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瑞愷(英文名ALEX WANG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O OD 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麗得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麗得公司)代表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溫麗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王瑞愷假冒RKF HONG KONG LIMITED 公司(下稱RK F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RKF 公司欲採購大批LED 路燈為 幌,再由與L-TREND GROUP LIMITED (下稱L-TREND 集團, LED 路燈製造商)負責人童國峰相識之溫麗扮演介紹人,誘 使童國峰誤信王瑞愷係RKF 公司之負責人,且RKF 公司確有 上開採購LED 路燈之需求及支付貨款之能力,待由王瑞愷假 冒RKF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L-TREND 集團簽訂虛偽之採購契約 後,再向L-TREND 集團詐取2 人居間介紹交易之佣金及貨物 。謀議既定,溫麗乃於民國99年8 月間介紹王瑞愷與童國峰 認識,王瑞愷為取信於童國峰,遂出示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 、由英屬維京群島核發之RKF 公司註冊證明資料及其上印有 「ALEX WANG CEO 」字樣之RKF 公司名片,佯稱為RKF 公司 負責人,有權代表RKF 公司與L-TREND 集團洽談採購LED 路 燈事宜,致童國峰陷於錯誤,王瑞愷與溫麗即以如下方式, 接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王瑞愷假冒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99年8 月20日、同年 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童國 峰,約定RKF 公司向L-TREND 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1,504 萬 元(於99年8 月20日原議定為美金1,400 萬元,同年9 月3 日增為美金1,504 萬元)、總數量為1 萬台(起訴書誤載為 2 萬台)之LED 路燈,首期貨款應由RKF 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且可轉讓、分割之即期信用狀支付。王 瑞愷並以製作電子檔案之形式,盜用RKF 公司之電子簽章形 式印文,再簽署用以表示上開用意之編號LZ00000000000A號 、LZ00000000000A號之外貿合同,並傳送予童國峰而行使之
,經童國峰確認後予以簽署,足以生損害於RKF 公司、L-TR END 集團及童國峰。
㈡王瑞愷及溫麗於99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以自己 之名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童國峰簽署備忘錄,約定L-TR END 集團各應給付美金430 萬元、53萬7,000 元予王瑞愷、 溫麗作為佣金,並註明王瑞愷應負責使RKF 公司於99年9 月 6 日開立首期貨款即美金111 萬2,960 元之信用狀,L-TREN D 集團則應於收到首期信用狀後60日內交付740 台LED 路燈 。
㈢王瑞愷並於99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以自己之名 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童國峰簽署承諾書,約定RKF 公司 於99年9 月6 日開立首期貨款之信用狀後,L-TREND 集團應 於3 個工作日內給付王瑞愷美金31萬8,200 元之首期佣金。 ㈣王瑞愷為使童國峰誤信其已備妥首期貨款之信用狀以詐取首 期佣金,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臺灣FULL R ICH 公司之名義,要求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 . ( 下稱TELESONIC 公司)代表FULL RICH 公司開立編號為LM17 361/8140號、金額為美金111 萬2,960 元、效期至99年12月 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2日)之信用狀予L-TREND 集 團,並於99年9 月7 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童國峰上開信用 狀編號,童國峰隨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兆 豐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確認信用狀已由澳盛銀行新加坡分 行開證,惟申請人為TELESONIC 公司,經詢問王瑞愷,王瑞 愷再謊稱其亦為TELESONIC 公司之代表人,為消除童國峰之 疑慮,避免該信用狀日後因契約買方(RKF 公司)與信用狀 申請人(TELESONIC 公司)不一致而無法順利押匯,乃於99 年9 月17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TELESONIC 公司代表 人之名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童國峰,約定TELESONIC 公司向L-TREND 集團採購美金111 萬2,960 元、數量為740 台之LED 路燈,首期貨款應由TELESONIC 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且可轉讓、分割之即期信用狀支付,王 瑞愷並以製作電子檔案之形式,簽署日期倒填為99年9 月3 日、用以表示上開用意之編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 同,並傳送予童國峰而行使之,經童國峰確認後予以簽署, 足以生損害於TELESONIC 公司、L-TREND 集團及童國峰。隨 後童國峰即依約指示L-TREND 集團子公司廈門趨動光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趨動公司)製作LED 路燈740 台(起訴 書誤載為780 台)。
㈤王瑞愷自上開信用狀開立後,即一再催促童國峰給付佣金, 童國峰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其後,王瑞愷復以其合作夥伴 對上開信用狀有意見為由,要求改以現金方式支付上開首期 貨款,並將收貨人變更為麗得公司。因是時童國峰已於廈門 製作首批LED 路燈,且已投入第2 批LED 路燈之製作成本, 擔心若不予同意,契約關係可能生變,且當時廈門趨動公司 已將貨物裝船,為免王瑞愷不遵期提領造成L-TREND 集團需 因此支付貨物倉租等費用,故勉予同意前揭要求,甚且於RK F 公司支付首期貨款前,即將貨物提單正本交付予麗得公司 ,嗣由麗得公司於99年12月2 日提取貨物,寄放在位於香港 之華聯公司倉庫內。詎王瑞愷其後竟以廈門趨動公司未先製 作LED 路燈樣本供審核即遽行通知出貨、貨物未依約定包裝 、貨物規格有所不符為由,拒付首期貨款,並假冒RKF 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於100 年間某日,盜用RKF 公司之電子簽章 形式印文,再製作內容為「現決議終止貿易合同,編號No . : LZ00000000000A,請貴司5 日內至簽署地商討解決方案, 如否,交由深圳地方法院仲裁!」、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10 日之電子檔案(下稱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並傳送予童國 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RKF 公司、L- TREND集團及童國 峰,隨後即避不見面。童國峰迫於無奈,於101 年1 月12日 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經該會 以華南國仲深裁(2013)10號裁決王瑞愷應給付首期貨款美 金111 萬2,960 元確定在案。
二、案經童國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童國峰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王瑞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無證 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透過溫麗之介紹認識告訴人童國峰,2 人 認識之初其曾向告訴人出示RKF 公司之註冊證明資料及其上 印有「ALEX WANG CEO 」字樣之RKF 公司名片,並於上開時
、地,以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 人簽署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之外 貿合同,再以自己名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人簽署 上開備忘錄、承諾書,其後再以TELESONIC 公司代表人之名 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人簽署編號LZ00000000000A -1號之外貿合同,嗣首批貨物由麗得公司提領後,RKF 公司 迄未給付首批貨款,其復以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寄發終 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予L-TREND 集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㈠伊當時任職於RKF 公司,職稱係採購副總,有權代表RKF 公 司對外採購,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係RKF 公司之負責人。信 用狀係RKF 公司透過合作關係請TELESONIC 公司開立,伊不 知道為何信用狀之開立會涉及FULL RICH 公司。 ㈡信用狀開立後,伊並未收到L-TREND 集團支付之佣金,如附 表所示之佣金皆係匯入溫麗提供之帳戶,而由溫麗收取,且 伊從未要求首期貨款改以現金支付。
㈢廈門趨動公司未先製作LED 路燈樣本供審核即遽行通知出貨 ,且貨物未依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亦有所不符,伊認為L-TR END 集團未依約履行義務,其後伊曾就上開問題,偕同溫麗 及LED 燈具專家黃世蔚至L-TREND 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 之公司洽談,然未獲得妥適處理。事後告訴人向伊表示首批 貨物已交寄海運,若RKF 公司拒收,同1 批貨再出口會被大 陸海關拒絕放行,影響L-TREND 集團之運作,伊始讓麗得公 司先簽收該批貨物寄放在位於香港之華聯公司倉庫內,打算 另以其他名義讓L-TREND 集團運回貨物,惟L-TREND 集團經 通知後並未領回,伊與溫麗因此支付數期之倉儲費用,然現 在伊已不知道該批貨物究竟在何處。伊係基於正當理由拒付 首期貨款並終止契約,並非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為前揭行為,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坦承部分事實經過外,亦據證人童國峰 、證人即童國峰之父童勝男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此 外,尚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RKF 公司註冊證明資料及RKF 公司名片電子檔影本,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同、備忘錄、承 諾書、裁決書、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回 覆告訴人之確認信函、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及溫麗間自99年 8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TELESONIC 公司
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答辯資料、被告於99 年9 月17日寄至告訴人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麗得公司註冊 證明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TREND 集團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廈門趨動公司出貨通知、華聯公司 聯絡人陳祥華資料,陳祥華寄發予被告、溫麗及童國峰之倉 儲費用清單及催繳19個月倉儲費用之電子郵件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至第2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75頁,偵 卷二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 第54頁、第61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10 頁至第 112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RKF 公司之採購副總,有權代表RKF 公司為 本件交易云云,然本件交易總額高達美金1,504 萬元,被告 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需於交易成立後向主管報備即可, 事前無須經過公司決議或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另於偵查時 供稱:提供給告訴人閱覽之RKF 公司註冊證明資料,係一個 日本公司負責人AYABE 給伊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0頁),苟 其真為RKF 公司之採購副總,理應由RKF 公司出具註冊資料 予其,以利其得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採購,方為合理,豈有由 其他公司負責人交給被告之理。再者,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其 有權代表RKF 公司進行上開採購之佐證,且依其當時提供予 告訴人之RKF 公司名片記載觀之,其上所載「CEO 」為執行 長之義,亦非採購副總。另被告就RKF 公司如何透過合作關 係請TELESONIC 公司開立信用狀乙節,全然交代不清,而依 TELESONIC 公司前揭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 答辯資料所載,TELESONIC 公司係代表FULL RICH 公司開立 上開信用狀(見他字卷第65頁),據證人即FULL RICH 公司 負責人林奇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RKF 公司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第84頁),難認FULL RICH 公司 委請TELESONIC 公司開立信用狀一事與RKF 公司有何關係。 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信用狀確係由RKF 公 司透過合作關係請TELESONIC 公司開立,堪認RKF 公司與本 案交易並無任何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並無代表RKF 公司為 本案交易之權限。又被告業於偵查時自承:沒有人授權伊以 TELESONIC 公司名義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人簽署編號 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同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 TELESONIC 公司亦明確表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經理或 雇員,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編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 合同,此有TELESONIC 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提出之答辯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故被告無權 代表TELESONIC 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乙節,同堪認定。盱衡上 情,足認被告實係與溫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出具RKF 公司之註冊證明資料及假造之 RKF 名片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RKF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有購買LED 路燈之真意後,再假冒 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L-TREND 集團簽署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之外貿合同,另以自己名 義與L-TREND 集團簽署備忘錄、承諾書等契約,嗣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信用狀交付予告訴人後,又 為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前揭信用狀日後得以順利押匯,再 向告訴人謊稱自己係TELESONIC 公司之負責人,使告訴人再 度陷於錯誤而誤信之,並假冒TELESONIC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與L-TREND 集團簽署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 合同,以上開方式詐取L-TREND 集團之佣金與首批LED 路燈 。
㈢證人童國峰業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信用狀開立1 週後,伊即 將約定之佣金匯至被告指定之數個香港個人帳戶,其中有1 、2 筆約美金10萬元之款項遭退回,後來就改以溫麗之帳戶 匯款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04 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 與被告及溫麗間自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可知被告確於上開信用狀開立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尚未全部入帳前之99年9 月10日、同年月16日、17日、18日 、20日、21日、27日期間,一再催促告訴人與其聯繫,並提 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再參以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L-TREND 集團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L-TREND 集團確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金額共為美金31萬8,200 元,核與被告與L-TREN D 集團約定之首期佣金金額相符,此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為可採,故被告 確實已收訖美金31萬8,200 元之首期佣金無訛。至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款項,雖係匯入戶名為麗得公司之帳戶,然 衡諸溫麗曾於該2 筆款項業已入帳後之99年9 月28日,傳送 內容為「你好童先生:我與王主席(指被告)通過話他跟我 講了有關5 %的問題,我想這個不是什麼大的問題很少的錢 ,但做事我們是第一次應該怎樣說就怎樣做,我是把客戶介 紹給你這只是一個而已,做事要看的遠一點你要做的事還長 呢,這些不用我講你更清楚,你與王先生(指被告)已做一 次了結,那我的部分就應該有一次的結束,我想不應該有任 何的措詞,望你三思。」之簡訊予告訴人乙情(見他字卷第
56頁),再參以溫麗之佣金總額美金53萬7,000 元係以L-TR END 集團實際接單總價即美金1,074 萬元之5 %計算而得( 見他字卷第43頁備忘錄之記載),堪認溫麗上開簡訊意在向 告訴人抱怨為何被告已收到全部首期佣金,自己之佣金(即 簡訊中提及之5 %)卻尚未取得分毫,由上可間接推認溫麗 並非實際收取該2 筆款項之人,其僅係提供麗得公司之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而已,該2 筆款項之實際收受人仍為被 告無誤。
㈣證人童國峰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那時伊正 在廈門趕製首批LED 路燈,被告說合作夥伴對上開信用狀有 些意見,要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原本約定被告付款後,伊再 將正本提單快遞給被告,因為這是第1 批貨,且L-TREND 集 團已備料第2 批貨,所以後來同意在被告還未付款時,先依 被告之指示,將收貨人改為麗得公司並交付正本提單,被告 有說他要去籌現金,儘快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偵卷 一第135 頁反面)。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及溫麗間自99 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告訴人曾於99 年11月9 日,傳送內容為「王哥!請儘快確認第一筆款與第 二張L/C (即信用狀)開證的時間,我好安排原物料進料及 銀行打包貸款相關事宜!」之簡訊予被告(見他字卷第52頁 ),告訴人既於簡訊中分別稱「第一筆款」與「第二張L/C 」,亦可佐證首批貨款已由原約定之信用狀支付方式改為以 現金方式支付,堪信證人童國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空言否認曾要求首批貨款改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
㈤證人童國峰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伊出貨後,才告訴伊 出貨前要先做封樣(即先製作樣本供審核),但當初談合同 時,並沒有這樣說,所以被告等人才來廈門跟伊協調,其等 來看貨樣後,也有同意要接貨;接貨後,於99年11月底至同 年12月初時,伊有到深圳找被告洽談付款事宜,被告只有在 前1 、2 天有出面,聲稱同意付款,但要伊給其幾天時間籌 錢,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經伊多方聯繫,被告才回覆上開 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而依上開 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 0A-1號之外貿合同、備忘錄及承諾書所載,均未見雙方有約 定須於出貨前先做封樣,亦未就貨物包裝為任何特殊約定, 況被告就該批LED 路燈究竟有何規格不符約定之處,始終未 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且依上開裁決書所載,亦認L-TREND 集 團已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即美金111 萬2,96 0 元(見他字卷第25頁),堪信L-TREND 集團應無違約情事
。再者,證人黃世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係以要 投資告訴人公司並打算介紹伊去該公司工作為由,請伊一起 去告訴人公司看他們做的LED 路燈樣品,當時沒有去倉庫看 貨,被告只有問伊這個燈怎麼樣,並未告知伊雙方有買賣關 係,亦未告知有何貨物規格不符約定之問題,伊當天對告訴 人很客氣,看完樣品後也沒有問什麼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益徵被告僅係藉詞推託付款,而 非因L-TREND 集團出貨有違約定始拒付首期貨款並終止契約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卷附事證均有 所不符,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 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 ,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 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假冒RK
F 公司代表人、TELESONIC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以製作電子 檔案之形式,簽署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同,另假冒RKF 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製作上開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之電子檔案, 並將前揭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RKF 公司、TELESONIC 公司、L-TREND 集團及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上開編 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同,其上雖無TELESONIC 公 司之電子簽章(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然自該合同整體文 義觀之,已足認定被告係假冒該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而為內容 不實之準私文書,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TELESONIC 公司、L- TREND 集團及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構成 偽造文書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署並行使上 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之外貿合同、製作並行使上開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 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取首批LED 路燈及佣金之部分)。被告盜用RKF 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 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溫麗間,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與溫麗共同基於單一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 及被告簽署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 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他檢察官已起訴並 經本院諭知罪刑之事實間,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以上 開手法,自L-TREND 集團詐得美金31萬8,200 元之高額佣金 ,L-TREND 集團並因遭被告詐騙,而無法回收總市值達美金 111 萬2,960 元之首批LED 路燈成本,對告訴人及L-TREND 集團造成鉅大之經濟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詎其犯後不但未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嘗試與L-TREND 集團洽談和解,反而為 求脫罪,一再指責係L-TREND 集團違約在先云云,始終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 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署之承諾書,其上雖有RKF 公司之電 子簽章(見他字卷第44頁),惟上開承諾書主要內容係在約 定L-TREND 集團向被告支付各期佣金之時間及金額,且承諾 書業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L-TREND 集團(甲方)與被告(乙 方),堪認被告並非以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承諾 書,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因該契約之名義人為真正,是 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 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新法就 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向L-TREN D 集團詐得美金31萬8,200 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 之憑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取走或處分L-TREND 集團交付之LED 路 燈,且上開貨物係由麗得公司於99年12月2 日提領,提領後 係寄放在位於香港之華聯公司倉庫內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華聯公司之聯絡人陳祥 華先生有印象,是陳先生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繳納積欠19個 月之倉儲費用,伊才知道東西是放在陳先生那邊,當時收貨
人是麗得公司,所以是溫麗去聯絡華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29頁)。綜上研判,上開由被告與溫麗所共 同詐得之首批LED 路燈,應係由溫麗管領、支配,揆諸上開 說明,因此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19 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編號LZ00000000000A 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電 磁紀錄,其上固均有RKF 公司之電子簽章形式印文,然無從 證明上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核屬被告盜用之印文,依前 揭說明,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號 之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等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告訴人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 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 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 │(單位:美金)│ │
├──┼──────┼───────┼──────────────┤
│ 1 │99年9 月13日│10萬元 │香港匯豐銀行戶名HUI SIU KIT │
│ │ │(不含匯款手續│(起訴書誤載為HUI SUI KIT )│
│ │ │費25.6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99年9 月22日│6 萬8,200 元 │戶名GOOD EARN INT'L LTD .( │
│ │ │(不含匯款手續│即麗得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費25.6元) │8 號 │
├──┼──────┼───────┼──────────────┤
│ 3 │99年9 月27日│15萬元 │戶名GOOD EARN INTERNATIONAL │
│ │ │(不含匯款手續│LIMITED (即麗得公司),帳號│
│ │ │費25.6元) │00000000000 號 │
├──┼──────┴───────┴──────────────┤
│備註│匯入金額共為美金31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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