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解除委任)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劉仁傑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許順泰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0號)暨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20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順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泰(綽號「三百仔」)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起負責交付銀聯卡予詐欺集團下線成員提領 贓款,並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予該綽號「小龍」之男子或依 指示匯出贓款等工作,該綽號「小龍」之男子並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許順泰,供其收取、匯出贓 款時聯絡或預備之用,許順泰每次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小龍 」,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 每月獲取報酬約10萬元。黃偉綸(綽號「喵」、「小綸」) 則於同年6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負責交付銀聯卡予詐 欺集團下線成員提領贓款,並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予許順泰 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該綽號「阿志」之男子並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予黃偉綸,供其 收取及轉交贓款時聯絡或預備之用,再由許順泰每月自其獲 取之10萬元報酬中交付3 萬元予黃偉綸作為報酬。林正緯( 綽號「神父」)則於同年6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負責持 許順泰、黃偉綸或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男 子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給「 青仔」、許順泰或黃偉綸,該綽號「阿義」之男子並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林正緯,供其提領及轉交贓 款時聯絡之用。劉仁傑則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由綽號「青 仔」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年8 月4 日起 負責持許順泰、黃偉綸或該綽號「青仔」男子交付之銀聯卡 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給該綽號「青仔」之 男子、許順泰或黃偉綸,劉仁傑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 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提領及轉交贓款時聯絡之用。該綽號「青 仔」之男子與林正緯、劉仁傑均約定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 作為渠等擔任車手之薪資報酬,如每月提領贓款金額達700 萬元,可額外再領取5000元獎金。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 、黃偉綸、綽號「小龍」、「阿志」、「阿義」、「青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 戶,及於同年8 月26日14、15時許,陸續佯為大陸地區上海 市公安局人員、檢察院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張 雲,誆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毒品案件,其個人銀行 帳戶淪為歹徒洗錢之帳戶,要求張雲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存 款均轉帳匯款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 渠等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 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層層轉交予綽號「青仔」之男子
、許順泰及黃偉綸,再由該綽號「青仔」之男子、許順泰及 黃偉綸,於104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 日間,陸續將銀聯 卡轉交予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交付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前數日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其中編號D483-500偽造之空白銀聯卡 18張,並轉交予林正緯,由林正緯於104 年8 月3 日,在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單獨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 卡;另與劉仁傑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所示之銀聯卡,依據SKYPE 暱稱 「金富貴」等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款項後,旋將 領得贓款交付該綽號「青仔」之男子、黃偉綸或許順泰,黃 偉綸將贓款轉交許順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順泰再依該 綽號「小龍」之男子指示交付贓款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而詐欺取財既遂共22次。
二、嗣經張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 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協助循線偵查後, 為警於104 年12月2 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贓款之林正緯、劉仁傑,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附表四編號1 、3 、5 所示之物,並在現場令林正緯再提領 贓款25萬元、劉仁傑再提領贓款6 萬元予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 及6 所示),復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近之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295 萬元予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再經 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循線追查後,為 警於105 年2 月24日17時50分許將許順泰拘提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黃偉綸則於同日21時3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林正緯、劉仁傑、黃偉綸、許順泰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304 號本院卷㈠第91、124 頁 反面、450 號本院卷㈠第123 、15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緯(見警卷第2 至6 頁、2964 1 號偵卷第10至12、35至41、115 至117 、251 至253 、32 1 至323 頁、聲羈卷第5 至6 頁、304 號本院卷㈠第31至33 、119 至126 頁、卷㈡第77至80頁)、劉仁傑(見警卷第46 至49頁、29641 號偵卷第12至13、26至30、58至59、255 至 257 、328 至331 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許順泰(見他 卷第43至49頁、29641 號偵卷第312 至316 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5760號偵卷㈠第64至70頁、450 號本院卷㈠第51至 53、143 至161 頁、卷㈡第70至78頁)及黃偉綸(他卷第38 至42頁、29641 號偵卷第308 至311 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 、5760號偵卷㈠第1 至5 、195 頁、450 號本院卷㈠第63至 65、111 至125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雲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43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被告林正緯每日提款記帳 本(見警卷第13至19頁)、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10張( 見警卷第20至22頁)、匯款單影本60張(見警卷第23至44頁 )、被告劉仁傑每日提款記帳本(見警卷第52至55頁)、10 4 年12月1 日警方跟監照片4 張(見警卷第59至60頁)、本 院104 年聲搜字第237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5 份 (見警卷第61至64、67至72、77至79、81至83頁)、扣案銀 聯卡照片(見警卷第84至87、91至92、96至111 頁)、編號 A1至A11 扣案銀聯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2張(見警卷第88至90頁)、編號B1至B9扣案銀聯卡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2張(見警卷第93至95頁)、編號C1至C5 9 扣案銀聯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2 至127 頁
)、扣案之銀聯卡業務憑證及網銀配件照片(見警卷第127 之1 至127 之11頁)、江蘇省公安廳函請協查詐騙案件之簽 呈及函文、銀聯卡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二大隊偵查第二大隊簽呈及函文、述陽縣公安局南關 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警卷第128 至143 頁) 、張雲8 月27-30 日被詐騙0000000 元轉帳情況㈠㈡(見警 卷第145 反面至145-1 頁)、銀聯卡各級卡資金流向(見警 卷第146 至187 頁)、犯嫌及提款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8 8 至198 頁)、犯嫌林正緯、劉仁傑等涉嫌刑法詐欺罪案提 款被害人張雲等被騙錢款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99 至205 頁)、被告林正緯及劉仁傑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 第208 至213 、214 頁反面、215 頁反面、216 、217 頁反 面至219 頁反面、221 頁反面至222 、223 至226 頁反面、 228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232 頁反面、233 頁反面至241 頁反面、243 頁至反面、244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247 頁 反面至248 頁、249 頁反面至251 頁、252 頁至反面、253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256 頁反面至258 頁反面、259 頁反 面至260 頁、26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263 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2964 1 號偵卷第60至112 、118 至234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刑偵二三字第1053100333號函( 見29641 號偵卷第302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5 年1 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059號函、銀聯卡卡號 、正反面照片4 張(見29641 號偵卷第303 至306 頁)、被 告許順泰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5760號偵卷㈠第13至16 頁)、105 年1 月8 日跟監黃偉綸所駕駛AJV-5020號車情形 (見5760號偵卷㈠第21至24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8 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4 份(見5760號偵卷㈠第 30至33、40至43、83至85、87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5760號偵卷㈠第34至39、44至50頁)、被告林正緯扣案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見5760號偵卷㈠第71至80頁)、被告黃偉綸 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5760號偵卷㈠第90至105 、卷㈡ 11至63頁)、被告許順泰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5760號 偵卷㈡第74至157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 16日函及銀聯卡交易資料(見304 號本院卷㈠第255 至27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2日中檢宏毅10 5 偵20153 字第88916 號函及數位鑑識報告1 份(見450 號 本院卷㈠第441 至469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
偉綸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 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 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林 正緯、劉仁傑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許順 泰、黃偉綸負責收取、傳遞詐欺贓款等工作,然被告劉仁傑 及許順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時知 悉所提領或收取者為詐欺集團贓款等語(見304 號本院卷㈠ 第184 頁反面、197 頁反面),而被告林正緯及黃偉綸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時知悉所提領或收 取者可能係詐欺集團贓款等語(見304 號本院卷㈠第170 頁 、450 號本院卷㈠第115 頁),則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 順泰及黃偉綸明知或可能知悉其等負責提領或傳遞詐欺犯罪 所得之款項,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 與該集團擔任提領或傳遞贓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 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 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 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縱不認識綽號「阿
義」、「青仔」、「小龍」、「阿志」之男子以外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僅有持起訴書附表1 、2 所載銀聯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然 查,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於如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及地點 ,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8 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272號函及銀聯卡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見304 號本院卷㈠第255 至279 頁)。被告 林正緯、劉仁傑曾持景標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陳小 勝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張緒文000000000000000000 0 帳號、吳兵0000000000000000000 、龔益軍000000000000 0000000 、張岩000000000000000000及甄志剛000000000000 000000帳號銀聯卡提領款項,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 可稽,且被告林正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從「青 仔」、許順泰、黃偉綸處所取得的景標等人之銀聯卡以後, 你還有無再轉手給其他人過?)沒有。(問:是否有比如你 今天上午領完以後,下午再交給別人,然後隔一天再從其他 人那邊再拿回來?)沒有。(問:這些提款卡從「青仔」、 許順泰、黃偉綸交給你以後,是否就都是由你跟劉仁傑在持 有及保管?)是。(問:是否沒有曾經轉手給其他人過?) 沒有。」等語甚詳(見304 號本院卷㈠第178 頁),再佐以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每日持上開銀聯卡提領時 間、地點,均密接於同一區域乙節觀之,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行為均為被告林正緯及劉仁傑所為至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犯行各日提款總額,各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所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銀聯卡交易記錄在卷 為憑,至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即104 年12月2 日被告林正緯 及劉仁傑提領贓款部分,被告林正緯於偵查中自承:身上20 幾萬元及車上50幾萬元款項均係104 年12月2 日14時至15時 許所提領等語(見29641 號偵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劉仁 傑於104 年12月2 日提領款項時遭警方查扣身上所提領款項 41萬元,再加上被告林正緯、劉仁傑遭警方查獲後提領之25 萬元、6 萬元及295 萬元,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扣 案犯罪所得為據,總計共提領4,419,100 元(計算式:2170 00+250000+532100+0000000 +410000+60000 =000000 0 )。
㈤被告黃偉綸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從104 年9 月份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450 號本 院卷㈠第115 頁),關於被告黃偉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細繹相關證人之下列證述可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順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小龍交付 NOKIA 手機給伊,交代伊連絡小綸即被告黃偉綸,由小綸去 約伊要收錢的人,伊就會去找收錢的人收錢。伊找黃偉綸設 一道防線等語(見29641 號偵卷第312 至316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最初黃偉綸有接觸,知道他是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104 年6 月中旬等語(見450 號本院卷㈠第15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上開證稱內容月份有誤, 應為104 年7 月份,首次跟被告黃偉綸接觸係在104 年7 月 間等語(見304 號本院卷㈠第199 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緯於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幫青仔領就 是從104 年6 月起,領完的錢跟銀聯卡當晚發訊息的人會SK YPE 給伊,指定伊要哪個地點跟伊拿錢及銀聯卡,那人外號 叫喵,他專門負責晚上跟我拿錢跟銀聯卡回去,有時候銀聯 卡不會收回去,就放在伊這等語(見29641 號偵卷第251 至 25 3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即被告黃偉綸)是綽 號「喵」男子等語(見29641 號偵卷第288 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在104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的, 負責提領款項,領到後每天再轉交給黃偉綸等語(見304 號 本院卷㈠第121 頁)。
⒊綜合曾與被告黃偉綸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正緯 、許順泰之證述,就被告黃偉綸於104 年6 月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乙節證述一致,可知被告黃偉綸至遲於104 年6 月份 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非遲至104 年9 月份始行加入,是 被告黃偉綸前開辯稱,洵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 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緯及黃偉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劉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㈡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許順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交付偽造金融卡於人犯行。被告許順泰,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林正緯、許順泰及黃偉綸,與綽號「阿義」、「青仔」 、「小龍」、「阿志」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姓名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綸與 綽號「阿義」、「青仔」、「小龍」、「阿志」等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至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如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交被告黃偉綸、許順泰,再立即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 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 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 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 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 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 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 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 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 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 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 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 害款項之情。再由被告林正緯及劉仁傑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 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 均是大陸地區之人民,被告4 人既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在臺灣 地區提領並轉交詐欺取得款項,除被害人張雲外,亦可認被 告等人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 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 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 、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 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 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甚明。因此,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 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 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 。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 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 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 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 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 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 題。依附表二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及參酌被告等供述參與 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林正緯、劉 仁傑至少於104 年8 月3 日、4 日、6 日、7 日、10日、13 日、14日、16日、17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 28日、31日、同年9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及 104 年12月2 日等合計共22日,分別有擔任車手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罪 數,應認被告4 人參與綽號「阿義」、「青仔」、「小龍」 、「阿志」等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正緯、劉仁傑 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許順泰、黃偉綸,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正緯、許順泰及黃偉綸至少有如前 所示按日計算共22次犯罪行為,而被告劉仁傑自104 年8 月 4 日始行加入提款,則為21次犯罪行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正 緯、許順泰及黃偉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 罪;被告劉仁傑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 ,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綸,提領詐欺贓款及傳遞贓 款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2 罪云云,即有誤 會。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即如前述104 年8 月3 日、4 日、6 日、7 日、 10日、13日、14日、16日、17日、21日、22日、25日、26日 、27日、28日、31日、同年9 月1 日、、2 日、3 日、5 日 、6 日及104 年12月2 日等合計22次犯罪日期,各該日均使 用多張銀聯卡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 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超過起訴書附件1 、2 所載之提領行為,既分別屬於附表 一㈠至各該犯罪事實之擴張,實質上均各為一罪關係,已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 及黃偉綸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持大 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 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遭查獲風險最高,而被告黃偉綸、許順泰負責詐欺集團中 游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對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其等遭查 獲風險較低,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劉仁傑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給被告林正緯,再轉交被告黃偉綸,再轉交被告許 順泰,顯示4 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由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 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4 人前均 無任何類似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劉仁傑、黃偉綸則無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為憑,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及許順泰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黃偉綸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林正緯及劉仁傑自承每日提領款項金額自數十萬甚至 高達數百萬元,並有被告林正緯及劉仁傑之扣案記帳本在卷 為佐(見警卷第13至19、52至55頁),及被告4 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再參以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及黃偉綸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 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 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被告林正緯、劉仁傑及黃偉綸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3 人參與詐欺 集團期間長達數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致被害人受有 相當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 及黃偉綸所有,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等人持有 ,以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林正緯、劉仁傑、 許順泰及黃偉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2 至6 、46至49頁、他卷第38至42頁、5760號偵卷㈠第 219 至223 頁、304 號本院卷㈡第53至64頁),其中附表三 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案銀聯卡等物,係綽號「青仔」之男子 、被告許順泰或黃偉綸於104 年12月2 日查獲前幾天至1 、 2 個月前所陸續交付,以供被告4 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 用或預備之用;而如附表三編號7 至22所示之扣案物,則係 供被告4 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金21萬7000元、25萬元、 53萬2100元、295 萬元、41萬元、6 萬元,係被告4 人所屬 詐欺集團向不詳被害人行騙後,層層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持銀聯卡於自動櫃員機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於尚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至 指定地點前,即遭警方查獲或於警方查獲後而提領扣案,顯 屬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許順泰及黃偉綸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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