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參佰伍拾萬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除外)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上訴部分,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連帶負擔;關於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峯豪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科風股份 有限公司(Powercom Co. Ltd.,下稱科風公司)、上訴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 Green Energy Technolog ies Inc.,下稱科冠公司)之負責人,伊經由友人0000000 Giuesppe Gencivengo(下稱0000000)介紹,得知科風集團 將設立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 資計畫),並提供簡報投影片(下稱系爭簡報),伊於97年 4、5月間前往科風公司聽取張峯豪為投資簡報,張峯豪親自 提出系爭簡報向伊詐稱:科風集團正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之 資金,宣稱設立生產多晶矽工廠(Polysilicon)之○○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Polysilicon Energy Co.,
Ltd.,下稱○○公司),○○公司之多晶矽工廠將於兩年內 完工,產能可達2500MT(即2,500,000,000公噸);○○公 司生產多晶矽之半數,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售予科風 公司、科冠公司,另外半數以市價出售其他公司(多晶矽當 時市價為公斤美金400元),依此預估每股盈餘為新臺幣( 下同,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2.9元;又即使多晶矽之市 場價格未如預期,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仍以約定售價每公斤 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全部多晶矽,保證○○公 司每股盈餘最低有新臺幣3.2元。科風公司對外招募之投資 組合,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標的分為:80%購買○○公司股份 (新股,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及20%購買科冠公司股份 (老股,每股認購價美金2.2元)之組合進行投資(簡報第 15頁)。」等語,張峯豪並引領伊與0000000、呂維傑(下 稱呂維傑或「Vijay」)前往科風公司位於健康路之工廠及 科冠公司之苗栗工廠參觀。伊誤信張峯豪所述上情為真,於 97年6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Investment Form,下稱系爭 投資契約),同意出資美金350萬5元參與系爭投資計畫,其 中美金280萬元作為取得○○公司股份560萬股之對價(新股 ,以每股美金0.5元計價,占投資總額80%),其餘美金70 萬5元則作為取得科風公司原持有科冠公司之股份30萬4,350 股之對價(老股,以每股美金2.3元計價,占出資總額20% ),並於同日將美金350萬5元匯款予○○公司○○○○ 分行之帳戶。科風公司並於97年7月11日出具載有科風公司 信頭並蓋有科風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峯豪大小章之收據( Receipt),確認其已收受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故伊與科 風公司業已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又依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 之歷史紀錄,於97年6月間科冠公司每股市價不超過30元, 且系爭簡報載明未來科冠公司將以每股美金0.67元(新臺幣 20元)發行新股,伊同意高於市價以每股美金2.3美元(將 近新臺幣70元)之價格,購買科冠公司30萬4,350股,完全 基於「取得生產多晶矽之新設公司即○○公司股權」之目的 。然伊嗣後發現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從未 通過張峯豪所稱:對外招募總計美金4億元、設立生產多晶 矽之○○公司之投資計畫,亦未通過以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 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決議。另○○公司於係97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張峯豪本人(持股99.7%並自任董 事長)及其母張吳○○、配偶楊○○、小姨楊○○,實收資 本額僅1,000萬元,且該公司從未作成任何興建多晶矽廠之 決議,亦未設置相關會計帳簿,可見張峯豪所述○○公司將 興建多晶矽工廠一事,並非事實。且張峯豪收到伊所匯投資
款後,旋將之匯至其本人、母張吳○○或其他人頭帳戶,可 見張峯豪係以上開方式作為誘使伊參與投資之詐術至明。又 張峯豪在外觀上係執行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代表人之職務, 誘騙伊參與系爭投資計畫,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 350萬5元,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科冠 公司與張峯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於100年12月16已發函 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科風公司 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再縱認張峯豪所為並非 詐欺,惟張峯豪侵占伊交付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元,應構成 侵占之侵權行為,張峯豪與科風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科風公司亦應就張峯豪擅自動用投資款之故意違約行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公司既已廢止登 記,科風公司亦放棄募資美金4億元設立○○公司以生產多 晶矽之投資計畫,亦無法給付○○公司之股份予伊,且科冠 公司亦放棄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已無法履行系 爭投資契約,自屬全部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350萬5元本息。且伊 係投資新設之○○公司,被迫附帶同意以高於市價取得科冠 公司股票,單獨取得科冠公司股份對其毫無利益可言,依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305萬5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 律關係,擇一求命判決:上訴人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 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3人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科風公司、張峯豪(下稱張峯豪等人,若單指一人即逕稱其 名)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並匯款前.科冠或○○公司尚未通 過發行新股之決議,故張峯豪對外募資係著重於多晶矽產業 之投資,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標的為「多晶矽廠」,而非以 何家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嗣於97年5、6月間確定由科冠公司 投資興建多晶矽廠,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間變更投資協議 ,由原先按比例投資○○公司與科冠公司,變更為全數投資
購買科冠公司350萬股,且科冠公司確有興建多晶矽廠並試 生產,並於100年4、5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0000000 ,再次確認變更系爭投資協議,代為處理投資變更及股份轉 讓等事宜,張峯豪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未約 定專款專用,而張峯豪取得投資款後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購 買科冠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亦出具代表函、授權書,且取得 科冠公司股票350萬股,現為科冠公司股東,伊已寄送科冠 公司之股票正本及彩色影本,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既未受詐欺,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張峯豪既無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科風公司自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科風公司經營項目不包括多晶矽事業,應 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投資款亦未匯入科風公司帳戶, 僅係扮演支援、協助科冠公司之角色,張峯豪處理被上訴人 投資事宜,並非執行科風公司之職務,科風公司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科風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 訴人不得向科風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不得對之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再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伊等之請求有理由,損害賠 償範圍亦僅及於被上訴人認購○○公司股份美金280萬元部 分,不及於其認購科冠公司股份美金70萬5元部分;且依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伊等 不負賠償責任,而伊等亦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科冠公司股票當 時之股票價值主張抵銷。此外,伊等已履行變更後之投資契 約,將科冠公司350萬股股份過戶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給付 ,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 不得解除契約。且縱無變更投資協議此事,伊已給付被上訴 人投資科冠公司美金70萬5元美金部分之股份,此部分即無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上訴人科冠公司則以:張峯豪於97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招募 投資,並非為伊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伊係於97年6月24日 始有興建多晶矽廠之決議,且○○公司為張峯豪個人設立之 公司,故張峯豪招募投資之行為與伊無關。又張峯豪係運用 科風公司之資源對於被上訴人為投資招募,所有文件、收據 均由科風公司具名,伊並不知情。至被上訴人投資百分二十 之科冠公司股票,僅係投資標的,且為科風公司或○○公司 持有伊原發行之老股,並非增資發行之新股,上開科冠公司 股份之轉讓,非伊可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0-451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荷蘭國之義大利籍人士,張峯豪於97年間 擔任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訴外人○○公司之負責人。又張 峯豪於97年4、5月間在科風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以○ ○公司將設廠生產多晶矽工廠為由,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 投資等情。有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2頁、第36-39頁、第299-304頁)、系爭投資 簡報內容及其中譯本(原審卷一第8-11頁,中譯文附於原審 卷二第163-178頁)。
(二)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投資,於97年6月2日簽立投資同意書( Investment Form),且於同日匯款美金350萬5元,並於翌 日即97年6月3日匯至○○公司○○○○分行之帳戶(下稱○ ○公司○○帳戶),並於97年7月11日取得以科風公司名義 出具已收受上開投資款之收據證明等情。有投資同意書、匯 款資料、科風公司收據、○○○○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 (原審卷一第13-15頁、中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79-181頁, 原審卷四第167-169頁)。
(三)○○公司係於97年4月29日設立,股東為張峯豪(997,000股 )及其母張吳○○(1,000股)、妻楊○○(1,000股)、小 姨子楊○○(1,000股)共4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 元,每股10元。又○○公司嗣於98年10月12日遭經濟部依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9日遭新北市 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帳戶明 細、經濟部函、臺北縣政府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 9-301頁,原審卷三第30-33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 並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在 案。
(四)○○公司○○帳戶自97年5月29日陸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並於97年6月3日取得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款美金350萬5 元後,張峯豪自○○公司○○帳戶將該投資款陸續匯出情形 如下:
①97年6月3日:投資款美金154萬元結售為新臺幣4,669萬2,80 0元,再分別匯款2,331萬6,597元至張峯豪本人設於○○銀 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峯豪○○ 帳戶);及匯款2,337萬5,683元至張峯豪之母張吳○○設於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吳○
○○○帳戶),有○○○○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存款 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3、 38、55-57頁、本院卷一第539-540頁) ②97年6月9日:將投資款中美金6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60 萬元)匯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公司帳戶明細、存款取 款憑條、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3、41頁, 本院卷一第541-542頁)。
③97年6月13日:張峯豪將投資款中美金150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4,564萬5,000元,再將之分別匯款新臺幣3,770萬元匯至○ ○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790萬元至張峯豪○○帳 戶;另匯款2萬290元至訴外人吳信興之○○銀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公司帳戶明細、轉帳 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 45、61 -62頁,本院卷一第543頁)。 ④97年6月19日:張峯豪將○○公司○○帳戶之新臺幣700萬元 匯至張峯豪個人○○帳戶;另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其兄張 ○○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張○○○○帳戶)。
⑤97年6月25日:張峯豪將○○公司○○帳戶之新臺幣1,000萬 元匯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商業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 ○帳戶);另將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之○○帳戶 ;再將其中新臺幣70萬1,660元匯至張峯豪○○帳戶。有○ ○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6-548頁 )。
⑥上述張吳○○、張○○、○○公司、○○公司及○○公司之 銀行帳戶,均係張峯豪使用管理之帳戶。
(五)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24日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通過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億股,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預 計籌資60億元,原訂增資基準日為97年7月7日。科風公司則 於97年7月8日亦發布重大訊息,決定旗下科冠公司投入多晶 矽工廠,有科冠公司97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科風公司重 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又科冠公司因增資不 順利,嗣於97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多晶矽廠之建 廠計畫,將現金增資發行股數更改為1億股,每股面額10元 ,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原定增資基準日為97年9月30日, 因增資股款尚未募足,其不足之股款已由董事長張峯豪洽特 定人認股,其股款限於97年11月27日前繳足,並訂該日為增
資基準日。」科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現金增資股款繳納完 成等情,有科冠公司97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 第11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科冠公司登記卷宗。(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為辦理科冠公司之股份移轉事宜, 分別出具授權書及代表函等文件;科風公司為辦理上開授權 書、代表函之認證事宜,於100年9月27日送我國荷蘭代表處 認證。又張峯豪嗣於100年12月6日將○○公司持有之科冠公 司股份350萬股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尚未將上述科冠公 司股票正本寄交被上訴人,惟已將科冠公司股票彩色影本交 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授權書、代表函、股票持有證明書、科 冠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可證(原審 卷一第72-86頁、第89-92頁、第224-259頁,原審卷三第134 、136-138頁)。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 函寄交張峯豪、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主張撤銷及解除兩造 間之投資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17 - 19頁)。
(八)○○公司所持有科冠公司股份400萬股,係於97年11月26日 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取得,並於98年1月22日登記為○○公司 所有等情,有科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97年度現金增 資股東清冊可證(原審卷三第134頁、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 )。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峯豪以科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系爭簡報內容召募被 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計畫,明知○○公司為其控制之人頭公 司,並無籌資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而所謂科風集團 亦未有籌資美金4億元,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 之投資計畫,且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從未通過以約定售價每 公斤美金90元向○○公司購買多晶矽之決議,惟其卻以不實 之系爭簡報內容向被上訴人召募投資,致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日決定投資時,誤信確有以新設之○○公司設廠生產多 晶矽,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會以約定售價向○○公司購買多 晶矽之計畫,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350萬5元至○ ○公司帳戶,然張峯豪旋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提領一空 ,核其所為應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行為,倘同時具備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0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 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 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意旨、67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可供參照)。經查:
⒉張峯豪於97年間同時擔任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公司之 負責人,並於97年4、5月間以科風集團(PCM Group)之名 義,在科風公司內親自向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簡報,觀其所提 出之簡報首頁標題為「○○能源公司—多晶矽工廠」,並署 名「科風集團製作」,而簡報每頁下方均註記「科風太陽能 (PCM solar)」,其內容摘要為:「(1)多晶矽工廠之資金 為美金4億元(每股美金0.33元/台幣10元)、產量2500公噸 、生產成本每公斤39美元、契約約定售價每公斤美金90元, 現貨市場售價每公斤400美元。(2)可能獲利:半數產量以每 公斤美金400元之市場價格出售,另半數產量以為期五年, 每公斤美金90元出售予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每股獲利新臺 幣12.9元。(3)保證獲利:如市場價格下降,保證全數產量 (2500公噸)以契約價格美金90元出售給科風公司及科冠公 司,每股獲利3.2元。(4)投資報酬率:根據可能獲利(每股 12.9元)及保證獲利(每股3.2元),我們將以每股美金0.3 3美元(新臺幣1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多晶矽工廠將於2年 後完工,最初投資可能增加6.4倍至25.8倍。(5)太陽能原料 現貨市場價格:現貨市場價格到達每公斤美金480元,並將 上漲至每公斤美金510元。(6)堅強之團隊—工廠營運:台塑 集團;工廠營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科風公司 及科冠公司;行銷管道:透過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全世界超 過80個國家之行銷管道。(7)多晶矽工廠地點:宜蘭工業園 區-科風集團。(8)科冠公司-太陽能電池工廠,以多晶矽平 均價格每公斤200美元、400美元分別計算,科冠公司自○○ 公司每年取得62萬5,000公斤多晶矽可能之股價為375元、10 59元,可能獲利分別為每股18.78元、52.94元,故將以每股 美金0.67元(即新臺幣20元)之價格發行股票。(9)投資提 案:這是投資○○公司及科冠公司之最佳機會,投資須以8 :2比例進行,即20%科冠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2.2元
)+80%○○公司股份(每股認購價美金0.33元)。」等語 ,有系爭投資簡報及其中譯本可按(見卷一第8-11頁,中譯 文附於卷二第163-178頁)。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投資案後 ,已於97年6月2日在科風公司人員所製作信頭署名科風公司 之投資同意書(Invest ment Form)上簽名確認,並回傳給 科風公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Gennaro Rino Platone同 意投資共計美金350萬5元於○○公司及科冠公司,「投資組 合」為560萬股○○公司股票(每股美金0.5元)=美金280 萬元、及30萬4,350股科冠公司股票(每股美金2. 3元)= 美金700,005元」等語,此與系爭簡報所述就○○公司、科 冠公司之投資比例為8:2相符,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投資款美 金350萬5元匯入○○公司○○○○帳戶內,科風公司則於97 年7月11日以科風公司名義出具收據,並蓋有公司章及其負 責人張峯豪大小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我們確 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我們多晶矽工廠之投資款美金350萬5 元」等語,有投資同意書、匯款資料、科風公司收據、○○ ○○函附之○○公司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5 頁、中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79-181頁,原審卷四第167-169 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系爭簡報已明確記載系爭投資方案為由新設公司即○○公 司成立多晶矽工廠(即○○能源科技-多晶矽工廠,並將於 兩年後完工)、規模(招募資金為美金4億元、○○公司股 份每股美金0.3元)、生產能力(產能可達2500公噸、契約 約定售價為每公斤美金90元),保證獲利(每股盈餘最低有 3.2元)及可能獲利(○○公司為每股12.9元、科冠公司為 17.78元至52.94元),投資者之投資組合、比例及取得股票 內容(以每股美金0.33元認購○○公司股份、以每股美金2. 2元認購科冠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與科冠公司股份比例 為8:2)。且依該簡報內容,張峯豪表示○○公司股票可以 保證獲利至少每股3.2元之原因,係因○○公司生產之多晶 矽至少有半數將出售予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且多晶矽之市 場價格不如預期時,即由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按契約價格美 金90元購入○○公司所生產之「全部」多晶矽。又多晶矽乃 太陽能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科風公司為從事太陽能產業之 上市公司,而科冠公司則為科風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 ,亦從事生產太陽能電池,而張峯豪當時身為科風公司之負 責人,同時擔任科冠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一第 12頁、36-39、299-304頁),決定跨足生產上游原料多晶矽 ,故依上開簡報內容,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峯豪招募投資之 主要目的,係科風公司為興建多晶矽工廠而投資設立新公司
即○○公司,並以募得資金美金4億元用以建廠生產多晶矽 ,且因張峯豪於簡報當場已經表明其擔任負責人之科風公司 及科冠公司,將以上開價格及方式購入○○公司所生產之多 晶矽,故○○公司未來生產之多晶矽有半數或全數將銷售給 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契約價格固定為每公斤美金90元,可 以保證○○公司未有穩定之營業收益之事實,洵非無據。另 佐以97年當時之太陽能市場,整個台灣都以太陽能電池為主 ,太陽能電池之原料多晶矽非常缺乏,業界都希望投資上游 原料多晶矽,科風公司集團應有要投資生產多晶矽,生產多 晶矽之投資計畫是由張峯豪之科風集團所主導,所以科風公 司若不投資,開發工業銀行也不會投資等情,亦經證人即○ ○○○資深協理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8-281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投資當時多晶矽之市場榮景可期, 現貨價格約每公斤美金350元至400元左右,投資大眾對於多 晶矽之未來市場價格有所預期,可以信賴張峯豪為簡報時所 述科風公司、科冠公司至少會以契約價格每公斤美金90元向 ○○公司購買多晶矽乙事,應非空言。再依系爭簡報所述之 投資組合比例為○○公司股份與科冠公司之比例為8:2,且 依投資同意書及匯款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350 萬5元,其投資比例亦為○○公司、科冠公司之比例8:2, 亦即其中美金280萬用以購買○○公司560萬股(每股美金0. 5元);其餘美金70萬5元購買科冠公司30萬4,350股(每股 美金2.3元),而依其簡報所述係由新設之○○公司負責生 產多晶矽,且有保證獲利者亦為○○公司。復參酌系爭簡報 記載科冠公司日後將以每股美金0.67元(即新臺幣20元)之 價格發行股票;而科冠公司於97年6月前當時每股成交價格 約莫於20、21元左右,亦有科冠公司97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34頁以下)。另證人即科冠公司財務 經理廖○○亦到庭證述:科冠公司於97年增資期間,每股淨 值約6點多元,代表94年到96年間科冠公司營運不佳,處於 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證人即○○○○經 理高○○亦證述:科冠公司當時表現不佳,所以我們希望以 科冠公司興建多晶矽廠,同時提升科冠公司體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12-2頁),可知科冠公司於97年投資當時之營運 績效不彰,股價僅約每股20元上下,然被上訴人卻願以高於 市價數倍之美金2.3元購入科冠公司股票,顯見被上訴人確 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組合訂明為○○公司與科冠公司比例8: 2,被上訴人為取得日後前景可期之○○公司股份,始願配 合以高價購入科冠公司股份,應無與其認購○○公司股權之 投資割裂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逕於非上市股票交易市場購
買科冠公司股票即可,並無以每股美金2.3元購入科冠公司 股份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參與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 畫,係以取得日後生產多晶矽之新設公司即○○公司之股份 為主要目的,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⒋系爭簡報所載科風公司之「具體營運投資計畫架構」,係由 科風公司召募資金設立之新公司即○○公司生產多晶矽,再 由科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科冠公司以約定價格每公斤美金90 元向○○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多晶矽。是以「科風公司是否已 經決議進行對外招募美金4億元資金,設立生產多晶矽公司 之投資計畫」、「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有無與○○公司締結 多晶矽採購契約,並同意約定以每公斤美金90元之契約價格 購買多晶矽」、「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是否確實同意收購○ ○公司所生產之所有多晶矽之半數(市場價格如預期時)或 全數(市場價格未如預期時)」等,皆屬客觀上可以驗證存 否與真偽之事實。又投資雖有風險存在,但並非謂當事人間 不能藉由締結私法契約之方式,進行避險安排,而當事人間 以契約約定收購價格,以避免原料價格或來源不穩定之避險 方式,乃商業交易上所常見,更係上下游產線垂直整合之集 團公司常見之交易安排。系爭投資簡報所載之科風公司、科 冠公司與○○公司間之投資架構,即應屬針對「多晶矽市場 價格波動」之風險因素所進行之避險安排,由科風集團內有 多晶矽原料需求之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採契約約定方式, 以固定價格向生產多晶矽之新公司收購至少半數數量之多晶 矽,確保原料供應數量及價格之穩定,○○公司亦藉此有穩 定獲利保證,則雙方皆藉由締結此契約獲利並承擔一定風險 。況系爭簡報已使用多晶矽維持當初市價400美元下之「預 估獲利Possible Profit)」(市場價格如預期時)及「保 證獲利Guaranteed Profit)」(市價價格下跌時)之用語 ,顯然已考量投資人會擔心多晶矽價格於市場上漲跌之風險 ,故由科風公司、科冠公司保證以約定價格全數購買之方式 來「保證交易價格」,吸引被上訴人投資,已非僅「預估投 資利益」可得解釋,是張峯豪等抗辯系爭簡報內容僅「純屬 財務預測」,並無保證獲利等語,顯非可採。
⒌○○公司係於9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董事長張 峯豪(997,000股,持股99.7﹪),而其他登記持股之股東 兼董事及監察人係張峯豪之母親張吳○○(1,000股,持股 0.1%)、小姨子楊○○(1,000股,持股0.1%),及張峯豪 之配偶楊○○(1,000股,持股0.1%)共4人,每股10元,實 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可見○○公司應為張峯豪私人控 制之人頭公司。又○○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作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嗣因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經經濟部 於98年10月12日公告命令解散,並於99年4月9日遭新北市政 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274號廢止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帳戶明細、經濟部函、臺北縣政府 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6頁、第299-301頁,原審卷三第30-33 頁,原審卷四第167-169頁),並經原審調閱○○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足憑(見置於卷外第00000000號○○公司案卷影 本)。可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與多晶矽之生產毫無干係 ,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亦與系爭簡報所稱預計募資 美金4億元相去甚遠,甚至不及被上訴人投資之美金350萬5 元。再細譯○○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公司未曾有辦理增 資並籌資興建多晶矽工廠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 (實際上,該公司除申請設立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會議紀錄 外,別無其他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且○○公 司於98年6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知未於現址營業 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處辦 理後,遭經濟部以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而以 98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155250號函命令解散,亦有 ○○公司登記卷宗可考。此外,張峯豪已自承○○公司並無 製作任何帳簿資料,然○○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即開始陸 續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且金額甚鉅,有○○○○銀 行以102年7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1020002044號函檢送之存款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可按(見原審卷 四第167-202頁)。倘若○○公司設立之初,確實欲以招募 資金美金4億元興建多晶矽工廠之規劃,並預備收取投資人 給付之高額投資款項,豈有不設立會計帳簿,並於會計帳冊 中逐筆記明收入、支出款項名目之理。益徵○○公司自設立 登記時起即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僅係張峯豪私人控制之人頭 公司,並無興建多晶矽工廠之投資規畫存在,洵堪認定。至 科風公司及張峯豪雖辯稱:科風集團計畫對外招募美金4億 元設立○○公司生產多晶矽,惟於97年6月間變更計畫改由 科冠公司接手,始無相關會議紀錄及帳冊資料云云。惟○○ 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本應設有帳簿之義務,不因公司是否成立多晶矽工廠或投 資計畫是否變更而有不同,況○○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 97年7月11日,持續收受多晶矽工廠投資人所匯入之高額投 資款項,自有將所有投資款項進出之客觀事實予以記帳,並 逐年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另○○公司與科風或科冠公
司毫無關係,○○公司之目的就是要成立多晶矽廠,沒有其 他目的等語,已據張峯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261 頁)。另證人即○○○○之資深協理盧○○亦證述:伊印象 中雖有聽過○○公司,但○○○○未曾同意以○○公司對外 募資,伊等從未討論過此議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281 頁)。且證人即科冠公司副總經理葉○○亦到庭證稱:伊於 97年9月從南亞轉至科冠公司任職,就是負責多晶矽廠之設 計建廠工作,伊不知道有○○公司,亦不知有無規劃以○○ 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51頁),可 知所謂科風集團或科風公司根本未曾正式決定以新設之○○ 公司籌資美金4億元,以興建多晶矽廠之投資計畫存在,亦 無科冠公司承接○○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事。況張峯豪亦 自認:○○公司與科風或科冠公司毫無關係,科風或科冠公 司董事會均未討論或決議成立○○公司設立多晶矽廠,是依 伊的構想要成立○○公司成立多晶矽廠。97年4、5月間因太 陽能產業火紅,伊當時計畫對外募資120億,討論要以新公 司(每股10元)或科冠公司(每股30元)來設立多晶矽廠, 並不確定當時是否要以○○公司設立多晶矽廠。後來○○○ ○表示以科冠公司每股30元來募資,比○○公司每股10元來 募資較佳,最後就選定由科冠公司以每股30元來增資設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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