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25號
PCDM,104,訴,52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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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曾欣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楊啟惠(英文名字YANG DAN,又名YONG DANNY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285、3877、3974、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仟玖佰柒拾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金屬片數片、已使用之橡木桶貳個、橡木桶簡介說明書壹張、未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壹個、NOKIA 廠牌之黑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優○速公司貨件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楊啟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仟玖佰柒拾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金屬片數片、已使用之橡木桶貳個、橡木桶簡介說明書壹張、未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壹個、NOKIA 廠牌之黑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曾欣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仟玖佰柒拾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金屬片數片、已使用之橡木桶貳個、橡木桶簡介說明書壹張、未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壹個、NOKIA廠牌之黑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優○速公司貨件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益州與楊啟惠之父楊○強(馬來西亞籍)於民國103 年12 月前不詳時間,約定共同出資自臺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將該等毒品運送出國以販賣牟利,李益州並提供其妻曾欣愉 所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楊中



強匯入出資額之用,楊○強另派楊啟惠(於103 年12月8 日 入境臺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前來臺灣,作為擔保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李益州與楊啟惠 、阿雄會合後,安排楊啟惠、阿雄2 人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義路上某處,李益州、楊啟惠即與阿雄、楊○強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李益 州與阿雄、楊○強同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犯意聯絡(楊啟惠於著手運輸、私運行為前,即入監 服刑,故不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於103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楊啟惠為警逮捕之日止間 某時,由李益州聯絡不詳賣家載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 合計2978.42 公克,經2 次鑑驗,驗餘淨重合計2978.38 公 克)前來上開處所,以價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 別均為新臺幣)144 萬元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李益 州、楊○強各出資48萬元、96萬元,欲伺機販出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李益州、楊啟惠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在上開 處所,共同將該等毒品先以真空處理包裝後,再裝入李益州 事先備好之橡木桶,並於毒品外包裝袋與橡木桶間放置金屬 片,以規避空運時之X 光機檢測。然在李益州接獲楊○強通 知該批毒品寄往何處及安排運送出國事宜前,楊啟惠於同年 19日即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發監執行。李益州見楊啟惠 入監,遂自行聯絡楊○強,楊○強乃指示李益州仍須將該批 毒品寄送出國,並於104 年1 月2 日以電話傳送簡訊至李益 州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告知位於澳洲亞伯斯市之收貨地址(36 million street BUTLER 6036 W. A. AUSTRALIA)。其後,李益州將上開已裝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2 個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曾欣愉知悉該等橡木桶 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竟與李益州、楊○強、阿雄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及與李益 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 日,在 其等上開淡水住處,由曾欣愉冒用「簡○哲」之名義,在「 美商優○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速公司)個案委任 書、寄件聲明書及發票(即INVOICE )上偽填「簡○哲」之 年籍資料,並於前開2 份文件偽造「簡○哲」之簽名各1 枚 ,表彰簡○哲本人委任優○速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擔保本 案託運資料所載相關託運資料均屬實且正確無誤意思,而偽 造私文書。同日15時許,李益州駕駛曾欣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欣愉,2 人一同運輸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



樓之優○速公司,由李益州入內託運上開貨物,另在前開個 案委任書上曾欣愉所簽之「簡○哲」姓名旁偽造「簡○哲」 簽名1 枚,及在出口收現單上填寫簡○哲之姓名、電話、地 址、金額,表彰簡○哲本人交付現金6389元予優○速公司之 意,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與前開偽造之寄件聲明書、 發票(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簽「簡○哲」姓名之欄位,詳如 附表一所示)一併交付給優○速公司承辦人孫○仁辦理託運 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簡○哲」及優○速公司。但因優 ○速公司承辦人孫○仁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核對,李益州乃帶 同孫○仁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由曾欣愉提供其身分證供 查驗,而完成託運。然因警方已事先掌握相關犯罪事證,並 與澳洲聯邦警察局、馬來西亞肅毒局共同查緝,於同日17時 許,警方前往優○速公司查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2 個,而未能成功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又為期一舉查獲本案相 關運輸毒品之國外共犯,乃先以等重之A4影印紙抽換並封存 於上開橡木桶內,並交由優○速公司以空運方式運往上開澳 洲收貨地址;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押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優○速公 司承辦人孫○仁於警詢時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偵查 報告等,均係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 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啟惠入境資料、優 ○速公司寄件收據、優○速公司貨物追蹤資訊、偽造之個案 委任書、寄件聲明書、發票(即INVOICE )、出口收現單、 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屬物證或書證性質,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 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 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5 號卷第21至25、63至65頁反面、第74至84、120 至122 頁 反面、第133 至146 、180 至180 之1 、185 至187 、20 1 至204 頁反面、第224 至226 、229 至241 頁、本院卷 二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優○速公 司承辦人孫○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2285號卷第37至39、172 至17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李益州手機內澳洲寄件地址之簡訊翻拍照片 2 張、扣案物照片29張、優○速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楊啟惠入境資料、優○速公司寄件收據、優○速公司貨 物追蹤資訊、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發票(即 INVOICE )、出口收現單、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9 至13 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43至54、58至61之1 、10 4 、123 至128 、174 至177 、252 、265 至280 頁、10 4 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3 5 頁),及扣案之以橡木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未



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1 個、橡木桶簡介說明書1 張、 NOKIA 廠牌之黑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優○速公司貨件收據1 張、現金7000元、曾欣 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等物可資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合計2978.42 公克,經2 次鑑驗,驗餘淨重合計29 78.38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 27日刑鑑字第1040003464號鑑定書、該局105 年1 月21日 刑鑑字第10500053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 第2285號卷第219 至221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二)復查被告李益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伊出資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順利走私至澳洲,可獲利約290 萬元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4頁反面、第65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甲基安非他命寄到澳洲 ,每公斤個人可獲利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而被告楊啟惠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幫伊父親賺錢,澳 洲的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可賺澳幣10.5萬元,折合新臺 幣約280 至300 萬元,扣除成本每公斤約可賺新臺幣23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04 頁)。準此 ,堪認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 即有賺取出售後價差之營利意圖,應認其等已著手販賣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曾欣愉因對於李益州、楊啟惠先 前如何取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均不知情,對於將來成功運 送出國後轉賣獲利計畫,亦無所悉,其僅參與偽造上開出 口相關私文書、將該等毒品以汽車載運至優○速公司及行 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尚難認被告曾欣愉主觀上有共 同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 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 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 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益州曾欣愉已駕車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由其 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 處,以汽車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優○速公司,該批毒品已起運,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惟未及運送出國,即為警查獲,其等私運管制物品之 行為,仍屬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李益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啟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曾欣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李益州於上開個案委任書「負責 人姓名」欄曾欣愉偽造之「簡○哲」簽名旁,再偽簽「簡 ○哲」姓名1 次,係為表彰該份文件為簡○哲所親自書寫 並再次簽名確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接續偽造該私 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另上開出口收現單,包括金額、發票郵寄地址、寄件人、 聯絡電話等欄位,均為被告李益州所填寫,表彰其為寄件 人、已交付寄件資費及請求將該發票郵寄至特定地址等節 ,已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爾後李益州將該2 份文件持交 優○速公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指被告李 益州就上開2 份文件,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強、阿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李益州曾欣愉與楊○強、阿雄,就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被告 李益州曾欣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曾欣愉就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僅為幫助犯,容 有誤會。
(四)被告李益州曾欣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簡○哲」署押,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冒 用簡○哲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 書,再於同日在上址優○速公司內,持交優○速公司承辦 人孫○仁而行使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李益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被告曾欣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六)刑之加重:
被告李益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楊啟惠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毒品即 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查被告 李益州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40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曾欣愉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階段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均 誠實交代,對於檢察官評價其行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亦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44 頁反面),僅因檢警對於被告曾欣愉行為之評價稍有誤會 ,故而在偵查階段未給予曾欣愉坦承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機會,但曾欣愉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一罪名表示認罪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楊啟惠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以營利意圖販入該等 毒品,欲運往澳洲變賣牟利之計畫,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檢警於偵查階段未給予其坦承該罪名之機會,楊啟惠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參與情節亦未必盡同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曾欣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基於夫妻情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協助其夫李益 州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並非居於本案策劃要角,又無證 據顯示其有分紅情形,相較於李益州、楊啟惠可能獲得之 不法利益而言,實無從比擬,且幸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 命在運輸出國前即為警攔截,未流入市面危害他人健康, 其犯後態度又佳,無任何推諉卸責之情,依社會一般人客 觀之看法,被告曾欣愉之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即科以最輕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楊啟惠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其犯罪參與程度,認不宜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楊啟惠之辯護人另主張楊啟惠有供出同案被告李益州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乙節 ,惟本案警方係事先掌握情資,於104 年1 月9 日在優○ 速公司攔截該批毒品,並於同日逮捕共犯李益州曾欣愉 ,此時已知悉本案犯罪,被告楊啟惠直至同年2 月6 日始 交代本案犯罪經過,自難認其供出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益州曾欣愉、楊啟惠均正值青壯,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禁止,被告李益州曾欣愉鋌而走險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啟惠並基於營利意圖販入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兼衡其等素行(李益州、楊啟惠前均有運輸毒品之前 科;曾欣愉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運輸或販入毒品之數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智 識程度(李益州國中畢業、曾欣愉高職肄業、楊啟惠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李益州、楊啟惠入監前均無業而經濟 小康,被告曾欣愉現於母親所開設之蔬菜水果行工作,尚 須照顧與李益州所生之3 歲稚子),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查被告曾欣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白認罪,深表 悔悟,本院斟酌被告曾欣愉尚有與李益州所生之稚子需扶 養,倘父母均入監服刑,對於該名子女日後教養與人格發 展恐造成不良影響,且考量曾欣愉犯罪參與程度尚輕,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藉 此督促其能戒慎行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曾欣愉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倘其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扣案物之處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 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毒品, 淨重合計2978.42 公克,經2 次鑑驗,驗餘淨重合計2978 .38 公克),為被告李益州曾欣愉運輸及被告楊啟惠販 入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金屬片數片、 已使用之橡木桶2 個、橡木桶簡介說明書1 張(即附表二 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益州所有,供本案運輸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3 人主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說明。
2.扣案之NOKIA 廠牌之黑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益 州所有,供本案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益州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 人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未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1 個(即附表二編號19所 示之物),為被告李益州所有,供作本案包裝毒品之備用 品,業據被告李益州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7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 人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優○速公司貨件收據1 張、現金7000元(即附表二 編號13、27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被告李益州所有,用於 運輸毒品犯罪,業據被告李益州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李益州曾欣愉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李益州曾欣愉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均因交付優○速公司承辦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物,雖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但屬優○速公司所有之物,而優○速公司又非無 正當理由取得上開物品,故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為被告曾欣愉所有,供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車屬曾欣愉重要之交 通工具,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曾欣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其中存摺之功用在於證明李益州之金流 ,但本院已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存參,而該金 融卡即便經本院宣告沒收,因該銀行帳戶並未經凍結,曾 欣愉仍可隨時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新卡,故如對上開扣案 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
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於 本案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啟惠係與李益州、楊○強等人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上開行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云云。
(二)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 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 可言。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 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 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 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 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 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 國境為既遂。以海運為例,如私運之物品已裝船,並報關 出口,應認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楊啟惠於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2 個 尚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之據點,其與李益州均尚未接獲



楊○強通知寄往澳洲之地址前,即於103 年12月19日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亦即,其所參與之階段,尚難認已著手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爾後被告楊啟 惠入監服刑,其對於李益州、楊○強及阿雄後續行為,並 無從控制;況且,本案犯罪主謀應為楊○強,相關運輸、 走私毒品出國之作為,均由楊○強主導,楊啟惠僅係聽從 其父親楊○強之命另行事,此由李益州最初係與楊○強交 涉共同出資購毒運送出國牟利,及其將楊啟惠入監之事告 知楊○強後,楊○強仍指示李益州繼續完成後續運輸、走 私行為等節即可知,則以被告楊啟惠在本案中之地位,其 入監後主觀上係認知其父親會找其他人接手後續事宜,其 已脫離此次運輸、走私毒品計畫?或仍有意利用在外之李 益州等人行為,作為自己犯罪?尚未可知,在無證據可認 被告楊啟惠有意將李益州等人後續運輸、走私行為,作為 自己犯罪之意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其入 監後仍與其他在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從而,則被告楊啟惠 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既未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對於後續李益州等人之作為,又無犯意聯 絡,尚難認其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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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