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蓋德智 (CAI-DUC-TRI,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 蓋氏雪貞(CAI-THI-TUYET-TRINH,越南籍)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信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號)非聲請人之母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確認其非其母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 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否認推定生父行為屬當事人 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對於聲請人非聲 請人之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於93年8月4日 結婚,相對人婚後不久即入監執行,聲請人之母乙○○○遂 與訴外人吳進榮交往,並於96年12月14日在越南產下聲請人 ,惟聲請人實係聲請人之母乙○○○與訴外人吳俊榮所生, 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吳俊榮進行親子鑑定後,始 知此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等語。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於93年8月4日結婚,相對人 嗣於94年5月19日入獄,直到96年7月30日出獄,聲請人之母 乙○○○則於96年12月14日在越南產下聲請人,並於105年6 月3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結果,不能排除聲請人與 訴外人吳俊榮之親子關係,即兩人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 99.998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護照、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摘錄、馬偕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 、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戶籍謄 本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揭事實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乙○○○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96年12月14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聲請 人為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 翻之,亦即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而上述鑑定報告係於105年6月30日所出具,故聲請人於 知悉此事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聲請 人之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顯未逾2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主張 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 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