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86號
KSDM,105,審訴,128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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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9
、28942號、105年度偵字第12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威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2月16日1時10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吳文瑞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 網路,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遊戲平台的公開頻道上發 布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嗣吳進南見上開訊息,即以Line 通訊軟體與暱稱「薛哲」之丁威廷洽談交易遊戲點數之事, 丁威廷即誆稱:可用另一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之遊E卡點數換購云云,使吳進南陷於錯誤,於同 日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起 訴書誤載為2時許),購買15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1張(序號 :000000000、密碼:32Y64KT6142S5 AUE),並將儲值卡序 號、密碼告知丁威廷丁威廷旋於同日2時21分,將點數儲 值在其開設之網銀公司星城online帳戶「人稱贏錢專家」中 ,然事後卻未依約將「老子有錢」遊戲幣交付吳進南。(二)於104年4月24日某時許,使用暱稱「我來比有錢262942」登 入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在該遊 戲平台之公開頻道上發送不實訊息,誆稱:欲以每15萬遊戲 幣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方式出售遊戲幣,並留下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聯絡之用。嗣周均庭見 上開訊息而撥打電話與丁威廷聯絡,丁威廷即誆稱:可用網 銀公司之遊E卡點數換購云云,使周均庭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11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購買300元之遊E卡儲值 點數,並將儲值卡序號、密碼告知丁威廷丁威廷旋於同日 18時18分,將點數儲值在其開設之網銀公司星城online帳戶 「Bigkillls」中,然事後卻未依約將「老子有錢」遊戲幣 交付周均庭
(三)於104年7月21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某網咖 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 ,在該遊戲平台上發送不實訊息,誆稱:欲以每50萬遊戲幣 售價1元之方式出售遊戲幣,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林定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 之遊戲玩家聯絡之用。嗣陳國書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與丁 威廷聯繫而陷於錯誤,即依丁威廷之指示,將500元匯入丁 威廷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江怡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威廷旋即聯絡江怡珊,告 以部分匯款金額係歸還先前向江怡珊借貸之款項,部分匯款 則請江怡珊為其代購遊戲點數,事後丁威廷並未依約交付遊 戲幣予陳國書
吳進南周均庭陳國書追索前開財物無著,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威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一卷第10 4頁反面、111、11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均庭陳國書、證人段漢斌陳木榮江怡珊、證人即丁威廷之母 薛雀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文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6 - 31、39-43、54-56頁;警二卷第15-17、19-24頁;警三卷 第15-19頁;偵三卷第15、86頁),並有證人段漢斌faceboo k通聯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文件、網



銀公司「BigKillls」帳號使用者登入IP資料、會員申請資 料、遊E卡儲值流向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IP通聯報表、被 害人周均庭購買遊E卡之超商付款證明、被害人陳國書匯款 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江怡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公司 104年3月24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儲值流向各1份 及被告與被害人陳國書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頁面照片2張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46-49、59-62頁;警二卷第32、37 、49頁;警三卷第21-27、35、49-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線上遊戲之遊戲裝備等虛擬物品(包括本件遊戲E卡之金 額及權限),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 設備中,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 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 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 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二)被告於「老子有錢」、「新天上碑」之網路遊戲的「公開頻 道」中發送虛偽販售遊戲幣之訊息,使在上開網路「公開頻 道」之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吳進南、周均 庭、吳國書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或購買遊戲點數並 告知被告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詎被告未依約轉讓遊戲幣,則 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上開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 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取 得遊戲E卡點數儲值或金錢,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出售遊戲 幣之不實訊息以欺瞞被害人等3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 壞網路交易秩序,致被害人等3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曾先後多次因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47號、104年度易字第709 、501號、105年度簡字第1455、1017、1427號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 期徒刑4月、1年4月、3月、3月、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3月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 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3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二)、(三)所得利益分別為150元、300元、500元,其 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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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