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蘇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劉友盛
黃蘭英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先後接獲自稱警 官及檢察官之人來電,訛稱伊涉詐領健保費犯罪,並要求伊 按其提供之2 個公證帳號匯款,伊信以為真,乃於當日至被 上訴人信義分行,指示被上訴人自伊之帳號000000000000綜 合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98,000 元至「解款行:元大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鄭維鴻帳戶),及匯款292,000 元至「解款 行:台新銀行、分支單位:大理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00、收款人戶名:鄭維鴻」帳戶(下稱台新銀行鄭維 鴻帳戶,並與上開元大銀行鄭維鴻帳戶合稱為系爭鄭維鴻帳 戶)。詎被上訴人之行員未檢視伊於2 紙匯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均誤將解款行之分支單位「大里分行」 誤載為「大理分行」,而未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手冊-國內匯兌、代收票據篇」(下稱系爭業務手冊)之規 定通知伊更正,且不得放行,竟仍自上訴人帳戶匯款合計59 萬元至系爭鄭維鴻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交易),對兩造間就 上訴人帳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其自上訴人帳戶轉入系爭鄭維鴻帳戶59萬元對伊並無拘 束力,爰依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59萬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交易 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行員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未將誤 載之系爭匯款申請書退回營業單位或通知伊,而逕為轉入系 爭鄭維鴻帳戶,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2 規定,復未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103 年8 月7 日金管 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對伊進行反詐騙之關懷提問 ,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59萬元匯款之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 第597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準備㈠狀 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時填寫取款憑條及系爭匯款申請書 各2 紙,指示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298,000 元及292,000 元 匯至系爭鄭維鴻帳戶,上開款項既經上訴人合法提領,上訴 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即已消滅,自無再向伊請求返還 之餘地。又上訴人於系爭匯款申請書「分支單位欄」內雖誤 將「大里分行」誤寫為「大理分行」,然因元大銀行及台新 銀行僅有「大里分行」並無「大理分行」,且指示匯款至元 大銀行鄭維鴻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下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上所填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至台新銀行鄭維 鴻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其第2 至4 碼之「024 」、 「018 」亦分別為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分行別, 已足特定上訴人匯款之指示,伊之行員據此辦理匯款並無違 上訴人之真意,自無任何過失。而伊之行員辦理系爭匯款交 易時,已就反詐騙事宜向上訴人進行關懷提問,並無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且上訴人實係因未意識受他人詐騙 而受有匯款損失,與伊未請上訴人更正誤寫之系爭匯款申請 單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伊之行員進行反詐騙事 宜之關懷提問時,尚謊稱與鄭維鴻認識且為朋友關係,對於 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則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 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自上訴人帳 戶提領298,000 元及292,000 元,並填寫匯元大銀行匯款申 請書及匯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由被上訴人將298,000 元 匯款至戶名:「鄭維鴻」、解款行「元大銀行」、分支單位 「大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292, 000 元匯款至戶名:「鄭維鴻」、解款行「台新銀行」、分 支單位「大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分別如數匯入鄭維鴻設於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上開帳戶。上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匯 款申請書、上訴人帳戶存摺(參原審卷第8 至11頁),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46、67、68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入系爭鄭維鴻帳戶59 萬元對伊並無拘束力,依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 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且被上訴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系爭匯款交易致上訴人受損害, 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 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亦規定甚明。是匯款人至匯款行將現金或其存戶內之款項 ,利用金資系統通知解款行,將款項轉入收款人之帳戶,此 類入戶電匯方式係匯款人委託匯款銀行交付匯款與受款人, 而經匯款銀行允諾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銀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之上訴人帳戶存款,並於上揭時 地填寫取款憑條與系爭匯款申請書,委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帳戶提領298,000 元、292,000 元分別匯款至元大銀行鄭維 鴻帳戶及台新銀行鄭維鴻帳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匯款交易並向上訴人收取各筆10元之匯費而獲有報酬, 此亦有系爭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 頁),是依 上開說明,兩造就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就 系爭匯款交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㈡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 第478 條規定,消費寄託之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 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同時填具取款憑 條及系爭匯款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 並匯入系爭鄭維鴻帳戶,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存 款並直接匯出至系爭鄭維鴻帳戶,即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 寄託與有償委任關係所為縮短給付之行為,該存款提領後匯 出之行為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依上訴人之指示向鄭維鴻為 給付,堪認上訴人完成提款手續並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轉匯 至系爭鄭維鴻帳戶時,被上訴人就該筆提領款項所負之寄託 物返還債務即已清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領之存款59 萬元業已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堪為可採,不因未為現實交付 予上訴人而有所異。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於系爭匯款申請書 解款行之分支單位欄誤將「大里分行」記載為「大理分行」 ,被上訴人之行員未檢視上開填載錯誤,而仍將上訴人帳戶 之存款匯至系爭鄭維鴻帳戶,對伊並無拘束力,而仍得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存款等語。惟上開59萬元存款既已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付予鄭維鴻,被上訴人因該59萬 元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負返還寄託物義務即為履行完畢, 縱上訴人受指示嗣後轉匯該存款之部分發生錯誤,亦僅屬被 上訴人是否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詳后述),而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返還該筆存款之事實。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開59萬元存款,核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9萬元存款,即屬無據。 ㈢又金管會以103 年8 月7 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會員機構配合辦理「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參考範本(下稱參考範本)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15、16頁)。而證人即經辦系爭匯款交易之被上訴 人行員林怡慧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匯款交易金額超過3萬元 ,伊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受款人、匯款原因及何以分匯同 一受款人之兩個帳戶等問題,上訴人答稱係因友人借貸,而 依友人指示方式匯款,經伊再次向上訴人確認後,因為上訴 人當時神情穩定,故判斷無受詐騙之可能,乃填載臨櫃匯款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下稱系爭提問表),並按相關匯款作 業流程辦理,且因上訴人無異常情形,故未請其於系爭提問 表上簽名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與上開參考範本內容相符之系爭提問表存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29、30頁),堪認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匯款交易 之人員確有依上開金管會函文所示向上訴人進行反詐騙之相 關詢問確認。又證人林怡慧於系爭提問表之「辦理動機與目 的」欄已填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朋友,辦理匯款的目的及其他 情形均為正常等內容,雖其未使上訴人於系爭提問表「異常 及拒絕回答處理方式」欄內之「客戶簽名」欄簽名,亦未於 其備註欄之「經判斷無詐騙之虞、客戶拒絕簽名者,請勾選 :□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項)□客戶拒 絕簽名」內勾選,惟當時既已詢問上訴人相關辦理動機與目 的事項而判斷並無異常狀況,則其未使上訴人於上開欄位簽 名及勾選備註欄內選項,亦無礙其已依金管會函示參考範本 進行反詐騙詢問之情形。而證人林怡慧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然其既經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仍為上開證述,當可為其 憑信性之相當擔保,核其證述內容復無顯然瑕疵可指,則上 訴人徒以證人林怡慧任職被上訴人信義分行逕為指陳其證述 難期公正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時未依金管會 函示對伊進行反詐騙之關懷提問云云,自難遽認屬實。 ㈣再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訂行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手冊- 國內匯兌、代收票據篇 」(即系爭業務手冊)第三章「國內匯出匯款集中作業」第 二節「匯出匯款作業」貳、「作業中心」規定:「一、登打 人員:…㈠第一次登打作業:登打人員依據營業單位掃瞄之 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解款行、收款人戶名及收款 人帳號、匯款金額、匯款人、附言及H 更正重登之收款序號 等資料之登打。㈡第二次登打作業:登打人員須依據營業單 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款序號、收款人戶名、匯款 金額及H 更正重登之收款序號等資料之第二次登打(集中作 業系統已設定同一批資料之單一欄位須由不同人員登打)。 一、二登資料經系統自動比對不符,系統將提示訊息,並以 第二次登打人員的資料自動發送至放行區,待放行人員核對 確認無誤後,執行放行作業。二、放行人員…㈡放行人員( 由資訊負責人指派有權簽章人員擔任)應核對匯款申請書影 像內容與登打資料無誤後,予以放行(下略)」,第三節「 更正及退匯作業」貳「作業中心」:則規定「匯款資料經放 行傳送至資訊處帳務主機,與端末所輸入之交易資料進行比 對檢核,若檢核錯誤,退回作業中心,其失敗原因及處理如 下:一、作業中心登打錯誤,於修正資料後重新放行。二、
營業單位認證錯誤或客戶填寫錯誤者,退回營業單位自行修 正或通知客戶來行更正後,重新掃瞄上傳作業中心。」(參 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作業 中心之登打人員應依營業單位掃瞄之匯款申請書影像進行收 款序號、解款行、收款人戶名及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匯 款人、附言等進行資料登打,作業中心之放行人員則應核對 匯款申請書影像內容與登打資料是否相符,如發現客戶匯款 申請書填寫錯誤時,則應通知客戶至營業單位更正後,再重 新掃瞄上傳作業中心。而證人即經手處理元大銀行匯款申請 書業務之放行人員蘇麗娟於原審證稱:伊見元大銀行匯款申 請書記載要匯到元大銀行大理分行,翻閱金資中心簿冊資料 確認沒有「大理分行」而只有「大里分行」,而該匯款單上 所填載帳號即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因此依經驗知悉該匯款 單上所載的「大理」為明顯之錯別字,因匯款具時效性及急 迫性,為考慮客人的最大利益,且匯款作業中心登打資料都 正確,伊即予放行等語(參原審卷第202頁)。另證人即經 手處理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業務之放行人員李麗凰於原審證 稱:因台新銀行只有一家大里分行,且核對該匯款申請書上 所載帳號前3、4碼即為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故伊審核時依工 作經驗認該匯款單上填寫的「大理」為錯別字,當事人應係 要匯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而當時匯款作業中心人員登打的 分行即為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伊確認無誤即予放行等語(參 原審卷第200頁反面、20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上 訴人作業中心之放行人員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時,已發現系爭 匯款申請書解款行分支單位欄所填載之「大理分行」,與登 打人員所登打資料之分支單位「大里分行」並不相符,惟認 系爭匯款申請書上開記載應為上訴人填寫錯誤,乃未退回被 上訴人信義分行通知上訴人修正,即逕予放行匯款,自係違 反系爭業務手冊上開作業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 任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未依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通知伊更正 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分支單位欄內之誤載,逕將59萬元匯入系 爭鄭維鴻帳戶乙節,堪信屬實。
㈤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及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 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匯款事務,並受有匯費之報酬,依上開規 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而上訴人係依他人指示欲匯款至系爭鄭維鴻帳戶, 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是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標 的,即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將59萬元利用金資系統轉 入系爭鄭維鴻帳戶之事務。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匯款單上「分 支單位」欄所填載「大理分行」係「大里分行」之誤寫,且 其於系爭匯款申請單上所填寫受款人鄭維鴻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亦分別為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系爭匯款交易並已如數 匯入各該帳戶內,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交易 證明單、帳號長度一覽表、金融資訊系統參加單位總分支機 構名稱及帳號長度一覽表、台新銀行104 年6 月4 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7至72頁、第 142 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受託匯款至系爭鄭維鴻帳 戶之委任事務,而完成上訴人委任之目的。又系爭業務手冊 核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而被上訴人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本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之權,業如前述,則其所屬人員承辦系爭匯款交易 時,雖未通知上訴人更正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分支單位欄內之 誤載,逕依其判斷之正確受款帳戶分行名稱匯入系爭鄭維鴻 帳戶,此與系爭業務手冊規定之作業程序並不相符,然其判 斷之結果既屬正確,被上訴人亦已將款項如數匯入系爭鄭維 鴻帳戶,而完成上訴人委任之目的,自不因其過程不符內部 作業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且於系 爭匯款交易時,系爭鄭維鴻帳戶既未有何可使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判斷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自亦無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暫停匯出款項之必要。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交易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及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㈥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系爭業務手冊之規定通知 伊更正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分支單位欄內之誤載,逕將上訴人 帳戶內存款59萬元轉匯系爭鄭維鴻帳戶,而與其伊所受上開 59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係受他人
電話詐騙指示匯款至系爭鄭維鴻帳戶,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匯款交易,嗣已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迄未取回,此據 上訴人自陳明確,並有其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 可證(參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受他人詐騙以匯 款方式交付59萬元而無法取回。至於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 爭匯款交易部分,僅為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方式,且被上 訴人匯入之受款帳戶亦確為上訴人指示之系爭鄭維鴻帳戶, 則被上訴人核係在履行上訴人指示對系爭鄭維鴻帳戶匯款之 受委任之行為,於系爭匯款作業當時尚無可知該帳戶為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匯出該筆款項 而受損害實係由於受他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上訴人於 系爭匯款交易後,復於再次接獲自稱警官、檢察官之人來電 ,要求再匯款至元大銀行鄭維鴻帳戶,乃至被上訴人仁愛分 行再度辦理匯款58萬元至上開帳戶,然嗣因上訴人於匯款申 請單之解款行分支單位亦誤載為「大理分行」,被上訴人仁 愛分行即電話通知上訴人更正,而上訴人因此撥打電話無法 聯繫上開自稱警官、檢察官之人,始知受騙而未匯出款項, 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11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受騙後已指 示被上訴人辦理匯款,僅因其再次聯絡要求其匯款之人未果 ,始知受騙而未為匯出,是此部分係因上訴人發覺受騙自行 中止匯款行為而未發生損害結果,至於被上訴人仁愛分行行 員之通知更正,則僅為上訴人再度聯繫要求匯款之人之動機 ,自不足因此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匯款作業時未通知上 訴人更正系爭匯款申請單之誤載,即與上訴人所受匯入款項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業務手 冊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更正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分支單位欄內之 誤載,而逕將59萬元匯入系爭鄭維鴻帳戶,然尚難認與上訴 人之遭騙取59萬元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 第478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 104 年3 月20日準備㈠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填單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之59萬元存款交付返還予上訴人
,且於辦理系爭匯款交易時已對上訴人進行反詐騙之關懷詢 問,並已完成受託匯款至系爭鄭維鴻帳戶之委任事務,而達 成上訴人委任之目的,其未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匯款申請 書上分支單位欄內之誤載尚不構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復與上訴人所受匯付該筆款項之損失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可認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是 以上訴人另聲請向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函詢匯入系爭鄭維鴻 帳戶之款項何時遭領走,欲證明其存款發生損害,與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 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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