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0號
TPDV,105,訴,77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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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陳柏璇
      張嘉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被告就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開發興建所製作或持有之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之 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支應控管興建費用之資 料、委任專業工程者查核專案工程之資料、查核報告、交易 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嗣 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中同意交付前開載明 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3 項文書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5 年 1 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50 號函及98年10月1 日 至104 年9 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76至107 頁),後原告亦收到被告所提供104 年9 月30日以後至今之信託財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 而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交付附表所列款項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予原告閱覽、影 印。」,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依兩造所簽訂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相 關資料,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 頁



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 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威丞公司為使 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之目的,遂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為專 案受託人,由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三方於98年12月17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 ,自有受託管理、運用、處分、收益信託財產之義務,亦有 管理信託專戶之義務,而信託財產之收支大致來自興建建築 物與銷售建築物,信託專戶則用以支付興建費用,該興建費 用依約應由威丞公司負擔,經被告審核並認可威丞公司所檢 具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後,被告方可 由信託專戶支付,故被告有支應控管興建費用、委任專業工 程者查核並提供查核報告、審核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 單等相關資料,再以經其審核後之資料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 付系爭土地開發及興建費用依據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內, 被告應每年編製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於每年1月30 日前送交原告;另依信託法第31、32條之規定,受託人即被 告負有交付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作成信 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交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得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開文書,並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 務之處理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 之規定,應負有交付日期、廠商名稱、工程款項名稱、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下稱系爭資料)予原告,並 就受託事務進行之顛末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資料乃因系爭資料所涉之款項是威丞公司所提出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亦認可系爭資料始為付款之工程費用, 原告想要檢視系爭資料再決定是否有必要另行起訴,詎被告 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規定履行其交付系爭資料之 義務,顯已損及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應得之權益,原告 雖曾委任洪禎雄律師事務所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被告,請 求其提供系爭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並請其說明信 託事務處理之情況,然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交付附表所列款項之交易發票或憑證予原告閱覽 、影印。
㈢被告雖辯稱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對原告負保密義



務云云,惟該條項所謂負保密義務,係指受託人對於委託人 所提出之資料,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負保密義務,而非指 受託人對契約當事人負保密義務,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 託人兼受益人,乃契約當事人無疑,自不能涵蓋於保密義務 範疇內。況受任人即被告依法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倘受 託人對委託人以有保密義務為拒絕履行報告義務之理由,豈 不違背委託及委任之契約精神?是應就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作受託人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應負保密之解釋 ,方屬合情合理。至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評中心)之評議書雖認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 項,被告對於原告及威丞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然評議委員會 解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顯與信託契約具有信賴之本旨不符 ,且金評中心係行政機關,鈞院不應受評議書之拘束。退萬 步言,縱認該評議書可採,惟該評議書係針對威丞公司與承 購戶之契約、威丞公司與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所作之認定, 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系爭資料並非該等契約書,而係被告 審核並認可支付工程款項之資料,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與 本件無涉之評議書內容作為其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之依據。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前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及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提供載明信託事務處 理狀況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予受託人即原告 ,並於105年1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50號函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斯時寄發之資料係98年10月1日 至104年9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另104年9月30日以後至 今之信託財產報告書部分,被告亦均按時程(即以3個月為 單位,如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信託財產報告書 係於105年4月寄發)提供予原告,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資料部分,基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所約定之「保 密義務」,被告無法提供。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3項、 第4項約定,工程興建、房地銷售均為乙方(即威丞公司) 之義務,並由威丞公司於工程款撥付前檢具交易憑證、發票 及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而工程查核者係由威 丞公司所委任,原告於興建期間初期、銷售期間等時期皆擔 任威丞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斯時既身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 理應對工程查核事宜知之甚詳且擁有系爭資料,現反而起訴 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豈不怪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原告曾就系爭信託契約履行爭議於102 年間向金評中心申請



評議,嗣經金評中心於102 年5 月10日作出申請人(即原告 )之請求駁回之評議決定,依評議書內容可知,針對威丞公 司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威丞公司與工程公司間之 工程合約,金評中心認為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於經系爭信託 契約全部委託人(即原告及威丞公司)同意之情形下,被告 始負提供原告相關工程合約之義務。而於本件訴訟中,雖原 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與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及工程合約 」係屬不同資料,然此二資料皆係威丞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 料,且屬於工程合約之相關資料,金評中心固非司法機關, 惟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 理、專業迅速地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而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由政府捐助設立之單位,由來自銀行、保險、證券等具專 業學養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組成評議委員會 ,作成評議決定後以金評中心名義作成評議書,屬於訴訟外 紛爭解決機制之ㄧ環,是被告應可於本件訴訟中比附援引金 評中心之見解,而認除經全部委託人(即原告及威丞公司) 同意外,被告對系爭資料有保密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謂負保密義務,係 指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所提出之資料,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負保密義務云云,惟該條項約定並未刻意設有契約當事人除 外之約定,故被告對威丞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資料,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任意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透露。被告於承辦類似土地、建物融資 並擔任受託人之案件中,皆依照信託法及信託契約提供載有 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委託人,從 未發生過委託人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之情形,原告執意要 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卻從未說明欲取得系爭資料之理由為 何,實讓負有保密義務之被告甚為困擾。據被告所知,原告 與威丞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契約所衍生爭議甚多,且原告與威 丞公司及威丞公司現任總經理即原告前夫李鴻昱等人間,早 已相互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若原告欲取得系爭資料,應 直接以系爭資料之提供者即威丞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 訴訟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實毋需向負有保密義務之被告為 請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即威丞公 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 契約),原告與威丞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則為受託 人,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



㈡原告前於104 年7 月30日委任洪禎雄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提供信託財產之帳簿、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 單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並請其說明信託事 務處理之情況,有洪禎雄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寄發日銀字第1052W00000050 號函及 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見本院卷第76至107 頁)。 ㈣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供之104 年9 月30日以後至今之信託財產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予伊 閱覽、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資料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其有請求被告 交付之法律上依據,於原告未就此充分舉證之情況下,被 告無庸證明其有無拒絕交付系爭資料之權利。次按受託人 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 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委託人或 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 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妥善,以 及受託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攸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利益 ,爰於第一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第三十一條之文書外,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 之處理狀況,俾能充分發揮監督功能。」等語。再按系爭 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信託存續期間內,丙方(即被告 )應每年編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於每年1月31 日前送交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威丞公司)」,有系 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兩造與威丞 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威丞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 人,被告則為受託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故原告依信託法 第3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有權利 請求被告交付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與原告閱



覽、抄錄及影印。
2.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系爭資料,係由威丞公司製作 而交付與被告作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該專案開發及興建費 用之依據,非屬信託法第31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因此原告以 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洵屬無據。另因 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有欠缺,自無庸論及被告就系爭 資料是否具有保密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可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者為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 表,故原告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 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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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