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2號
NTDM,105,交易,5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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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交
簡字第3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蘭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集山路由市區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集山路與祖 師街口,本應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適告訴人邱雪梅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山鎮祖師街由育英路往竹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紅燈,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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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