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5號
ILDV,104,簡上,5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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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尚達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楊彥勳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謝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2人係母子關係,緣上訴人謝尚達先後於民國92年5月 6日、92年8月26日、9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60萬元、25萬元,其後自96年3月2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上訴人767,430元,及自96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詎上訴人謝尚達竟於96年3月27日將其唯一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贈與 上訴人謝陳秀霞,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嗣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請求:(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4月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謝陳秀霞應 將系爭房屋於96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係至103年5月19



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始知上訴人2人間上開贈與行為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2上訴人謝尚達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陳秀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其 等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故上訴人謝陳秀霞仍辯稱上 訴人謝尚達係因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 伊云云,顯非可採。
3再者,上訴人謝陳秀霞所提出之78年3月15日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僅係影本,其既未能提出原本,該借據自非屬真正 。遑論上訴人謝陳秀霞就其交付借款之時間、經過前後陳述 不一,已難認上訴人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 訴人謝陳秀霞帳戶於78年9月23、25日雖有提款共計30萬元 之紀錄,然此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上訴人謝尚達 ,是其辯稱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非無償 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上訴人謝陳秀霞則以:
1上訴人謝尚達曾於78年間先向上訴人謝陳秀霞借款20萬元, 其後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利洋、謝國 源及謝錦慧到庭作證,而從前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謝尚達 確實有向上訴人謝陳秀霞借款,借款金額至少30萬元(另20 萬元部分並未簽立借據),後因上訴人謝尚達無法清償借款 ,方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謝陳秀霞,充作清償借款之用,是證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純係為清 償借款之有償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謝陳秀 霞即將系爭借據原本交還予上訴人謝尚達,而保留借據影本 ,上訴人謝陳秀霞雖無法提出借據原本,但上訴人謝陳秀霞 業於原審另提出上訴人謝尚達投資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鴻瑞公司)之資金憑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謝尚達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以及於78年7月5日透過三媳婦黃寶金標會之 互助會單、得標之計算表、於78年9月23日上訴人謝陳秀霞 由其位於羅東郵局09853帳號帳戶提款10萬元之提款紀錄、 於78年9月25日其由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位於台灣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各提10萬元之提款紀錄,再由上 訴人謝陳秀霞之女謝錦慧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寄予上訴人謝 尚達,以資佐證上訴人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謝陳秀霞已將系爭借據發生之原因事實、借貸目的 、資金來源、資金流向均詳實說明,足堪認有補充原本佚失



所致證明力不足之憾,此外,上開借款事實亦據證人謝國源謝錦慧到庭證述甚詳,因此應足堪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 2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 第22287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其早於96年7月22日即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上訴人謝尚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斯時應即知悉上訴人謝尚達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 財產,可供作為聲請強執之執行名義,嗣於99、100年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謝尚達為強制執行,依一般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必先向國稅局調取債務人 名下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清單後,再向法院聲請對謝尚達 為強制執行,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程序, 縱非熟稔法律之人亦會為之。再者,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台南分局、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相資料,惟多 因保存年限僅有三年或五年,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是否已於 96年間開始即已陸續查詢上訴人謝尚達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 變動情形,甚難想像被上訴人身為國內處於領頭羊地位之銀 行,內部法務體系建構完善,並熟稔相關業務,輔以雄厚資 金為後盾,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卻未詳實調閱上訴人謝 尚達之資產狀態,即草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稱 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恐有昧於事實。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定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推論可知,倘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則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本件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謝尚達之債權人,然上訴人謝 尚達在7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謝陳秀霞借款合計達50萬元,後 因上訴人謝尚達無法清償上訴人謝陳秀霞借款,始將其名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陳秀 霞,充作清償借款,過戶所有手續皆由上訴人謝尚達親自辦 理,因上訴人謝尚達並非地政士,而二親等間親屬不動產買 賣國稅局通常會先行認定為贈與,倘以買賣方式申請移轉登 記,亦須檢附買賣資金證明,所以上訴人謝尚達以較簡便及 較快速之「贈與方式」過戶,不能僅因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 「贈與」,即可逕自認定上訴人謝尚達所之過戶行為係無償 行為。債務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在96年3月27日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謝陳秀霞,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堪認上訴人謝尚達上開過戶行為顯屬有償行為, 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法 不合。
(二)上訴人謝尚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係母子關係,緣上訴人謝尚達 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8月26日、9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40萬元、60萬元、25萬元,其後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仍積欠被上訴人767,43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務。嗣 後上訴人謝尚達於96年4月4日以96年3月27日發生贈與原因 而將其唯一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4年3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之爭點則為:(一)系爭借據是否真正?上訴人間是 否存在借款關係?(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第 245條一年除斥期間問題?(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3是否屬於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之間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有無民法第244條得予撤銷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一)系爭借據是否真正?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款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 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自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再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以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 對造有爭執,則貸與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謝陳秀霞辯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其原因關係係屬有償,即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謝尚達 向上訴人謝陳秀霞先後分別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共借款50萬 元之借款債務抵償行為。又所提出借款30萬元之借據雖為影 本,但係為真正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之說明 ,上訴人謝陳秀霞應對上訴人謝尚達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關 係;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雖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但 實為50萬元借款債權之有償抵償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①就上訴人謝陳秀霞主張借款20萬元部分:
上訴人謝陳秀霞就其於78年間曾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謝尚達 之事實,並未提出關於借據或資金貸與等任何物證以資證明 ,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次查,證人即上訴人謝陳秀 霞之三子謝利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父親過世時有提到借 貸30萬元之事,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謝陳秀霞之前之後還有借 其他錢給上訴人謝尚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上



訴人謝陳秀霞之二子謝國源則證稱:伊之前不知道上訴人謝 尚達有借20萬元,是在父親服喪期間,上訴人謝陳秀霞才講 說他有借20萬元,當時母親、大哥(上訴人謝尚達)、妹妹 (證人謝錦慧)及弟弟(證人謝利洋)都在場,沒有還也沒 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上訴人謝陳秀霞 之女謝錦慧則證稱:上訴人謝尚達之前有借20萬元,但沒有 立借據,也是在78年間借貸的,父親守喪期間沒有提到2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證人謝利洋坦 言不知悉上訴人謝尚達於78年間有前開借款之事實;證人謝 錦慧則證稱伊知悉20萬元借款之事,但守喪期時,母親及兩 位哥哥均沒有人提到20萬元借款;但證人謝國源證稱在父親 過世時,母親兄弟姐妹在場時有提到20萬元借款之事,三人 關於是否知悉20萬元借款之事,及有無於守喪期間提及此事 之證詞並不一致;又證人謝國源證稱大哥沒有講到20萬元, 這件事,都是母親在講,大哥可能認為20萬元是父母親要給 他買房子的,不是借的,但母親就說要算借的才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66、67頁),是證人謝錦慧謝國源雖證稱有該20 萬元借款之事,但證人謝國源已自承當時上訴人謝尚達係否 認有2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謝尚達認為其母20萬 元金錢之給與是贈與,僅其母單方面認定是借款,從而,自 不能以前開證人之證詞逕認為上訴人間有20萬元借貸關係存 在。此外,證人謝錦慧謝國源均為上訴人謝陳秀霞之子女 ,對於是否有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對證人謝國源等人亦有 利害關係,且至親作證,其可信性誠有可疑,渠等均無法提 出確實之借貸資料以為核對,渠等證詞又互相矛盾,是上訴 人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②就上訴人謝陳秀霞主張借款3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謝陳秀霞所提出系爭借據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80頁),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影本為真正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謝陳秀霞首應先提 出系爭借據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上訴人謝陳秀霞亦不否認 其無法提出系爭借據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無從 自證據原本證明真正,證人謝錦慧雖證稱伊為見證人,系爭 借據確實為上訴人謝尚達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但本院並無其他謝尚達簽名之原件可供比對以確認其真正性 ,上訴人謝陳秀霞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即有可疑。 ⑵次查,證人謝利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父親過世(79 年間)那時候才知道原來伊母親標的會錢約有三十多萬被上 訴人謝尚達挪去用。因為當初父親過世之後家裡需要用到錢 來辦理喪事,大家互相問問能湊多少錢,後來問到母親,伊



知道伊母親有跟伊太太黃寶金的一個會,伊太太不是會頭, 也是跟他的朋友的一個會,伊是在這一兩年才知道黃寶金把 會錢匯給伊母親。母親一直住在宜蘭沒有跟伊等住在一起。 在父親過世之後,伊知道上訴人謝陳秀霞拿這筆錢借給上訴 人謝尚達用。父親過世時上訴人謝尚達有回來,大家討論說 這筆錢用掉了,上訴人謝尚達也有承認這筆錢是他用掉的, 他才坦承先跟上訴人謝陳秀霞拿會錢挪用。那筆會大約有38 萬元左右。上訴人謝尚達拿了這筆錢,母親私下當然是護著 兒子,當時母親不在場,是兄弟姐妹之間討論,就說一樣是 兄弟只有他可以拿到錢,這樣不公平,後來有跟母親講說要 寫借據,之後在九十六年之間沒有與上訴人謝尚達有聯繫, 是後來聽母親講才知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之事,是聽母親說是要還之前的債務,上訴人謝尚達應該有 十五年沒有聯絡到也沒有見面,九十六年那段期間好久沒有 與上訴人謝尚達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證人 謝國源則證稱:父親過世服喪期間大家沒什麼錢就想說母親 有標會三十幾萬,就想說拿會錢辦喪事,但母親說錢被大哥 借走了,當時大哥在場,有承認這筆錢,應該沒有還,就說 他要把房子的3分之1給母親當還這筆債。服喪期間有講到要 把房子3分之1的所有權過戶,但事後就沒有再談了。當初講 寫借據,母親說有,伊就想有就好,大家都在場,就是母親 、大哥、妹妹及弟弟都在場。八十五、六年間上訴人謝尚達 就沒有再與伊等聯絡了,至於有無跟母親聯絡,伊不清楚。 伊於九十七年時才知道大哥的3分之1變成母親的,原因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證人謝錦慧證稱:伊 與母親同住期間由伊幫母親管理財務,母親是跟三嫂一個會 ,伊知道此事,標到時間為78年,是三嫂匯過來的,伊先拿 去買股票,伊母親說如果要借錢要先寫借據,所以在78年3 月15日立借據,到了九月份股票賣掉,伊再到郵局買匯款寄 給伊大哥,伊大哥說要投資鴻源,他說錢是跟朋友預借資金 。三十萬部分在伊父過世的守喪期間他兩個哥哥聽到後很氣 ,但沒有做處理,守喪期間兩位哥哥才知道有借據,沒有提 到母親住的房子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後改稱)房子拿去抵 債,兩位哥哥都有說,既然沒有錢就拿房子去抵債,當時大 哥沒有回答,之後兩個哥哥常常打電話問他何時要過戶,催 到要過戶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互核證人三人之 證詞,證人謝利洋係證稱其等當時是要上訴人謝尚達書立借 據予上訴人謝陳秀霞,換言之,當時借據尚未書立,而證人 謝國源謝錦慧則稱當時已知悉有書立借據乙事;再者,父 親過世的守喪期間兄弟間有無提出以房子抵債乙事,證人謝



利洋證稱是在96年間聽母親講才知道,已經十幾年沒有與上 訴人謝尚達聯絡;證人謝國源謝錦慧則稱父親過世的守喪 期間有提到將系爭房屋3分之1過戶予母親等語,但證人謝國 源稱其後沒有再談,一直到97年才知道上訴人謝尚達辦過戶 予上訴人謝陳秀霞,核與證人謝錦慧證稱兩個哥哥一直打電 話催促上訴人謝尚達去辦過戶到上訴人謝尚達去辦止等語, 亦不相吻合。此外,證人謝利洋謝國源謝錦慧與上訴人 謝陳秀霞有近親關係,就至親作證,其可信性誠有可疑,渠 等均無法提出確實之借貸資料以為核對,難認有何可信之客 觀事證佐證之,其等所述又互相矛盾,尚難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謝陳秀霞雖提出上訴人謝尚達投資鴻瑞公司之資金憑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謝尚達向伊借款之事實乙節,然上開鴻 瑞公司資金憑證僅能證明上訴人謝陳秀霞持有權利人為上訴 人謝尚達之上開資金憑證,惟其持有原因諸多,非必供借款 擔保之用;再者,從上訴人謝陳秀霞於78年9月23、25日自 其所開立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款10萬元; 於78年9月25日自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0萬元,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固顯示上訴人謝陳秀霞之提 領事實,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謝陳秀霞曾於上開時間提領上 開款項使用,至於其用途為何,無法據此得知;又上訴人謝 陳秀霞上開提款日期亦核與其所主張上訴人謝尚達向其借款 之78年3月15日不符;上訴人謝陳秀霞雖又稱係於78年3月15 日先書立借據,再於78年9月間交付款項,惟此舉核與一般 借貸慣習不符,且借據上明載「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收訖」,與上訴人謝陳秀霞上開抗辯上訴人謝尚達實際取得 款項之時間點在78年9月間亦有矛盾之處。是上訴人謝陳秀 霞辯稱與上訴人謝尚達間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核 屬無據,尚難採信。
⑷從而,系爭借據應非真正,且上訴人謝陳秀霞所舉上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存在有20萬及30萬元,共計50萬元之 借款事實存在。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第245條一年除斥期間問 題?
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 始發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之情事,其知悉詐害行 為至提起本訴,尚未逾1年等情,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認為被上訴人早於96年7月22日即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調閱上訴人謝尚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斯時即知上訴人謝尚 達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等語,然查,經函詢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是否曾調閱 系爭房屋之資料或上訴人謝尚達之財產資料乙節,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該銀行(即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5日委託代 理人至本分局調閱謝君(即上訴人謝尚達)之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 徵所則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 已逾全功能櫃檯案件保存期限(3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7頁);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有調閱系爭房屋或相關上訴人謝尚達 之財產資料,上訴人謝陳秀霞上開所稱,即失依據。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始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 移轉情事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並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7日數府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第127頁),堪認屬 實,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 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非虛,故上訴人謝陳秀霞辯稱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乙節,即非可採。(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是否屬於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有無民法第244條得予撤銷之 情形?
1本件上訴人謝尚達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謝陳秀霞,係以贈與為原因,上訴人謝陳秀霞固主張上 訴人謝尚達曾於78年間先向其借款20萬元,其後於78年3月 15日再向其借款30萬元,上訴人謝尚達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抵償前揭債務,應為有償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 謝陳秀霞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間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



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尚達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陳秀 霞係屬無償行為,堪以採信。
2次查,上訴人謝尚達於96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上訴人謝陳秀霞,並於96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上訴人謝尚達之財產;佐以上 訴人謝尚達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再清償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業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謝尚 達於96年3月間除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外,尚積欠訴外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萬8千元、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34萬8千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7萬6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9萬9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4年3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6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謝尚達自96年3月起已陷於支付困難 ,惟其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無償轉讓予上訴人謝陳秀霞,顯已造成對於被上訴 人之債務履行不能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上訴人謝尚達之財產所得清冊,顯示上訴人謝尚達原名 下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證物袋),則上訴人謝尚達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謝陳秀霞,積極減少本身財產致被 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謝陳秀霞雖以前詞辯稱其對上訴人謝尚達所負債 務毫無所悉,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 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然上訴人謝尚達所為贈與係以 財產為標的,且其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謝 陳秀霞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業如前述, 其所為顯然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無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謝陳秀霞係屬上開無償 行為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自無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 書之適用,縱其於受讓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謝陳秀霞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基於 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謝陳秀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請求駁回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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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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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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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宜蘭縣│住商用│241.86平方│3分之1 │謝陳秀霞
│ │東鎮東光│東鎮中山│羅東鎮│、鋼筋│公尺 │ │ │
│物│段1732建│路3段335│東光段│混凝土│ │ │ │
│ │號 │巷7號 │859地 │加強磚│ │ │ │
│ │ │ │號 │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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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