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譚美莉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間經由訴外人程美安介紹,向慧眼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購買慧眼公司所銷售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 INVESTM 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 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 ,下稱系爭基金)1 萬美元 ,惟嗣遭凍結致伊投資無法回收。被告明知慧眼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銷售系爭基金業務而仍向伊販售,係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加損害予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之金額均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慧眼公司經理,僅負責自己業務及所帶領組 員之招攬業務,原告非伊所接洽之客戶,於本件事發前亦不 相識,原告之投資應係由外面保險經紀人招攬而掛於伊名下 ,伊並未販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且自原告收受刑事一審判決 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告主張於96年間經由訴外人程美安介紹,向慧眼公司購買 該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基金1 萬美元(基金帳號:TW-GMF-222 675 ),嗣遭凍結致投資無法回收,且被告為慧眼公司業務 人員等情,業據提出GM公司函、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合約備 忘錄、投資管理協議(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 )及其附件、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受益憑證等
為證(參本院卷第40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58、63頁反面、64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 基金係由被告銷售予伊,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4 項、第10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而致伊受投資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為慧眼公司經理,並由其銷售慧眼公司販賣之系爭基金 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陳在卷(參本院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㈠第322 頁反面),而慧眼公 司佣金明細表亦記載被告因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領得佣金之 情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43 號偵 查卷㈡第74頁),核均與原告主張係經他人介紹向被告購得 系爭基金等語相符。被告雖猶辯以原告投資部分應係外面保 險經紀人招攬而掛於伊名下,伊並未銷售予原告云云,惟與 上開佣金明細表記載被告就原告投資部分領得佣金之情形未 合,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而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基金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 採信。
㈡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 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且其經營 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 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基金依其投資管理協議(Investment Manag ement Agreement )所載,GM公司係為客戶所持有之世界主 要貨幣及資產提供相關管理與投資服務,並載明該約定書非 購買或出售證券之要約,僅屬專業管理約定書非信託約定書 ,其形式似具全權委託投資性質,又內附合約備忘錄,僅列 示投資項目包括Golden Mixed Fund A 、Golden Mixed Fun d B 及Golden Mixed Fund C ,惟無投資標的之具體內容, 難認該商品屬境外基金,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5 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 號卷㈠第219 、220 頁),是以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基金者,核屬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經營。而慧眼公司固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惟未經主 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此據該會以104 年9 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1頁),足認慧眼公司及受僱之 被告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其等銷 售系爭基金自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 第4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 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 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下略)」。又 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 第107 條第1 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 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 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亦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 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 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其違法行為同時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故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第4條第4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 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行為, 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致原 告之投資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之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行為並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違法銷售系爭基金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無不合。 ㈣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 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 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 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 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 自尚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 權為目的之法律。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慧眼公司非證券商 ,其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之行為,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第175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核非可取。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4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 卷第1 頁)。而被告因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之行為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前經原法院於98年2 月11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100 頁反面)。又被告主張原告曾 收受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自認:伊在 事發後一直找不到被告,在5 、6 年前有收到原法院的刑事 判決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之104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 原告自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之犯 罪事實,當已知悉所受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失係因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判決書上的被告人數很多,伊當時 什麼都不知道、不清楚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其至遲在100 年間即已因上開刑事判決書而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事。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遲於102 年12月3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於103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 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非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為說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