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志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然於同年間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 於96、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各以96 年度訴字第2367、4507號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確定 ,及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再以97年度聲字第16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至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惟羅志忠復於104年11月19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201室,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 ;其後不久亦在上址,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用,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扣得羅志忠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其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亦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檢驗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該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從而,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又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個、注射針筒4支與吸食器1組,有現場圖、搜索票影本、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至34、36至 37頁)。
(二)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4、64頁)。(三)依上述調查結果,足見前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及其前於偵查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57頁)均屬實可 採。
(四)另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其於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罪,為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行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羅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上述2種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6、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2367、4507號皆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字第1653號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至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至被告
雖於偵查中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李滄明所購得,並提 供與李之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24至25、57頁),惟經本院 調取李滄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45號),查悉李滄明早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 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2891號通訊監察書,自 104年11月2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第48至65頁),故被告固於10 4年11月19日到案後即言其毒品來源為李滄明,然尚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此並有104年度偵字第30375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自無從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固屬非是,然施用毒品究係自我戕害之 病態行為,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迴異,可責內涵較低,並 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非以激烈手段犯 案,且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附著在該包裝 袋上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予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施 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