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 10時29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7 紙」。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值達1.18MG/ 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失控而擦撞路 邊數台停放車輛及其他行駛之車輛,導致他人受傷或財物受 損而生實害,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 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 林市南昌路「全家福KTV 」,飲用啤酒6 罐後,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KT V 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不慎駕車追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施坤樹所有)之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乃向前推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李 心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江建專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原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趙芳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許瑞安所有)及擺放在路旁之「粥師傅廣東粥」 大型看板,同時擦撞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去之李心雅、蕭慧伶母女,致李心雅受有左手、左腳踝及 左足挫傷之傷害,蕭慧伶則受有右膝、右腳踝、左足擦挫傷 及上唇擦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隨即因慌張而誤採油門,駕 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自對向沿南昌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甲○○乃 駕車與之相撞後,再轉而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曹榮圳所有),最後撞及位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井賀碳烤店」店面後始停止移動(甲○○涉 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坤樹、張原賓、李心雅、蕭慧伶、許瑞安、王 三郎、曹榮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任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