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99號
CTDM,105,審訴,109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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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良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2112號、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良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良係○○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媒體公司) 之負責人,主要經營電腦設備買賣、安裝及資訊軟體服務業 。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劉峻良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 10月間起,研發外匯自動交易套利程式「EA」,並與紐西蘭 外匯商「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 下稱 BGI 公司、又稱BWG 公司) 合作簽立個人經紀商帳戶申請書 及經理人服務費標準條款,將該外匯自動套利程式「EA」外 掛於BGI 公司網站上之「MT4 」網路外匯交易平台上,於該 交易平台取得期貨交易經理人資格,而使該外匯自動套利程 式「EA」透過「MT4 」網路外匯交易平台得以自動下單交易 ,由劉峻良擔任經理人,並招募不知情之黃○○、陳○○、 林○○、尤○○、張○○、陳○○(上開黃○○等人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對外招攬如附 表二所示之蘇○○等不特定客戶,簽立BWG 公司之個人帳戶 開戶申請書、費用付款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開立BGI 公司 之外匯交易帳戶,承作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之外匯保證金交 易業務,供投資人自行或授權指定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其經營方式以1 萬元美金為1 單位為下限,並由客戶匯 入至少1 萬元美金至BGI 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之戶名為 「BLACKWEL 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帳號為000 -00 0000-000號帳戶後,委由BGI 公司利用外匯自動交易套



利程式「EA」在「MT4 」網路外匯交易平台上,為不特定客 戶於外匯市場24小時自動下單進行無風險外匯套利,針對2 種外幣指數有長期同向漲跌趨勢,自動在指數有價差時,同 時放空高價外幣指數,作多低價外幣指數,一旦2 種外幣指 數收斂在一起時,同時平倉計算客戶盈虧,該交易平台亦具 備自動結算投資人之交易損益、計算代理商佣金、彙整投資 人交易部位等管理性報表等功能。BGI 公司再將每日損益情 況製成交易報表以電子郵件寄至各投資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中 ,若每月投資人有獲利時,劉峻良則從中抽取獲利之50%作 為報酬,而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行承擔,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並獲取如附表二所示抽成金額之所得。嗣後因警方 接獲投資人蘇○○檢舉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2 年11月21日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59、117 頁、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警卷第9 至15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70號卷①〈下稱偵一卷〉第76至78、101 至102 頁) 、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8反 面、第95至96頁) ; 證人尤○○、陳○○、陳○○、張○○



、林○○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 〉之證述(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00 000000000 號〈下稱調查卷〉第1 至5 、24至27、86至89、 103 至108 、157 至161 頁);證人蘇○○於調查站、偵查 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38號②卷〈下稱 他二卷〉第136 至137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0 號②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 、證人即被害人陳○○、彭○○、邱○○、李○○、史○○ 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調查卷第138 至14 3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聲搜字第60號〈下稱聲搜卷〉第 36至3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38號①卷〈下稱他 一卷〉第69至71頁、他二卷第66至68、157 至158 、161 至 163 頁、警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7 至28、35至37頁、偵三卷第58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 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85、86頁) ;證人即被害 人顏○○、陳○○、許○○、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8至20、46至48、58至60頁、偵 3 卷第94頁、他二卷第55至57、153 至154 、156 至157 、 160 至162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 見他二卷第94、95頁)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蘇○○ 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 、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蘇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外匯投資相關進出資料( 見警卷第 27至31、35至39、41至43頁) ; 尤○○於BLACKWELL GLOBAL 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費用付款授權書、 授權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見 調查卷第6 至10、12至16、18頁) ;林○○於BLACKWELL GL OBAL之個人資料表、顧問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服務費標準條款 、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調款確認聲明、費用付款授權書、 授權委託書( 見調查卷第28、30至37、39頁) ;黃○○於BL 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個人帳戶開戶申請 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顧問帳 戶開戶申請書及服務費標準條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 見調查卷第50至51、53至54、58、63至65、263 頁) ; 被告於BLACKWELL GLOBAL之經理人服務費標準條款、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客 戶組織圖、個人經紀商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聲明、經理人 服務費標準條款( 見調查卷第73至81、110 、194 至206 頁 ) ; 陳○○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 款確認聲明、費用付款授權書、授權委託書( 見調查卷第90



至92、93至94、96至99頁) ;張○○於BLACKWELL GLOBAL之 個人資料表、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 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顧問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服務費標準 條款( 見調查卷第162 至166 、169 至173 、175 至178 頁 ) ; 陳○○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 款確認聲明、費用付款授權書、授權委託書、顧問帳戶開戶 申請書及服務費標準條款( 見調查卷第118 至124 、126 至 129 、134 至137 頁) ;李○○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 帳戶開戶申請書、調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 權書( 見調查卷第147 至155 頁) ;陳○○於BLACKWELL GL 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 費用付款授權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二卷第107 至112 頁、調查卷第249 頁) ;陳○○於BLACKWELL GLOBAL 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 付款授權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二卷第72至 76頁、調查卷第250 至253 頁) ;彭○○於BLACKWELL GLOB 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費用付款授權書、授權委託書、 條款確認聲明、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及匯款明細( 見偵二卷第38至42頁、調查卷第254 頁 、第255 頁) ;蘇○○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調查卷 第260 頁) ;陳○○之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 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明細( 見偵二卷第30至34頁、調查卷第 268 頁) ;許○○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 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 見偵二 卷第52至56頁) ;劉○○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帳戶開 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 見偵二卷第62至66頁) ;邱○○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人 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 權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明細( 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 調查卷第271 至273 頁) ;顏○○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 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 授權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22 至26頁、調查卷第279 頁) ;○○於BLACKWELL GLOBAL之個 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權委託書、費用付款 授權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98 至102 頁、調查卷第281 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於101 年9 月14日證期字第1010042667號函、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2 年7 月29日證期字第10200278 80號函( 警卷第90至95頁) 、客戶投資明細一覽表( 見調查



卷第7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2 年7 月 29日證期字第1020027880號函( 見調查卷第179 至185 頁) 、蘇○○等人投資BWG 公司外匯期貨資金交易往來明細一覽 表( 見調查卷第247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02 年6 月10日調南機防字第10276520540 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6 月20日調南機防字第10 276522270 號函( 見他1 卷第68頁、第90頁) 、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102 年4 月11日勘查報告( 見偵一卷第62至71頁 ) 、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3 張及匯款明細1 張( 見偵二卷第 4 至7 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刑調字第68 4 號調解筆錄( 見偵三卷第68頁) 、被告與被害人○○、顏 ○○、陳○○、彭○○、邱○○、陳○○、陳○○所簽之和 解書各1 份( 見偵三卷第97至102 、105 頁) 、告訴人蘇○ ○於104 年8 月25日之撤回告訴狀1 份( 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第2 、3 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 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 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 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 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 算買賣價差(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 2519號函);又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 21號函)。是被告確為該授權客戶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 之情事,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他人委託代為執 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行,核其行為 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犯,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 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 目的,在上開期間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 ,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破壞 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知錯 悔改之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蘇○○、被害人○○、 顏○○、陳○○、彭○○、邱○○、陳○○、陳○○、許○ ○、陳○○等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此有和解書10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68、97至102 、10 5 頁、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被害人陳○○、陳○○、 蘇○○亦到庭陳明渠等並無實質損失,請求本院予以諭知被 告輕判機會,而均有諒恕之意(見本院卷第57、117 頁反面 ),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 意,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稱碩 士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軟體設計師,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害人投入金錢、所受損害併被告所獲利益之數額(詳下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素行非差,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就和解成立及 被害人陳○○、陳○○、蘇○○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 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



並應有所彌補擔當等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至21、 23至24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編號12、14、15、18、19所示 之記事本3 本、「○○資訊和○○多媒體合作備忘錄」1 張 、「○○資訊公司設立資料」1 件、「雜記」1 件、「期貨 交易客戶代號資料( 光碟) 」1 片等物,或稱不復記憶所載 內容,或空言稱係公司內部資料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此部分 勾稽其內容,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相 關連,且被告亦供明均係其所有之物,加以被告亦坦認上述 編號13、16、17、20、21、23、24所示之物均為與本案犯罪 有關,上開諸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3 頁)應認編號12至21、23至24所示之物係供本件 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附表一編號6 至11及編號2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 至11之物部分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係「吳○○」之人所有之物,被告亦供陳並非所有人,編號 26所示之「帳號清冊」1 本,被告亦稱並非其私人物品,有 前述電話紀錄記載甚明,難認其所有;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25所示之物,被告供明係其私人使用之物,尚非為本案所 用、且編號22所示電腦主機係證人蘇○○所持有使用之物, 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僅具本案證據資格,被告復 陳稱該電腦主機係證人蘇○○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所用,且均 查無與本案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經營上開期貨經理業之不法獲利,經細鐸「 蘇○○等人投資BWG 公司外匯期貨資金交易往來明細一覽表 」(見調查卷第247 頁)及被告自行提出如附表二之犯罪所 得一覽表所示,相互勾稽並衡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答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陳○○ 、編號3 彭○○、編號6 陳○○、編號7 邱○○、編號9 蘇 ○○、編號12顏○○、編號13○○、編號14劉○○、陳○○ 夫妻均無獲利或投資虧損,被告並無佣金抽成之獲利,編號 4 林○○、編號5 陳○○、編號10陳○○、編號11呂○○則 並無出資非本案投資人;至編號1 陳○○部分,辯護人陳稱 :編號1 陳○○取回金額美金10138.67元是BGI 公司已經將 其獲利扣除被告抽佣的部分,實際被告抽佣是美金138.67元 ,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此 部分抽成50%為美金138.67元,再編號15許○○部分,被告 此部分抽成50%為美金192 元,另編號8 史○○部分,被告 此部分抽成50%則為新臺幣5,912 元,上開美金獲利部分, 而依本案言詞辯論當日(105 年9 月21日)本院依職權查詢 臺灣銀行網站現金買入收盤價為新臺幣31.075元計算,此有 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收盤價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2 頁),此計算方式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見本 院卷第130 頁),換算新臺幣為10,276元(單位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330.67×31.075=10,275.57 ),加上上述新 臺幣獲利佣金5,912 元,估算認被告合計獲利約16,188元( 計算式:10,276+5,912 =16,188)。至被害人李○○於調 查站詢問時已證稱其投資部分係虧損(見調查卷第140 頁) ,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利得;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就此不 法利得部分,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實益及必要,堪信所述屬 實,果爾,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 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 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劉峻良 │戶籍地電磁紀錄1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
├──┼───────┼───────────────────────┤收之宣告。 │
│ 2 │劉峻良 │隨身碟1個 │ │
├──┼───────┼───────────────────────┤ │
│ 3 │劉峻良 │外匯交易程式1本 │ │
├──┼───────┼───────────────────────┤ │
│ 4 │劉峻良 │筆記2張 │ │
├──┼───────┼───────────────────────┤ │




│ 5 │劉峻良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
├──┼───────┼───────────────────────┼─────────┤
│ 6 │吳○○ │合作備忘錄1張 │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沒│
│ 7 │吳○○ │○○資訊科技公司會員名單1張 │收之宣告。 │
├──┼───────┼───────────────────────┤ │
│ 8 │吳○○ │○○證券投顧及○○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 │
├──┼───────┼───────────────────────┤ │
│ 9 │吳○○ │○○資訊科技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列印資料3張 │ │
├──┼───────┼───────────────────────┤ │
│ 10 │吳○○ │○○證券投顧會員名單1張 │ │
├──┼───────┼───────────────────────┤ │
│ 11 │吳○○ │○○證券投顧股市分析資料7張 │ │
├──┼───────┼───────────────────────┼─────────┤
│ 12 │劉峻良 │記事本3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依刑法第38條│
│ 13 │劉峻良 │BWG開戶說明資料8張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14 │劉峻良 │○○資訊和○○多媒體合作備忘錄1張 │ │
├──┼───────┼───────────────────────┤ │
│ 15 │劉峻良 │○○資訊公司設立資料1件 │ │
├──┼───────┼───────────────────────┤ │
│ 16 │劉峻良 │外匯程式簡介1本 │ │
├──┼───────┼───────────────────────┤ │
│ 17 │劉峻良 │外匯交易研究所宣傳品1本 │ │
├──┼───────┼───────────────────────┤ │
│ 18 │劉峻良 │雜記1件 │ │
├──┼───────┼───────────────────────┤ │
│ 19 │劉峻良 │期貨交易客戶代號資料(光碟)1片 │ │
├──┼───────┼───────────────────────┤ │
│ 20 │劉峻良 │FX957相關資料光碟1片 │ │
├──┼───────┼───────────────────────┤ │
│ 21 │劉峻良 │AE上課影片光碟1片 │ │
├──┼───────┼───────────────────────┼─────────┤
│ 22 │蘇○○ │電腦設備(蘇○○電腦主機)1台 電腦密碼:0000000 │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
│ │ │ │告所有之物,不予沒│
│ │ │ │收之宣告。 │
├──┼───────┼───────────────────────┼─────────┤
│ 23 │劉峻良劉峻良電腦主機資料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依刑法第38條│




│ 24 │劉峻良 │電腦設備(劉峻良電腦主機)1台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25 │劉峻良 │中山同濟公司通訊錄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
│ │ │ │收之宣告。 │
├──┼───────┼───────────────────────┼─────────┤
│ 26 │○○資訊科技公│帳號清冊1件 │無具體證據證明為被│
│ │司 │ │告所有之物,不予沒│
│ │ │ │收之宣告。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投資人│投資金額│取回金額 │抽成金額│備註說明 │
│號│ │ │ │ │ │
├─┼───┼────┼─────┼────┼────────────────┤
│1 │陳○○│10000元 │10138.67元│138.67 │㈠被告與陳○○約明獲利抽成50% 。│
│ │ │(美金) │ (美金) │(美金) │㈡BWG 會從陳○○帳戶將50% 的獲利│
│ │ │ │ │ │ 轉至被告在BWG (指BLACKWELL │
│ │ │ │ │ │ GLOBAL公司、下同)所開設之帳戶│
│ │ │ │ │ │ 。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即調查卷第247 頁「蘇○○│
│ │ │ │ │ │ 等人投資BWG 公司外匯期貨資金交│
│ │ │ │ │ │ 易往來明細一覽表」,下同)。 │
├─┼───┼────┼─────┼────┼────────────────┤
│2 │陳○○│242160元│未提供 │無 │㈠被告與陳○○約明獲利抽成50% 。│
│ │ │(新臺幣)│ │ │㈡調查卷證據九顯示: 尚未贖回。 │
│ │ ├────┼─────┤ │㈢陳○○為虧損狀態。被告無抽成。│
│ │ │12000元 │未提供 │ │ │
│ │ │(美金) │ │ │ │
├─┼───┼────┼─────┼────┼────────────────┤
│3 │彭○○│10000元 │9211.97元 │無 │㈠被告與彭○○約明獲利抽成50% 。│
│ │ │(美金) │(美金) │ │㈡彭○○虧損788.03美金。故被告無│
│ │ │ │ │ │ 抽成。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 。 │
├─┼───┼────┼─────┼────┼────────────────┤
│4 │林○○│未投資 │無 │無 │林○○未投資 │
├─┼───┼────┼─────┼────┼────────────────┤
│5 │陳○○│未投資 │無 │無 │陳○○未投資 │




├─┼───┼────┼─────┼────┼────────────────┤
│6 │陳○○│20000元 │未提供 │無 │㈠被告與陳○○約明獲利抽成50% 。│
│ │ │(美金) │ │ │㈡無資料提供,參調查卷證據九。 │
│ │ │ │ │ │㈢陳○○為虧損狀態。被告無抽成。│
├─┼───┼────┼─────┼────┼────────────────┤
│7 │邱○○│10000元 │7000元 │無 │㈠被告與邱○○約明獲利抽成50% 。│
│ │ │(美金) │(美金) │ │㈡邱○○虧損3000美金。故被告無抽│
│ │ │ │ │ │ 成。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 。 │
├─┼───┼────┼─────┼────┼────────────────┤
│8 │史○○│294700元│300612元 │5912元 │㈠被告與史○○約明獲利抽成50%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㈡BWG 會從史○○帳戶將50% 的獲利│
│ │ │ │ │ │ 轉至被告在BWG 所開設之帳戶。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 。 │
├─┼───┼────┼─────┼────┼────────────────┤
│9 │蘇○○│20000元 │19910.82元│無 │㈠被告經由黃○○與蘇○○約明獲利│
│ │ │(美金) │(美金) │ │ 抽成50% 。 │
│ │ │ │ │ │㈡蘇○○虧損89.18 美金。故被告無│
│ │ │ │ │ │ 抽成。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 。 │
├─┼───┼────┼─────┼────┼────────────────┤
│10│陳○○│未投資 │無 │無 │調查卷證據九無此名單。 │
│ │ │ │ │ │陳○○未投資。 │
├─┼───┼────┼─────┼────┼────────────────┤
│11│呂○○│未投資 │無 │無 │調查卷證據九無此名單。 │
│ │ │ │ │ │呂○○未投資。 │
├─┼───┼────┼─────┼────┼────────────────┤
│12│顏○○│297221元│未提供 │無 │㈠被證2顯示:尚未贖回。 │
│ │ │(新臺幣)│ │ │㈡經被告了解,顏○○為虧損狀態,│
│ │ │ │ │ │ 被告無抽成。 │
├─┼───┼────┼─────┼────┼────────────────┤
│13│○○ │296849元│未提供 │無 │㈠被證2顯示:尚未贖回。 │
│ │ │(新臺幣)│ │ │㈡經被告了解,○○為虧損狀態,被│
│ │ │ │ │ │ 告無抽成。 │
├─┼───┼────┼─────┼────┼────────────────┤
│14│劉○○│20000元 │未提供 │無 │㈠調查卷證據九顯示: 無資料提供。│
│ │陳○○│(美金) │ │ │㈡劉○○、陳○○為虧損狀態。被告│




│ │ │ │ │ │ 無抽成。 │
├─┼───┼────┼─────┼────┼────────────────┤
│15│許○○│10000元 │10192元 │192元 │㈠被告與許○○約明獲利抽成50% 。│
│ │ │(美金) │(美金) │(美金) │㈡BWG 會從許○○帳戶將50% 的獲利│
│ │ │ │ │ │ 轉至被告在BWG 所開設之帳戶。 │
│ │ │ │ │ │㈢投資金額與取回金額,參調查卷證│
│ │ │ │ │ │ 據九 。 │
├─┴───┴────┴─────┴────┴────────────────┤
│⒈被告獲利總計為新臺幣5912元+ 美金330.67元【本院依職權自台灣銀行網站查詢列印│
│ 「歷史牌告匯率」資料(查詢時間:105 年9 月21日,依當日台灣銀行公告美金現金│
│ 買入換算新臺幣匯率,新臺幣31.075兌換1 美元) 】= 新臺幣16188 元 │
│⒉投資人李○○部分,其於調查中自承投資美金40000 元,係呈虧損狀態(見調查卷第│
│ 140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抽成佣金之不法利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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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