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張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
HOANG XUAN HIEP(中文姓名:黃春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3日19、20時許, 與友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越南小吃店(下稱 本件小吃店)地下1樓包廂飲宴,適逢被害人TRUONG VAN TEO(中文名:張文孝,下稱張文孝)與其胞兄、女友等人 在對面之包廂飲宴。黃春協因遭張文孝所在包廂之人辱罵, 乃心生不滿告知制庭名,經制庭名提議,其2人共同搭車前 往制庭名住處拿取西瓜刀2把,再一同返回本件小吃店,制 庭名並聯繫訴外人HO NGOC TU(中文名:胡玉秀,越南籍, 下稱胡玉秀)到場,胡玉秀抵達後表明已隨身攜帶折疊刀, 黃春協、制庭名與胡玉秀遂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在本件小吃 店揮砍殺害張文孝,致張文孝受有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與 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右大拇 指尺側切割傷、左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左手肘後面 切割傷等多處傷害,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 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伊為張文 孝之姊姊,支付張文孝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291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2萬2911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制庭名抗辯:張文孝死亡係遭胡玉秀持折疊刀刺殺所致 ,伊持西瓜刀攻擊張文孝僅致其受傷,伊只有傷害故意 ,並無殺人犯意,伊不知胡玉秀有攜帶折疊刀,伊與胡
玉秀間亦無殺人犯意聯絡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二)黃春協抗辯:事發當時伊有拿西瓜刀,但並未持刀砍殺 張文孝,伊沒有碰到張文孝,張文孝係遭胡玉秀持折疊 刀刺死,伊與胡玉秀間無殺人犯意聯絡等語。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19、20時許,與友人相約在 本件小吃店地下1樓包廂飲宴,適逢張文孝與胞兄、女友等 人在對面之包廂飲宴,期間黃春協因遭對面包廂之人辱罵, 乃告知制庭名,其2人共同搭車前往制庭名住處,由制庭名 入內取出西瓜刀2把後,再一同返回本件小吃店繼續飲宴, 制庭名另聯絡胡玉秀到場,嗣被告與胡玉秀各以所持之西瓜 刀、折疊刀揮砍張文孝之身體、手臂等部位,其中胡玉孝持 折疊刀刺殺造成張文孝受有左下胸壁穿刺傷、右前臂中下段 外側(橈側)切割傷,制庭名持西瓜刀揮砍導致張文孝受有 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而張文孝於遭受其3人攻擊之過程中 ,另受有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中指進端橈側至手掌切割 傷、左手肘後面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馬階紀念醫院臺北總 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 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 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共同殺人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制庭名 有期徒刑16年6月、黃春協有期徒刑1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等有何共同殺害張文孝之情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阮玉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事發當天制庭名請我到本件小吃店吃飯,我看到制 庭名拿刀砍人,黃春協拿刀站在那邊,黎艷福抱住黃春 協,黃春協手上的刀是制庭名從包包拿出來交給他的, 制庭名、黃春協拿的刀就是扣案的西瓜刀,我沒看到胡 玉秀攻擊人,但事發後我聽在場的人說胡玉秀有拿刀刺 對方前面3、4下,我有看到胡玉秀刀子、手上有血跡, 我很清楚看到制庭名砍對方的背後等語(見一審刑事卷 ㈠第249頁至第252頁背面);證人即黃春協女友黎艷福 證稱:事發當天制庭名叫我們過去本件小吃店唱歌,我 們聽到包廂外面有人在樓上要打架才衝上去,我看到黃 春協、制庭名1人拿1支刀,我跟著黃春協跑,在對面馬
路邊抱著他,我沒有看到胡玉秀拿器具跟人打架,但事 發後我與黃春協、制庭名、胡玉秀、陳青松有一起回阮 式玉賢的住處,胡玉秀有拿出1把刀說他有刺人,不知 道會不會死,他說刺了1、2下,2、3下這樣子,我看到 制庭名、黃春協回來後有拿出2支西瓜刀放在桌上等語 (見一審刑事卷㈠第238頁背面至第243頁背面);證人 即阮玉貴女友阮氏玉賢證稱:事發當天我去本件小吃店 與制庭名吃飯、唱歌,胡玉秀後來才來,我看到大家打 起來,制庭名持刀砍到一個人的背後,後來看到有人躺 在地上,事發後我與陳氏紅戎、黎艷福回我家,黃春協 、制庭名、胡玉秀、陳青松後來有去我家,胡玉秀有說 他捅對方好幾刀,不知道有沒有死,我看到胡玉秀拿小 刀放在桌上,就是扣案的折疊刀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 第244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同案被告陳氏紅戎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阮氏玉賢住處有聽到胡玉 秀說他拿折疊刀刺對方,制庭名叫我把2把西瓜刀拿去 洗,2把都有血跡等語(見854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 2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青松證稱:黃春協是我的遠 親舅舅,事發當天我與黎艷福、黃春協、阮玉貴、阮氏 玉賢一起到本件小吃店吃飯,我看到制庭名拿刀砍對方 背後,事發後我與阮玉貴、胡玉秀、黃春協、制庭名去 阮氏玉賢住處,制庭名叫陳氏紅戎去洗小刀,胡玉秀有 說他刺了對方3、4刀。我先前說制庭名持刀砍人,砍的 位置如同照片(即相字卷第38頁張文孝受傷部位照片) 中張文孝右肩紗布包著的位置等語(見33045號偵查卷 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68頁背面),衡諸證人阮 玉貴、黎艷福、阮氏玉賢、陳氏紅戎、陳青松均係一同 受制庭名或黃春協之邀請至本件小吃店飲宴之人,顯見 彼等與被告往來熱絡,交情甚佳,要無誣陷被告入罪之 可能,彼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互核彼等之證詞以觀, 可知事發當時制庭名係持西瓜刀朝張文孝之肩背部揮砍 ,胡玉秀則持折疊刀刺殺張文孝,被告分持之西瓜刀均 沾有血跡;參以證人黎豔福於偵查中證稱:黃春協有持 西瓜刀砍1個人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二審刑事卷 ㈡第18頁),且制庭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 黃春協也有參與攻擊張文孝的部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 ㈠第23頁),則黃春協辯稱伊所持西瓜刀並未碰到張文 孝云云,實難認可採。
(二)又張文孝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解剖結 果略以:「死者(即張文孝,下同)總計身中6處銳器
傷,包括左下胸壁1處穿刺傷,右肩及右上背部1處砍傷 ,右前臂中下段1處切割傷,右手大拇指1處表淺切割傷 ,左手中指1處表淺切割傷,左手肘背面1處切割傷.... 。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解剖 時胸腔約含65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心包填塞(解剖時 心包腔約尚含70毫升血液及血塊)為本案主要致命性傷 口,此穿刺傷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 藍波刀所致。右肩及右上背部砍傷因砍入肩胛骨,其傷 口之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西瓜刀所致」 等語(見相字卷第150頁背面),鑑定結果略以:「死 者張文孝,24歲....,因身中多處銳器傷(包括左下胸 壁穿刺傷、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切 割傷、右手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手中指近端橈側至手 掌切割傷、左手肘後面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 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根據解剖現場比對,左下胸壁穿刺傷符合 由藍波刀所致,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符合由西瓜刀所致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151頁背面), 足見張文孝肢體多處受有銳器傷,其傷口之外觀型態與 被告、胡玉秀分持之西瓜刀、折疊刀所生之傷勢型態相 符,雖其致命傷為胡玉秀持折疊刀刺穿左下胸壁及心臟 ,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所致,然其亦受有被告所持 西瓜刀所造成之砍傷及切割傷,且被告從旁積極施以助 力,致胡玉秀決意以折疊刀刺穿張文孝之左前胸、心臟 等重要臟器,因而造成張文孝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亦 為共同行為人,自難解免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制庭名雖辯稱:伊不知胡玉秀攜帶折疊刀云云。惟查, 制庭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 我們在本件小吃店包廂內,胡玉秀有說他有帶小刀等語 (見一審刑事卷㈠第255頁背面);黃春協結證稱:胡 玉秀是後來才到本件小吃店,到現場幾分鐘之後就發生 事情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第259頁);證人阮玉貴證 稱:在案發前的5到10分鐘,胡玉秀到達我們的包廂等 語(見一審刑事卷㈠第250頁);證人黎豔福證稱:我 們大約晚上8、9時到達本件小吃店,經過好一陣子胡玉 秀才來,胡玉秀來沒有多久就發生衝突等語(見二審刑 事卷㈠第264頁背面),互核被告及證人阮玉貴、黎艷 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以觀,可知胡玉秀於事發當天 到達本件小吃店,即與制庭名談及有攜帶折疊刀,且旋 即發生張文孝遭殺害之事;參以本件起因係黃春協不滿
遭與張文孝同包廂之人辱罵,心生不滿告知制庭名,制 庭名基於交情欲為黃春協出氣,乃提議回其住處拿取西 瓜刀2把,再返回本件小吃店,伺機報復對方,且被告 原本係邀約友人至本件小吃店一同飲宴作樂,衡情應無 攜帶刀械之必要,矧制庭名竟提議返回其住處拿取西瓜 刀2把,復聯絡胡玉秀到場,胡玉秀到場後表示有攜帶 折疊刀後,旋即發生張文孝遭殺害之事,堪認制庭名通 知胡玉秀到場係為聯手攻擊張文孝,其見胡玉秀持折疊 刀刺殺張文孝時,乃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而積極提供 助力,以促成胡玉秀殺害行為之實施,制庭名前開抗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制庭名辯稱:伊只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且與 胡玉秀間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黃春協辯稱:伊與胡玉 秀間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分持之西瓜刀及 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均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長度及 重量,皆甚為鋒利等情,有測量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 片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㈠第274至282頁、4061號偵查卷 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衡 情此等銳利刀具若刺穿人體重要臟器,足以致人於死, 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者所能知悉,依被告皆具高中畢業 之學歷(見33019卷偵查卷第5頁、33045偵查卷第3頁) ,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與胡玉秀分持西瓜刀及折疊 刀,對張文孝之重要臟器及血管所在之軀幹部位揮砍及 突刺,造成張文孝受有前述銳器傷,終因左下胸壁穿刺 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胡玉秀共同聯手 攻擊之行為與張文孝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張文孝身體、生命權之意思聯絡 ,彼等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胡玉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張文 孝身體及生命權之意思聯絡,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聯手 攻擊張文孝,雖張文孝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 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為其主要致命性傷口,該傷口係胡 玉秀持折疊刀突刺所致,然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之 行為,亦屬張文孝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胡玉秀間仍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被告為全部之請求。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文孝遭被告與胡玉 秀共同殺害致死,其為張文孝支出喪葬費用22萬2911元 等情,業據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喪禮服務契約內容收 據、統一發票、收款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有據,自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91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 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