珊等4 人(下稱楊弘義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或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振宏上揭帳戶內, 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楊弘義等4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弘義等4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江振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茲就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楊尚意」之指示將其所 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建平」,另以電話將 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楊尚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當時待業中,因為快過年了經濟不穩定,所以 想辦貸款,當時收到簡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 稱「楊尚意」,是代辦公司,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確認 伊帳戶內沒有錢之後,「楊尚意」表示因伊沒有工作,需先 將款項匯入、提領,以製造出該帳戶有金錢流通之假象,密 碼是伊寄出金融卡後再以電話告知對方,過了5 、6 天伊聯 絡不上「楊尚意」而察覺有異,就去郵局查詢,郵局表示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去報警,伊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並依「楊尚意」之指 示,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建平」,被告另以電話 告知「楊尚意」密碼等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黑貓宅 急便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 年12月3 日中管字 第1041803123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受信通聯 紀錄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6至19、54至55頁、核交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楊 弘義等4 人之工具,告訴人楊弘義等4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弘 義4 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偵卷第 20至21、26至27、32至33、38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 臺中郵局105 年3 月22日中管字第1051800840號函所附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6 至7 頁)、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弘義、匯款時間:104 年11月 5 日、匯款金額:9 萬2,000 元、手續費:30元】、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弘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楊弘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楊弘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時間:104 年11月6 日20時55分54秒、按取金額:2 萬0,997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劉珊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珊佑】、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珊佑】、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104 年11月6 日21時0 分 15秒、按取金額:2 萬5,975 元;手續費:15元】、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均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劉均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劉均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張【交易時間:104 年11月6 日20時55分、20時58分 ;按取金額:2 萬9,987 元、1 萬4,989 元;手續費:0 元、1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黃郁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郁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郁珊】(見偵卷第22 至25、28至31、34至37、40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所有該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 訴人楊弘義等4 人犯行所用,告訴人楊弘義等4 人亦因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述款項 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因事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遲遲 聯絡不上「楊尚意」而發覺有異,遂與郵局確認,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04 年10月通話明細等件為據(見 偵卷第53至55-3頁)。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 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 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 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 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 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高職畢 、從事過工廠、CNC 車床、噴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 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供稱:伊 與「楊尚意」聯絡後,對方要伊將金融卡寄過去,又告知 密碼後,對方僅稱目前辦理人數眾多,必須再等幾天云云 ,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 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
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楊尚意」不合情理要求被告 先以宅急便寄送金融卡,復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提供密碼, 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自承不知道「楊尚意」是否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 ,且從未與「楊尚意」碰面,均係以電話聯繫等語,足見 被告在將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前,對於該自稱「楊尚 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 欲申請貸款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輕易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 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 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 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 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 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2.被告辯稱「楊尚意」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轉帳動作云云,其 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楊尚意」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 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 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 寄出金融卡當日即104 年11月2 日,該帳戶內之款項僅餘 100 元,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適足以交付他人 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帳戶之常態。又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 因。然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 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 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自掛 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 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 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 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 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 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 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 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故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 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是以,被告辯稱其察覺有異而打電話 與郵局確認之行為,無非係用以事後卸責,尚不足逕為其 有利之認定,更難遽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 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 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 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 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楊弘義等4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之人、假冒網路購物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向被害人 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 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楊弘義等4 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 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18萬3,948 元,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前未有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已婚、育有1 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母親健在、須扶養母親及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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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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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弘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楊弘義於104 年11月5 日│
│ │ │5 日10時許,假冒其友人「│14時6 分許,在臺北市中│
│ │ │吳文欽」,以電話對之佯稱│正區新生南路1 段148 號│
│ │ │:先前購買土地,需借款9 │之1 之元大銀行大安分行│
│ │ │萬2,000 元云云,致楊弘義│,臨櫃匯款9 萬2,000 元│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支付手續費30元)。 │
├─┼───┼────────────┼───────────┤
│2│劉珊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劉珊佑於104 年11月6 日│
│ │ │6 日19時16分許,假冒「A.│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文│
│ │ │M.Z 」線上購物網站之員工│山區汀州路4 段88號之中│
│ │ │,以電話對之佯稱:其之前│華郵政文山萬盛郵局內,│
│ │ │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0,│
│ │ │造成訂購12份商品,需至最│997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戶內。 │
│ │ │否則會扣12份的款項云云,│ │
│ │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於同│ │
│ │ │日19時52分許,假冒郵局員│ │
│ │ │工,向之詐稱需依其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分│ │
│ │ │期付款云云,致劉珊佑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3│劉均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劉均瑋於104 年11月6 日│
│ │ │6 日20時30分許,假冒「凱│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武│
│ │ │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購物│昌街81號之中華郵政武昌│
│ │ │網站員工,以電話對之佯稱│街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
│ │ │: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疏│轉帳2 萬5,975 元至被告│
│ │ │失,多匯入12筆的款項云云│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支付│
│ │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假│手續費15元)。 │
│ │ │冒台新商業銀行員工,向之│ │
│ │ │詐稱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前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劉均瑋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
├─┼───┼────────────┼───────────┤
│4│黃郁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黃郁珊先於104 年11月6 │
│ │ │6 日19時45分許,假冒「iF│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it愛瘦身」購物網站之客服│神岡區和睦路285 號之「│
│ │ │人員,以電話對之佯稱:其│萊爾富超商和睦店」內,│
│ │ │之前購物時,因內部疏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
│ │ │造成訂購12份商品,請伊前│987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往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戶內;嗣於同日20時58分│
│ │ │云云,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於該處以自動櫃員機│
│ │ │又於同日20時29分許,假冒│轉帳1 萬4,989 元至被告│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向│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支付│
│ │ │之詐稱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手續費15元)。 │
│ │ │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
│ │ │云云,致黃郁珊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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