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04號
PCDM,105,審簡,100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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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3
號、第689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493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陳 宥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陳宥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2 張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嗣由「羅 建成」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 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事實部 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 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 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均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復被告係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 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 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 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 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且被告迄未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 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扣案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號
第6899號
被 告 陳宥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閤(原名陳庭威)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 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4 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年籍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陳宥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等被害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陳宥閤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宇恩、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曾宜 文、沈曦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閤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羅建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 ,伊與該名代辦「羅建成」聯絡告知要申辦信用貸款,伊就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羅建成」指定之人等語。 ㈠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蕭宇恩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點,經詐騙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附表所示之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暨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 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 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之前有辦理車貸,後來逾期沒有還,伊有去聯絡銀行辦 理貸款,但銀行表示伊沒有薪轉,無沒辦理貸款,後來伊在 網路上看到代辦,伊就與代辦「羅建成」聯絡,「羅建成」 說伊銀行帳戶沒有薪資轉帳,申請貸款不會過,要幫伊在上



開銀行帳戶製作薪資轉帳,伊才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 之財力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羅建成」以辦 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羅建成」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 為,方可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羅 建成」時,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之餘額分 別為60元、0 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 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 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 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宇恩等 6 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 │是否提告│
├──┼───┼─────────┼────┼────┼──────┼───────────┼────┤
│ 1 │蕭宇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1 萬5,71│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是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及│月4 日晚│2元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玉山銀行服務人員,│上7 時31│ │ │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分許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誤設為批發商,會收│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取12次交易金額,須│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參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73 號卷) │ │
├──┼───┼─────────┼────┼────┼──────┼───────────┼────┤
│ 2 │林佩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否 │
│ │ │佯稱係奇異果旅店及│月4 日晚│ │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
│ │ │郵局服務人員,因先│上7 時43│ │ │ 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 │
│ │ │前網路購物時,誤按│分許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上開旅店VIP 房間12│ │ │ │ 式表。 │ │
│ │ │個月行程,須依指示│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 件紀錄表。 │ │
│ │ │消云云。 │ │ │ │⑷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 │ │
│ │ │ │ │ │ │(參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73 號卷) │ │
├──┼───┼─────────┼────┼────┼──────┼───────────┼────┤
│ 3 │楊惟欽│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2 萬9,98│中國信託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否 │
│ │ │佯稱係樂天拍賣網服│月4 日晚│1 元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 │務人員,因先前網路│上7 時21│ │ │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 │
│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分許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104 年8 │1 萬9,98│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云。 │月4 日晚│1 元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上7 時25│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分許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⑷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參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73 號卷) │ │
├──┼───┼─────────┼────┼────┼──────┼───────────┼────┤
│ 4 │陳怡如│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2 萬9,98│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是 │
│ │ │佯稱係STARMIMI網站│月4 日晚│9 元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 │ │及郵局服務人員,因│上7 時14│ │ │ 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分許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設為多筆扣款,須依│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作取消云云。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⑷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參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73 號卷) │ │
├──┼───┼─────────┼────┼────┼──────┼───────────┼────┤
│ 5 │曾宜文│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2 萬1,98│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是 │
│ │ │佯稱係JOYCE-SHOP拍│月4 日晚│0元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賣網及台新銀行服務│上7 時16│ │ │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




│ │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分許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物時,誤設為分期付├────┼────┤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款,須依指示至自動│104 年8 │2 萬1,9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月4 日晚│5 元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上7 時17│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分許 │ │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8│ │
│ │ │ │ │ │ │ 6 號卷) │ │
├──┼───┼─────────┼────┼────┼──────┼───────────┼────┤
│ 6 │沈曦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8 │2 萬9,98│中國信託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是 │
│ │ │佯稱係eva eva 網站│月4 日晚│0 元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8 時8 │ │ │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 │
│ │ │路購物時,誤設為多│分許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筆扣款,須依指示至│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云云。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以上參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1486號卷) │ │
│ │ │ │ │ │ │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6899號卷)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
被 告 陳宥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3號、第6899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快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宥閤(原名陳庭威)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 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4 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自 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宥 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沈曦敏詐騙,致沈曦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宥閤上開帳戶內。嗣因沈曦敏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宥閣於偵訊中之供述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曦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曦敏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基本資料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
㈥本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73 號、第6899號起訴書、被告 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宥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於104 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 提供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進而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沈曦敏案件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3 號、第6899號起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0 號(快股) 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 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訴人均與上開案件 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
├──┼───┼─────────┼────┼────┤
│ 1 │沈曦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4 年8 │2 萬9,98│
│ │ │佯稱係eva eva 網站│月4 日晚│0 元 │
│ │ │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8 時8 │ │
│ │ │路購物時,誤設為多│分許 │ │
│ │ │筆扣款,須依指示至│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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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