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55號
TPSV,105,台上,1855,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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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 上訴 人 程子倢
      顏家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康公司)係薩摩亞國商,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數量為二萬PCS 採購單(下稱三月採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部分貨品開立Proforma Invoice(譯文為形式發票、預期發票或估價發票,下稱P/I ),未就系爭四千九百零三PCS部分開立P/I。勝康公司另於同年四月二日出具十八萬PCS 採購單(下稱四月採購單),依該採購單之同日電子郵件記載:依双方會議結論,「 forecast(譯文為預估)order」及連前一張二萬PCS,當年總訂單量「預計」是二十萬PCS,四、五月數量二萬PCS 不變,六月至少百分之七十量不變、七月至少百分之五十的量不變,八月之後則供參考,每二周調整一次forecast備料量等語。上訴人自認其就四月採購單部分未開立 P/I,且未回覆確認供貨量及交貨日期,及交付貨品予勝康公司。足見三、四月採購單記載之數量為預估數量,仍待上訴人開立 P/I載明具體數量、交貨日期,意思表示始合致,是双方就該等部分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上開未開立P/I 部分之貨款新台幣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本息,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家駿程子倢連帶給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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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