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祿
洪英德
官世偉
蘇詠凱
林晁楷
陳慶乾
陳以倫
陳宥弘(原名:陳以翔)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343 號),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且不得對被害人子○○有任何騷擾行為。
乙○○、丑○○、丙○○、辛○○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且不得對被害人子○○有任何騷擾行為。
戊○○、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且不得對被害人子○○有任何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
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受他人之託處 理鄭朝貴積欠之債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壬○○於103年1月12日晚間6 時許,與丁○○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鄭朝貴之女兒子○○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髮城髮型沙龍店」工作處所,為迫使子 ○○出面處理,即推由丁○○向子○○恫稱:我們是專門 討債的,妳父親欠人總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的債務, 現在找不到妳的父親,妳有義務清償債務,如果沒有誠意 要還,這只是前菜,後面妳們就應該知道了等語,致子○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壬○○復於103 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再次獨自前往子○ ○上址工作處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子○○ 恫稱:已經給妳們時間處理了,若妳們再沒有誠意的話, 傢伙已經準備好,我是混大里工業區的人,一禮拜時間若 妳們再沒有誠意處理,就要讓妳們生意做不下去,不信的 話,妳再試看看,如果要歹面相看,大家再來澇人,反正 妳們如果還要來硬的話,我就每天派幾個年輕人來給妳們 亂一下等語,並刻意稍微掀開外套,露出插在腰際間之手 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致子○○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三)壬○○因見子○○未積極處理,竟於103 年1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再次夥同戊○○、己○○(原名陳以翔)、陳 儀龍(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乙○ ○、丙○○及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子○○上址工作處所內,分別以大聲 吼叫、霸佔店內客人座位等強暴方式,使子○○及該店內 之員工無法順利工作,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子○○及該 店行使其營業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壬○○、丁○○、辛○○、乙○○、丙○○、丑○○ 、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子○○、癸○○、庚○○、陳儀龍、廖俊明、李建平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辛○○、乙○○、丙○○、丑○○等人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壬○○、丁○○、辛○○、乙○○、丙○○、丑○ ○、戊○○、己○○等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壬○○ 、丁○○、辛○○、乙○○、丙○○、丑○○、戊○○、己 ○○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欄所示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