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66號
TCHM,105,上訴,46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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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第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追
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與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陳弘祐( 4 人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同)、陳○成(所 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庚○○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電話, 向庚○○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即將電話轉 至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榮德檢察官,以電話向庚○○詐 稱:其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辦,要先繳 新臺幣72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路與黎明路口等候;而陳柏銘即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下, 指示劉恩男駕車載送其與陳○成共同前往,並由陳○成持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以電腦列印「臺 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下車,由陳○成佯裝公務人員持 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榮樁以行使之,而向庚○○詐取72萬 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 確性。嗣陳弘佑再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己○○,由己○ ○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



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 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二、己○○與何英傑陳弘祐林○佑林○蓉江○澐(前2 人所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以下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員警、檢察官等不同身分, 先後於101 年6 月5 日13時30分許、同月8 日、同月11日撥 打丁○○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丁○○詐稱:其曾投 資一間龍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存 摺,涉有洗錢犯嫌,須繳保證金100 萬元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嗣林○佑林○蓉江○澐等人即依指示於101 年 6 月11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曾中副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之永福里活動中心,林○佑、江○蓉、江 ○澐下車後,由林○蓉江○澐在旁把風,再由林○佑前往 向丁○○收取100 萬元。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 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 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陳弘祐作 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 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三、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朱堯章許皓宇(2 人 所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同)、林○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 撥打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向戊○○詐稱:戊 ○○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 給自稱陳世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表示其涉及洗 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黃榮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戊○○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迨於 101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自稱黃榮德之檢察官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戊○○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前空地等候後,許皓宇、朱堯 章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佯以檢 察官身分向戊○○行使並詐得58萬元;嗣於101 年6 月2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指示戊○○ 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旁空地



等候後,林○祐江○澐即依指示至現場提交其上有電腦列 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 書取信戊○○後,再度向戊○○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 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萬7,720 元匯款申請書得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 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 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 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陳弘祐作 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 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四、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許皓宇林○佑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6 月19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 至臺南市民壬○○○住處,向壬○○○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 林姓謢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56萬元已 被凍結,警方已對壬○○○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 團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許春輝課長要其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 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因壬○○○查覺有異 ,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 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 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 通知壬○○○於同日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西港區17 3 線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 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 壬○○○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林○佑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公印文、印文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 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佯以刑警專員身分將前揭偽造公文交 予壬○○○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 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許皓宇正欲為取款時即為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物。
五、己○○與何英傑陳弘祐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子○○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家電話,向子○○詐稱:有人冒用其健



保卡要去申請補助,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高雄 市警察局的警察,向其佯稱:要幫其連絡偵查組王科長,但 王科長沒空,又說要請王主任跟子○○講云云,嗣自稱王主 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子○○詐稱:詐欺集團用子○○名義 去詐騙別人,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內有一筆詐 騙得來之款項約60萬至70萬元,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一位 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8 許,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指示子○○前去 領錢;子○○不疑有他便前往南投市農會領出26萬元後,又 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領出25萬元。迨於同日11時許,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告知子○○,約中午 12時許,將派人前往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盧○浩劉○翔前往子○○住處,盧○浩劉○翔即搭乘沈明河基於 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子○○住處 後,盧○浩劉○翔2 人下車,由盧○浩在旁把風,劉○翔 則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 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子○○以行 使之,致子○○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劉○翔,足生損 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 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 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 取12﹪交給何英傑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 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六、己○○與何英傑陳弘祐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乙○○ 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家電話,向乙○○詐稱:有人冒用其身 分證、健保卡去看病,而且又被拿去開立2 個銀行帳戶,檢 察官已分案調查,且已發3 次傳票,需監管其銀行現金云云 ,致乙○○不疑有他,便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獅潭 郵局及獅潭鄉農會之戶頭內有3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獅潭鄉農會領出 35萬元後,前往台3 線獅潭國中旁道路等待。嗣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盧○浩劉○翔前往取款,盧○浩劉○翔即搭乘沈 明河基於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 3 線獅潭國中旁後,由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劉○翔下車, 佯裝書記官身分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 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 予乙○○以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劉



○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 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 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 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 上層。
七、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 署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辛○○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 ,向辛○○詐稱:有否委託一民眾來醫院辦理給付云云,隨 又假冒桃園縣警察局金融犯罪科專員王明川打電話確認辛○ ○之年籍資料,並稱辛○○涉嫌詐欺案通緝中,有無收到傳 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林國華云云;嗣自稱林 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辛○○去超商收傳真,辛○○依 其指示前往後,收到偽造資料隨即依指示將其撕掉後;隨即 有假冒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之人向辛○○表示,其涉嫌 之案件股東名冊有辛○○之名字,要請辛○○將存款領出交 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有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云 云,致辛○○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岡 山區民有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 雄市○○區○○○村000 號空地,由江○澐出示名為「林政 雄」之偽造調查局人員識別證以為公務員行使職權,向辛○ ○收取60萬元,並持其黏貼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 印」公印文貼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交付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 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 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 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 何英傑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 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八、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江○澐吳○俞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 許,假冒員警撥打丙○○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家電話,向丙○ ○詐稱:其所有之存款遭盜領,必須將所有存款提出交伊保 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存款80萬後,於 101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員警身分向丙○○收取現金80 萬元,並持其上已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 」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 丙○○以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丙○○再前往銀行提領存款100 萬 元,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客廳,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取現金100 萬元並持其上有電 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以行使之;復於10 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詐欺檢集團成員再以上開 相同手法詐騙丙○○再前往銀行提領42萬元,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取現金42萬元 ,並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 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丙○○以 行使之;嗣被害人丙○○發覺有異,於101 年6 月28日22、 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而為警知悉上情。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25 分許,該詐騙集團又以同一方式向丙○○詐稱需前往臺灣銀 行及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云云, 丙○○遂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領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丙○○已領款返家後,即經陳柏銘江○澐通知少年吳○俞 前去丙○○住家附近,負責出面向丙○○收取上開共計50萬 元之款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少年吳○俞攜帶載有「臺 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及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至丙○○住處,尚 未與丙○○碰面,未及取得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 、服務證前,旋為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吳○俞,致未能 得逞,惟此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 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弘祐則將前開所收取上 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 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 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 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九、己○○與何英傑陳柏銘趙家宏陳凱柏陳弘祐、盧○ 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女 子先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科 護理長,因有一不詳女子欲為癸○○○申請醫療補助,其要



將所申請之金額匯款至癸○○○之大眾銀行帳戶等語,癸○ ○○回稱其並未去過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無大眾銀行帳戶等 語,該女子旋即改稱要幫癸○○○報警處理。隨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陳警官,有歹徒利用癸○○○名義在大眾銀行設 帳戶並進行詐欺,表示欲凍結帳戶,且須羈押,否則須分案 調查及繳交保證金等語。復於101 年7 月19日某時,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自己為黃榮德檢 察官,並約定將派人前往癸○○○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132 之2 號之住處收款,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至花旗 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陳 弘祐安排車手取款,陳弘祐接獲指示,即透過陳柏銘通知趙 家宏所介紹之陳凱柏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上「金錢豹」 酒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等候,並通知盧○浩。嗣陳弘祐 即駕駛黑色「凌志」廠牌汽車搭載盧○浩,至上開地點搭載 陳凱柏後,驅車前往癸○○○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凱柏盧○浩即下車,陳弘祐則開車離去。嗣陳凱柏先至附近某便 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共4 紙,再將盧○浩所轉 交由陳弘祐事先在車份上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 科印」公印文貼紙4 張交付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上後,由盧○ 浩在外把風,陳凱柏持該等偽造公文書進入癸○○○上址住 處,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公文書4 紙予癸○○○ 而行使之,以取信癸○○○,致癸○○○因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60萬元交付陳凱柏,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 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未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 黃榮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癸○○○,要求其至華南銀行領 取128 萬元,癸○○○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再將128 萬元 交付陳凱柏癸○○○先後遭詐騙60萬元及128 萬元。嗣後 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 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 ﹪為報酬,另 取12﹪交給何英傑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 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十、案經丁○○、戊○○、子○○、乙○○、辛○○、庚○○、 丙○○、癸○○○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何英傑陳弘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之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本院審酌何英傑陳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爭執 何英傑陳弘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緝字第173 號卷①第41頁、第74頁,本院卷第76頁背 面),核與證人庚○○警詢指述(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83頁 )及證人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劉恩男陳○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②第101 頁至第105 頁、卷③ 第106 頁至第110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①第83 頁至第86頁、卷②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卷③第84頁至第85頁、第261 頁 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卷第31頁至32頁;原審訴緝字第17 3 號卷①第170 頁背面至第185 頁、卷②第12頁至32頁),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1010100819號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③第292 頁至 第306 頁),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詐欺集團負責向陳弘祐收取詐騙款項,再 轉交大陸地區指派取款之人,惟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九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俗稱之車手頭,未指揮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其僅分配詐騙款項之1 ﹪作為報酬,遠低於何英傑等 人等語。經查:
何英傑陳弘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二至九所 示時間,以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丁○○、戊○○、壬○ ○○、子○○、乙○○、辛○○、丙○○、癸○○○施用詐 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 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堯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少年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犯罪事 實二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冒公務員向該等被害 人騙取如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款項(除犯罪事實四未得手外 ,其餘均得手)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壬○○○ 、子○○、乙○○、辛○○、丙○○、癸○○○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60頁、第86頁至 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清水 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④ 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2 頁至第 3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③第27 3 頁至274 頁),復經證人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 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等證述渠等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 卷,且何英傑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 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第319 號、第320 號判決 書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原審訴緝字第173 號卷①第108 頁至第141 頁),暨戊○○



壬○○○、子○○、乙○○、辛○○、丙○○、癸○○○ 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可認定。
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上層指派前來向何英傑陳弘祐收取 詐騙款項工作,並可自取詐騙金額1 ﹪作為報酬等情,已據 其坦認「(問:你與何英傑陳弘祐有無認識、你與上開2 人係何關係?)認識,我跟他們兩個不熟,他們兩個跟我都 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問:該詐欺集團之架構及手法為 何?)我們是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話到臺 灣以假檢警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由車手向被害人拿取 金錢再交給我,然後我再交付給收水(收贓款)的人」、「 (問:經何英傑供稱渠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扣除利潤後即交付 予你,有無此事?)有」、「問:另經陳弘祐供稱渠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扣除利潤後即交付予你,有無此事?)有」、「 (問:你都在何處向陳弘祐何英傑收錢?)不一定,如果 來臺中,就是去何英傑家附近的加油站或是交流道,陳弘祐 的部分,也都是在臺中收,他們都會將錢交給我,錢是他們 分完之後,再交給我的。就我知道的,如果騙得100 萬元的 話,他們2 個人可以分得12至14萬元,到我手上只剩下86或 87萬元,另外我還可以抽1 ﹪」等語不諱(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289 號卷第7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弘祐證述「(問:你 是加入以何人為首的詐騙集團?)何英傑,己○○是跟何英 傑在一起,我是對何英傑」、「(問:己○○在詐騙集團負 責什麼事情?)他應該是何英傑上面的,我將騙得的錢交給 何英傑之後,何英傑再交給己○○」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③第277 頁至第278 頁)。 ㈢被告雖辯稱未經手收取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詐騙 款項等語,惟其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業 據其坦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是否認罪?)請律師回答」、「(律師起稱)被告對於 其本身為詐欺集團一員不否認,對於起訴書所指他是車手頭 這部分是不對的,他只是擔任交付款項的工作,他所經手的 對象都是何英傑陳弘祐而已,其他都沒有接觸過。如果是 何英傑陳弘祐所涉及到的被害人部分,他願意認罪」等語 在卷(見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②第8 頁)。且犯罪事實 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既是由何英傑陳弘祐為首之車手團 負責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則依前述該集團內部分工模式,當 然是由被告向何英傑陳弘祐收取後再轉交予上層無誤,是 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何英傑陳弘祐等人間,分別負 責聯絡、出面取款、把風、收取詐騙款項上交集團上層等角 色,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示之各次犯行過程中,均 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藏匿大陸地區成員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 料轉交給在台灣之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再由陳弘祐指派陳 柏銘劉恩男等人佯裝檢察官、書記官等名義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欺得手後,扣除相關報酬,再由何英傑陳弘祐交給被告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是被告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 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 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且其 自承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 話到臺灣以假檢警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等語,則於此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於證人陳弘祐於原審雖更易前詞,稱其確實曾交付詐騙款 項予被告,但其同時段與多家詐騙集團合作取款工作,交付 被告之該次似乎未在本次起訴事實內等語;何英傑亦證稱: 其並未與被告配合從事詐騙工作,與被告碰面僅1 、2 次, 且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3 號卷①第 171 頁、第173 頁背面、卷②第13頁)。然:陳弘祐係與何 英傑、被告相互合作而為本件犯行,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何英傑上面之人,其將騙得的錢交給何英傑後,再由何 英傑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③ 第277 頁至第278 頁),復供稱其除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何 英傑外,並曾交付予綽號「胖子」男子,並指認被告即是綽 號「胖子」之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127 頁 背面、第132 頁);何英傑於警詢亦指稱其原本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因警方嚴厲掃蕩而休息一段時間,嗣於101 年3 月與藏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聯繫,告知有意於臺灣重 起爐灶,經商討細節後,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後,再由其其負責招募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所得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外,其餘均交由綽號「阿桃」 之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上層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是綽號「阿 桃」之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②第128 頁、卷 ③第126 頁背面)。是陳弘祐何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與先前供述顯相違背,又參酌其2 人對何以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且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質疑,語 多閃爍,堪認其等首揭審理中證詞,應係特意袒護被告,不 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併於同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上開條文均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增訂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高,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所示偽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 公印文。其餘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偽 造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 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文,及犯 罪事實四所示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非依印信條 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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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