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翔
陳鎮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61、1139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文翔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鎮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温文翔、翁群庭(另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起,吸收陳鎮龍、少年魏○宇( 84年9 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費 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旋由溫文翔、翁群庭負責指派、調度陳鎮龍、少 年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把風車手(照 水)及取款車手之職務,並將供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即公 機)交付取款、把風車手後,即由該等車手冒充地檢署人員 等公務人員前往與被害人接洽,又為取信被害人,遂先由車 手先至約定取款地點附近覓妥一便利商店後,並持詐騙專用 之行動電話回報該便利超商店內傳真機號碼後,即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並由擔任取款之車 手出面佯裝為地檢署人員,並交付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以如 數取得款項,並由温文翔朋分詐騙之款項1.5 %,由該次取 款、把風之車手朋分2 %詐騙之款項。温文翔、翁群庭、陳 鎮龍、少年魏○宇等人與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1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市區「威尼斯」影城、「好樂迪KTV 」附近 某處,由温文翔及翁群庭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陳鎮 龍與少年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間聯絡、施詐所 用之三星牌手機2 支,並要求陳鎮龍、少年魏○宇隨時待 命,一同伺機向被害人取款。再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劉陳梅妹 ,並冒用新竹市刑事組金融調查人員、檢察官「王清杰」 等名義向劉陳梅妹佯稱:「有人盜用妳名字開戶,臺中地 檢署通知妳三次開庭均未到,妳要將銀行之現金領出來交 給我們監管,我們會派人到妳家取款」云云,致劉陳梅妹 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後,依指示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 段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等候;斯時,陳鎮龍與少年魏○宇亦於同日 上午10時許,持用温文翔與翁群庭前所交付之三星牌手機 中之1 支,先後接獲温文翔來電指示前往上址,陳鎮龍與 少年魏○宇旋即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前往之,途中並在某便 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其上有偽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1 枚之偽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印文各1 枚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 份(影本)後,依指示 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上址劉陳梅妹住處後 ,由陳鎮龍在劉陳梅妹住處外擔任「照水」把風,由少年 魏○宇擔任取款車手將上開所持用手機中之另1 支交劉陳 梅妹接聽後,由另一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 向劉陳梅妹施詐,致劉陳梅妹誤信少年魏○宇為地檢署取 款專員後,由少年魏○宇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 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 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 份與 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 萬元與少年魏○宇,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 」、書記官「陳國華」等。
(二)嗣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 ,以電話對劉陳梅妹佯稱:「今天還要收取監管款項,下 午4 時會去妳家」云云,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 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36萬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 候;斯時,陳鎮龍、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 次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途中亦在某便利商 店收取其上無偽造印文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1 紙後,由陳鎮 龍在劉陳梅妹住處外負責「照水」後,由少年魏○宇擔任 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 ,由少年魏○宇出面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 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 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1 紙與劉陳梅妹而行 使之,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 元與少年魏○宇,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
(三)又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 ,以電話對劉陳梅妹誆稱:「還有其他應監管的錢,下午 4 時會去妳家取款」云云,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而再次陷 於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4,000 元後,依指示在上 址住處等候;斯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10時許 ,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 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其上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1 紙與劉 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68萬4,000 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 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四)陳鎮龍、少年魏○宇先後收受上開36萬元、36萬元款項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上開68萬4,000 元款項後,先 後於同日某時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並先後在中壢葬儀社 、好樂迪KTV 等處,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温文翔轉交詐 欺集團。嗣因劉陳梅妹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陳梅妹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719 號卷,下稱訴719 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訴687 號卷,第46頁及 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均業據被告温文翔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8661號影卷,下稱偵8661號卷,第30至32頁;訴68 7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前揭事實欄一、(一)、 (二)均業經陳鎮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0 80號影卷,下稱他7080號卷,第111 頁及反面、137 至139 頁;偵8661號卷第20頁及反面、32頁;訴687 號卷第44頁反 面至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妹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 字第72號影卷,下稱少調72號卷,第12至17頁;他7080號卷 第137 至139 頁;訴719 號卷第110 至113 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 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02 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346 號宣示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 年 度少護字第34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 抗字第84號裁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相簿翻拍照片22張 在卷可憑(見少調72號卷第18、23至30、33、34頁;本院10 2 年度少調字第559 號影卷,下稱少調559 號卷,第13至15 、26頁反面至31頁、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他7080號卷第10 至21頁),足徵被告温文翔、陳鎮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文翔、陳鎮龍行為後,刑 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 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 温文翔、陳鎮龍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2 所示「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編號4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 命令」文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觀其內容或為犯罪偵
查事項,或因犯罪偵查需以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均 核與法務部或法院等公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 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 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 職務上之權力。從而,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即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 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 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再由共犯少 年魏○宇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地檢署專員,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 、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及被 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 王清杰傳票專用」等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温文翔、陳鎮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及(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温文翔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陳 梅妹均受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存款監 管,而先後交付款項,此據劉陳梅妹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 。是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陳鎮龍 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 犯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陳梅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 論以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 )部分;被告陳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應 各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温文翔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陳鎮龍 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公 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配合製作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以向劉 陳梅妹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所為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一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查被告陳鎮龍係於79年3 月28日生,被告陳鎮龍行為時為已 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魏○宇係84年9 月25日生,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陳 鎮龍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係與少年魏○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温文翔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被告温文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719 號卷第77頁),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温文翔、陳鎮龍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 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 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 信賴,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温文翔、陳鎮龍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訴687 卷第120 頁及反面) ,然被告温文翔、陳鎮龍達成和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温文翔僅支付2 萬元,被告陳鎮龍則僅支付1 萬 元,二人均未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金額給付,實難認 被告二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衡酌被告温文翔、陳 鎮龍二人年輕識淺,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配上,被告温文翔 擔任車手頭,被告陳鎮龍則擔任照水車手,二人均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分子,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甚長,分得利益非 鉅;兼衡被告温文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油 漆等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鎮龍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本件 向告訴人所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本屬被告温文翔、 陳鎮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惟被告之共犯魏○宇於既已 均交付予告訴人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温文翔、 陳鎮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印章,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温文翔於各次犯行中可取得詐騙金額 1.5 %作為報酬;被告陳鎮龍於各次犯行中可與少年魏○宇 對分取得詐騙金額2 %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温文翔 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所得即5,40 0 元、5,400 元、1 萬260 元;被告陳鎮龍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二次犯罪行為所得即3,600 元、3,600 元
。而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温文翔業 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被告陳鎮龍則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 被告陳鎮龍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故就被告陳鎮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温文翔犯 罪所得總和為2 萬1,060 元,故扣除被告温文翔業已賠償之 金額,犯罪所得尚餘1,060 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犯行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又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及共犯少年魏○宇為本件詐騙犯行聯 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 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三),係由 被告陳鎮龍、少年魏○宇前往劉陳梅妹上址住處,由少年魏 ○宇在劉陳梅妹住處外負責「照水」後,由被告陳鎮龍擔任 「車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 由陳鎮龍出面向劉陳梅妹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 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 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1 紙與劉陳梅妹而行使之,致劉陳 梅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4,000 元與被告 陳鎮龍,足生損害於劉陳梅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被告陳鎮龍、少年魏○宇收受上開68萬4,000 元款項後, 均先後於同日某時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並先後在中壢葬儀 社、好樂迪KTV 等處,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温文翔轉交詐 欺集團,因認被告陳鎮龍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鎮龍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陳梅妹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鎮龍堅決 否認參與101 年12月27日向劉陳梅妹收取68萬4,000 元部分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魏○宇去兩次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來其家取款的 人是同一人;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另有一名自稱是地檢署陳 子強的人來取款,27日來其家的人約20出頭,約170 左右中 身材,身穿藍色的外套及藍色褲子、臉型比較圓等語(見少 調72號卷第12至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8萬4,000 元是交被告陳鎮龍,拿36萬元與68萬4,000 元的是不同的人 等語(見訴687 號卷第100 至103 頁)。然查,共犯少年魏 ○宇於偵訊時結證稱:101 年12月間,伊與陳鎮龍去詐騙劉 陳梅妹主嫌是温文翔和翁群庭,温文翔和翁群庭拿兩支手機 給伊和陳鎮龍;總共跟劉陳梅妹碰面兩次,兩次都拿36萬, 都是由伊進入劉陳梅妹家裡,陳鎮龍把風;劉陳梅妹最後一 次交付68萬4,000 元伊連去都沒去,伊不知道由誰去取款等 語(見偵866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 亦陳稱:温文翔叫伊去幫他收錢,是在12月24日,温文翔交 給伊2 支手機;總共向被害人收過2 次錢,各36萬元,陳鎮 龍負責把風等語(見少調559 號卷第3 至6 頁),且少年魏 ○宇業經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34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認定僅於101 年12月25 日及同年月26日向告訴人劉陳梅妹收取各36萬元,此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證(見少調559 號卷第27至31、45頁反面至47頁 反面)。況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僅於101 年12月25日、101 年12月26日拍攝到被告陳鎮龍及魏○宇在告訴人家附近之影 像,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7080號卷第10 頁反面至22頁)。告訴人之子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私 人有調監視器,其等發現前兩次是步行,第三次是坐車,但 第三次的車輛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台車等語(見訴687 號卷 第103 頁)。準此,被告陳鎮龍堅決否認於101 年12月27日 有向告訴人收取68萬4,000 元,且陳稱伊與魏○宇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是與魏○宇坐計程車到外面的路口走進去等 語(見訴687 號卷第154 頁),核與共犯魏○宇前開證述情 節一致,亦與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相符。再者,被告陳鎮龍與 魏○宇於101 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既然二人二度以相同 之手法成功向告訴人各收取36萬元,何需於第三次改變作案 方式改由被告陳鎮龍擔任取款車手,又另以坐車之方式前往 被害人家中。又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僅提示證 人陳鎮龍一人之照片詢問告訴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 與被告陳鎮龍同時在庭時當庭指認,並未列隊或以多人之相
片指認,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指認因單一指認發生錯誤之可能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27日來其家的人臉型比較圓, 亦與被告陳鎮龍之臉型較長不相吻合,故尚不能排除告訴人 記憶錯誤或模糊之可能。
四、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案件 ,多為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 收集被害人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以假冒不同身分之方式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將被害人受騙後所透露之帳戶資料在 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知前往約 定地點,並持用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同夥等任務 ,方足順利遂行各次詐騙行為,而其中參與各部詐騙行為之 人,則視詐騙集團成員當下針對特定行騙對象調派人力之實 況而定,並由實際參與各次詐騙之人於成功騙得他人財物後 ,再行獲配事前約定之報酬,尚無始終皆由固定成員參與每 次詐騙行為。從而,被告陳鎮龍雖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温文翔 及少年魏○宇共犯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犯 行,然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僅可認定係被告温文翔、陳 鎮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被告陳鎮龍是否實際參與其 中,有無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罪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抑或從中分享犯罪所得 或獲配約定之報酬等足堪認定被告陳鎮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尚無確切之事證足憑,而不能使本院形 成客觀上被告陳鎮龍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達一般人均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 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翔與少年孟○利(原名孟○儒)、 田○佑、張○偉、謝○翔、鄭○皓(少年真實名籍資料均詳 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 等人均明知名籍不詳綽號「王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 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 認被告温文翔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文翔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 偉、謝○翔、鄭○皓、田○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 害人陳美綢、黃美蓮、陳古福英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話 紀錄,000000000000譯文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温文翔固坦承:伊有在101 年 12月加入翁群庭為首之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 王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亦無與孟○利等少年共同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在101 年12月加入翁群庭為首之詐騙集團,孟 ○利不是同一個集團,伊不認識張○偉、謝○翔、鄭○皓、 田○佑等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陳美綢、黃美蓮及陳古福英受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卷證資料欄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堪 信被害人陳美綢、黃美蓮及陳古福英確有遭少年孟○利、張 ○偉、謝○翔、鄭○皓、田○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 情形均如附表二詐欺之經過及手法欄所載。
二、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
(一)經查,證人孟○利雖於102 年10月1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温文翔於101 年9 月12日早上7 時許打電話到伊使用0000 000000手機,並要伊找張○偉一起去中壢市某處找他,伊
就與張○偉一起過去,被告就各交付一支手機、車錢給伊 與張,然後對我們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到該手機內,我們 再按照指示行動;101 年9 月13日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 000000電話給伊,叫伊到中壢市某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 、車錢給伊,並要伊去找謝○翔,是國中小伊一屆的學弟 ;101 年9 月19日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 ,叫伊到中壢市某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車錢給伊,並 要伊去找鄭○皓,鄭是小伊一屆的學弟;101 年9 月26日 上午被告温文翔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叫伊到中壢市某 處找他,一樣交付手機、車錢給伊,並要伊去找田○佑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下稱少連偵224 號卷,第80至83頁);嗣於103 年 2 月19日警詢時陳稱:共犯張○偉、謝○翔與鄭○皓等3 人是由温文翔介紹,張○偉是跟伊一起加入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下稱 少連偵緝4 號卷,第27至28頁);在103 年4 月3 日偵訊 時證稱101 年9 月12日當天伊與張○偉先約在張的住處, 再一起過去找被告温文翔,張○偉也知道被告温文翔是詐 騙集團車手頭等語(見少連偵緝4 號卷第170 至171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20日謝○翔與鄭○皓所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