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林宗敏
被 告 郭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0 年1 月29日協調 結果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5, 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以被告為其介紹規劃購買基金,乃 詐欺、背信行為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金投資糾紛之基礎事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名稱為「Americ 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簡稱AIIT)基金10 0 萬元(下稱系爭基金),由訴外人賴建融(原名賴佳斌) 設計規劃購買基金項目及投資金額比例。經過1 年多,原告 發現所投資基金之100 萬元全數遭AIIT沒收,經多次與被告 、賴建融洽詢沒有結果,乃於99年12月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洽詢困惑,所獲回函解答為「該 AIIT未在國內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嗣兩造與賴建融 等3 人,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中 和市安平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派出所,下稱 安平派出所),因該投資糾紛經值班警員受理,由兩造與賴 建融等3 人簽名捺指印登記於警察工作紀錄簿。當晚兩造與 賴建融等3 人協商獲有共識,即被告與賴建融願於6 個月內 返還原告100 萬元作為補償(下稱100 年1 月29日協調)。 賴建融乃於100 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 約書」,經原告簽名後,隨即返還現金25萬元,並依該合約 書「備註」所約定,於100 年8 月2 日再以匯款方式返還25 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10 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26日各匯款1 萬元,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4 日各匯款5,00 0 元,之後即抵賴不付,據悉系爭基金購買有15萬元回扣酬 勞,悉數為被告1 人獨自領走,賴建融則分文未取,被告拿 了錢就要負責,則被告共返還原告5 萬5,000 元,尚欠45萬 5,000 元。再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 ,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100 年1 月29日協調共識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45萬5,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投資的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經手,只 是介紹而已,伊沒有欠原告錢,伊也沒有拿到什麼回扣的錢 。伊匯給原告的錢,是原告跟伊說他房子要還貸款,錢不夠 ,法院要查封房子,伊是原告兒子國中的補習老師,10幾年 的朋友,能不借嗎,原告跟伊借錢,應該要還伊錢才對。10 0 年1 月29日當晚,兩造與賴建融等3 人,確有在原告當義 警之安平派出所見面,因為借地方需登記身分資料並簽名, 但內容並非原告所言獲共識返還100 萬元。至原告所稱賴建 融返還之50萬元,實為原告表示缺錢,賴建融始以購買半份 資產憑證方式,借貸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提出之單據、資 料上,完全沒有伊名字,伊為何會變成被告,說伊詐騙原告 的錢,這是原告與投資公司間的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前於97年間,經被告介紹購買系爭基金,而該基金 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者;嗣伊投資款100 萬元遭AIIT沒 收,乃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安平派出所, 與被告、賴建融就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又賴建融於 100 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 原告25萬元,再於100 年8 月2 日給付原告25萬元,共計50 萬元;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102 年1 月4 日、10 2 年4 月26日各匯款1 萬元,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4 日各匯款5,000 元,共計匯款5 萬5,000 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對被告及賴建 融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2457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續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函文、匯 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100 年1 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告與賴建融願 返還原告100 萬元作為補償,以及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 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 侵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 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100 年1 月29日協調共識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1 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告願返還原 告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利己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依上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協調共識存在之原告, 就100 年1 月29日協調有獲致應由被告返還投資款共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與賴建融等3 人,雖有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 在安平派出所,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而進行協調,已如前述 ,惟觀諸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僅記載「民眾林宗敏(即原告)至派出所稱與郭贖宸( 即被告)、賴佳斌(即賴建融)二人有買賣海外基金之糾紛 至所內協調,特此抄登備查」等語,僅足以證明兩造與賴建 融等3 人,有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但不足以確認 協調之結果為何。又依證人賴建融到場證稱:當天原告希望 被告把投資的錢返還,如果不還要提告,被告並沒有說要還 原告,最後協議結果有無成案,伊不清楚,但三方都很不開 心離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亦無從證實當日獲 有由被告還款之協調共識。再賴建融雖於100 年7 月30日與 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原告25萬元,再於 100 年8 月2 日給付原告25萬元,共計50萬元,如前所述, 然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中承稱:「嗣經數度斡旋, 被告二人(即本件被告郭淑宸及訴外人賴建融)才同意退還 原告本金,由賴佳斌(即賴建融)負責全數退還(他倆自己
有處理的辦法)。過了數日,賴佳斌反悔了,表示15萬元的 酬勞佣金都是被告郭淑宸拿走的,他只願意負責50萬元。在 依他條件原告簽妥了他事先寫好印妥的『資產憑證買賣合約 』後,賴佳斌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總共分2 次償還了新台 幣5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 57號卷第4 頁)等語,併參諸證人賴建融證稱:伊簽該憑證 買賣合約,被告不知道,那是伊與原告私下協議(見本院卷 第42頁)等語,則縱如原告所述,該憑證買賣合約係賴建融 為返還系爭基金投資款而來,然兩造與賴建融等3 人間,於 賴建融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原告50萬元之前 ,亦至多僅有「由賴建融負責全數還款」之協調共識而已, 該資產憑證買賣合約乃係嗣後賴建融與原告間另行約定,自 不能以此買賣合約之訂立及賴建融依此給付50萬元之情,即 遽而推論兩造與賴建融等3 人間,於100 年1 月29日協調時 ,被告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半數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有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26日各匯款1 萬元,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 7 月30日、102 年9 月4 日各匯款5,000 元,共計匯款5 萬 5,000 元予原告之情,如前所述,然此亦僅表示兩造間有上 開金錢往來,而被告既否認該等款項與系爭基金投資款有關 ,且參諸被告上開首次匯款之時間,距離原告主張之100 年 1 月29日協調已有近1 年半之久,併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不一而足,則原告既主張該等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 於100 年1 月29日之協調共識,本應先就該協調共識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 據既尚不足以相互勾稽而為證實,即無從單憑兩造間有上開 金錢往來之事實,遽認即有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29日協調 由被告還款之共識存在。至被告就其主張上開匯款係原告借 款之抗辯事實,雖未能舉證,然依首揭說明,亦難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 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為何詐欺 及背信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及背信之侵權事實,曾對被告 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AIIT
商品(即系爭基金)既非虛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 款項亦係匯給AIIT,並非被告2 人(即本件被告郭淑宸及訴 外人賴建融)私吞,而投資合約亦有最低供款2 年之限制, 為告訴人所明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再提供第2 年款項3 萬 元,以致未能再收到相關投資訊息,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2 人介紹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商品即認被告2 人介紹 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2 人僅係 單純介紹告訴人投資上開商品,縱其有透過AIIT收取佣金之 行為,然於告訴人購得上開商品後,其並未再受告訴人委任 任何處理事務,況被告2 人確實有幫告訴人申購上開商品, 本件係告訴人未能再支付第2 年款項導致投資受損,是本件 亦難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背信之行為」等語,並對被告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即屬 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100 年1 月29日協調共識之法律關係,及 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5,000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