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079號、第1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治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 犯罪之確切事證)。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 」,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
㈢附件附表編號5 詐騙手法欄與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載之「00 00000000000 」,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治緯提供本 件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 ),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佳華、 林亞頡、陳佩如、李俊成、徐惠筠、葉智瑤、許凱媛、孫家 蓁及被害人李捷(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其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 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 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 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 ,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 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
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 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79號
第10899號
被 告 江治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治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 佳華等人,致劉佳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江治緯前揭3 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佳華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華、林亞頡、陳佩如、李俊成、徐惠筠、葉智瑤、 許凱媛、孫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治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佳華、林亞頡、陳佩如、李俊成、徐惠筠、葉智 瑤、許凱媛、孫家蓁及被害人李婕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劉佳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聊天軟 體LINE對話紀錄、PCHOME網頁資料各1 份;告訴人林亞頡 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陳佩如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李俊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資 料、網頁資料、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徐 惠筠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 葉智瑤提供之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許凱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劉佳華、林亞頡、陳佩如、李俊 成、徐惠筠、葉智瑤、許凱媛、孫家蓁及被害人李婕之詐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暨│匯款金額及帳戶 │
│ │被害人 │ │ │方式 │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不詳處所│匯款新臺幣(下 │
│ │劉佳華 │年1月5日,在PCHOME│日14時51分│,操作自動│同)10,000元至被│
│ │ │購物網站「小丹家撿│許 │櫃員機匯款│告上開新光商業銀│
│ │ │便宜家電拍賣網」佯│ │ │行帳戶內 │
│ │ │登欲販賣東元洗衣機│ │ │ │
│ │ │之訊息,適告訴人劉│ │ │ │
│ │ │佳華於同日13時30分│ │ │ │
│ │ │許,上網瀏覽發覺該│ │ │ │
│ │ │訊息,遂以聊天軟體│ │ │ │
│ │ │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聯絡,告訴人劉佳│ │ │ │
│ │ │華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 │ │ │
│ │ │許,匯款10,000元訂│ │ │ │
│ │ │金至被告上開新光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2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在臺中巿霧│匯款9,033元至被 │
│ │林亞頡 │105年1月5日18時4分│日某時許 │峰區柳豐路│告上開新光商業銀│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466號之全 │行帳戶內 │
│ │ │人林亞頡佯稱:其先│ │家便利商店│ │
│ │ │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 │,操作自動│ │
│ │ │物,交易設定有誤,│ │櫃員機匯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解除12期分期設│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亞頡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某時許,匯款9,03│ │ │ │
│ │ │3元至被告上開新光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3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4 │在臺北巿中│分別匯款13,012元│
│ │陳佩如 │105年1月4日20時31 │日某時許 │山區復興北│、9,012元至被告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路352號之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
│ │ │訴人陳佩如佯稱:其│ │7-11便利商│帳戶內 │
│ │ │先前在奇摩超級商城│ │店,操作自│ │
│ │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動櫃員機匯│ │
│ │ │失,致訂單變成批量│ │款 │ │
│ │ │訂購,需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佩如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 │ │ │
│ │ │許,分別匯款13,012│ │ │ │
│ │ │元、9,012元至被告 │ │ │ │
│ │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臺中巿西│匯款15,000元至被│
│ │李俊成 │年1月5日,在MOBILE│日19時1分 │屯區福聯街│告上開日盛商業銀│
│ │ │-01網站佯登欲販賣 │許 │上之7-11便│行帳號0000000000│
│ │ │日立洗衣機之訊息,│ │利商店,操│0000號帳戶內 │
│ │ │適告訴人李俊成於同│ │作自動櫃員│ │
│ │ │日18時30分許,上網│ │機匯款 │ │
│ │ │瀏覽發覺該訊息,遂│ │ │ │
│ │ │以聊天軟體LINE與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 │ │
│ │ │告訴人李俊成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 │ │
│ │ │日19時1分許,匯款 │ │ │ │
│ │ │15,0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
├──┼────┼─────────┼─────┼─────┼────────┤
│ 5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在新竹巿香│匯款17,985元至被│
│ │徐惠筠 │105年1月5日17時17 │日19時55分│山區元培街│告上開日盛商業銀│
│ │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許 │337號之全 │行帳號0000000000│
│ │ │訴人徐惠筠佯稱:其│ │家便利商店│000帳戶內 │
│ │ │先前在網購平台EYEC│ │,操作自動│ │
│ │ │REAM購物,因作業疏│ │櫃員機匯款│ │
│ │ │失,致本訂購1件衣 │ │ │ │
│ │ │服變成訂購12件,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解除云云,致告訴│ │ │ │
│ │ │人徐惠筠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9時55分許,│ │ │ │
│ │ │匯款17,985元至被告│ │ │ │
│ │ │上開日盛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 │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不詳處所,│匯款2,000元至被 │
│ │葉智瑤 │年1月5日,在PCHOME│日20時58分│操作自動櫃│告上開日盛商業銀│
│ │ │購物網站商店街佯登│許 │員機匯款 │行帳號0000000000│
│ │ │欲販賣脫水機之訊息│ │ │0001號帳戶內 │
│ │ │,適告訴人葉智瑤於│ │ │ │
│ │ │同日某時許,上網瀏│ │ │ │
│ │ │覽發覺該訊息,遂以│ │ │ │
│ │ │聊天軟體LINE與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聯絡,告│ │ │ │
│ │ │訴人葉智瑤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 │ │20時58分許,匯款2,│ │ │ │
│ │ │000元至被告上開日 │ │ │ │
│ │ │盛商業銀行帳號105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7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不詳處所,│匯29,989元至被告│
│ │許凱媛 │105年1月5日18時10 │日22時7分 │操作自動櫃│上開日盛商業銀行│
│ │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許 │員機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訴人許凱媛佯稱:其│ │ │01號帳戶內 │
│ │ │先前在網物網站購物│ │ │ │
│ │ │,因作業疏失,致多│ │ │ │
│ │ │買20件衣服,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 │ │ │
│ │ │除云云,致告訴人許│ │ │ │
│ │ │凱媛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22時7分許,匯款 │ │ │ │
│ │ │29,989元至被告上開│ │ │ │
│ │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1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8 │告訴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在高雄巿仁│匯款3,685元至被 │
│ │孫家蓁 │105年1月5日17時50 │17時58分許│武區八德一│告上開新光商業銀│
│ │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路422號之 │行帳戶內 │
│ │ │訴人孫家蓁佯稱:其│ │全家便利商│ │
│ │ │先前在網物網站購物│ │店,操作自│ │
│ │ │,因作業疏失,致設│ │動櫃員機匯│ │
│ │ │定為分期付款,需依│ │款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解除云云,致告訴人│ │ │ │
│ │ │孫家蓁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17時58分許,匯│ │ │ │
│ │ │款3,685元至被告上 │ │ │ │
│ │ │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 9 │被害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 │在臺南巿東│匯款13,912至被告│
│ │李婕 │105年1月5日,撥打 │日21時57分│區東和路45│上開日盛商業銀行│
│ │ │電話向告訴人李婕佯│許 │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稱:其先前在便利商│ │操作自動櫃│01號帳戶內 │
│ │ │店取貨時被錯刷條碼│ │員機匯款 │ │
│ │ │,變成了批發,若不│ │ │ │
│ │ │取消,將來會每月被│ │ │ │
│ │ │扣款1千多元,持續 │ │ │ │
│ │ │12個月,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 │ │ │
│ │ │云,致告訴人李婕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1時│ │ │ │
│ │ │57分許,匯款13,912│ │ │ │
│ │ │至被告上開日盛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1號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