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王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向原告之宜蘭分公司報名 其與訴外人王昕平、黃純慧3 人參加由原告所舉辦於104 年 8 月19日出發之「法瑞義~羅馬.威尼斯遊船.鐵力士山纜 車.高空吊橋.TGV .羅浮宮10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並 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團費78,9 00元,共計236,700 元。被告並於當日刷卡繳付其與王昕平 、黃純慧每人定金10,000元,共計30,000元。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即出發前18日,以黃純慧因個人因素為由,通知 原告之宜蘭分公司要求解約取消行程,原告因考量顧客關係 維護,特例同意僅沒收黃純慧之定金。嗣被告復於104 年8 月14日即出發前5 日,以其與王昕平因個人因素為由,通知 原告之宜蘭分公司要求解約取消行程,惟原告已支出飯店取 消費用每人225 歐元,折合臺幣(匯率為1 比38計算)為8, 550 元,兩位共計17,100元;機票費用每人23,000元及稅金 15,350元,兩位共計76,700元,全部費用共計93,800元,扣
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原告尚受有73,800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民法第514 條之 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給被告審閱期,且機票取 消收全額不合理,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及第14條規定, 另易遊網、東南旅行社、良友旅行社取消土耳其航空之機票 均可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 客取消行程確認書、Tumlars Corporation A/S invoice 乙 紙、機票訂購紀錄為證,被告雖以機票取消收全額不合理等 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土耳其航空,其復以:土耳其航空團 體機票,不論何艙等,一經開票,則無任何退票價值;兩位 乘客機票費用合計共74,700元等情,有函文1 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至被告所辯其他旅行社退票 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自非可採。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 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 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 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 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 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旅遊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 自屬旅遊契約性質。被告辯以原告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乙節 ,為原告所未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內非個別磋商條款 部分,雖不構成兩造間旅遊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 成立旅遊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 法債編第八節之一旅遊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復按旅遊未完 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飯店取消費用17,10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發 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機票取消費用76 ,700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退票紀錄為證,惟依土耳其航空
函復資料所示:兩位乘客機票費用合計共74,700元等字,堪 認原告受有損害應為74,700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1,800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求償71,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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