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93號
KSBA,103,訴,493,20160629,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16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洪吉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 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股票3,802,000股及2,000,000股,分 別移轉予顏伯嘉(妹婿)及林惠齡顏伯嘉之配偶、原告之 妺),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38,020,000元及20,000,000 元,合計58,020,000元;94年3月25日將股票3,790,000股, 移轉予林秀珍(原告之兄嫂,夫林銘榮),成交總價37,900 ,000元。被告以上開交易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並就渠等主張借貸之返還查證結果,認定原告向顏伯嘉夫婦 、林秀珍夫婦各借貸23,000,000元,予以抵付股票價款,其 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分別按贈與日 9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鹿野鼎公司每股淨值9.7272元及 9.7264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48,556,990元﹝9.7272元 (5,802,000股-2,300,000股)+9.7264元(3,790000股 -2,300,000股)﹞,應納贈與稅額15,893,495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4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25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3 年5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498號重核復查決定, 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48,556,990元,應予追減1,256,72 0元(即贈與總額47,300,27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之借款,主要係用於81年至 84年間購買臺東縣之土地,以及84年間至94年間用以償還向 金融單位所貸款項之利息等用途,而其中除以匯款方式交付 之款項共計46,000,000元部分,被告已認可為借款外,其餘 被告不予認可之現金借款共56,469,000元,實際上亦屬原告 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所借之款項(其中向顏伯嘉夫婦現金 借款共計36,625,000元,向林銘榮夫婦現金借款共計19,844 ,000元),而係由顏伯嘉等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原告, 亦有各次借貸所開立借據、林銘榮顏伯嘉於復查程序中至 被告說明之談話紀錄,並經顏伯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到庭證 述綦詳,可茲為憑。
(二)爰就購買臺東縣之土地部分及因此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借 款之金額、時序及舉證方法,整理如附表1所示(詳如本院 卷2,第62頁至第63頁)共計有11次土地交易,總價89,967, 177元,其中向林銘榮顏伯嘉夫妻借款部分為21,974,000 元(其中林銘榮17,444,000元,顏伯嘉4,530,000元),謹分 別說明如後:
1、原告於81年1月27日,向王良雄等人購買臺東卑南段1440-5 地號、1439-1地號、1440地號、1439-6地號、1440-4地號土 地,購地價金為5,197萬元(登記原因之發生係在同年2月19 日),及於81年2月13日向鄭八郎購買卑南鄉上原段39-1地號 、39-2地號及40地號之土地,價金40萬元(登記原因之發生 係在同年6月11日)。購地價金係有50萬元部分向林銘榮支借 (詳附表1編號1),其餘則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購地款。 2、原告並於81年10月12日藉李傳盛之名義(因蔡治國僅願出售 予李傳盛,故原告只得借其名義簽約),向蔡治國購買臺東 縣○○段000○號、759地號、759-1地號、759-2地號、764 地號等土地,價金為350萬元,購買土地之價金係向林銘榮 支借,經其配偶林秀珍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分3次提領280萬元 後交付予原告使用(詳附表1編號2)。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故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清 妹及胡惠景名下。
3、原告嗣於82年10月2日,藉李傳盛之名義(因張明珠僅願出售 予李傳盛,故原告只得藉其名義簽約),向張明珠及譚洪喜 購買鹿野鄉龍田段230地號、231地號、231-1地號、232地號 、232-1地號、233地號、233-1地號、239地號、274地號等9 筆土地(部份土地為籌措繳納土地增值稅,遲至92年2月間出 賣人始移轉登記予原告),購地價金為9,940,000元,其中23



5萬元之部分係向林銘榮借得(詳附表1編號3)。 4、原告於83年1月8日,向譚玉來購買鹿野鄉鹿野段850-1地號 之土地,價金為2,907,750元;復於83年4月23日,藉黃奇崖 之名義(應賴木富之要求,故原告藉黃奇崖名義簽約,惟將 土地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向賴木富購買鹿野鄉鹿野 段1025-5地號之土地,價金8,393,000元(登記原因之發生係 在同年6月21日);上開購地價金係向林銘榮借得9,209,000 元(依原告開立給林銘榮之借據為9,800,000元,本院卷1, 第132頁至第142頁,依附表1編號4及原處分卷3第67頁之明 細,林銘榮之提領記錄為9,794,000元)以支付部分價款(詳 附表1編號4),餘則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 5、原告於84年3月1日分別向陳天輝曾阿金鍾石統購買豐濱 鄉長虹段337地號土地(價金2,485,552元)、豐濱鄉長虹段39 0地號、398地號、400地號、415-1地號土地(價金2,304,546 元)及豐濱鄉長虹段387地號、387-1地號土地(價金955,429 元),並向林銘榮顏伯嘉分別支借部分之購買土地之款項( 共260萬元,林銘榮部分係經由林秀珍之帳戶提領後交予原 告,詳見附表1編號5)。
6、原告於84年5月24日向張登貴購買鹿野鄉鹿野段3082地號、3 083地號、3084地號、3085地號、3086地號、3087地號、337 7地號之土地,總價金為1,098,100元,其中100萬元之價金 係向顏伯嘉借得(詳附表1編號6)。
7、原告於84年11月1日向黃歐購買鹿野鄉鹿野段1025-15地號、 1025-22地號、1025-25地號、1025-45地號、1025-47地號、 1025-51地號、1025-53地號等7筆土地,價金共6,012,800元 ,其中2,930,000元係向顏伯嘉借得(詳附表1編號7)。(三)又,原告自84年至94年間,因購買花東地區之土地,而分別 借親友連東蘭、林瑞陽陳潘秋子、陳劍平李勝利、陳正 笙及陳宏俊等7人之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 農會)分別貸款1,000萬元至2,500萬元之款項,就貸款所生 之利息均由原告繳付乙情,業有臺東農會104年7月29日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23頁)。嗣後原告就前揭貸款中之 部分貸款,整合至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一銀臺東分 行)辦理轉貸;另原告除借前揭7人之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外 ,亦於84年9月間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貸 款,貸得之款項均係用以購買花東地區之土地。因上開貸款 金額甚鉅,佐以8、90年間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均逾年息9%, 是原告每月所需負擔繳納之利息甚為沉重,在資金不足之情 形下,僅得再向林銘榮顏伯嘉借款應急。茲整理原告以親 友或自己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及繳納利息之明細,



並列舉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借款之金額、時序及舉證方法 ,以徵原告確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借款以清償貸款利息, 即整理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2,第64頁至第68頁)。另就 附表2所列向臺東農會、一銀臺東分行及鹿野農會貸款所支 付之利息,自84年12月間至94年12月止,支付利息總額共計 58,759,184元,其中向林銘榮顏伯嘉夫妻現金借款以繳付 利息部分計有34,495,000元,其中林銘榮(含林秀珍)部分共 2,400,000元,顏伯嘉(含林惠齡)部分32,095,000元,謹分 別說明如後:
1、原告於84年間因購買臺東縣豐濱鄉、鹿野鄉等地區之土地, 除向林銘榮顏伯嘉等人支借購地款項外,亦向臺東農會、 鹿野農會及一銀臺東分行商貸款項,其中臺東農會要求須為 該會之會員始得辦理貸款,原告遂情商親友陳潘秋子、陳劍 平、林瑞陽及連東蘭出名,分別向臺東農會貸得款項2,500 萬元,約定年利率為9.2%至9.5%不等(85年間),是每月每 筆貸款應繳付之利息約在188,699元、201,712元不等(85年8 月時換約,故加計違約金及7月、8月之利息,以上開4人名 義所借之款項應支付利息各計為394,966元)。另原告並以自 身名義,於84年間向鹿野農會貸得款項5,500,000元,約定 年利率為9.5%,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為43,542元,復於85年2 月向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利率為9.85 %,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約為81,875元。為支付上開貸款於85 年度每月合計近百萬元之利息,原告先於84年12月7日及12 月30日,先向顏伯嘉借得款項830,000元及500,000元,以先 支應84年12月至85年2月以陳潘秋子、林瑞陽及連東蘭出名 向臺東農會之借款,及原告自身向鹿野農會貸款所應支付之 利息,期間共給付利息之總額為1,319,121元;嗣再於85年6 月15日向顏伯嘉借款600,000元,用以支付85年7月份之利息 629,157元;另於85年9月8日再向顏伯嘉借款500,000元,以 支付85年10月份之利息636,987元;再於85年11月25日向顏 伯嘉借款700,000元,以支付85年12月份之利息610,068元。 嗣原告再於85年12月間向林銘榮夫妻借款共1,100,000元, 則用以支付86年1、2月份,共計1,216,429元之利息,是84 年至85年間,原告向顏伯嘉林銘榮借款共計4,230,000元 ,均係為繳納以林瑞陽等人及原告自己向臺東農會及鹿野農 會之貸款利息(期間原告所繳之利息共計4,411,762元),而 原告於一銀臺東分行之貸款及以陳劍平名義向臺東農會所借 款項之利息,則由原告自行籌措資金繳納。
2、嗣於86年間,原告負擔前揭鉅額借款之利息愈顯沉重,每月 甚達近百萬元之譜(如:以86年7月份為例,原告應繳納之利



息即達883,038元),已逾原告所能獨力負擔之範圍,僅得先 於86年1月30日向林銘榮借款130萬元之現款應急,並用以支 付86年3月份至5月份之利息,期間繳付之利息總額已逾1,38 1,856元;嗣再於同年5月至10月間再向顏伯嘉(及林惠齡)借 款50萬元至1,855,000元不等之金額,總額達8,705,000元之 現款,係用於支付86年6月至87年3月份之利息。是前揭借款 共10,005,000元,原告借款均係為繳納84年間向臺東農會、 鹿野農會及一銀臺東分行貸得款項所生之利息,原告並於86 年11月間清償向鹿野農會借款之本金5,500,000元(清償本金 時亦一併繳付86年9月至11月之利息,故該次共清償5,662,4 76元),期間本息合計共繳付13,787,120元(詳附表2編號2所 示)。
3、另於87年間,原告每月負擔之利息均在百萬元之譜,為利於 資金周轉,即分別在87年4月4日、28日及同年9月2日、14日 間再向顏伯嘉(及林惠齡)支借現款,4次共計借款3,600,000 元(詳見附表2編號3),均用於繳納於原告在84年間,借用陳 潘秋子林瑞陽及連東蘭名義向臺東農會貸款之利息,及以 原告自己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得款項,在87年4月至87年 10月份所應納之利息,期間原告所繳納之利息總額為4,590, 729元(詳附表2編號3所示)。
4、嗣於88年3月間,原告為將各個借款整合已降低利息(還款利 率),原告將借用林瑞陽及連東蘭名義向臺東農會所借之款 項共50,000,000元,以辦理轉貸之方式改向一銀臺東分行借 貸,並再向一銀臺東分行分別借貸120,000,000元及1,000,0 00,000元(轉貸部分包括於120,000,000元之貸款中),約定 利率為7.97%。是原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每月需負擔之利 息已逾150萬元(如:以88年6月為例,該月原告所需繳納關 於一銀臺東分行及以陳潘秋子之名義向臺東農會貸款之利息 ,總額已達1,754,637元之鉅),原告實難獨力負擔,僅得於 88年3月至7月間先向顏伯嘉(及林惠齡)借款共計5,900,000 元(共6次,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2編號4),以支付88年3月至 7月總額達7,267,905元之部分利息;嗣再於88年10月27日及 11月2日分別向林惠齡顏伯嘉借款各1,000,000元之現款, 以支付88年10月至89年1月間,共計2,145,079元之利息。是 原告於88年間向顏伯嘉借得之款項共計7,900,000元,均用 於繳納於前揭向一銀臺東分行貸得款項,及以陳潘秋子等人 之名義(89年間原告再借李勝利陳正笙二人之名義向臺東 農會貸款)向臺東農會貸得款項,期間原告所繳納之利息總 額達9,087,442元(詳附表2編號4所示)。 5、原告於89年間因資金周轉之必要,另借用親友李勝利、陳正



笙2人之名義,分別向臺東農會貸款13,000,000元及10,000, 000元,至此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逾200萬元,是為支付 每月之鉅額利息,除以前揭88年向顏伯嘉之部分借款因應外 ,復於89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再向顏伯嘉借款2次,共 計1,600,000元(詳附表2編號5),以支付89年8月份原告向第 一銀行借款之利息(共計1,636,834元),及以陳潘秋子名義 向臺東銀行借款之12月份利息(即89年12月30日繳納自9月至 12月份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共862,983元),期間原告所繳納 之利息共計2,499,817元(詳附表2編號5所示)。 6、嗣原告於89年底先清償以陳潘秋子名義向臺東農會之貸款25 ,000,000元,再借訴外人陳宏俊之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25 ,000,000元,約定每月利率為8%至8.9%;復以自身之名義 於,89年12月向鹿野農會貸款5,000,000元,是原告每月應 繳納之利息總額已逾220餘萬,為清償每月之貸款利息,原 告於90年11月29日、12月16日,及91年1月12日,分別向顏 伯嘉借款70萬元、45萬元及25萬元,顏伯嘉均係向廠商收得 貨款後,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受僱人紀香君,交由原告以 支應90年11月份及12月份(共696,981元),及91年1月份至3 月份(共1,124,575元),以陳宏俊李勝利陳正笙之名向 臺東農會貸款所生利息,以及以原告名義向鹿野農會貸款所 生之利息共2,016,810元(詳如附表2編號6)。 7、嗣於92年間原告為能順利繳付貸款利息,遂於92年7月3日、 9日及19日分別向顏伯嘉借款410,000元、400,000元、1,500 ,000元,合計共2,310,000元;而顏伯嘉分別經林惠齡臺灣 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中提領現款後交予原告之受僱人紀香君 ,原告則用以支付92年7月至9月份原告於一銀臺東分行及鹿 野農會貸款,以及原告以陳劍平陳正笙陳宏俊名義向臺 東農會所借款項之利息,期間原告給付之利息總額達2,401, 425元(如附表2編號7所示)。
8、另原告於93年間為繳付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分別於93年8 月3日及9月10日再向顏伯嘉借款600,000元、500,000元,合 計共1,100,000元,顏伯嘉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受僱人 紀香君後,交由原告用以清償93年8月份及9月份原告於一銀 臺東分行及鹿野農會貸款,以及原告以陳劍平陳正笙及陳 宏俊名義向臺東農會所借款項之利息,期間給付利息總額達 1,172,714元(詳原告於鹿野農會、一銀之交易明細,附表2 編號8及原證17所示)。
9、94年間,因原告欲逐步清償借款之本金,是僅以自身所持有 之資金已難再繳付貸款利息,是於94年1月31日再向顏伯嘉 借款,顏伯嘉遂從林惠齡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帳戶中提領2,35



0,000元後借予原告,原告係將款項用以支付94年1月分至7 月份原告於一銀臺東分行及鹿野農會貸款,以及原告以陳劍 平、陳宏俊名義向臺東農會借款之利息,給付利息總額達2, 466,037元(如附表2編號9所示)。
10、另由陳正笙89年至92年6月間在臺東農會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2,原證20),其明細表備註欄可知原告有數次匯款予陳 正笙以繳納貸款利息之紀錄外,備註欄所示本人電匯的部分 ,因陳正笙任職於鹿野農會,進行儲匯事宜較為方便,故原 告會以現金交付予陳正笙後,再由陳正笙匯入前開帳戶以繳 納利息,或是囑由陳正笙自原告帳戶內提領後匯入前開帳戶 ,因係以匯款人陳正笙之名義匯入,故明細備註欄始載明係 本人匯入。是原告確係有借陳正笙名義向臺東農會貸款,並 經由前開帳戶繳付貸款利息。
11、另由陳宏俊臺東農會帳戶存摺紀錄(本院卷2,原證21)除 多由原告交付現金而存入帳戶繳納貸款利息外,其中2筆陳 正笙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亦係因陳正笙任職鹿野農會之便 ,故原告先將款項交予陳正笙後匯入陳宏俊之帳戶以繳納貸 款利息之紀錄,應足認原告亦借陳宏俊之名義向臺東農會貸 款,嗣亦負擔相關利息及清償義務之事實。
(四)而被告固以原告向林銘榮顏伯嘉借得附表2所示款項後, 依原告之帳戶所示多係用於繳付其他項目,而非支付原告所 主張向銀行借款之利息,且部分繳交利息之資金來源並非原 告向林銘榮顏伯嘉之借款,故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係向林銘榮顏伯嘉借款用以繳付銀行之利息云云。 惟查:原告向林銘榮顏伯嘉等人借款後均會存入原告所使 用之帳戶內,俟原告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向前開金融機構貸款 利息每月之繳款期日,即行匯入各該繳款帳戶以支付每月之 貸款利息;惟斯時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同時亦設定為各式應付 款項之支付帳戶(諸如水電費用、其他應付帳款等),故倘原 告係在繳付利息前即先向林銘榮顏伯嘉借得款項並存入帳 戶,因扣款設定以及原告資金運用之必須,有時於繳納利息 期日屆至前會先自動扣繳或用以支付其他款項,惟原告均會 再補入相應之款項以繳付各該貸款之利息。是原告均係本於 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目的而向林銘榮顏伯嘉借款,則縱於 繳付銀行利息前,前揭借款先用於支付其他款項,惟原告均 會再補行存入相應之金額以支付貸款利息。簡而言之,原告 係以本於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之目的,而向林銘榮顏伯嘉等 人借貸附表2所示之款項,惟原告取得現金之後存入帳戶, 至繳納利息期日前如因周轉不及,會先將借款用以支付其他 急迫之用,嗣再以周轉後之款項填補,是被告固提出原告鹿



野農會之交易明細,認多非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繳納貸款利息 ,惟原告係於存入借款後因資金周轉而先行支用,嗣後再以 其他款項補入,當亦無礙於原告係本於繳付貸款利息之目的 ,而向林銘榮顏伯嘉等人借款之事實。
(五)原告於84年5月16日向顏伯嘉借款,經顏伯嘉自其臺南新營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原告臺東縣鹿野農會帳 戶之部分:
查原告曾向顏伯嘉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業有顏伯嘉新營信 用合作社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顏伯嘉確將系爭款項交 付予原告,以顏伯嘉自述於84年起即多次借貸款項予原告, 顯見該筆款項確屬原告向顏伯嘉所支借,是原告就此筆款項 係屬借貸關係部分,已堪認定善盡其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有舉反證之義務。縱如被告所指,原 告存入系爭510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與顏伯嘉間之債務,惟 以,原告與顏伯嘉間自84年起即有多筆借貸資金往來,該筆 款項是否得遽認係清償前揭500萬元借款,尚非無疑;且系 爭50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向顏伯嘉之無息借款,該筆支票存 款之金額亦與系爭500萬元之金額未符;是被告僅以原告曾 於84年間存入510萬元之支票至顏伯嘉之帳戶內,即遽認係 用以清償前揭50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義務 ,即否准認列系爭500萬元款項為借款,顯屬率斷。(六)就原告提供之支票25紙中票號FA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 票部分:該支票係原告開立後交予林銘榮,以作為向其夫婦 借款之憑據,經林銘榮將系爭支票交予配偶林秀珍,因林秀 珍之母林鄭素真均將名下帳戶交予林秀珍使用,是林秀珍取 得系爭支票後,即將支票交由以林鄭素真名下設於臺南市後 壁區農會之帳戶託收,故前揭支票實為原告與林銘榮夫婦之 借貸憑據,尚與林鄭素真無涉。上情業經林鄭素真於復查程 序中具文說明在案,且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遽指系爭支票無 從作為原告與林銘榮夫妻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洵屬違誤。(七)另查,原告與顏伯嘉林銘榮等人協商過後,於94年3月間 達成協議,就原告本件自84年起迄94年間之借款,除部分以 現金支付外,其餘借款則以移轉鹿野鼎公司股份予顏伯嘉林銘榮等人之方式抵償,且為表與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 清,於94年3月20日並分別與顏伯嘉林銘榮簽訂債務清償 協議書各1紙,益徵原告移轉鹿野鼎公司股份予顏伯嘉、林 銘榮等人,確係為清償原告向渠等所支借之款項。(八)遺贈稅法於98年1月12日修正時,有鑑於修正前之贈與稅最 高邊際稅率高達百分之50,易產生規避誘因,不利資本累積 ,鑑於租稅之課徵,應同時兼顧經濟發展、社會公義、國際



競爭力及永續環境,為配合我國整體稅制改革輕稅簡政之目 標,爰將最高邊際稅率調降為百分之10,並簡化為單一稅率 ,期能降低租稅規避誘因,提升納稅依從度及資本運用效率 (98年修正理由參照)。則本件原告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9條第 1項固尚未修正,然被告係在99年4月間始為本件贈與稅之課 徵,斯時遺贈稅法已然修正如現行法百分之10之稅率,則縱 令被告之課稅處分有理由(就此原告仍予爭執),惟本於前揭 立法理由所持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百分之10之稅率始 屬公允,被告以98年修法係在原告行為後,遽指本件應適用 修法前之稅率,疏未衡酌前揭情狀,已有悖於租稅正義原則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雙方主張之借貸金額部分:出借人顏伯嘉於98年12月8 日談話紀錄中主張其夫婦出借予原告之金額為58,045,000元 (含匯款22,500,000元及現金35,545,000元),出借人林銘 榮於原主張出借予原告之金額為38,924,000元,復於98年12 月8日談話紀錄中變更出借金額為40,194,000元,而原告( 即借款人)多次主張之借貸金額不一,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狀中主張之借貸金額為匯款46,000,000元(顏伯嘉林銘榮 夫婦各23,000,000元)及現金借款56,469,000元(顏伯嘉夫 婦36,625,000元,林銘榮夫婦19,844,000元),而原告提供 顏伯嘉夫婦及林銘榮夫婦之付款明細為59,134,000元及40,0 94,000元,是雙方主張之借貸金額不一,無法證明究竟何次 所提證據為真實,而現金借款部分,顏伯嘉林銘榮夫婦以 現金方式提領,其流向不明,無從證明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 實,且明細表列示現金支出金額與原告主張用途無法勾稽, 尚乏借貸之證據力。
(二)而有關借貸之用途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狀中主張向顏伯嘉林銘榮夫婦借得現金款項,其中21,974,000元用於購買臺 東縣土地(其中林銘榮17,444,000元,顏伯嘉4,530,000元) ,被告為調查原告買賣系爭股票相關資金存取交易情形,曾 派員至原告往來之鹿野農會查抄81年至95年之借貸方傳票等 ,惟遭該農會拒絕,嗣以行文方式調閱資料,該農會稱81年 至84年會計憑證,依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辦理, 已於96年銷燬,恕難提供,合先陳明。嗣依據原告言詞辯論 狀所提供事證(即該狀附表1、更正後附表2所示事證,本院 卷2,第62頁至第68頁)依其編號順序查核說明如下: 1、原告於81年1月間向黃李換王良雄購買臺東縣○○鄉○○ 段0000○0○號等土地,價金5,197萬元,有關土地移轉情形



,原告並未提示該宗土地買賣之付款資金流程以供查對,其 僅提示與黃李換等2人於81年1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依上開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式為81年1月27日支票給付或 81年2月17日大額付款,與林銘榮81年2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 元,其日期、金額及付款方式均不相符,不足以證明林銘榮 提領款項係出借予原告購買土地。另81年2月向鄭八郎購買 臺東縣○○鄉○○段00○0○號等3筆土地,價金40萬元,依 原告提供鄭八郎81年2月13日簽立之收據所載明之付款方式 ,亦非原告所稱以林銘榮81年2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 支付土地價款。
2、原告稱其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於他人名下,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惟對於購買土地之付款資料及對該土地之管 理、處分、使用、受益及負擔義務情形,均未舉證,難認其 有出資借名之事實,而林秀珍於81年9月14日、10月14日及 11月3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200萬元及40萬元, 計280萬元,僅能證明其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然其領用資金 之流向不明,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出借予原告且用於購買土 地。
3、原告稱其82年間借用他人名義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惟對於購 買土地之付款資料,均未舉證,不足以證明購地之資金係取 自於他人借款,且依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土地所有 權人張明珠係於92年7月間出售臺東縣○○鄉○○段000○0○ 號、232地號、232-1地號、233-1地號土地予陳明正,並非 移轉出售予原告,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稱借款 購地不足為採。至林銘榮於82年4月7日、11月4日及83年1月 26日提領現金85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計235萬元,僅能 證明其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然其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無法 證明其間確有借貸收付情事。
4、原告於83年1月8日與譚玉來簽約購買臺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價金為2,907,750元,該依契約書載明價款交 付方法為所有權轉移後一次付清,然原告所舉向林銘榮借款 之期間為83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1日間,均在送件登記日83 年1月31日之後,顯見原告購地付款之資金與林銘榮領用之 資金無涉。另原告稱其83年4月間借用他人名義出資購買臺 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部分,對於購買土地之付 款資料,均未舉證,至林銘榮於83年2月2日等日提領現金計 9,209,000元,其資金之流向不明,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借 貸收付情事。
5、原告於84年3月1日分別與陳天輝曾阿金鍾石統簽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3月24日登記),購買花蓮縣



○○鄉○○段000○號等土地,該契約書載明價款交付方法 為所有權轉移後一次付清,惟原告對於購買土地之付款資料 ,均未舉證,且顏伯嘉等人於83年11月28日至84年1月21日 間提領現金計2,600,000元,均在立約日之前且提領日與土 地轉移日相差甚遠,不足以證明購地之資金係取自於他人借 款。
6、原告於84年5月24日與張登貴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同年6月16日登記),該契約書載明價款交付方法為所 有權轉移後一次付清,然一次付清係於「何日」以何種型式 (支票、轉帳、匯款或現金)付款,原告均未舉證,是以購 地付款之資金來源不明,不足以證明原告自有資金不足,而 須向他人借款支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稱:「原告借了現款後,存入自己(原告) 戶頭再匯去銀行。」惟查,顏伯嘉雖於84年5月3日自新營信 用合作社現金提領1,000,000元,然當日原告之戶頭並未有 等額現金存入,是以顏伯嘉現金提領1,000,000元,僅能證 明當日有取款之事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借貸收付情事, 原告主張仍不足採信,無法核認。
7、原告於84年11月1日與黃歐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同年11月17日登記),該契約書載明價款交付方法為所有 權轉移後一次付清,惟原告對於購買土地之付款資料,均未 舉證,不足以證明購地之資金係取自於他人借款,至顏伯嘉 於84年9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計2,930,000元,流向不明,無 法證明渠等間確有借貸收付情事。
(三)向顏伯嘉夫婦及林銘榮夫婦現金借款34,495,000元用以繳付 貸款本息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稱其借用連東蘭、林瑞陽陳潘秋子、陳劍平等人名義 向金融單位借款,惟未提供貸款授信審核、擔保(人保、物 保)資料、貸款撥付之資金運用及各期償還本息等證明文件 ,不足以證明原告借用他人名義貸款。退萬步言之,原告縱 能證明借用渠等名義借款,然僅提供渠等之臺東農會交易明 細表(一般放款),未提供繳息扣款之渠等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臺東農會104年7月29日出具證明書,指稱84年至94年間 該活儲明細業經銷燬,無法提供),無從探究以何資金來源 用以繳付利息,故林瑞陽陳潘秋子、連東蘭於85年1月4日 至86年2月1日給付臺東農會之借款利息,僅能證明林瑞陽等 人有繳納利息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借用其帳戶且有繳息 之困難,須向顏伯嘉等人借款支應。原告於84年12月8日至 86年1月6日期間繳付鹿野農會之借款利息,付息之資金來源 為票據款、轉帳存入款及研究費等,與顏伯嘉林銘榮夫婦



於系爭期間在新營信用合作社及一銀臺東分行之現金提領無 涉,是尚難證明係出借予原告,用以繳付借款利息。再查, 依原告提供陳劍平等7人之放款明細,其放款本金10,000,00 0元至25,000,000元不等,放款金額尚屬鉅大,陳劍平及陳 宏俊等人迄至94年底尚未完全清償本息(餘5人之放款還款 情形,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整,無從判斷),是以相關存 、放款資料(如95年以迄實際還款日之各種會計憑證等)之 保存,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尚未屆銷燬年限,然 原告並未提供上揭資料,是臺東農會僅出具證明書(私文書 ),復無佐證資料,甚難證明原告有借用陳劍平等7人名義 借款。陳劍平等7人向臺東農會借款,其後所生之利息及本 金清償係從陳劍平等人之何帳戶扣款繳付,無相關資料(已 銷燬)可稽,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渠等清償本息。再者, 顏伯嘉林銘榮夫婦於84年至94年間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其 資金流向不明,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借款後會存入原告 戶頭,而原告之戶頭既無等額現金存入,即無從證明顏伯嘉 等人有出借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將其鹿野鼎公司股票以 買賣之名移轉予顏伯嘉等人,未能證明以借款抵付買賣價金 部分,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2、陳潘秋子、連東蘭及林瑞陽等3人自86年3月1日至87年3月10 日繳付臺東農會之借款利息共計7,536,159元,無法查對勾 稽渠等繳付之利息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且付息之資金來源 係取自於顏伯嘉等人之資金以支應。另原告自86年3月6日至 11月20日繳付鹿野農會借款之利(本)息共計5,921,579元 ,付息之資金來源分別為電匯款、轉帳存入款、代收票據款 ;原告於86年7月3日至10月3日繳付一銀臺東分行之借款利 息共計329,382元,付息之資金來源為等額之電匯款,其繳 息之資金來源為票據款、轉帳存入款及電匯款等,與林銘榮 自一銀臺東分行帳戶現金提領及顏伯嘉林惠齡自新營信用 合作社、一銀臺東分行、大眾銀行新營分行現金提領無涉, 尚難證明係出借予原告,用以繳付借款利息。
3、陳潘秋子、連東蘭、林瑞陽於表列期間繳付臺東農會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444,063元部分,無法查對勾稽渠等繳 付之利息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且付息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於 顏伯嘉等人之資金以支應。另原告於87年5月6日及6月4日繳 付第一銀行之借款利息計146,666元,付息之資金來源為87 年5月5日、6月3日等額之電匯款,與林惠齡顏伯嘉於表列 期間自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及新營信用合作社現金提領無涉, 是顏伯嘉夫婦雖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然其提領款項去向 不明,尚難證明係出借予原告,用以繳付借款利息。



4、陳潘秋子於88年3月25日至89年1月24日繳付臺東農會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25,820元部分,無法查對勾稽其繳付 之利息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且付息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於顏 伯嘉等人之資金以支應。另原告繳付第一銀行之借款利息為 88年3月4日至11月17日共計7,561,622元,付息之資金來源 為電匯款,與林惠齡顏伯嘉自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及顏伯嘉 新營信用合作社現金提領均無涉,是顏伯嘉夫婦提領款項去 向不明,尚難證明係出借予原告,用以繳付借款利息。 5、陳潘秋子於89年12月30日繳付臺東農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無法查對勾稽渠繳付之利息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且付息 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於顏伯嘉等人之資金以支應。另原告繳付 一銀臺東分行之借款利息計1,636,834元,付息之資金來源 為電匯款,與顏伯嘉於表列期間自新營信用合作社及林惠齡 自大眾銀行新營分行現金提領無涉,其提領款項去向不明, 尚難證明係出借予原告,用以繳付借款利息。
6、李勝利於90年11月2日至12月21日、91年3月28日繳付臺東農 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581,957元,陳宏俊於上開日期繳 付臺東農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905,501元,陳正笙於上 開日期繳付臺東農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371,256元,無 法查對勾稽渠等繳付之利息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借款且付息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