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王三介
被 告 王筱晴
法定代理人 黎氏娥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兄王川丁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被告王筱晴 之母黎氏娥結婚,被告則於98年2 月15日出生,雖係黎氏娥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惟黎氏娥與王川丁並未同房,夫 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外貌與王川丁,亦不相似,被告應係黎 氏娥外遇所生,而非王川丁之女。因此,王川丁於103 年8 月21日不幸過世,被告即非王川丁之遺產繼承人,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王川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川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王川丁與黎氏娥並未分房而睡,且夫妻感情和睦 ,伊確實為王川丁之獨生女,有權繼承王川丁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王川丁之 女,無權繼承王川丁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 告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王川丁之父母均已 過世,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影響所及,攸關原告可否 基於次順位法定繼承人資格繼承王川丁之遺產,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王川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兄王川丁於93年11月9 日與黎氏娥結婚, 被告嗣於98年2 月15日出生,為黎氏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實在。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063 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王川 丁之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兩造進行叔姪鑑定結果:「根據 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推算出王筱晴與王三介總和叔 姪指數(CAI )是0.209 ;當總和叔姪指數值介於0.1~1 時 ,不很確定王筱晴與王三介為叔姪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73~75 頁),可見鑑定結果並不很確 定兩造之叔姪關係,換言之,兩造為叔姪關係之可能性,並 未被排除。而且,王川丁血型為0型,黎氏娥血型為B型, 被告血型亦為B型,有病歷及血液檢驗報告等件足稽(見卷 第38頁、第50~51 頁),以此親子血型觀之,並未違反孟德 爾遺傳定律。原告雖稱黎氏娥與王川丁並未同房,夫妻感情 不睦,且被告外貌與王川丁不相似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王 川丁生前與黎氏娥同住,其並未與王川丁同住之情節(見卷 第82頁),則其焉知夫妻床第之事?何況父女長像有無相似 ,見仁見智,不能單憑外貌憑斷有無親子關係。是以,黎氏 娥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依法推定為王川丁之婚 生子女,鑑定結果不足以排除兩造之叔姪關係,親子血型亦 未違反孟德爾遺傳定律,此外,復查無反證證明被告並非王 川丁之女,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王川丁之女云云,即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王川丁之女,依法為王川丁之法定繼承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川丁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