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吉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七、六五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樹吉部分撤銷。
陳樹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乙編號13號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樹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職務,依法有綜理全 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方 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 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其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公務員。
二、緣雲林縣○○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提 報之該鄉九十二年度○○○○○○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 執行農委會九十二年度○○○○○○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 業,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先 行辦理「規劃公司」之採購,以規劃○○○○○○工程之細 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另林素慧則於陳 樹吉競選鄉長期間因贊助陳樹吉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並承 作○○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陳樹吉及○○鄉公 所農業課人員熟識,其於知悉○○鄉公所即將進行「雲林縣 ○○鄉○○○○○○工程」(以下簡稱為○○○○○○工程 )之發包作業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 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三、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工程,林 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 ,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向陳樹吉表明吳
金聰、邱于庭二人有意以統包(按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 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 契約辦理招標)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經陳樹 吉通知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 瞭解後,因劉喜昌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 ,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即與張文東一同離去,該次會談 遂無具體共識。惟林素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 日,又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來○○鄉公所,並在鄉長 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並希 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遂通知承辦 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以統包之方 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
四、嗣陳樹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提議並召集鄉 公所建設課、農業課等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商討將該○ ○○○○○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時,因 會中無人表達反對意見,陳樹吉乃決定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 之方式辦理招標,張文東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 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結合,可 獲得最佳品質之工程」等理由,簽請將先前簽准動用第二預 備金墊付委託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之簽文取消,改採以 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劉喜昌、秘書宋文欽核章後, 由陳樹吉批准,並於當日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原先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公告。嗣張文東並先 後於民國92年09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01日三度簽 請以○○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雲林縣政府准以 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雲林縣政府 允許將該工程之招標方式變更為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 理。○○鄉公所遂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上網辦理「雲林縣○ ○鄉○○○○○○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為○○○○○○統 包工程)之招標公告,並預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 開標,招標方式為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之序位法方式評選優勝,再通知議價決標」之方 式決標。。
五、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得順利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 作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 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違反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公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張文
東簽請其遴聘評選委員時,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 來向其表明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 、邱于庭二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 員之一,以便吳金聰、邱于庭二人確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該工 程。
六、另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該○○○○○○統包工程有三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 承作,除以其二人所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二人並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之前之某日,向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 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 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建築師,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 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 ○乃於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之前之某日,向設於嘉義市○區 ○○路○○○巷○○○號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營造公司之名義及 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二 人標取該統包工程。○○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蔡國珍乃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營造公司之 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 其等所屬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 證件出借予吳金聰、○○○使用,以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 廠商及陪標廠商(○○營造公司及蔡國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營造公司、 ○○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免訴確定)。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 ○○○○○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營造公司及 ○○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 不符資格。
七、嗣○○鄉公所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上午08時30分許,舉辦上 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 另林六合亦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而為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吳金聰、邱于 庭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透過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 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 吳金聰代表○○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營造公司參與該 審查會議,吳金聰、邱于庭二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乃其二人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營造公司 與○○營造公司,竟均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基於共同圖利 之犯意,乘陳樹吉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及 林六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擔任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 委員之機會,二人明知該次審查會議應不決標予○○營造公 司與○○營造公司二廠商,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以工程總 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內含○○鄉公司 自辦部分計三十五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六百三十五萬元 ),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營造公司,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 與○○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鄉公所於 民國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 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 庭,代理得標廠商即○○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 建築師共同出席,乃會議主持人陳樹吉,仍坐視不顧,不依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 基於圖利之犯意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 段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施作。
八、○○鄉公所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召開「雲林縣○○鄉○○○ ○○○設計圖面審查會議」,通過王國興繪製之細部設計圖 後,因吳金聰認依王國興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恐無利可圖, 遂決意退出。王國興則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民國九十二 年底前後某日,偕同其熟識之嘉義地區包商○○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前往嘉 義市○○路000號18樓之3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與吳金聰、 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事後,呂振中與其 合夥人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營造公司)實 際負責人周福慶經計算、評估後,認仍有利潤可圖,乃有意 接手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前某日,達成由 呂振中、周福慶接手承作該統包工程之合意。嗣該○○○○ ○○統包工程於民國93年01月14日開工,迄至同年03月25日 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 764,600元 ,再扣除○○鄉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 金)後,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 5,585,400元,經扣 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呂振中、周福慶二人共獲利約 一百四十萬元,計陳樹吉因而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約一 百四十萬元。
九、案經檢舉後由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 福慶、呂振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福慶 、呂振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又證人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併 予敘明。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經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者, 縱於詢問時因故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有中斷情形,致 其程序有瑕疵,仍難逕認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 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錄音錄影光碟,因偵查庭錄 影設備程式錯誤之問題,致無法燒錄成光碟乙節,固據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 104年4月2 日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67頁),是 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而無不 正取供之虞,衡情檢察官主觀上應無故意違背該法定程序之 意圖,另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錄音亦能發現該證據,且該等 筆錄於訊問完畢後均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該筆錄所載內容應與其陳述相符,足見違背該法定程序應 不致於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再者,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 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亦不大,受訊問人於迭次訊問中均未陳 稱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等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情之後,應認該等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該等供 述,應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林素慧、吳 金聰、李俊儀、張文東、歐建忠、邱于庭、周福慶、呂振中 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較為簡要,或因漏未說明, 或因改稱忘記,或因與偵訊中之陳述有所不符等原因,因而 致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 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是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 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之日較近,較無人情壓力 ,其陳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反之於審判中之陳述,則 因距離案發之日較遠,因而受外力之干擾亦較為嚴重,致污 染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另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較完 整,堪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同一法理,認定原審被告 林素慧、吳金聰、李俊儀、張文東、歐建忠、邱于庭、周福 慶、呂振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辯護意旨認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郭世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郭世農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 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 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 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 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2宗第12頁至第19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 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樹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本件 工程由規劃設計監造與施工分開辦理招標變更為以統包之方 式辦理招標,符合行政目的,屬鄉公所職權裁量之範圍,並 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事前亦報請縣府核准,應無違 反法令與圖利之問題。㈡被告陳樹吉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 之評選委員主要係因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專長
,且評選會議係由九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 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亦非被告陳 樹吉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此即認係圖利吳金聰、邱于 庭等投標廠商。㈢被告陳樹吉並不知吳金聰、邱于庭係夫妻 關係,亦不知其等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吳金聰向 蔡國珍借用○○營造公司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及委請○ ○營造公司參與陪標之事。且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 營造公司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 所內部或評選委員亦未運作或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 人員確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被告陳樹吉並無圖利吳金 聰、邱于庭夫婦之犯意等語。茲查:
1、被告陳樹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職務,依法 有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 案之招標方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其乃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吉供承不 諱,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 理發包之簽呈、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被告陳樹吉遴選評選 委員之簽呈、系爭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及雲林縣○ ○鄉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檢送之「○○○○○○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 紀錄、簽到簿等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 7頁、第44頁至 第62頁、第72頁及第91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陳樹吉於 上開期間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及有關○○鄉 公所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等 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審被告即○○鄉公所農業 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農委會 提報之該鄉九十二年度○○○○○○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 ,其為執行農委會九十二年度○○○○○○計畫,並配合 其管考作業,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請由該公所 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以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 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乙節,業據原審被告張 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第116頁至第 117 頁筆錄),並有張文東於民國92年8月6日所擬之簽呈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1頁至第2頁),且為被告陳 樹吉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末查:原審 被告林素慧曾因贊助被告陳樹吉競選鄉長之空飄氣球與競 選文宣等事宜,並承作○○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 而與被告陳樹吉及○○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暨其於知悉
○○鄉公所即將進行○○○○○○工程之發包作業後,乃 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 婦等情,業經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 我是在91年初做○○鄉農會的酸菜節廣告、企畫,才由○ ○鄉農會總幹事吳錦良介紹我認識陳樹吉(他那時應該只 是○○鄉長候選人而已),陳樹吉就拜託我幫他做競選文 宣,我就提供他一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的文案,當年他 就當選,因為92年是由○○公所辦理酸菜節,農會總幹事 和秘書及主辦就推薦我給公所,希望繼續由我來承接酸菜 節的產業文化的廣告設計、企畫,我去接洽這個產業文化 工作時,主辦者就是農業課長跟張先生都有跟我講今年的 酸菜節跟農漁休閒園區要同時舉辦一個開園活動,當時農 漁休閒園區都還沒有開始做,我就想到吳金聰、邱于庭、 林六合都是在做景觀的,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吳金聰他們 」等語明確(見96偵5637號卷第 1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筆 錄),核與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素慧在農會 那邊,我們有認識,印象中,我在選鄉長時,他有幫我做 一個空飄氣球」等語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宗第110頁反面 筆錄)及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時證 述「本件工程的訊息是林素慧告知、介紹的」等語之情節 (見96他627號卷第150頁及原審卷第4宗第292頁反面至第 293 頁筆錄)均相符合,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 於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吳金聰先說 這個工程是他從某訊息知道,要我介紹,問我是否有認識 ○○鄉公所,我說我剛好做他們酸菜節有認識」等語(見 原審卷第4宗第229頁筆錄),經核則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2、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二人因有意承作上開○○○○○ ○工程,原審被告林素慧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 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學院景觀設 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 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二人 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繼於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又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 庭前往○○鄉公所,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被告陳樹 吉表明其等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被告 陳樹吉遂通知承辦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 瞭解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等情,業據原審 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張文東、李俊儀等人供述明確,並 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
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陪同林六合前來之吳 金聰、邱于庭等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 ○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詳如下:
㈠原審被告林素慧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在投標之前,我 有出面約吳金聰、邱于庭及林六合博士去公所拜訪鄉長, 吳金聰他們就自我介紹專長是做景觀設計,鄉長陳樹吉後 來有找農業課課長上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我有介紹他們 彼此認識,我跟課長講『你不是說農漁休閒園區及酸菜節 要一起辦活動?』,我就跟鄉長、課長表示看能不能由林 六合他們來做農漁休閒園區的工程,後來鄉長就找課長就 到更裡面的辦公室去密談,他們談完出來後,課長說『設 計已經上網了、沒有機會了,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來做做 看』」(見96偵5637號卷第1宗第114頁筆錄)、「第一次 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鄉長陳樹吉, 那天應該是劉課長有跟我們講這件已上網公告,沒辦法, 下次再請你們來,當時鄉長沒有說什麼話,好像後來張文 東有上來,後來,吳金聰打電話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 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作,沒有利潤,…第二次在開標 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 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這次應該沒有林六合,他好 像說他沒有空來)一起到公所找鄉長,鄉長在他的辦公室 的接待室接見我們,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 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就找主辦的人進來, 就叫一個公所裡叫『靜宜』的男子上來鄉長辦公室,鄉長 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 後,鄉長就跟吳金聰講以後你們工程的事就找這個『靜宜 』先生,『靜宜』也有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 ,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見96偵 5637號卷第 2宗第19頁筆錄)、「本件工程於92年10月28 日開標前,我有跟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他們去○○鄉 公所鄉長辦公室,應該是去二次,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是吳 金聰要求我帶他們去拜訪,主要是介紹他們認識,跟鄉長 介紹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在○○○○○○是專家 ,鄉長說這部分農業課長劉喜昌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找農 業課長劉喜昌、主辦張文東他們上來,在會客室那邊談, 劉喜昌說『整個工程已經上網,有機會的話就下一次吧』 ,沒有印象有看到李俊儀;後來第二次我跟吳金聰、邱于 庭他們再去鄉長辦公室拜訪,吳金聰告訴鄉長希望工程改 成統包,說這樣才可以做,這次除鄉長在外,鄉長還有請 『靜宜』先生上來,後來我才知道是李俊儀,不是『靜宜
』,他們先在鄉長辦公室講一講才出來,我們在外面的接 待室,他們出來後,鄉長有介紹他是建設課發包承辦人員 、姓名,也有跟李俊儀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他 跟鄉長都說以後工程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跟他聯繫,就留 他本人的手機電話給吳金聰跟我,我有在筆記本抄起來」 (見原審卷第4宗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2頁至 第223頁反面、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正面、第242頁反面 、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等筆錄)等語綦詳,此外並有原 審被告林素慧所記載之其上載有「張、○○主辦、000000 0000」、「○○鄉課長、0000000000」、「0000000000、 靜宜」等文字之記事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96偵5637號卷 第2 宗第38頁反面),堪認原審被告林素慧供稱伊確有偕 同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鄉公所拜訪 被告陳樹吉,並因而留下上開資料等語,應非無據。 ㈡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林素慧在投標之 前帶我及我的老師林六合去公所見鄉長認識,…我確定有 在投標前在公所見過鄉長,但是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 不清楚;好像鄉長還有叫課長上來認識一下」(見96偵56 37號卷第2宗第120頁筆錄)、「這件工程在開標前,有去 拜訪過○○鄉○○,好像兩次,第一次是林素慧帶我跟我 太太、林六合老師一起去介紹認識,有介紹林六合是勤益 大學造園景觀系主任,我說我做造園景觀很專業,我太太 是造園景觀技術組的老師,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 以,就統包比較好,第二次再去拜訪鄉長,有我、我太太 、林素慧,林六合有沒有去,我不確定,有提到這個工程 希望改成統包的事情,在我們第二次去公所拜訪,都還沒 有確定改成統包」(見原審卷第4宗第284頁反面至第28 6 頁、第294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09頁等筆錄)等語 。
㈢另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林素慧 有帶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他們,在我們內部召開改統 包會議之前來過一次,他們是問說想要承包這個工程可不 可以,鄉長有叫我們課長上去,後來我們課長也有叫我上 去,那時候印象中應該是有林六合、邱于庭、林素慧他們 在那邊,鄉長應該是禮貌性都會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 是比較後面上去,聽到他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們課長劉 喜昌是回答他們因為已經公告上網了,已經沒有機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 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及第 134頁正、反面等筆錄)。
㈣另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工程改成統 包之前,我有在鄉長室見過林素慧一次,那時她帶吳金聰 他們到公所見鄉長,在鄉長室裡鄉長問我發包要改成統包 的程序、縣政府回覆要多久、上網公告、開標、召開評選 委員會要多久,我回說全部大概要一個半月的時間,我當 時有留電話號碼給林經理(按即林素慧),讓她可以向我 詢問本工程何時上網公告、開標」等語(見96偵5637號卷 第2宗第72頁及第3宗第285頁等筆錄)。 ㈤即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素慧與林六合等人 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有來公所拜訪,希望來承攬,有針對 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 4宗第101頁反面及第102頁 正面筆錄)。
㈥是依上所述,足證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 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與林六合一同前來之吳金聰、 邱于庭等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雖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 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 32頁反面筆錄)。惟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在你們去拜訪公所鄉長前,你跟林素慧曾否坐下 來談,談你們要合作這件工程?)答:有,我跟林素慧說 ,這個要做的話,因為現在政府都在實施統包制,而統包 制比較好;第一次去鄉公所,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 可以,就統包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93頁及 第294 頁筆錄),此外參酌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在改統包之前,有個女性廠商來公所找鄉長談 這件工程有關統包的事」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3宗第2 82頁筆錄),另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去鄉公所拜訪鄉長,當時課長劉喜昌 有說『設計已經上網、沒有辦法,下次再來』」等語,茲 按統包係將規劃設計與工程施工二種不同之採購一起辦理 招標,而與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施工標分開招標之情形不同 ,設若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等人未提及統包一事,衡 情課長劉喜昌理應告知其等可依上網公告之內容前來投標 設計監造標,或待設計監造標完成招標後,再前來投標工 程施工標,應不致於因設計監造標已經上網公告,即認原 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已無法參與該次投標而須下次 再來之理,足見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於 第一次拜訪被告陳樹吉時,應已提及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 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 」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原審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等人第一次前往○ ○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時,被告陳樹吉有引介林素慧、 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等人與原審被告李俊儀相互認識 ,及林素慧第二次再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 往○○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時,當場向原審被告張文東表明 希望系爭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等語。惟依前所述, 原審被告林素慧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只有農業課 課長劉喜昌及主辦張文東上來鄉長辦公室,是第二次去拜 訪時,鄉長才找承辦發包的李俊儀上來」等語,另原審被 告張文東與李俊儀亦均證稱其等僅在鄉長辦公室見過林素 慧、邱于庭等人各一次,且原審被告張文東並未提及當時 另有原審被告李俊儀同時在場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之情 形,另原審被告李俊儀亦未提及當時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 同時在場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林素慧 等人第一次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並經被告陳 樹吉介紹認識及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被告林素慧等人第 二次前往○○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等語,應屬無據,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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