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曾正憲
游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正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號、戶名曾正憲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勝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 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使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 「阿新」、「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 人就 詐騙手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 人以上共同犯之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韋勳、游勝凱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賴先生」、「阿坤」,另由曾正憲於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阿新」使用,嗣「賴先生 」、「阿新」、「阿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 國104 年5 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 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 察局林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 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蔡進治與其夫黃鴻而,向蔡 進治、黃鴻而夫妻佯稱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 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是 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蔡進治、黃鴻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蔡進治、黃鴻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陳韋勳等3 人上開帳戶內(匯款
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韋勳、曾正 憲、游勝凱復分別依「賴先生」、「阿新」、「阿坤」之指 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對方,或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領款(領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阿新」並因而給付曾正憲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報酬。嗣黃鴻而與蔡進治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而、蔡進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 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雖均坦承有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賴先生」、 「阿新」、「阿坤」使用,並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韋勳辯稱:是一位 自稱「賴先生」之男子欲與伊合作做工程,要求伊申辦新的 銀行帳戶,日後以利發工資、工程撥款等作業,伊就申辦本 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的帳戶來使用,本件款項是伊 領出來交給「賴先生」,「賴先生」說這是他的金主撥款下 來要讓他拿去標工程的款項,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沒想 過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被告曾正憲辯稱:伊是將帳戶借 給一位綽號「阿新」的朋友使用,「阿新」是伊工作上的同 事,「阿新」說會有逃漏稅的錢匯入帳戶,要伊幫他領出來 ,事成後會給伊紅包,伊把錢領出交給「阿新」以後,「阿 新」有拿現金2 萬元給伊當作紅包,伊不知道「阿新」要以
檢察官名義去行騙云云;被告游勝凱則辯稱:伊是將帳戶借 給一位在酒店喝酒時認識的朋友「阿坤」,「阿坤」說要買 房子需要領錢出來付頭期款,他的帳戶停掉,希望伊可以提 供一個帳戶給他使用,要伊幫他將錢領出來,「阿坤」說這 筆錢是家人匯給他的,伊不知道「阿坤」是詐騙集團,伊也 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韋勳、游勝凱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交付 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或綽號「阿坤」之成年 男子,另被告曾正憲曾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 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 月31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 察局林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 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進治與其夫黃鴻而 ,向該2 人佯稱告訴人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 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告訴人黃鴻而名下帳戶, 查明是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告訴人蔡進治、黃鴻而2 人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告訴人2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韋勳等3 人 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復分別依「賴先生」、「 阿新」、「阿坤」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 對方,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領款(領 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阿新」並因而給付被告曾 正憲報酬現金2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 勝凱等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而、蔡進治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549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6頁),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匯款申 請書3 份、告訴人蔡進治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黃鴻 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陳韋 勳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告曾正憲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開戶證件影本 、臺幣存摺對帳單、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游勝凱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29 頁、第60-68 頁),均堪認屬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陳韋勳係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告 知「賴先生」云云,然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 偵卷第62頁),該帳戶係於104 年5 月19日開戶,是被告陳 韋勳顯係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帳戶 資料告知「賴先生」,以供「賴先生」使用無疑,起訴書此 部分之誤載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雖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徵之被告陳韋勳於警、偵訊時供承:伊不知道該賴姓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他的聯絡電話現在已無法接通,「賴先生」是 在104 年4 月間以手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伊表 示他是伊之前在南港胡適國小承作工程的一位包商,很欣賞 伊的工作能力,希望能和伊配合工作標案,由「賴先生」先 去取得標案,再交由伊施工,伊和「賴先生」見過2 次面, 都是在洽談如何合作標案的事情,伊和「賴先生」洽談合作 工程只有口頭上的約定,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也沒有談到合 作工程的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足見被告陳韋勳與「賴先生」並不熟識,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2 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被 告陳韋勳辯稱其係遭「賴先生」以合作做工程為由所騙一節 ,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況被告陳韋勳曾因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經被告陳韋勳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陳韋勳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理應清楚知悉個人帳戶資料與自身權益密 切相關,應由自己妥為保管使用,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以免遭不法利用,是被告陳韋勳辯稱是為了合 作工程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先生」使用 ,沒想過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⑵被告曾正憲固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一位綽號「阿新」的朋 友使用,「阿新」是伊工作上的同事,「阿新」說會有逃漏 稅的錢匯入帳戶,要伊幫他領出來,「阿新」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在電話都是暫停使用,但伊 有他的LINE可以聯絡到他,伊可以把「阿新」約出來云云。 惟經本院查詢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結果,門號 0000000000號自103 年7 月21日起即已停用(迄至105 年5 月18日查詢時止均無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
10月18日起迄今申登人為江麗心,此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 頁),而 證人江麗心已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的,申請出來以後就是伊兒子黃品 富在用,黃品富平時有在使用這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證人黃品富則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母親江麗心申請,平時都是伊 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伊不認識曾正憲,也沒有見過 本件3 位被告(當庭指認),伊沒有用這支電話與曾正憲聯 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被告曾正憲亦於證 人黃品富作證後供稱:「阿新」不是在庭這位證人(指證人 黃品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曾正憲上開 所辯已難遽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曾正憲始終 未能提供「阿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以供本院 傳喚,亦未帶同「阿新」到庭作證,從而,其空言辯稱係將 帳戶借給「阿新」匯入逃漏稅的錢,不知供作詐騙之用云云 ,實難採信。
⑶被告游勝凱雖辯稱係遭「阿坤」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 騙云云,惟被告游勝凱於警、偵訊時已供稱:伊是在酒店喝 酒時認識「阿坤」,伊不知道「阿坤」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都是「阿坤」打給伊的,來電都沒有顯 示號碼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 被告游勝凱與「阿坤」並不熟識,不僅對「阿坤」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甚至無法與「阿坤」聯繫,2 人間欠 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被告游勝凱辯稱其係遭「阿坤」 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騙一節,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 疑。況縱使「阿坤」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其若需要以家人 匯來之款項支付購屋頭期款,亦可請家人直接匯款給房屋賣 家,實無向被告游勝凱借用帳戶,將款項匯入後又領出之必 要,是被告游勝凱辯稱係將帳戶借給「阿坤」以供其購屋支 付頭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且個人帳戶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 有專屬性,亦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自 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開戶手續簡便,使一般 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
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 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對於隨意借用帳戶及要求代為提 領帳戶匯入款項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供 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自己代為提領 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節,自應有上述一般性之 認識,其等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 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供人使用,並代為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詐騙 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 騙所得,仍會代為提領交付,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本難一概而論,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3 人可預見 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等所領出之帳 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知悉實 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 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3 人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3 人所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應論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3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屬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非僅屬以幫助之犯意而為 該條項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被告陳韋勳、曾 正憲、游勝凱各自與「賴先生」、「阿新」、「阿坤」間就 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 人彼此間,並無共同 正犯關係)。
㈢被告游勝凱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 人提供其 等申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 「阿新」、「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於詐欺之途,復親自前 往銀行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給 「賴先生」、「阿新」、「阿坤」收受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陳韋勳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剩餘之犯罪所 得995 元(已於104 年6 月8 日領出並結清銷戶),自屬被 告陳韋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曾正憲自承取得之報 酬(紅包)2 萬元,及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內剩 餘之犯罪所得950 元,亦屬被告曾正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陳韋勳、曾正憲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編號│申設人│ 交付時間 │ 交付之帳戶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及交付情形 │
│ │ │ │ │ │及匯入之帳戶 │ │
├──┼───┼──────┼──────┼───┼───────┼────────┤
│ 1 │陳韋勳│104 年5 月19│上海商業儲蓄│蔡進治│104 年5 月29日│陳韋勳於104 年5 │
│ │ │日至同年月29│銀行樹林分行│ │14時56分許,將│月29日15時44分許│
│ │ │日間之某日(│帳號00000000│ │65萬元匯入陳韋│至同日16時18分許│
│ │ │起訴書誤載為│302202號帳戶│ │勳左列帳戶內 │,臨櫃或使用自動│
│ │ │104 年4 月間│ │ │ │櫃員機,分3 次共│
│ │ │某日) │ │ │ │領出現金64萬9 千│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
│ │ │ │ │ │ │元),旋即在新北│
│ │ │ │ │ │ │市中和區中山路2 │
│ │ │ │ │ │ │段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行中和分行交給「│
│ │ │ │ │ │ │賴先生」,陳韋勳│
│ │ │ │ │ │ │左列帳戶內剩餘犯│
│ │ │ │ │ │ │罪所得995 元(已│
│ │ │ │ │ │ │於104 年6 月8 日│
│ │ │ │ │ │ │領出並結清銷戶)│
│ │ │ │ │ │ │。 │
├──┼───┼──────┼──────┼───┼───────┼────────┤
│ 2 │曾正憲│104 年5 月間│凱基商業銀行│黃鴻而│104 年6 月2 日│曾正憲於104 年6 │
│ │ │某日 │(原萬泰商業│ │10時48分許,將│月2 日12時48分許│
│ │ │ │銀行)三重分│ │615 萬元匯入曾│、同年月4 日10時│
│ │ │ │行帳號000000│ │正憲左列帳戶內│25分許,分別臨櫃│
│ │ │ │000000號帳戶│ │ │領出現金500 萬元│
│ │ │ │ │ │ │、82萬9 千元,旋│
│ │ │ │ │ │ │於領款同日在新北│
│ │ │ │ │ │ │市三重區凱基商業│
│ │ │ │ │ │ │銀行三重分行附近│
│ │ │ │ │ │ │交給「阿新」,另│
│ │ │ │ │ │ │將左列帳戶之存摺│
│ │ │ │ │ │ │、提款卡及提款密│
│ │ │ │ │ │ │碼交給「阿新」,│
│ │ │ │ │ │ │由「阿新」於104 │
│ │ │ │ │ │ │年6 月2 日至同年│
│ │ │ │ │ │ │月3 日間,分14次│
│ │ │ │ │ │ │共領出現金32萬元│
│ │ │ │ │ │ │(另有手續費共計│
│ │ │ │ │ │ │50元),曾正憲左│
│ │ │ │ │ │ │列帳戶內剩餘犯罪│
│ │ │ │ │ │ │所得950 元。 │
├──┼───┼──────┼──────┼───┼───────┼────────┤
│ 3 │游勝凱│104 年5 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黃鴻而│104 年6 月4 日│游勝凱於104 年6 │
│ │ │某日 │銀行板橋分行│ │13時32分許,將│月4 日15時42分許│
│ │ │ │帳號00000000│ │200 萬元匯入游│,臨櫃領出現金20│
│ │ │ │0000號帳戶 │ │勝凱左列帳戶內│0 萬元,於同日17│
│ │ │ │ │ │ │時許,在新北市板│
│ │ │ │ │ │ │橋區文化路1 段18│
│ │ │ │ │ │ │7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板橋分行對面│
│ │ │ │ │ │ │交給「阿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