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20號
TCDM,105,中簡,202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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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2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 號4 詐騙手法欄「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入14010 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 . 匯入29987 元至被告所 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 入1401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匯入29987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 附表編號5 詐騙手法欄「於同日20時32分許」更正為「於同 年月12日20時32分許」;附表編號5 被騙匯入被告帳戶欄「 北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北屯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 銀行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 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盧怡臻、羅彙婷、郭柏亨張舒涵周欣誼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盧怡臻、羅彙婷、郭柏亨張舒涵周欣誼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馬欣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馬欣妏以1 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臺中北屯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



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盧怡臻、羅彙婷、郭柏亨張舒涵、周 欣誼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 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 40條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盧怡臻 、羅彙婷、郭柏亨張舒涵周欣誼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臺中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檢察官認如附表所示之匯 入金額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84號
105年度偵字第8403號
被 告 馬欣妏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欣妏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 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藉以規 避追查,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急需用錢, 仍以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稱「蘇先生」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盧 怡臻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盧怡臻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馬欣妏所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北屯 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欣誼、羅彙婷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欣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盧怡臻郭柏亨張舒涵及告訴人羅彙婷、周欣 誼於警詢中證述、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盧怡臻提出之存摺 影本、告訴人羅彙婷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往來 明細、被害人郭柏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被 害人張舒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欣 誼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收據、被告上揭彰化銀行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揭北屯郵局之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 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 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應已成為生活常識。被告稱其伊急需借錢始將上開帳戶資料 寄送給他人,且於寄送前帳戶內所剩存款無幾,則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係成年人,智慮應已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 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有所 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5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就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騙匯入被告│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號│告訴人 │ │帳戶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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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盧怡臻 │詐騙集團於104年8│彰化銀行帳號│104年8月│2萬9912元 │
│ │ │月12日19時49分許│000000000000│12日20時│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00號帳戶 │許 │ │
│ │ │人,佯稱:其先前│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 │ │
│ │ │物時,因系統有誤│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否則會重複│ │ │ │
│ │ │扣款,使被害人信│ │ │ │
│ │ │以為真,因此陷於│ │ │ │




│ │ │錯誤,遂依詐騙集│ │ │ │
│ │ │團指示,於同日20│ │ │ │
│ │ │時許,匯入款項至│ │ │ │
│ │ │被告所有之上揭彰│ │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2│羅彙婷 │詐騙集團於104年8│彰化銀行帳號│104年8月│5028元 │
│ │ │月12日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12日22時│、1044元(│
│ │ │,撥打電話予被害│00號帳戶 │8分、9分│均含手續費│
│ │ │人,佯稱:其先前│ │ │15元) │
│ │ │在雅虎奇摩購物網│ │ │ │
│ │ │站上之帳單有誤,│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否則會重複扣│ │ │ │
│ │ │款,使被害人信以│ │ │ │
│ │ │為真,因此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於同日22時│ │ │ │
│ │ │8分許、9分許,在│ │ │ │
│ │ │其住處,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匯入款項│ │ │ │
│ │ │至被告所有之上揭│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3 │郭柏亨 │詐騙集團於104年8│彰化銀行帳號│104年8月│1萬8123元 │
│ │ │月12日某時,撥打│000000000000│12日22時│ │
│ │ │電話予被害人,佯│00號帳戶 │許46分 │ │
│ │ │稱:其先前在樂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時,│ │ │ │
│ │ │因業務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否則會重複扣款,│ │ │ │
│ │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於同日22時46分│ │ │ │
│ │ │許,匯入款項至被│ │ │ │
│ │ │告所有之上揭彰化│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4 │張舒涵 │詐騙集團於104年8│合作金庫銀行│104年8月│1萬4010元 │
│ │ │月12日21時42分,│帳號 │12日22時│)、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00000000 │許50分、│2萬9987元 │
│ │ │,佯稱:其先前在│1238號帳戶 │22時53分│、6010元 │
│ │ │EVA拍賣網站購物 │ │、23時26│ │
│ │ │時,因業務疏失,│ │分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否則會重複扣│ │ │ │
│ │ │款,使被害人信以│ │ │ │
│ │ │為真,因此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於同日20時│ │ │ │
│ │ │50分許,匯入 │ │ │ │
│ │ │14010元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上揭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內、於同日22│ │ │ │
│ │ │時53分許,匯入2 │ │ │ │
│ │ │9987元至被告所有│ │ │ │
│ │ │之上揭彰化銀行帳│ │ │ │
│ │ │戶內、於同日23時│ │ │ │
│ │ │26分許,匯入6010│ │ │ │
│ │ │元至同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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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欣誼 │詐騙集團於104年8│彰化銀行帳號│104年8月│2萬9980元 │
│ │ │月11日某時,撥打│000000000000│12日20時│、2萬9980 │
│ │ │電話予告訴人,佯│00號帳戶、北│32分許、│元 │
│ │ │稱:其先前在樂天│屯郵局 │同年月13│ │
│ │ │拍賣網站購物時,│000000000000│日凌晨0 │ │
│ │ │因業務疏失,誤設│92號帳戶 │時17分許│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否則會重複扣款,│ │ │ │
│ │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 │ │,於同日20時32分│ │ │ │
│ │ │許,匯入2萬9980 │ │ │ │




│ │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 │ │ │
│ │ │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於翌(13)日凌│ │ │ │
│ │ │晨0時17分許,匯 │ │ │ │
│ │ │入2萬9980元至被 │ │ │ │
│ │ │告所有之上揭北屯│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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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