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Kyu-Ho Whang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Expert Investment INC.
Order Shipping Co.,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應給付上訴人加拿大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Steelbase Ltd.(下稱Steelbase公司 )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148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 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在高雄港交由被上訴 人SK Shipping Co.,Ltd.(下稱SK公司)承運,由我國高雄 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並由伊為系爭貨物海 上運送部分之保險人,而SK公司則以散裝貨船舶M.V."Chry-
soula S"(下稱系爭船舶)載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 公司。詎SK公司於97年9 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停 止裝船作業,致雨水浸入系爭船舶之貨艙及系爭貨物,而於 同年11月24日運抵紐奧良港時,已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潮 溼及斑點等現象,經以硝酸銀溶液為海水反應測試呈現陽性 ,並發現貨損係因貨艙之艙口蓋未妥善維修,致運送中海水 滲入貨艙內產生水氣無法排出所致。嗣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加 拿大卸貨後,經拆封抽樣檢測,亦確認有鏽蝕情事,並確認 毀損比例為53%。又Steelbase公司因而受有貨物毀損之損失 為加拿大幣(下同)93萬3,163.54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 卡車運費8,800元、拆封等費用1萬357.44元、公證費用1 萬 3,617.433元,合計96萬5,938.41元,SK 公司自應依運送契 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 船舶為被上訴人Expert Investment INC.(下稱Expert公司 )所有,而被上訴人Order Shipping CO.,Ltd.(下稱Order 公司)則為船舶經理人,Expert公司並與SK公司就系爭船舶 簽訂定期傭船契約,則Expert公司及Order 公司就其等僱用 之船員疏於維修保養系爭船舶,致系爭貨物受損情事,亦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Steelbase 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自 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除起訴前已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外,並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運送契 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SK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Expert公司、Order 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SK公司、Expert公司、Order 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96萬5,938.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若其中1 人為 給付時,其他2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判決。二、SK公司則以:伊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有所爭 執,且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西元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 而非我國海商法。又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亦非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人,故上訴人要無取得系爭保 險代位權之餘地。縱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亦 僅係共同保險人之一,至多僅能依其承保比例,取得保險代 位權,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行使全部保險代位權,顯 無理由;且Steelbase 公司並未依系爭預約保險單第54條約 定,就託運貨物為申報通知,則系爭貨物即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並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縱認上訴人曾為 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上訴人亦無依法取得本件保險代 位權。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曾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再保險人理賠之範圍內,業已全部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 故於上訴人受理再保險給付之範圍,即已喪失其權利,而不 得再為主張行使其權利。且伊對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本件貨損 之賠償債權、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在海運途中發生,及對上 訴人稱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有爭執。縱認St eelbase 公司得請求賠償,其亦與有過失,且伊並得主張法 律所規定之免責、減輕事由及單位責任限制。另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置辯。
三、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製造時已有瑕疵 ,又系爭貨物並未遭海水侵蝕,而係因濕氣困在鋼捲包裝內 ,長時間堆存,致系爭貨物生鏽,故本件系爭貨物鏽蝕之發 生及擴大,均應歸咎於製造商即出賣人高興昌公司之不當包 裝及Steelbase 公司之不當處理。又伊等並非本件貨物之運 送人或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須負海上貨物運送人責 任,亦無海商法第62、63條之注意義務,從而不因違反該注 意義務而負侵權責任,且Steelbase 公司係在美國紐奧良提 貨時始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 對於提貨前若有侵權行為所致貨損,自非受貨人 Steelbase 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自亦無權利向伊等請求。且伊對 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本件貨損之賠償債權、貨損是否在海運途 中發生、損害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有爭執。縱認 Steelbase 公司得請求賠償,其亦與有過失。另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SK公司、Expert公司、Order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6 萬5,9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若其中1 人為給付時,其他2 人在該 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Steelbase 公司於97年9 月間,向高興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價金為148 萬3,569.89美元,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 將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交由SK公司以系爭船舶承運,由我 國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SK公司並簽發 載貨證券交付予高興昌公司。另系爭貨物於紐奧良港卸下後 ,則再經由內河及內陸轉運送至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 之Concord Steel公司。
㈡SK公司駐埠船長(Port Captain)於97年9 月24日,經SK公 司授權代理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 (下稱認賠書)予系 爭船舶之船長,載明對於任何在高雄港小雨期間裝載鋼製產 品所致客戶索賠貨物淡水溼損部分,SK公司均會負責。 ㈢系爭船舶為散裝貨船,所有人為Expert公司,船舶經理人為 Order 公司,SK公司則為定期傭船人。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 物之第139E航次,係在定期傭船期間內。
㈣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裝船時,係由SK公司委請裝卸公司為之, 並均堆存在系爭船舶第1號貨艙之後半部。
㈤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到達我國高雄港後,Order 公司曾委請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公司), 就系爭船舶在出傭前為開艙檢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出具公 證報告(下稱出傭公證報告)。
㈥系爭貨物裝船後,佑啟公司曾檢定貨物狀況,並於西元2008 年10月3 日出具貨物狀況報告(下稱貨況裝船報告,一審卷 ㈡第223 頁)。
㈦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 後,由SK公司委託訴外人Reese Shellman Company,INC. 派 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 月15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一審卷 ㈢第127至129頁)。
㈧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 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ick 就系 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會同SK 公司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 稱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原證四:一審卷㈠第22至 28頁、第200 至202 頁)。
㈨SK公司委請訴外人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於西 元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在紐奧良港派員登船檢定鋼捲、 鋼管、鋼板及線材等貨物,及調查貨物卸載過程,於西元20 09年4月3 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被1 證3:一審卷㈡第156至174頁、第379至392頁)。 ㈩Martin,Ottaway & Fernandes,INC.於西元2008年11月24 日 、25 日派人會同Steelbase公司代表人員,在紐奧良港檢定 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Expert公司 卸船公證報告,E&O被證31:一審卷㈣第73至75頁)。 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貨後,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25日 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並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州 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船卸下,改由平 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待轉運至加拿大。而系爭貨物在辛辛
那提之散裝終站,經Steelbase公司委由Captain Derrick檢 定後,於西元2009年1月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駁船卸載公 證報告,原證17:一審卷㈡第144至148頁、第189至191頁) 。
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 安大略省之Concord Steel 公司,就自駁船卸載並經由陸運 運送至Concord Steel 公司,且已拆封、展開之系爭貨物中 抽樣16捲為檢定後,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 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原證5 :一審卷㈠第54至 61頁、第70至92頁、第203 至212 頁)。 Expert公司於西元2009年2月3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 之Concord Steel公司,就系爭貨物中抽樣15或16 捲為檢定 後,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Expert公司加拿 大公證報告,E&O被證7:一審卷㈡第120至130頁、第223至 239頁)。
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訴人所稱由Steelbase 公司受讓系爭貨 物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通知。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 ㈣系爭貨物是否在海上運送過程中受損?貨損原因為何? 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是 否有免責或減輕事由?
七、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為依德國之公司法令所設立;SK公司為依韓國之公司 法令所設立;Expert公司為依賴比瑞亞之公司法令所設立; Order 公司為依賽普勒斯之公司法令所設立,但均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並均設有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且 有獨立財產,此有各該當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依 職權向經濟部及我國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雖均未經我國認許,但既均設有代表 人,且有獨立財產及從事營業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均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㈡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均陳稱依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有關本件運送所生 爭議及訴訟,其管轄法院為韓國首爾地方法院,而兩造及 受貨人Steelbase 公司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系爭 貨物之目的港、貨損發生地及公證報告作成地等,均非在
我國境內,就本件訴訟相關重要證據之取得及調查,我國 法院顯屬「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如強為行使管轄權,將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 結,且未能確保判決之正確性及將來之可執行性,應依「 不便利法庭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至我國海商法第 78條第1 項所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我國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我國人 ,亦未涉及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應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 。
⒉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 )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 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 管轄權。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運 送至美國紐奧良港之海運途中受損,而其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並受讓該貨損債權,乃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SK公司、船 舶所有人Expert公司及船舶經理人Order 公司賠償,此 有起訴狀等訴訟資料在卷可稽。
⑵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為中華民國港 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之法院管 轄。此項就載貨證券(含其簽發基礎之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所為管轄權之規定,係以裝卸貨物港之所在地點 ,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並未特別區分當事人是否為我 國人或外國人,參以載貨證券及海上運送之法律關係, 通常均涉及不同國籍之人及不同國家管領之區域,而具 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可見上開海商法將裝貨 港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相互連結而規定之管轄權, 具有其正當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 ,除可用以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爭議事 件之管轄權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尚難認係僅以當事人為我國之託運人 或受貨人為限。況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我國之高 興昌公司,且兩造之爭執範圍,亦包括系爭貨物在高興 昌公司生產或在高雄港裝船時,是否即已有損害或瑕疵
存在,而此部分亦涉及在我國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及便 利性,可見我國法院並非本件訴訟之「不便利法庭」。 故被上訴人上開就本件管轄權之論述,尚不足採。 ⑶至載貨證券背面雖記載就有關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合意 由韓國首爾地方法院管轄。但此項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 管轄法院之合意,係發生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 第1 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已影響當事人(含本國 人或外國人)就本件爭議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 而涉及訴訟權利之保障事宜,參以我國就本件訴訟並非 「不便利法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本案實體權利 爭議為實質之言詞辯論,則依權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 原則,本院認應弱化上開合意管轄之效力,而認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因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外 ,因其為調查證據最便利之法院,故亦為涉外事件決定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法理。本件上訴人既主張Expert 公司、Order 公司分別為系爭船舶所有人、經理人,就 系爭船舶之相關設備疏於維修,致系爭貸物受損,而應 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船舶係自我國高雄港啟航而屬侵權 行為發生地,則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況由我國法院管 轄,對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之應訴及調查證據程序 ,並無不便,亦無任何違背實質公平及訴訟程序迅速經 濟等原則。故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㈢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⒈就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我 國法,SK公司則陳稱應為西元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 ,並援引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之約款 為據。經查,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記載有關準據 法為1936年4 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 以受領貨物(海商法第53條、第58條參照),其上就有關 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 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貨損事件係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依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 項之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查,系爭貨物 之運送係由託運人高興昌公司於台灣與被上訴人SK公司洽 定,SK公司亦係於台灣簽發本件載貨證券,有原證三載貨 證券在卷可稽(一審卷㈠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高興昌公司與SK公司間就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依上開說 明,並不能認有明示之合意,亦難認有何默示之合意,自 應以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⒉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我國法,而被 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32 頁),且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高 雄港為侵權行為地之一,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故本件侵權 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至SK公司陳稱應優先適用契 約部分之準據法(見同上頁)部分,僅為法律效果之適用 範圍,與準據法之選定無涉,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之保險人,且已賠付St eelbase 公司之貨損損失,而受讓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係由第三 人Carl公司支付予Steelbase 公司,並非上訴人,縱上訴 人為保險人,亦係與Carl公司共同承保等語。 ⒉經查:
⑴依本件保險契約所載,係記載由上訴人簽署發給Steelb ase 公司,而在該保單署名欄部分,係註記為「Author ized Representative 」及蓋有Carl公司戳章,此有該 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3 、216 、239 頁) ,可見Carl公司係以代理人而非本人之身分簽署。又依 Carl公司之網際網路資料顯示(見一審卷㈣第219 頁) ,Carl公司為保險代理人(Underwriting Agent),而 依Steelbase 公司之保險經紀人Artherj.Gall Agher於 西元2012年2月23日出具之說明書(見一審卷㈣第292頁 ),及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7 月30日致Carl公司函(見 同上卷第293、294頁)所載,均載明Carl公司為上訴人 之保險代理人,並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署各種運輸保險 、核發保險單、收受保險費、處理索賠、進行訴訟、成 立和解、指定授權或其他代理權,撤回授權或其他代理
權之指定等事宜。可見Carl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授權 簽立本件保險契約,而非以自己為保險人或與上訴人共 同承保,甚為明確。
⑵又Carl公司已於西元2009年4 月29日將保險金加拿大幣 965,938.41元支付予Steelbase 公司,有支付憑據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0 、241 頁)。而上訴人亦已將 歐元616,133.25元(即相當於加拿大幣965,938.41元) 支付予Carl公司(見一審卷㈣第313 、314 頁)。可見 本件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而Ca rl公司僅受託處理支付程序,自難認係上訴人與Carl公 司共同承保。
⒊依Steelbase 公司簽署之Subrogation Receipt 內容觀之 (見一審卷㈡第229 、230 頁),係記載Steelbase 公司 於確認收受理賠金額後,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權 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此項資料參酌上開支付保險金之事 證,應可認定Steelbase 公司在獲得上訴人之理賠後,確 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於受讓該損害賠償 債權後,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本件貨損債權,或不得以自 己名義起訴請求,應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由再保 險人給付部分,係屬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範圍之爭議(即爭 執事項7 部分),與上訴人有無受讓本件貨損債權及得否 起訴自行請求之爭點無涉,併予說明。
㈡系爭貨物是否在海運運送過程中受損?貨損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鏽蝕結果係在海運過程中,因船艙 水密不良致受海水侵蝕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 稱系爭貨物之鏽蝕現象,並無法證明係在海運過程中受海 水侵蝕所造成,且可能係在內河或陸運過程中受河水或雨 水浸潤所致,既非海運過程中所生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為冷軋鋼捲,每卷重量約9 千餘公斤左右(見 一審卷㈠第13~20頁之Packing List),而各鋼捲之外 包裝則有抗氧化防銹包裝紙及PE膜各1 層,此有高興昌 公司之函文及包裝示意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170 、179 頁),並有系爭鋼捲在拆封前後之實際照片在卷 可憑(見一審卷㈡第401 、402 頁)。
⑵系爭船舶係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在高雄港進行貨物裝船作業,同年10月4 日駛離高雄港
,同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於同年月 24日抵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同年月24日、25 日將系爭貨物卸載至內河駁船載運,於同年12月22日抵 達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將系爭貨物自內河駁 船卸下,改由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並於2009 年1 月15日以陸運方式運抵加拿大,而於同年2月3日、4 日 ,Expert 公司在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之Concord Steel 公司進行拆封檢測程序,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運送 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2 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⒊依佑啟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船後為檢定,並於2008年10月3 日出具之貨物狀況報告及裝船前照片所載(見一審卷㈡第 223、224頁,卷㈢第312、313頁),系爭貨物係包裝於金 屬板內,以3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條金屬帶穿過鋼捲 中心之方式綑綁後(見一審卷㈡第401 頁下方照片),交 付裝船運送。而於裝船檢定時之狀態則為:在船邊時,編 號91之鋼捲,1 條穿過中心之金屬帶鬆脫、分離;編號44 之鋼捲,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1公尺×40公分,編號31 號 之鋼捲,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30公分×30公分;在1 號貨 艙若干鋼捲,有1或2條金屬帶鬆脫、分離等情(見同上報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在系爭貨物裝船時,僅有少 許繫固帶鬆脫或包裝變形情形,而未發現有任何鏽蝕情事 ,參以SK公司亦不爭執於裝船後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清潔 載貨證券(見一審卷㈠第21頁)。則系爭貨物於裝船時, 應可認定尚無鏽蝕、潮溼或斑點等情形。
⒋又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 那港後,SK 公司曾委託Reese Shellman Company,Inc.派 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 12月15日出具公證報告(即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見一 審卷㈢第127~132頁)。而依該公證報告所載,裝載系爭 貨物之第1 號貨艙所堆放之鋼捲係數層堆放,鋼捲之金屬 外包裝有零散輕微磨損,繫固帶有部分斷裂,但並未發現 鋼捲有明顯受損情形(No significant damage to coils noted )。可見依此公證報告所示,系爭貨物在沙凡那港 時,並無明顯可見之鏽蝕跡象,應可認定。至上開報告在 一般記錄部分(General Remarks),雖記載「金屬外包 裝及金屬繫固帶外表及外露的貨物表面有零散少許生鏽痕 跡,經以5%硝酸銀溶液為鹽分測試,顯示並無氯化物反應 」等語,但該一般記錄係就裝載於第1、2、3、4號船艙之 貨物為檢測之結論,並非單指裝載於第1船艙之系爭貨物
而言,且該記載內容為外包裝及繫固帶有零散少許生鏽痕 跡,並非指貨物本身已有鏽蝕情事,而經硝酸銀溶液測試 結果,亦無氯化物(海水浸蝕)反應,自難採為系爭貨物 在沙凡那港時已受有海水浸蝕之論據。
⒌又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 紐奧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曾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 ick 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 程,會同SK公司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 公證報告(即原證四之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 SK公司亦委請訴外人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 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至27日登船檢定卸載過程,於西元 2009年4月3日出具公證報告(即被1證3之SK公司卸船公證 報告);Martin,Ottaway & Fernandes,Inc. (代表船東 Expert公司)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25日派人會同Stee lbase公司代表人員檢定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6 日出具公 證報告(即E&O被證31 Expert公司卸船公證報告)。而此 3份公證報告分別係由受貨人Steelbase公司、運送人SK公 司及船東Expert公司所委託,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依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所載(見原證四原審卷 ㈠第22~52頁),「系爭貨物堆存在第1 號貨艙之後半 部,共有數列,每列4 層,以繩索、螺旋扣、鉤子繫固 ,與船體結構間有貨墊相隔,貨艙底部設有墊木以輔助 繫固;系爭貨物在航程中無明顯位移;系爭貨物之外部 包裝有不同程度之凹陷、撕裂、破洞等毀損,某些鋼捲 因若干繫固帶斷裂或滅失以致四處散落,依公證人之專 業意見,上開情形係直接肇因於草率、輕忽、不恰當之 裝載程序」、「公證人更發現許多儲存於第1 號貨艙右 舷之鋼捲,其外部包裝和鋼質繫固帶上,有潮溼、生鏽 之狀況。第1 號貨艙之艙口圍板、艙口蓋接合處,也有 潮溼、生鏽之情形。公證人隨機以2%硝酸銀溶液對此部 分進行海水測試,顯示陽性反應。此外,散落之鋼捲, 其外部包裝和鋼質繫固帶上,也發現有潮溼、生鏽之情 形。公證人隨機以2%硝酸銀溶液對此部分進行海水測試 ,顯示陰性反應。」(見一審卷㈠第25頁,中譯文見一 審卷㈠第32、33頁)。「依據公證人之專業意見,上開 情形,係直接肇因於海水滲入以及貨艙內部水氣,滴到 系爭貨物上所致。很明顯的,海水係從貨艙上頭滲入。 公證人發現艙口圍板有鏽蝕之情形,特別是艙口蓋接合 處。依據公證人之專業意見,海水滲入可能肇因於艙口 蓋和其連接設備欠缺妥善維修。此種船舶設備之不良情
形,需要實施良好之修復和維修計畫。此外,系爭貨物 也遭受貨艙內部水氣之污染。很明顯的,這肇因於貨艙 不夠通風。此外,依據公證人之專業意見,海水滲入更 加重內部水氣之形成」「未提及之鋼捲,其外包裝尚稱 清潔,其外包裝和鋼質繫固帶上只有很少數或沒有鏽蝕 痕跡。公證人在這些鋼質繫固帶上用硝酸銀溶液進行測 試,呈現陰性反應,代表沒有氯化物存在」(見一審卷 ㈠第27頁第6行以下;中譯文見一審卷㈠第34頁第3行以 下)。「艙口蓋之橡膠墊圈軌道上有鏽蝕、剝落之狀況 。橡膠墊圈本身被加壓鎖緊棒壓的凹凸不平,且經過不 適當的補丁、補片。靠內面之橡膠墊圈,有鏽蝕顏色、 變色之情形。這代表海水已經從橡膠墊圈和加壓鎖緊棒 滲入....公證人用硝酸銀溶液對橡膠墊圈(靠內面和靠 外面)、排水道、艙口蓋之右舷後方角落進行海水測試 ,均呈現陽性反應,這代表這些地方都有氯化物存在」 。可見系爭貨物於抵達目的港紐奧良時,已被發現有潮 濕生鏽之情況。
⑵依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被1 證3 )之記載(中譯本; 一審卷㈡第183 至187 頁):「貨艙艙蓋、艙口圍板及 主甲板,經觀察均處於明顯良好運作狀態。艙蓋軌道及 排水通道,均正常運作,球形排水閥作用良好且暢通。 艙蓋快速固定壓緊器運作正常。橡膠襯墊固定通道無鏽 蝕情形,且橡膠襯墊顯示狀態良好,艙蓋液壓舉臂維護 良好,處於正常運作狀態。」、「在第1 號貨艙,我們 發現鋼捲上有一些碎片及碎木屑。以2%碘化銀試劑測試 ,我們僅發現某些鋼捲上有一到二處的氯化物陽性反應 ,但是同一鋼捲之其他部位,均無氯化物反應(陰性反 應)。我們懷疑此係在前一港口,貨艙艙蓋開閉時,海 水痕跡滴落在貨物包裝上,造成右舷後方艙口圍板下方 的鋼捲有水滴痕跡。」(一審卷㈡第185 頁)。可見, 被上訴人SK公司之公證人於系爭貨物在紐奧良港卸載時 ,亦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之痕跡。
⑶依Expert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所載(E&Q 被證31,見一審 卷㈣第73~77頁),系爭貨物堆放在第1 號貨艙艙尾, 自左舷至右舷以橫排方式堆存3 列,艙內之系爭貨物情 況良好,並無移位或任何物理損害跡象;貨艙右舷之系 爭運送物4 捲之鍍鋅外表有水滴痕,鋼質繫固帶生鏽, 其中2 捲有氯化物輕微陽性反應,顯示有鹽水或海水之 水濕;貨艙左舷之系爭運送物2 捲之鍍鋅外表有水滴痕 ,鋼質繫固帶生鏽,經檢測生鏽之鋼帶,氯化物反應為
陰性;自第1 號貨艙卸入駁船單層堆存之系爭貨物,18 捲有水滴痕(其中6捲嚴重水滴痕、8捲之一端表面有嚴 重水滴痕、4 捲有中度至輕度水滴痕),鋼質繫固帶嚴 重生鏽,嚴重生鏽處對硝酸銀呈強烈或輕微陽性反應, 中度至輕度水滴痕之生鏽鋼帶處對硝酸銀呈陰性反應; 受影響鋼捲鍍鋅表面有鏽斑;所有受損之系爭貨物只有 表面部分受到水滴痕影響,內部鋼捲似未受影響等情。 又記載:「我們認為第1 號貨艙的鋼捲水濕,主要是受 艙蓋圍板下凝結水滴落之影響,且由硝酸銀檢測結果呈 陽性,我們認為可能是有一些海水滲進第1號貨艙…… 經檢查第1號及第2號貨艙的艙蓋橡膠襯墊處於良好狀況 ,我們觀察到橡膠襯墊老舊,被壓縮棒擠出一條深溝, 這可能使船舶在遭遇惡劣天候時滲入些許海水」(一審 卷㈣第77頁)。可見,此公證報告亦明白表示系爭貨物 於紐奧良港卸貨時即發現有鏽蝕之情形。
⒍系爭貨物於西元2009年1 月15日以陸運方式運抵目的地加 拿大後,於同年2月3日、4日在Concord Steel公司進行拆 封檢測,經過檢查,有16 個鋼捲置於Concord Steel公司 ,此16個鋼捲中有8個「較好」鋼捲,8個「較壞」鋼捲, 「較壞」鋼捲之外包裝上均有嚴重鏽蝕之痕跡,以2%硝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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