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伶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荻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鎮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64、236、4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8、957
、791號,及就被告陳伶宣、馬鎮熹部分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併就被告陳伶宣
、孫荻堯、蔡忠晋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年
度偵字第2109、3549、3550、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年 6 月,嗣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迭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 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入監,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前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蔡忠晋(綽號「小蔡」)與孫荻堯、陳伶宣、馬鎮熹(綽號 「小馬」)、溫慧春(另案審理中)、林英玉(另案審理中 )及吳義隆所屬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伶宣先於103年6月20日申辦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及其父陳金潮(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4 日申辦陳金潮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某日,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賣予馬鎮熹, 再由馬鎮熹交付帳戶予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二(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未對 孫荻堯、蔡忠晋、馬鎮熹起訴)、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蔡忠晋指示陳伶 宣及孫荻堯,提領陳伶宣、陳金潮、張秀娟、林淑娟、張玉 翠(張玉翠部分檢察官未對陳伶宣、孫荻堯、蔡忠晋起訴) 及林桂梅等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 蔡忠晋或馬鎮熹,或將領得之款項匯入蔡忠晋指定之帳戶後 ,再交還收據予蔡忠晋。
㈡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3年7、8 月間,透過友人 結識蔡忠晋,蔡忠晋即以助其清償1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 向溫慧春買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陳伶宣 、孫荻堯、「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在蔡 忠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租屋處,提供上開安泰商業 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前 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⑫(原判決誤繕為⑪)及附表一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⑩所示之帳戶後,由蔡忠晋指示 溫慧春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孫荻堯於103年8月12日,在基隆市和平島之某檳榔攤,以10 ,000元之代價,向林英玉購買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密碼及提款卡,林英玉 遂與蔡忠晋、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小北」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孫荻堯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 交付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孫荻堯。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方式,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④、⑤、⑥、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⑧所示之帳戶後,由孫荻堯及陳 伶宣指示林英玉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孫荻堯。 ㈣孫荻堯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8 月間,透過 林英玉結識張秀娟,並以7,000 元之代價向張秀娟購買銀行 之帳戶,適時張秀娟因缺錢花用,遂應允孫荻堯之請求,隨 同孫荻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⑤至⑩及 本判決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⑥、⑦所示之 帳戶。
㈤蔡忠晋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月間,第一商業 銀行哨船頭分行前,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桂梅購買銀行之 帳戶,林桂梅於應允後,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 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並將 之提供給蔡忠晋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方式,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⑪(原判決漏載1⑪)、編號3、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①、②、編號5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至 ③、編號6、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⑨、編號9 、 編號10「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②所示之帳戶。 ㈥馬鎮熹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103年5月16日,請其 不知情之母張玉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張玉翠),再於103年6月3 日前之某日,連同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 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帳戶,再由馬鎮熹陪同張玉翠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5 月30 日臨櫃提款張玉翠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各100 萬元、馬鎮熹由 自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 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及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漏載馬鎮熹部分)之款項後,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賴駿 銘、江國欽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嗣並由張玉翠將該款項交予 馬鎮熹。馬鎮熹於得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前開款項交予蔡忠晋。此外,馬鎮熹亦需依蔡忠晋之指示, 適時查看網路銀行、LINE聯絡資訊,以掌握各人頭帳戶餘額 之最新資訊。
三、警方嗣於據報後,對於陳伶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孫荻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忠晋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對於陳伶宣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孫荻堯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之住處、孫荻堯停放於基 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巷口之E2-8417 號自小客車及馬鎮熹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郁簡全、張哲誠、黃雅君、劉慶雲、蔡榮璋、謝伊雅、 高榮新、薛張玉桂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伶宣、孫荻堯及 馬鎮熹(以上3 人與被告蔡忠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 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荻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 蔡忠晋係向伊稱因經營酒店而委託伊代為取款,並由被告蔡 忠晋手中取得提款卡、密碼或帳戶資料而前往提款交付予被 告蔡忠晋,伊並不知被告蔡忠晋從事詐騙行為,亦從未出資 向被害人購買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自始即不具備 認識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伶宣、蔡忠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馬鎮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 白坦承不諱,被告蔡忠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伶宣、 孫荻堯、馬鎮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 慧春、林英玉、林桂梅及張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復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 據資料附卷可憑,被告陳伶宣、蔡忠晋、馬鎮熹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孫荻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及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之各項證 據資料可為證明外,尚據證人林英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孫荻堯來跟我聊天,跟我談到有賺錢機會,就是把人頭 帳戶賣給他,他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 人也跟我們去辦,也是跟我一樣要賣人頭帳戶,辦好後就把 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有拿到人頭帳戶的代 價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復有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8日(105 )新光 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及開戶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8至275頁)可稽,被告孫 荻堯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 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 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 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起始於前開條文 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前,然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前開條文修 正或增訂施行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適用法律
⒈核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伶宣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馬鎮熹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被告馬鎮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查被告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 、2、4、5、7、8、10、被告馬鎮熹對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
郁簡全、張哲誠、劉慶雲、蔡榮璋、高榮新、薛張玉桂、張 芳淦及何玉壽(原判決漏論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接續 犯,惟於判決結果無礙,無需就此撤銷),係以同一理由及 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同一,且係基於詐 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其等多次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等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犯,應屬接 續犯而各僅應論以一罪。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就前開所犯之罪雖 僅分擔「車手」之部分行為,並由被告蔡忠晋將所收之款項 集中交予其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被告等與「小北」 、溫慧春、林英玉及被告蔡忠晋所稱之主謀吳義隆暨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忠晋雖辯稱其並非主謀,只是居中聯絡「車手」取款, 亦未進入銀行領款,應非共同正犯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 等就前開個別被害人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⒋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⑧及編號8「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⑲所載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 ,然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且此等事實因與附表一編號 7、8之其他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孫荻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 近來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 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合組詐騙集團,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量刑本不宜輕縱;又被告蔡忠晋於詐騙
集團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前始終否認犯行,迨再犯相同之 罪於另案遭羈押後始認罪;又衡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為被告陳伶宣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孫荻堯有期徒刑2年3 月、被告蔡忠晋有期徒刑3年、被告馬鎮熹有期徒刑2年6 月 ,並說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郁簡全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等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郁簡全受害至鉅,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蔡忠晋居於主導「車手」取款犯罪 地位,前猶飾詞圖卸,迨再犯相同之罪於另案遭羈押後始認 罪,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對被告等之量刑均顯屬過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時既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基礎,復考量被 告孫荻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忠晋居於主導「 車手」取款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伶宣、馬鎮熹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始 終坦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詐騙集團 近來甚為猖獗,行騙海內外,嚴重損及國家形象,且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孫荻堯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均為無理由,亦應俱予駁回。末查被告陳伶宣於本 院判決前雖分別與蔡榮璋、張哲誠成立和解,惟對前者未賠 償分文,對後者願賠償23000元,分11期攤還,首期攤還300 0元,餘10 期每期各攤還2000元;被告孫荻堯則與蔡榮璋成 立和解,願賠償50000元,自105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各賠償 10000元,另對張哲誠成立和解,賠償其35000 元,亦自105 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前2期各賠償10000元,第3 期賠償150 00元;被告馬鎮熹則與何玉壽達成和解,願賠償其80萬元, 於和解成立時先交付10萬元,餘亦分期攤還,各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惟因其等和解後已賠償金額占其等所詐得金額之比 例甚微,而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賠償,到庭被害人忿忿不平, 且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偏低,故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伶宣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伶宣自104年1月開始記 帳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蔡忠晋所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馬鎮熹如 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24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11 號卷第2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孫荻堯與被告陳伶宣遂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28至23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馬鎮熹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㈤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且係被告陳 伶宣為遂行本案犯行而與被告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1、2、19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為被告等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附表四編 號5 至13、15、16、20、21、22、23、26至32所示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附表四編號17、25、33所示之物,雖依序分別係被告陳伶宣 、孫荻堯、蔡忠晋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均非為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被告馬鎮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105年6月7日之審理經檢察官吳慧蘭、同年月21日之審理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 │ 證據 │原判決罪名│
│ │ │ │金額(單位:新│ │ │及刑度 │
│ │ │ │臺幣) │ │ │ │
├──┼────┼─────────┼───────┼───────┼────────────┼─────┤
│ 1 │郁簡全 │103年7月下旬,詐騙│①103年8月4日1│台灣中小企業銀│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郁簡全之證述:│人以上共同│
│ │ │「陳欣雅」撥打電話│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犯詐欺取財│
│ │ │予郁簡全,向其佯稱│ │00000000000號 │ 第55至56頁、第57頁正│罪,處有期│
│ │ │:欲歸還7年前郁簡 │ │;戶名:林淑娟│ 反面。 │徒刑壹年叁│
│ │ │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 │) │二、非供述證據: │月。附表四│
│ │ │共計206萬元等語, ├───────┼───────┤ 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編號十八、│
│ │ │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②103年8月22日│第一銀行哨船頭│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二十四所示│
│ │ │稱:「鑰匙掉了,要│ 3萬元 │分行(帳號:00│ 708號卷第60頁。 │之物,均沒│
│ │ │賠公司1萬5,000元」│ │000000000000號│ ㈡第一商業銀行103年8月│收之。 │
│ │ │、「棉被破了,要賠│ │;戶名:陳金潮│ 22日存款存根聯影本1 │②孫荻堯三│
│ │ │公司3萬元」、「騎 │ │) │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人以上共│
│ │ │機車載會計出車禍,├───────┼───────┤ 號卷第60頁。 │ 同犯詐欺│
│ │ │要賠7萬元」、「會 │③103年8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取財罪,│
│ │ │計助理陪伊去銀行,│ 4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 累犯,處│
│ │ │要1萬5,000元」、「│ │號:0000000000│ 份:104年度偵字第708│ 有期徒刑│
│ │ │在公司打破酒,要賠│ │7304號;戶名:│ 號卷第187頁反面。 │ 壹年肆月│
│ │ │1萬5,000元」、「伊│ │江國欽) │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 。附表四│
│ │ │沒飯吃,向公司員工├───────┼───────┤ 年8月25日之國內匯款 │ 編號十八│
│ │ │乞討」、「向公司請│④103年9月1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 申請書影本1份:104年│ 、二十四│
│ │ │假1天,要扣4萬元」│ 3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0 │ 所示之物│
│ │ │等語,使郁簡全因此│ │號:0000000000│ 頁反面。 │ ,均沒收│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7304號;戶名:│ ㈤告訴人郁簡全於103年9│ 之。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江國欽) │ 月12日匯款3萬5,000元│③蔡忠晋三│
│ │ │之款項,匯至右列之├───────┼───────┤ 至江國欽之左列帳戶之│ 人以上共│
│ │ │銀行帳戶。 │⑤103年9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匯款資料影本1份:104│ 同犯詐欺│
│ │ │ │ 4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 │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59頁。 │ 處有期徒│
│ │ │ │ │2846號;戶名:│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刑壹年捌│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月。附表│
│ │ │ │ │ │ 708號卷第59頁。 │ 四編號十│
│ │ │ ├───────┼───────┤ 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八、二十│
│ │ │ │⑥103年9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四所示之│
│ │ │ │ 3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2頁反面。 │ 物,均沒│
│ │ │ │ │號:0000000000│ ㈧大眾銀行103年9月24日│ 收之。 │
│ │ │ │ │2846號;戶名:│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④馬鎮熹三│
│ │ │ │ │張秀娟) │ 款憑條影本1份:104年│ 人以上共│
│ │ │ │ │ │ 度偵字第708號卷第59 │ 同犯詐欺│
│ │ │ ├───────┼───────┤ 頁反面。 │ 取財罪,│
│ │ │ │⑦103年9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處有期徒│
│ │ │ │ 1萬1,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刑壹年叁│
│ │ │ │ │號:0000000000│ 708號卷第60頁反面。 │ 月。附表│
│ │ │ │ │2846號;戶名:│ 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四編號十│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八、二十│
│ │ │ │ │ │ 708號卷第62頁。 │ 四所示之│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物,均沒│
│ │ │ │⑧103年9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收之。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1頁反面。 │ │
│ │ │ │ │號: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 │ │
│ │ │ │ │2846號;戶名:│ 月16日之存款存根聯影│ │
│ │ │ │ │張秀娟)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8號卷第61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⑨?103年9月29 │上海商業儲蓄銀│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日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708號卷第63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⑩103年10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1萬元 │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46號;戶名:│ │ │
│ │ │ │ │張秀娟 │ │ │
│ │ │ │ │) │ │ │
│ │ │ ├───────┼───────┤ │ │
│ │ │ │⑪103年10月16 │第一商業銀行哨│ │ │
│ │ │ │ 日 │船頭分行(帳號│ │ │
│ │ │ │ 1萬元 │:000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林桂│ │ │
│ │ │ │ │梅) │ │ │
│ │ │ ├───────┼───────┤ │ │
│ │ │ │⑫103年10月31 │安泰銀行新莊 │ │ │
│ │ │ │ 日 │分行(帳號: │ │ │
│ │ │ │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戶名:溫慧│ │ │
│ │ │ │ │春) │ │ │
├──┼────┼─────────┼───────┼───────┼────────────┼─────┤
│ 2 │張哲誠 │103年7月13日或14日│①103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至同年11月間,詐騙│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 告訴人張哲誠之證述:│ 人以上共│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8552號;戶名:│ ㈠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 同犯詐欺│
│ │ │「吳夢婷」,陸續撥│ │陳伶宣) │ 第64頁正反面。 │ 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張哲誠,向├───────┼───────┤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 處有期徒│
│ │ │其佯稱:要幫忙處理│②103年8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號卷第150至151頁。 │ 刑壹年貳│
│ │ │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 2萬2,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二、非供述證據: │ 月。附表│
│ │ │,但需先加入會員等│ │號:0000000000│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 四編號三│
│ │ │語,致使張哲誠因此│ │1號;戶名:林 │ 年7月16日之存款憑條 │ 、四、十│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 │淑娟) │ 影本1份:104年度偵字│ 八、二十│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第708號卷第68頁。 │ 四所示之│
│ │ │之款項,匯入右列之│③103年9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哨│ ㈡103年8月11日之郵政跨│ 物,均沒│
│ │ │銀行帳戶。 │ 1萬2,000元 │船頭分行(帳號│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收之。 │
│ │ │ │ │:00000000 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②孫荻堯三│
│ │ │ │ │號;戶名:陳金│ 卷第68頁反面。 │ 人以上共│
│ │ │ │ │潮) │ ㈢103年9月10日之郵政跨│ 同犯詐欺│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取財罪,│
│ │ │ │④103年9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基│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 累犯,處│
│ │ │ │ 1萬2,000元 │隆分行(帳號:│ 卷第69頁。 │ 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 000│ ㈣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 壹年叁月│
│ │ │ │ │號;戶名:林英│ 2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附表四│
│ │ │ │ │玉) │ 1份:104年度偵字第 │ 編號三、│
│ │ │ ├───────┼───────┤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 四、十八│
│ │ │ │⑤103年10月13 │新光商業銀行基│ ㈤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 、二十四│
│ │ │ │ 日2萬3,000元│隆分行(帳號:│ 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000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均沒收│
│ │ │ │ │號;戶名:林英│ 708號卷第67頁反面。 │ 之。 │
│ │ │ │ │玉) │ ㈥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0 │③蔡忠晋三│
│ │ │ ├───────┼───────┤ 月20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人以上共│
│ │ │ │⑥103年10月20 │新光商業銀行基│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同犯詐欺│
│ │ │ │ 日2萬5,000元│隆分行帳戶(帳│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取財罪,│
│ │ │ │ │號:0000000000│ ㈦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1 │ 處有期徒│
│ │ │ │ │324號;戶名: │ 月11日之匯款委託書影│ 刑壹年捌│
│ │ │ │ │林英玉) │ 本1份:104年度偵字第│ 月。附表│
│ │ │ ├───────┼───────┤ 708號卷第69頁反面。 │ 四編號三│
│ │ │ │⑦103年11月11 │台新國際商業銀│ │ 、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