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543號
PCEV,104,板簡,154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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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謝昀曄
被   告 楊碧珠
      余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第15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瑞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瑞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瑞欽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原告 向被告等為付款提示,但被告等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 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據被告余瑞欽在104年10月15日提出聲明陳述,所謂胖 壯男于對他吆喝逼迫簽立本票一事,被告余瑞欽所訴不實 ,此一胖壯男子名叫干維德,與被告余瑞欽也熟識,在此 案之前,被告余瑞欽以偽貴金屬可以提煉黃金一事欲騙取 干維德80-100萬元,後經干維德送台南煉製廠化驗證實為 輻射感染的一般金屬而作罷沒有得逞,這當中被告余瑞欽干維德私下見面不只8次,在去年10月被告余瑞欽也與 干維德見過一次面,這些前後過程當中電話通聯何止數十 通電話,為何余瑞欽說胖壯男子,以規避不認識而遭受威 脅假象嗎?
(乙)簽立本票當日是在光復南路的85度C,是公共場合旁邊是



學校,當天下午見面時間將近5點,學生正值下課時間車 水馬龍,如被告余瑞欽遭受脅迫為何不呼喊,事後為何不 報警,直至還不出錢債權人申請支付命令才說遭受脅迫, 與常理不合。
(丙)因為之前被告余瑞欽多次欺騙說要還款等等,甚至被告余 瑞欽與原告LINE對話說,如果原告擔心被告余瑞欽不還錢 可以先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語詞,何以如今提出異議。(丁)因被告余瑞欽多次延遲還款時間,總是編理由推遲,而在 104年過年前還簽立還款確認信,保證時間到一定還款, 這些時間均是被告余瑞欽提出,當被告余瑞欽提出後,原 告均不再打擾被告余瑞欽,直至時間到期才再次聯絡提出 還款事宜。
(戊)104年3月16日再次約被告余瑞欽談,乃因與被告余瑞欽約 定3月15日還款時間到,被告余瑞欽又不還錢也不接電話 ,才會透過介紹人黃坤興約被告余瑞欽出來見面,見面當 下都是被告余瑞欽熟識的人,被告余瑞欽再次提出說104 年3月23日還款時間,原告提出我們沒辦法再相信被告余 瑞欽,因被告余瑞欽於農曆年後電話不接,發LINE也是常 已讀不回,因此要求被告余瑞欽簽立本票並找尋保證人或 是被告余瑞欽他太太當保人才同意延後還款時間,原告說 請被告余瑞欽將本票帶回請他太太簽完後再交回給原告, 還款時間填寫的日期延至104年3月31日,被告余瑞欽當著 所有人面前居然說”啊...全部我簽就好,幹嘛要我太太 簽”等等話語,我們還提示他,你要代替你太太簽這本票 嗎?這樣不好吧!被告余瑞欽表示對的,被告余瑞欽還說 時間到了還款就沒事了,原告也只能接受,因此才有此2 張本票產生,至於被告回家是否有向他太太即被告楊碧珠 說明,原告就不得而知,整個過程絕無脅迫。
(己)至於被告余瑞欽另所提開證一事也與事實不符,事實與證 據證明被告余瑞欽與其國外友人開假的SBLC嫌疑,但與此 聲請支付命令無關,原告不再論述,原告另案再處理。(庚)被告余瑞欽因商務延遲造成原告損失,故被告余瑞欽於 103年5月23日於台北市民權東路摩斯漢堡內簽立承諾書賠 償原告。其餘被告余瑞欽支票跳票之背書等證據繁多,原 告不再提述。
(辛)104年10月15日第一次開庭,庭上當場訊問被告余瑞欽本 票是否他親簽的,被告余瑞欽當庭承認是他親簽,故此兩 張本票的簽發無庸置疑,而在此之前被告余瑞欽有支票背 書10萬元支票跳票,本票簽發45萬及20萬本票,其承諾還 款在到期均未兌現,並藉故一再拖延或是編訂理由拖延,



故被告余瑞欽信用已不可信任,而被告余瑞欽要求再展延 還款時間,才會要求被告余瑞欽尋找保人,被告余瑞欽說 他沒有人可以找,找他太太可以嗎?原告答覆:可以。你 拿回去給你太太簽再拿給我。被告余瑞欽說他自己簽就可 以不需要他太太簽,他太太會同意他簽。因此才會有此兩 張本票來源。
(壬)被告余瑞欽口口聲聲說此兩張本票以及250萬的承諾書均 在脅迫下簽立,為何不在事後或當下報警,協商地點均為 公其場所旁人眾多,被告余瑞欽是自由的,何以等到本票 裁定時才說是遭受脅迫。
(癸)被告余瑞欽在105年2月3日提出聲明陳述,內容完全做不 實之陳述,原告陳述如下:
1.於105年1月12日開庭時,被告余瑞欽證詞「承認於103年 3月12日收取原告90萬元,但因發現原告公司資質不足無 法承接SBLC等語,何以被告余瑞欽不立即歸還已收取原告 的90萬元而結案,何以被告余瑞欽需繼續佔有這90萬元。 2.被告余瑞欽辯稱他只是介紹人,為何所有簽約以及收款事 宜均是被告余瑞欽,90萬元的銀行本票均是被告余瑞欽支 領,為何不是簽約公司凱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魏 良穎向銀行領款而是被告余瑞欽領款,顯而易見此一事件 均是被告余瑞欽全權主導並運作。
3.被告余瑞欽持續侵占原告90萬元,直到103年8月20日被告 說漏嘴,被告余瑞欽將原告的90萬元侵占挪用先去處理其 個人的事務,本以為可以欺瞞原告,沒想到出事並自己說 錯話而透露出侵占挪用事實。
4.被告余瑞欽於103年8月11日匯款88萬元給原告,因被告余 瑞欽稱說其身體因素無法搭飛機出國,委託原告代為執行 將88萬元給被告余瑞欽朋友李坤賢,因其他因素沒有支付 給李坤賢,原告依據被告余瑞欽指示處理該筆88萬元,待 0原告從大陸香港等地回到台灣後,於103年9月11日將款 項執行結果告知被告余瑞欽,包含被告余瑞欽匯款2萬美 元到大陸給原告以及被告余瑞欽從證人黃致遠處拿回30萬 元事宜,原告不再論述。
5.上述執行結果為何當時被告余瑞欽毫無意見,如有異議為 何不在當時提出也的意見,拖延至今才說異議。對他所用 經費或許欺瞞家人妻子,而如今上了法院無法對家人妻子 交代時而說是受到逼迫誣陷原告。
6.被告余瑞欽眼見事情將東窗事發積極處理與原告合約事宜 ,故安排被告余瑞欽多年朋友新加坡人Mr. Suhairi與印 尼人Mr. Dody以香港開設的公司與原告簽約並收取現金2



萬美元(被告余瑞欽匯款至大陸給原告),被告余瑞欽還 派了3位人員從台灣Ms. christina姊弟及大陸小吳到香港 參與協助簽約收款3萬美金事宜,收款收據還至香港公證 處公證,但是其結果事後證明還是騙局一場。
7.因香港合約後續須在103年9月5日前再付款1萬美元否則前 面3萬元訂金將被沒收,被告余瑞欽見原告急需開SBLC解 救大陸雲南公司資金缺口,誘騙原告向李坤賢借款,借款 1萬元美金14天需還款3萬元美金,原告不肯答應,被告余 瑞欽說他來償還這筆錢,因被告余瑞欽須對原告履行103 年3月簽訂合約。後因原告不忍被告余瑞欽支付如此鉅額 利息給李坤賢才會請被告余瑞欽開出支票調借款項給被告 余瑞欽使用於支付他的朋友Mr. Dody以及部分款項還給原 告,才會有這55萬元的由來。
8.時至103年12月再次發現被告余瑞欽夥同其友人印尼的Mr. Dody所開立的銀行SBLC資料是假的,原告並質疑被告余 瑞欽email書信,也經原告向HSBC查證是開立假證無誤並 告知被告余瑞欽確認結果,原告也向被告余瑞欽多次催促 解決方式,被告余瑞欽始終避不見面。
9.被告余瑞欽口口聲聲說此兩張本票以及250萬的承諾書均 在脅迫下簽立,為何不在事後或當下報警,協商地點均為 公共場所旁人眾多,被告余瑞欽是在自由意識下決定與處 理事務的,何以等到本票裁定時才說是遭受脅迫,如果被 告余瑞欽自認遭受脅迫,請提出證據。
10.被告余瑞欽尚有本票以及跳票支票在原告存留並未執行, 難道這些也是余瑞欽遭受脅迫簽立的嗎?被告余瑞欽前後 簽立的還款承諾書,還款確認信、支票,本票,零零總總 都是被告余瑞欽一再展延說帖,而這些過程長達一年能說 是原告脅迫被告余瑞欽的嗎?被告余瑞欽開庭證稱不認識 胖裝男子干維德,但被告余瑞欽卻於103年10月22日因支 票退票而無法兌現自行連絡干維德先生,以票換票展延還 款時間,而展延票據依舊是跳票,難道這些過程被告余瑞 欽能說不認識干維德先生,這些過程被告余瑞欽能稱說是 遭受脅迫而票換票展延票期嗎?懇請庭上明鑑。 11.原告謝提出事證及證人佐證,反駁並證明被告余瑞欽的狡 辯以及欺瞞。被告余瑞欽庭上證詞承認兩張本票是他親簽 無誤,原告現在只針對這兩張本票裁定事宜,其他無關事 務不想合併論述,懇請庭上明鑒並准予裁定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余瑞欽於今年3月的下午(正確日期已忘),受原告 和其2位友人(黃坤興和黃的姪子)邀約說是要談原告大



陸公司的擔保信用證的事情。爾後原告突然叫他的一位 胖壯的友人出來。這胖壯的先生出來就開始對被告余瑞欽 大叫。並表示須簽此二張本票。言語和眼光威脅令被告余 瑞欽恐懼。並且不准被告余瑞欽離開。被告余瑞欽擔心不 測只好聽命簽了,事後又強逼被告余瑞欽簽太太即被告楊 碧珠的名字(我沒告訴我太太),然後被告余瑞欽才被准 離開。
(二)原告是在103年約2月時由訴外人黃坤興介紹認識。訴外人 黃坤興是在102年約8月由朋友介紹認識。
(三)原告請被告余瑞欽幫忙並介紹開狀。表示完成後公司會給 被告余瑞欽傭金。
(四)此2張本票起源是原告去年8或9月(正確月份已忘)開立 擔保信用証,支付費用不夠,而拿朋友開立之支票調度金 錢,一張是20萬另一張是25萬。支票總共45萬。原告表示 自個兒會去調度錢,錢是原告本人在使用,但卻一直要求 被告余瑞欽再幫忙。去年被告余瑞欽太太發現了。非常生 氣就用被告余瑞欽的line傳訊給原告。到今年3月原告竟 叫人來脅迫被告余瑞欽簽本票。被告余瑞欽很心寒。被告 余瑞欽並未欠原告任何金錢。去年被告余瑞欽太太一直警 告被告余瑞欽可能被詐了。
(五)被告余瑞欽被脅迫簽本票後被告余瑞欽堅拒付款,但原告 一再要求幫忙他小額款項。被告余瑞欽不勝其擾..曾想報 警但想到原告年紀尚輕。一直到104年4月9日,被告余瑞 欽總共給予原告0000000元有匯款單据為憑,其中包含他 103年曾給被告余瑞欽90萬元交待被告余瑞欽接洽開証公 司的開證費,加上被告余瑞欽幫忙原告的0000000元。爾 後被告余瑞欽將要訴訟討的開證費,加上被告余瑞欽幫忙 原告的0000000元。爾後被告余瑞欽將要訴訟討回。(六)103年3月1日起。原告和開狀公司簽約後,原告給被告余 瑞欽90萬元,交待被告余瑞欽接洽開証。要開公司開1000 萬美金擔保信用證,但因開証費用須300萬元(約美金10 萬元),而不足210萬元這事實,原告也知這須從外面借 調而請朋友幫忙。但卻始終籌不出錢開証。而且在那幾個 月中,原告卻告訴被告余瑞欽,原告投資的大陸公司,因 登記資本額約折合美金1000萬元,一直未到位,原告只是 想用其開立擔保信用証額約折合美金1000萬元,一直未到 位,原告只是想用其開立擔保信用証去向大陸銀行借款, 但原告又不能提出真正銀行給予他大陸公司之批准的貸款 額度証明書,這讓被告余瑞欽認為原告根本有問題。連最 基本的公司註冊的資本額都沒到位,因此被告余瑞欽請原



告自己去請人開証及簽約。也同在同年8月,被告余瑞欽 就歸還其90萬元,同時也有再匯款給原告幫助他,爾後被 告余瑞欽鄭重請原告自己去做。被告余瑞欽也好心介紹開 証方,請原告自己去接洽。但因開証需金額要再付7萬美 金,被告余瑞欽也幫原告找了朋友答應借原告,但原告卻 叫被告余瑞欽去借,被告余瑞欽說要借錢開証的人是原告 ,而不是被告余瑞欽,被告余瑞欽不能再當好人讓原告利 用,最後原告竟然放棄不開証,他說大陸已超過繳公司資 本額的時間不給他延。這也明白顯示原告大陸的公司大有 問題。
(七)被告余瑞欽被脅迫簽立本票後才真正認清被詐了。這被脅 迫簽的55萬元本票。被告余瑞欽請求法官廢棄此本票支付 命令。
(八)被告余瑞欽在104年10月15日陳述狀提到的胖壯男士和原 告一起的恐嚇脅迫開立本票,只知他姓干並不知其名。為 了避免錯誤只得形容其外表。原告所謂被告余瑞欽欲騙取 干先生之事。真是一派胡言。希望原告依良善心來說話並 陳述。
(九)被脅迫簽立本票當日未呼喊和事後報警。是因,口理極度 恐懼怕被傷害。這失去勇敢剛強的心,只有曾被恐嚇脅迫 的人才能體會。
(十)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只摘取自身有利部分。原告應該提出 全部包括被告余瑞欽答覆原告的Line,說其充滿恐嚇壓榨 之言全沒摘取。
(十一)被告余瑞欽被逼簽太太名字和蓋自身手印之事。原告的 反駁說詞很可笑。
(十二)原告提出的證三還款確認信。是原告打好字以後強迫被 告余瑞欽簽立。在這之前原告也多次強迫被告余瑞欽背 書。
(十三)原告提出的證四承諾書。也是原告打好字以後設局逼簽 。自103年2月被告余瑞欽被介紹認識原告。在103年3月 12日原告先拿出90萬元請求開證公司由被告余瑞欽介紹 幫忙。這是此後被告余瑞欽一連串的噩夢,原告以耽誤 時間造成損失為由逼簽承諾書,然後以此承諾書開始強 勢要錢。尚未給足就強迫背書,到現在被告余瑞欽共匯 款給於原告00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拿回的103年3月 12日的開證費90萬元。
(十四)原告因103年3月12日和原告簽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 書”在實際內容上是開狀方(甲方)是公司叫Kinghero Internat ional TradingLimitced,因此被告余瑞欽



告知原告,被告余瑞欽簽上名字是代表被告余瑞欽見證 此事然後寫:"簽for Kinghero International Tradin gLimited"被告余瑞欽會將此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 拿去給Kinghero Investment TradingLimited的代表人 簽此”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才完整有效因為此開立 SBLC證承諾書”是雙方公司為當事者,而不是被告余瑞 欽,及由是原告的Yunnan Yongnian New Energy Corpo ration和Mr. Wei, Liang-Ying約Kinghero Investment Trading Limited所簽立的合約可知其代表人Wei,Liang -Ying在對我給他此”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時,他 說可此附加的”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增加好幾項不 合理的要求和所的雙方同意所簽好要履行的合約不同, 因此原告不肯簽回,也就不進行開證。因此被告余瑞欽 再去香港找新的開證公司。因此關於原告提出的證四承 諾書於103年5月23日所簽立是由103年3月12日開立SBLC 信用證承諾書”所引導出來其要補償給原告的應該是該 公司Kinghero Internat ional Trading Limited而不 是被告余瑞欽本人,並且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失,因此就 沒有原告提出的證四承諾書,被告余瑞欽必承諾補償的 問題。
(十五)依據原告105年1月13日提出的陳述,被告余瑞欽再次提 出答辯。104年3月16日的2張即10萬元、45萬元共55萬 元的本票。被告余瑞欽確實是被脅迫簽立,被告余瑞欽 也被迫簽立太太即被告楊碧珠的名字。另到104年4月9 日被告余瑞欽共匯款給原告00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 拿回的103年3月12日的代轉交的開證費90萬元。事實上 原告需要還被告余瑞欽0000000元才合理,根本沒有原 因和理由被告余瑞欽需要付給原告55萬元的本栗的錢, 被告余瑞欽鄭重地說。祈望證人出面時,說話是就說是 ,不是就說不是。因被告余瑞欽深信。若再多說。就是 出於那惡者。被告余瑞欽被逼那麼多次卻一直未尋求人 的幫助是被恐懼攻克了。回想起來是愚昧。
⑴被告余瑞欽在104年10月12日的事實陳述第4項提到此2 張本票的起源是45萬元是真實,是原告103年8月要用錢 。他借票自己去調錢。但後來強要被告余瑞欽在多張支 栗背書。但原告未還錢給對方。被告余瑞欽不堪其擾就 被逼簽還款確認書。
⑵原告在105年1月13日他的膳本第1項d提及103年8月21日 由黃志遠轉交我30萬。這是原告故意模糊交點,事實是 原告要和人到香港與人簽約的旅費,原告要被告余瑞欽



去辦理。當時被告余瑞欽很生氣告知原告給黃致遠他去 辦理就可以。但黃致遠說原告叫被告余瑞欽去辦。他不 會辦。
⑶原告在104年11月21日他的膳本中提及是被告余瑞欽 line原告去支付命令。這是真的,被告余瑞欽的用意是 要結束私下被煩擾亂而想導入法院程序。但那時被告余 瑞欽還沒被原告逼簽還款確認書。也還沒被逼簽此2張 本票。
⑷被告余瑞欽在104年3月16日被逼簽本票55萬元後。仍一 再被煩擾。而在4月9日匯出共9萬元。
⑸至於原告提及被告余瑞欽和朋友開假的SBLC.還有欲詐 干先生之事。實在是太荒謬。
(十六)105年2月25日出庭時被告楊碧珠問證人黃致源:104年 3月16日被告余瑞欽簽的兩張本票。這本票的紙本和印 泥是誰拿出來的?是誰準備的?證人黃先生吱吱唔唔後 說:"...是胖壯的男子....胖壯的男子對余先生說;你 欠找錢!還錢!還錢!......我說:余先生。你怎麼自己 簽太太的名字...余先生說:沒有關係啦!"(大意是如此 )。
原告說:”余先生欠干先生錢。我都幫他還了。 針對證人和原告的說詞。被告余瑞欽鄭重地說: A.我從未與胖壯的男子(干先生)有任何借貸,干先生 何時借我錢?如何匯我錢?多少錢?請原告誠實提出 。
B.原告那麼好心自動幫我還錢。太無稽。請原告真實說 真否?為何?
C.我簽楊碧珠的名字。證人黃先生怎知走我太太?證人 的意思是我自行主動簽的。連我未說過的說詞也和原 告在他辯論狀寫的相似。我懷疑他們串證,因在2月 25日出庭前。我和太太都看到他們2人在2樓樓梯邊談 話約15分鑪。
(十七)原告和凱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簽約當初被告余瑞欽說你 鏡可直接給凱鴻。但原告執意要經過被告余瑞欽鄭給他 。原告設局找被告余瑞欽當墊背。還好在原告附上之證 據一簽上是余瑞欽簽for Kinghero Investment Trad ing Limited表示被告余瑞欽只是幫原告轉這承諾書給 此公司,被告余瑞欽不是主簽約人。而Kinghero也沒授 權給被告余瑞欽鄭。但凱鴻他們不願意做,原告不要求 被告余瑞欽歸還錢,而還要被告余瑞欽去找新的開狀方 ,因此被告余瑞欽只有飛去香港找新開狀方。原告叫被



余瑞欽鄭去辦事,現在卻詐說說被告余瑞欽侵佔挪用 原告的錢。
(十八)關於原告的証掘四他寫給被告余瑞欽的mail是編造謊話 ,被告余瑞欽看了也莫明奇妙,此103年8月5日被告余 瑞欽匯給原告指定戶揚清政30萬元及103年8月11日給88 萬元,被告余瑞欽沒和李坤賢借過錢。何來要付利息? 這正表示原告真想詐騙扭曲事實,至於被告余瑞欽不出 國,被告余瑞欽的意思是要原告了解,原告自己開狀的 事自己要負責獨立去做去判斷。去簽約不是被告余瑞欽 的事情。不能老是依賴被告余瑞欽把被告余瑞欽當提款 機,予取予求。
(十九)請庭上看附件一是104年3月下旬被告余瑞欽寫給原告的 Line,被告余瑞欽同時也有傳給証人黃坤興先生看。(二十)原告自己須獨立去和Mr. Dody之公司簽約開狀。原告英 文不好。所以請託被告余瑞欽的朋友去幫他翻譯及注意 細節。去的旅費被告余瑞欽也支付28000元。另所有付 款作業是原告同意簽約。及至各種付款和被告余瑞欽不 相干。這生意原告在做。而錢卻逼要被告余瑞欽付,被 告余瑞欽奈何?到103年8月25日被告余瑞欽共給了原告 178萬元。這扣除他的90萬元等於是被告余瑞欽多給原 告88萬元。原告用被告余瑞欽的錢給開狀方,佔盡好處 。還謊稱被告余瑞欽騙他,真是胡說八道。此後還叫被 告余瑞欽幫他,說要湊1萬美金給Dody開証公司。被告 余瑞欽又給原告35000元。至於事後開狀。原告說查證 此開狀方的證有問題,被告余瑞欽也去要求Mr.Dody要 解決。而Mr.Dody說有回Email給原告並邀請他。希望雙 方到雅加達HSBC匯豐銀行當面去解決此開狀之問題。原 告卻自己不去。被告余瑞欽都給原告聯絡得上。何來避 不見面?而到現在原告還是可以到雅加達去和Mr.Dody 解決此事。
(二十一)被告余瑞欽從沒誘騙原告和李坤賢借1萬元美金還3萬 元之事,是李先生認為是投資就要有報酬。成不成是 原告的事。又要賴在被告余瑞欽身上其是沒道理。(二十二)原告說這55萬本票的由來是因調借支票。其實是原告 自己要用和要匯給Dody開証。錢又不是被告余瑞欽去 借,被告余瑞欽又沒拿原告的錢,如有的話,請原告 拿出有匯款給被告余瑞欽的記錄或被告余瑞欽有簽收 錢的收據。不然就不要亂說。
(二十三)對於原告的證據十四上面寫”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 0交換此退票票據這幾個字不是被告余瑞欽寫的,不



是被告余瑞欽的字跡。原告是在偽造文書。
(二十四)被告余瑞欽需強調103年3月12日的開立SBLC信用証承 諾書主要簽約人不是被告余瑞欽。被告余瑞欽只是信 差。及至103年5月23日的承諾書求償不該是被告余瑞 欽。希望原告明白:人人當有仁慈之心。不可貪戀別 人的錢財。
(二十五)原告在105年3月13日寫的答辯狀之中提出的證據十四 。也就是干先生給庭上看的那張A4.票號PA0000000已 退票。原告表示其人在國外希望被告余瑞欽幫他拿回 來,本來被告余瑞欽不願意。要原告回台後自己去拿 。但原告說一定要拿回。到後來是干先生與被告余瑞 欽約在被告余瑞欽住處附近恩主公醫院旁給被告余瑞 欽,被告余瑞欽不記得當時是否干先生要被告余瑞欽 簽名表示退票已拿回,但此簽名的00000000余瑞欽, 確實是被告余瑞欽的簽名,至於寫被告余瑞欽本人以 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這不是被告余瑞 欽字跡,是另外有人擠空隙填上去的,這是否有偽造 文書之嫌,被告余瑞欽沒有給干先生PA0000000票據 ,被告余瑞欽當時只是拿回退票而已,請庭上仔細看 這張支票號碼0000000票據上填寫的字跡0000000貳拾 萬元整,這並不是被告余瑞欽寫的,不是被告余瑞欽 字跡,應該問原告這到底是誰的字跡。
被告余瑞欽付上證1.此為被告余瑞欽被原告逼去向朋 友拿的3張是無金額無日期的空白支票。號碼為PA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余瑞欽是當面交給原 告。此支票3張完全無日期無金額,這就是為什麼支 票PA0000000其填寫的日期和金額根本不是被告余瑞 欽的字跡,所以以上干先生給法官看的支票PA000000 0其填寫的日期和金額根本不是被告余瑞欽的字跡, 但干先生卻說此票是被告余瑞欽跟他換PA0000000的 退票,這是公然說謊做偽證。
(二十六)被告余瑞欽和干先生無任何借貸,也未與原告一起去 向干先生借貸。因此干先生在法庭上作證說被告余瑞 欽與原告一起去向干先生借錢。這也是干先生說慌做 偽證。被告余瑞欽從未與原告一起去向干先生借錢。 都是原告自個兒去調的。干先生應該用良善心說話, 其實金錢的匯出匯入銀行和存簿都會有紀錄顯示,希 望原告和干先生能誠實提出。
(二十七)干先生說:這二張本票也沒有兌現。過了幾個月後。 原告墊錢還給我了,.所以我把這二張本票轉給了原



告,其實這係爭的二張本票被告余瑞欽在被干先生和 原告逼簽時。兌現人是直接寫上謝昀曄,也就是直接 給原告,系爭本票不是給干先生。
(二十八)105年2月25日出庭時。證人黃志源表示104年3月16日 見面是因要談合約。談合約為何沒作成才約見面的。 被告余瑞欽的第一次事實陳述狀也有寫到是為了談合 約見面。並非原告和干先生說是要談債,干先生是在 被告余瑞欽、原告、黃志源黃坤興相聚後約一個小時 後才出現的,原告在干先生出現後才共同逼被告余瑞 欽簽本票。當時雖然是在85c的屋外在光天化日下。 但被告余瑞欽卻是孤單一人面對,被告余瑞欽恐懼和 感到尊嚴喪失。現在回想起來仍寒慄。
(二十九)原告設局。東湊西湊拼出一堆正常人無法想像的證據 。非常非常不好。太不該。他應該提出銀行的紀錄或 存款簿的明細來證明和被告余瑞欽金錢的來往。就可 以簡單明白被告余瑞欽所簽立的票給他是毫無理由的 ,是完全被他脅迫簽的。
(三十)在103年8月底原告一直要被告余瑞欽再給45萬元,因他 向朋友借錢沒錢還。原告表示再給45萬元後就不再煩逼 被告余瑞欽。但被告余瑞欽嚴厲拒絕。這就是被告余瑞 欽被逼簽或背書多張票據的起因。因到103年8月底被告 余瑞欽已被原告取走近200萬元,被告余瑞欽不能再由 他強取。
(三十一)被告余瑞欽被原告脅迫多次卻都沒有報警。是因被告 余瑞欽獨自面對一些人有恐懼與驚嚇。被告余瑞欽直 接想到的是花錢消災和保護家人。這只有被脅迫過的 人才能深深體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余瑞欽發票部分:
(甲)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瑞欽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發票人欄內「余瑞欽」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指印亦為 其所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乙)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 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 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 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 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被告余瑞欽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參照)。此外,被告余瑞欽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強暴或脅迫之事實,至證人黃致源干維德、黃坤 興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余瑞欽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瑞欽清償票 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楊碧珠發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發票人欄內固有 「楊碧珠」之字樣,惟被告楊碧珠否認各該簽名為渠之字 跡,是原告自應就前揭本票2紙發票人欄內關於「楊碧珠 」之簽名確係被告楊碧珠所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乃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本票2紙發票人欄內關於「楊碧珠」 之簽名確係被告楊碧珠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瑞欽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余瑞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4.3.16 │100000 元 │CH587543 │104.3.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4.3.16 │450000 元 │CH587545 │104.3.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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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