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晟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江璟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58
號、第4468號、第4738號、第4741號、第4846號、105年度偵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璟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與吳良岳(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係朋友關 係,明知吳良岳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 且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底某日,將自 己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 二段158號前,交付予吳良岳。吳良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同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7月16日 15時許,撥打電話予簡華琳,冒稱為其同學「郭麗華」,謊 稱急需資金周轉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簡華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復又傳送訊息要求簡華琳再匯款10萬元,簡華 琳遂於(17)日委託朋友代為匯款10萬元至謝逸晟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104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何家寧,冒稱為其同事「陳威中」,謊稱需資金5萬 元,致何家寧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謝逸晟上開帳 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㈢104年7月17日14時許,撥打 電話予姚菊英,冒稱為其外甥女,謊稱需錢孔急而借款5萬 元,使姚菊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匯款5萬元至謝逸 晟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謝逸晟因吳良岳要求提供更多金融帳戶,即另行起意,於 104年7月初,要求友人江璟良出借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江璟
良亦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謝逸晟於104年7月間某日 ,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江璟良進入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銀行附近,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逸晟,謝逸晟立即至新北巿板 橋區,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吳良岳。吳良岳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隨即於同年8月4日前之某日,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8月5 日,撥打電話予曹根旺,冒稱為其友人「吳輝雄」,謊稱需 借金錢,使曹根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 江璟良上開帳戶內,復又於隔(6)日14時32分,再次匯款 20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 104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楊守仁,冒稱為其友人,謊稱欲購 買法拍屋而需借款,使楊守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03分匯 款10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㈢於 104年8月4日,撥打電話予李財富,冒稱為其友人「吳明桂 」,謊稱需錢孔急而借款10萬元,使李財富陷於錯誤,於隔 (5)日14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㈣於104年8月6日、8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 俊隆,冒稱為其友人「楊育誠」,謊稱因投資失利需錢周轉 而借款8萬元,使黃俊隆陷於錯誤,於8月10日12時45分匯款 3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㈤104年 8月9日、8月10日,撥打電話予翁文貞,冒稱為其妹妹「翁 慧芬」,謊稱需錢孔急而借款3萬元,使翁文貞陷於錯誤, 於8月10日13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㈥於104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明月,冒稱為其友人,謊稱需借款6萬元,使黃明月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匯款3萬元至江璟良上開帳戶內,並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姚菊英、何家寧、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曹根旺、楊守仁、 李財富、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逸晟、江璟良固坦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謝逸晟辯稱:「104年4、 5月一個綽號『鳳梨』的女性朋友帶我去板橋找吳良岳,『 鳳梨』跟我說吳良岳要借金融機關帳戶,因為吳良岳有在玩 線上遊戲,每個禮拜遊戲公司都會匯款,但他本人不能使用 銀行帳戶,所以需要借帳戶,我問吳良岳會不會拿去做詐欺 犯法的事情,吳良岳說不會,我就在104年6月底在板橋將我 申請的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拿 給吳良岳;吳良岳拜託我再幫他蒐集帳戶,我就跟江璟良說 我的朋友要借帳戶,並且不會拿來犯法,江璟良相信我所以 同意,我有先打電話問吳良岳,吳良岳說要辦中國信託的帳 戶,我就跟江璟良一起到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江璟良進去開 戶,拿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在銀行附近直接交給我, 然後江璟良搭車回貢寮,我帶著江璟良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去板橋,把那些資料全部交給吳良岳」;江璟良辯稱:「 我跟謝逸晟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104年5、6月時,謝逸晟 跟我說他有在網路玩賭博,需要帳戶作為賭博遊戲交易的轉 帳使用,我就在新北巿貢寮區仁和宮前,把我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拿給謝逸晟;謝逸晟 說他要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來不想辦給 他,但是他一直吵著我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 、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 獲詐騙集團之電話,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並均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謝逸晟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 、翁文貞、黃明月將款項匯入被告江璟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 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在卷,犯罪事實復有被告謝逸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豐原分局警卷第58-60頁)、簡華琳之郵政匯款單、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6、48頁)、桃菊英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104年偵4358號卷第9頁)、何家寧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4偵4468號卷第9頁)各1紙;犯罪事 實有被告江璟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偵4741號卷第19-21頁、104偵 4846號卷第15-17頁)、曹根旺之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4偵4846號卷第12 、13頁)、黃俊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據、李財富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偵4738號卷第23-25頁) 、翁文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據、黃明月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憑據(104偵4741號卷第16、17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謝逸晟、江璟良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 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等雖均辯稱提供帳戶係供友人線上遊戲匯款云云,惟查 :
⒈被告謝逸晟自述係經由綽號「鳳梨」之女性友人而認識案外 人吳良岳,吳良岳隨即開口要求被告謝逸晟出借金融機關帳 戶,謝逸晟與吳良岳實際上甫相識未久,兩人間並無特殊交 情,復無特別往來,對於吳良岳其人來歷全然不熟,何以全 然信任吳良岳係為線上賭博遊戲匯款需借帳戶之言詞為真? 又吳良岳不向親近朋友,反而向初次見面之謝逸晟借用帳戶 ,謝逸晟竟未起疑?況謝逸晟亦自承出借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後,吳良岳進而要求謝逸晟蒐集更多帳戶供渠使用,而謝 逸晟非但不僅出借自己帳戶,尚要求自己其他友人專程開立 特定銀行帳戶,且數次親自遠從貢寮地區將友人銀行帳戶資 料送至板橋區交予吳良岳等節,均與常情有異。 ⒉而就謝逸晟向江璟良借用帳戶之理由一節,江璟良供稱係謝 逸晟稱自己玩網路賭博遊戲,需用帳戶作轉帳使用,與謝逸 晟供承已告知江璟良係其友人要借用帳戶等語不符,江璟良 辯詞既與同案共犯所述不同,則其所謂相信謝逸晟始同意出 借帳戶等語是否為真?再依現今社會常情,自行申辦金融機 關帳戶並非難事,不論謝逸晟借用帳戶之理由為何,如有需 用,當可自行申辦多個帳戶,何需向江璟良借用?又江璟良 受謝逸晟要求開立特定銀行帳戶,竟未生疑,專程與謝逸晟 自貢寮區趕赴位於基隆巿之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 戶,隨即將帳戶資料交予謝逸晟後即行返家,復以江璟良於 本院訊問時隱暪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外,其尚有提供郵局帳 戶,均由謝逸晟轉交予吳良岳,亦即江璟良實際上出借2個 金融帳戶供謝逸晟交予他人一節,顯見江璟良供詞實有避重 就輕,至為明確。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 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 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 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 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
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 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 ,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 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 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 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 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謝逸晟、江璟良 對於所謂網路賭博遊戲匯款需借用銀行帳戶等藉口並未查證 ,即率爾提供個人重要帳戶資料供不熟之人使用,與上開常 情有違,謝逸晟尚自承要求吳良岳勿將帳戶做非法使用,顯 然對其所言有所疑慮,惟竟仍輕率提供自己及他人之多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良岳,轉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從而,則謝逸晟對於吳良岳係為犯 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一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等仍係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各自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等 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吳良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等分別交付上揭2 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華琳、姚菊英、何家寧 、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翁文貞、黃明月施以
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2 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 被告謝逸晟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為;江璟良就犯罪 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逸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各自涉案情節輕重,暨被告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將責任推卸他人,態度難稱良好,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謝逸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