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30號
TPDV,103,訴,483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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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0號
原   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謝徐鳳

訴訟代理人 謝新興
被   告 許牡丹
      謝佩茹
      謝怡萍
      謝秀慧
      謝金龍
      許文琇
      謝金菊
      許文德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來
被   告 蔡鄭含笑
      鄭謝秋金
      鄭謝機
      鄭謝樹
      鄭淑梅
      張金龍
      張美麗
      謝來春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黃謝桃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艷蓮、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忠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訴外人謝木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確認被告為謝徐鳳謝新興許牡丹謝佩茹謝怡萍謝秀慧謝金龍、許 文琇、謝金菊許文德許金來、張腊生、蔡鄭含笑、鄭謝 秋金、鄭謝機鄭謝樹鄭淑梅張金龍張美麗黃謝桃謝來春(見本院卷一第222 、223 頁);於105 年1 月27 日撤回被告張腊生(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於105 年5 月 23日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如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李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艷 蓮、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忠祐(見 本院卷二第257 、258 頁)。核原告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木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移轉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謝徐鳳謝新興許牡丹謝佩茹謝怡萍、謝 秀慧、謝金龍許文琇謝金菊許文德許金來黃謝桃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生於81年6 月9 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吳石登 向訴外人謝木生購買如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契約標的土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謝木生應將契約標的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石登名下。然就契約標的土地中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溜地)應 有部分1/2 、212 地號土地(建地)應有部分1/2 之2 筆土 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石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未經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石登名下。訴外人吳石登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10人,繼承人吳光民前於54年5 月18 日死亡,吳忠諭吳忠憲吳忠晏吳忠穎吳忠興、吳艷 霞均拋棄繼承,故訴外人吳石登之繼承人為原告3 人。契約 標的土地中之系爭土地,既未由訴外人謝木生處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石登名下,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訴外人謝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淑、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艷蓮、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忠祐;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鄭含笑鄭謝秋金鄭謝機鄭謝樹鄭淑梅、張金 龍、張美麗(下合稱被告鄭謝秋金等)則以:訴外人吳石登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當時亦無法預期土 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將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是系爭買賣 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縱認系爭 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石登係因本身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訴外人吳石登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尚不能阻止時 效之進行。又訴外人吳石登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予訴外 人謝木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徐鳳謝新興則稱: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道義上應該 要給被告一點等語。
四、被告許牡丹謝佩茹謝怡萍謝秀慧謝金龍許文琇謝金菊許文德許金來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知情,因是伊 外公的事情等語置辯。
五、被告謝來春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與原告談,但原告不跟 被告談,原告並未證明已付價金部分等語置辯。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第253頁):(一)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生於81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吳石登向訴外人謝木生購買坐落 新北勢石碇區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202 、203 、204-1 、 205 、207 、208 、208-1 、210 、202-2 、202-3 、20 5-1 、271-2 、271-3 、271-4 、271-5 、271-6 、212 、209 、203-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209 、2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業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石登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又上開土地之地目均如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標示地目欄所示,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 謝木生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為農地。
(二)訴外人吳石登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繼承人如吳石登之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所示,其中吳光民於 54年5 月18日死亡,吳忠諭吳忠憲吳忠晏吳忠穎吳忠興、吳艷霞均拋棄繼承,故訴外人吳石登之繼承人為 原告3 人。
(三)訴外人謝木生於88年7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原證6 繼承 系統表所示,其中謝乖已於9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如 謝乖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四)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生簽訂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農身 分。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法第30 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 ,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 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 買賣契約,若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契約 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 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 (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法自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 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 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73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



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為農地,依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 (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生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農身分,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乙方(即謝木生)應於民國81年6 月19日備 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諸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價及房捐稅單據等)並蓋 妥產權登記書類印鑑,交雙方指定代理人,即日開始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第13條約定:「依本約買賣價款 交清後,甲方(即吳石登)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需, 乙方應同意甲方先行訂立租賃契約書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 明與甲方委任林信子律師辦理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顯然訴外人吳石登 與訴外人謝木生應知悉依斯時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 無法移轉所有權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因而約定訴外人謝木 生應同意先行訂立租賃契約書以利訴外人吳石登申請自耕 能力證明書,參以嗣後訴外人謝木生確實與訴外人吳石登 簽訂載明「今甲(即謝木生)乙(即吳石登)雙方將甲方 所有詳如不動產標示出租予乙方墾植水稻及雜糧暨種植花 木. . . 」、「租賃期限: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一 ○二年三月三日止計二十年。」等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徵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 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俟訴外人吳石登取得自耕能力 時,訴外人謝木生應將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吳石登之合意,本意即預期日後訴外人吳石登可以辦 理登記時,由其取得所有權,亦即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 謝木生間有預期於日後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合意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有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訴外人吳石登雖不具備自 耕能力,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認定。故被告鄭 謝秋金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 止規定,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土地法嗣後修正 而認有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訴外人吳石登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
1.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



照)。
2.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法 :本約成立當時先付價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3 頁有手寫註記「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 HP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記載,旁並有「謝木 生」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雖質疑該手 寫註記處「謝木生」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內「乙方:謝 木生」之簽名不同,然經本院肉眼比對,該手寫註記處「 謝木生」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其他處之「謝木生」印文 之筆畫走勢相同,應係同一印章所蓋,自應認該手寫註記 處之印文為真正,且觀諸該印文位置緊鄰前開手寫註記處 ,應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石登已經支付100 萬元與訴外人 謝木生乙情,堪信為真實。
3.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石登已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徐沛津、 81年12月14日發票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 號碼AH0000000 、金額2,337,1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謝木 生,並由徐沛津吳石登之女兒即原告吳艷蓮之配偶)於 81年12月14日匯入2,837,100 元,該次匯款包括訴外人吳 石登給付訴外人謝木生關於國有地承租權轉讓之50萬元, 及訴外人吳石登補給訴外人謝木生面積台甲與平方公尺計 算上之差額194,900 元,故訴外人吳石登已支付尾款與訴 外人謝木生等情,業據提出聲請書、徐沛津匯款單、同意 書、公證書、國有地承租權轉讓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 至27、307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訴外 人謝木生收受系爭支票之依據,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內容 及受款人為何,更未提出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於何時兌現,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石登已支付2,337,100 元予謝木生, 要無足採等語。查,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松山分行 查詢,該行固函知本院:帳號00000-0 號,於81年12月14 日開具AH0000000 號及AH0000000 號支票二紙,皆已逾15 年保管年限並依法執行銷毀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山分行105 年4 月26日105 年松山字第0210590016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然查,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 木生於81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俟訴外 人謝木生辦妥繼承交付所需證件時一次付清,有系爭買賣 契約附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木生於81年12月7 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當日 請領所有權狀,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吳石登,且於82年



1 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上印鑑章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至102 頁、卷二第281 至297 頁、第298 至306 頁),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木生已交付辦妥繼承後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用印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與訴外人吳石登,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 訴外人吳石登已交付尾款與訴外人謝木生等情,顯非無據 。且兩造均不爭執同段209 、2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業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石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 生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交清後,訴外人謝木生應同意訴 外人吳石登先行訂立租賃契約書,而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 人謝木生於82年3 月4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衡諸常情,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買賣價款交清後訴外人謝木生應同意訴外 人吳石登訂立租賃契約書,則訴外人吳石登倘未付清價款 ,訴外人謝木生應無同意與訴外人吳石登就契約標的土地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必要。再參酌訴外人吳石登若非已交 付買賣價款予訴外人謝木生,訴外人謝木生應無交付重要 文件諸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予訴外人吳石登 之可能,足堪認定訴外人吳石登確實已給付買賣價款予訴 外人謝木生
(三)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者,在條件成就 或期限屆至前,其權利之行使尚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其 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起算。又按兩 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 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 ,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 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 礙(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42 號著有判決可稽)。 2.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吳石登係因本身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訴外人吳石登個人事實上之 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然查,訴外人吳石登與訴外人謝木生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訴外人吳石登固不具自耕能力,致無法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雙方既已知悉訴外人吳石登 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預期於將來訴外人吳石登取得自耕能力時,始由訴外 人謝木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石登,已 如前述,則訴外人吳石登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 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在此之前,訴外人 吳石登尚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 行使權利之障礙,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生,尚難 謂係屬訴外人吳石登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自應阻止時效之 進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 人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故原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 自89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移 轉,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尚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3.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屬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51 條、759 條亦有明文規定。訴外人謝木生將契約標的土地 出賣讓與訴外人吳石登,且訴外人吳石登已給付買賣價款 ,系爭買賣契約復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而將出賣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債務,並非專屬被繼承 人本身者,故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職是, 訴外人謝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謝木 生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則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吳石登之繼承人即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木生之繼承人 即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 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艷蓮、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忠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許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 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及被告鄭謝秋金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登記所有權人:謝木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積│權利│
│ ├──┬──┬──┬──┬───┤ ├──┤範圍│
│ 號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 │
│ │ │市區│ │ │ │ 目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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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2 │ 田 │1940│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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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2-2 │ 旱 │1950│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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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2-3 │ 旱 │ 63│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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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3 │ 田 │1503│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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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3-3 │ 旱 │ 165│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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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4-1 │ 田 │ 39│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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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5 │ 田 │3094│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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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5-1 │ 旱 │ 674│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
│ 9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7 │ 田 │ 839│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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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8 │ 田 │ 582│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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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08-1 │ 田 │ 233│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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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10 │ 田 │ 761│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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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71-2 │ 旱 │ 281│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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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71-3 │ 旱 │ 504│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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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71-4 │ 旱 │ 727│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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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71-5 │ 旱 │1780│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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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石碇│玉桂│玉桂│271-6 │ 旱 │ 58│2分 │
│ │市 │區 │嶺 │嶺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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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