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萍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賴
廷政間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被上訴
人賴廷政與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間之
上訴利益亦為1,000元,然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給付時,其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000元。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
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萍
連帶給付之上訴利益為31,833,23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1,834,230元【計算式:1,000元+31,833,230
元=31,834,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8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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