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川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19、8237
、8256、11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川人前在賽席爾國申請設立登記寰宇利達土地開發公司( Acquire Universal Advantage Land Development公司,下 稱AUA公司),且該公司已取得在印尼設立登記之PT.AUA Development 公司(下稱PT .AUA 公司)99% 股份,其因長 期在印尼經商,因而對吳柏穎在印尼經營之錫礦廠有投資意 願,且知悉印尼最大地產開發公司PT .Agung Podomoro Lan d TBK (下稱PT .APL 公司)子公司,即PT .Alam Makmur Indah (下稱PT .AMI 公司)於西元2013年6 月間在印尼卡 拉旺島標得一塊面積達216 公頃土地,便有意利用該土地開 發成專供台商在印尼設廠之「台旺工業區」,然其資金不足 以投資錫礦場及開發工業區。徐川人明知自己所設立登記之 AUA 公司於102 年6 月底前實際並未取得美金4,400 萬元之 資金,且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PT .AMI 公司,對PT .AMI 公 司所標得上開土地並無取得任何使用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徐川人於民國102 年7 月前某日,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 樓內,偽造AUA 公司匯款共計美金4,412 萬2,854 元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3 張之電磁紀錄(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西 元2013年7 月10日匯款美金400 萬元、西元2013年7 月15日 匯款美金2,168 萬元、西元2013年7 月25日匯款美金1,844 萬2,854 元,下稱系爭偽造準私文書)。
㈡徐川人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 舉辦之「台旺工業區」招商說明會時,向在場之秦嘉生、隆 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及Orient Group Corporation (下稱Orient公司)代表人吳維忠、Apex Fin ance Investment Co .LTD . (下稱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
熊、Increasing Value Co .LTD .(下稱Increasing公司) 代表人王志隆等人施用詐術,佯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 美金4,400 萬元之資金,將分為40萬股,每股美金110 元, 股份皆為其所持有,且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4 元予PT .AMI公司,已使「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專案公司即PT .AUA公司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 之權利,又其所 經營AUA 公司持有PT .AUA 公司99% 股份,並邀請在場投資 人購買其所持有AUA 公司之股份,投資金額將作為「台旺工 業區」開發使用,並同時以電腦設備投影至布幕之方式,展 示系爭偽造準私文書,而向在場投資人行使之,致在場之秦 嘉生、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情, 嚴重低估其等投資「台旺工業區」之風險。
㈢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8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再以同一施用 詐術方法,向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及其會計林文昭、受Or ient公司之吳維忠指派前往之林鳳瓊,佯稱其業已匯款予PT .AMI公司(匯款日期及金額均同前),並同時出示其所列印 成書面文件之系爭偽造準文書3 張(下稱系爭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林鳳瓊要求提供該列印之系爭偽造私文書,徐川 人則以擔心遭國稅局查稅為由拒絕,僅以口述匯款日期及金 額供林鳳瓊抄錄,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暨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秦嘉生、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暨 其等所屬公司即隆成發、Orient、Apex、Increasing四家公 司、以及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
㈣徐川人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在位 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之楊國鈞律師事務所內,在記載有前揭匯 款日期及金額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簽名,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傳遞其業已匯款美金4,412 萬2,854 元予PT .AMI 公司之不實訊息,致吳維忠及吳其熊持續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股份而分別簽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並各自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所申設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AU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 款項。徐川人於收取吳維忠及吳其熊前揭匯款期間內,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 至PT .AUA 公司,再以PT .AUA 公司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 23日匯款200 億印尼盾、於8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 億印 尼盾至PT .AMI 公司,共計400 億印尼盾,至此始支付其與 PT .AMI 公司約定購地款之部分款項(徐川人於102 年7 月 29日與PT .AMI 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購地款為1 兆81
4 億4,250 萬印尼盾)。因PT .AMI 公司已收取400 億印尼 盾,遂同意將標得上開土地交由徐川人整地,並於102 年11 月1 日與徐川人所經營之PT .AUA 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約定 購地款為1 兆1,329 億4,295 萬4,735 元印尼盾)。徐川人 另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及印尼 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 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場觀禮。
㈤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秦嘉生、王 志隆已在前揭臺北市八德路參加招商說明會時陷於錯誤之情 形,遊說該二人向其購買AUA 公司之股權,其等二人遂同意 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投資金額,向徐川人購買股權,其 中秦嘉生於10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與徐川人簽立「股 東協議書」;王志隆則係於102 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10樓與徐川人簽立「股東協議書」。秦嘉生並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帳戶(另 秦嘉生將先前借給徐川人之美金70萬元轉為購買股權之投資 款);而王志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 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上開方式再取得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款項。
二、徐川人本欲以「台旺工業區」土地作為擔保品而融資美金6, 000 萬元,並尋求我國外交部、經濟部協助爭取我國金融機 構優惠利率貸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於102 年12月11日,邀 集中國輸出入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 融機構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然徐川人所提出美金 6,000 萬元貸款之金融負債比過高,且擔保品提供方式不符 合授信原則,故融資案無法完成。徐川人因而無法依約給付 PT .AMI 公司所剩未付之購地款,致於103 年5 月2 日以書 面向PT .AMI 公司表示欲終止上開合約。又徐川人知悉上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先前於 102 年11月間起即與其接洽欲購買「台旺工業區」2 萬平方 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美金240 萬元,惟尚未簽訂正式買賣 合約,然徐川人已知其因無法給付購地款,於103 年5 月2 日向PT .AMI 公司終止合約後,實際上已無法出售「台旺工 業區」土地予蕭進華,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7 日間 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 進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川人仍有權出售「台旺工業區」土 地,因而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共匯款美金61萬5,000 元 至PT .AU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三、嗣徐川人於103 年5 月30日召開AUA 公司股東會時,經王志
隆、秦嘉生及吳維忠指派林鳳瓊查看AUA 公司資產負債表, 發現尚有應收股款美金3,180 萬230 元,與先前徐川人所述 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等情不符。徐川人自知 業與PT .AMI 公司終止合約,已無法隱瞞未曾給付PT .AMI 公司美金4,412 萬2,854 元購地款之事實,始向投資人坦承 自始未曾給付PT .AMI 公司,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經投資 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 日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川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9 樓搜索,扣得徐川人所有如附表三所 示物(除編號22所示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10日、15 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係徐川人上開行使偽造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電磁紀錄外,其餘均與徐川人前揭犯行 無關);而蕭進華先前匯款後於103 年6 月間至印尼考察「 台旺工業區」土地時,發覺現場業已停工,嗣於104 年2 月 間輾轉得知徐川人早在其匯款前已向PT .AMI 公司片面終止 合約,卻仍向其催促匯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蕭進華告訴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吳維忠、秦嘉生及Increas- ing 公司代表人王志隆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上 訴人即被告徐川人(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13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21、105、139-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隆(偵四卷 第80、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秦嘉生(偵四卷第91、170 頁,偵六卷第104 、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偵八 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維忠指派與被告洽談簽約事 宜之林鳳瓊(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偵五卷第19、3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指派陪同洽談簽約事宜之林文昭(偵五 卷第1 、12頁)、證人即參與該聯貸會議之中國輸出入銀行 風險管理處副經理葉明興(偵八卷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 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偵八卷第4-5 、17-19 、23頁)、 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 (原審院四卷第7-9 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復有AUA 公司 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偵一卷第18-22 頁)、PT .AUA 公 司經營許可證及其中文譯文(偵四卷第16頁,偵八卷第193- 196 頁)、PT .AMI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印尼法院 判決書證明文件影本(偵一卷第35-38 頁)、股份買賣協議 書(偵一卷第7 、43頁,偵五卷第5 頁,偵四卷第38、41頁 )及匯款單據(偵一卷第137-147 之2 頁、偵五卷第4 頁、 偵四卷第40、45頁)在卷可憑;另有外交部102 年8 月7 日 外亞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110-112 頁)、經 濟部102 年8 月16日經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 121-122 頁)、經濟部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通知( 偵八卷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 號不予融資函覆(偵八卷第296 頁)、與PT .AMI公司合約終止書及其中文譯文(偵六卷第113 頁,偵八 卷第190 頁)、蕭進華所提出由被告簽具之收據及其中文譯 文(偵八卷第7 、6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人蕭進華以 外之被害人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 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PT .AUA 公司,則有AUA 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164 頁)。被告其 後以PT .AUA 公司名義與PT .AMI 公司進行土地投資部分, 則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PT .AU A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90 頁)、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 之備忘錄及其中文譯文(偵六卷第152-176 頁,偵七卷第90 -107頁)、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 簽訂之正式合約及其中文譯文可參(偵二卷第28-41 頁,偵 六卷第44-57 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隨身碟中發現有「台 旺工業區簡報-股東版」電腦簡報之電磁紀錄,其中第41頁 至第43頁確有3 張匯款明細,有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品清單(偵十二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該電腦簡報列印 資料可按(偵八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十二卷第89頁、第90 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 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及印尼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 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 場觀禮之方式,使王志隆及秦嘉生誤信「台旺工業區」係經 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係等情。惟查:證人王志隆( 偵四卷第81頁)及證人秦嘉生(偵四卷第91、92、170 頁, 原審院二卷第121 頁背面)均未證稱其等因被告舉辦破土典 禮,而認為「台旺工業區」係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 係,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新臺幣3 萬元),較修正後罰金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為輕,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電腦簡報內偽造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依前開規定,此項偽造之電磁紀錄自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以電腦設備 投影布幕之方式,持向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行 使,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再將系爭偽造準私文書予以列印後 ,持以向吳其熊、林文昭及林鳳瓊出示而行使之,自構成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就秦嘉生 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 其中70萬美金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自102 年7 月間某日於同一時地先對吳維忠、吳其 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為招商說明,其後吳維忠、吳其熊 歷經102 年8 月7 日、19日洽談及簽約、秦嘉生、王志 隆則歷經102 年11月7 日、12月3 日簽約;期間被告多 次向其等施用以下同一事項,即: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 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 4 元給PT . AMI公司,已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 51% 之權利等詐術,並行使系爭偽造準私文書及具有內 容同一之系爭偽造私文書,或利用投資人先前陷於同一 錯誤狀態,遊說投資購買股份,可認被告對每一被害人 所為,均係起於舉辦招商說明會時所訛稱事項及行使不 實匯款明細所載內容後,對相同之被害人不斷重覆相同 事項及行使相同內容之不實匯款明細,此外並無另外傳 遞其他不實事項,亦無行使除上開不實匯款明細內容以 外之其他內容不實文書。因此,被告反覆利用同一詐欺 行為及行使同一內容之不實(準)私文書行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利用該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使每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亦即 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 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接續為之,對每一 個別被害人而言,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 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被包含在 內)、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其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詐欺得利過程中,提出系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且係對數被害人同時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 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 告長期在印尼經商,竟僅因無資金可供投資及開發在印尼錫 礦場及工業區,而偽造業已匯款美金4,412 萬2,854 元之網 路銀行匯款單據3 張,向投資人訛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 得美金4,400 萬元之資金,且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4 元以取得在印尼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51% 之權利,並出示系 爭偽造準私文書,致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等投 資人誤以為被告確已投入鉅額資金取得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 半數以上權利,因而嚴重低估該工業區開發案之投資風險, 並相繼投入高達美金1,219 萬9,675 元,折合新臺幣約3 億 6,600 萬元之資金,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明知自 己已書面終止向PT .AMI 公司購買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竟 仍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進華因 而匯款美金61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845 萬元之訂金 予被告,其惡意詐騙蕭進華之情節非輕,被告並將向吳維忠 、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詐得之犯罪所得之823 萬1,588 美元用於工業區之開發,並將部分投注於印尼錫礦廠之投資 ,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 10日、15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為被告在高雄 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所偽造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八卷第205 頁, 偵五卷第87頁背面),且係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網路銀行匯款 單據之電磁紀錄而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隨身碟本身,僅係供被告儲存上開電磁紀錄之載 具,非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所示物,與本件犯行無直 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原所行使供犯罪所用之系爭偽造私文 書3 張,未經扣案,並因公司搬遷而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審酌裁量後自無庸宣告沒收,原 審就此雖漏未斟酌,然與本判決主旨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犯行致被害投資人受有重 大之損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允宜從重量刑,乃原審僅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使用非法 手段誘使被害人錯誤投資,且對資金匯入及去向均有交代清 楚,並未將詐欺所得資金隱匿,除投資於工業區開發外,並 將之部分運用在吳柏穎錫礦場,以獲得流通資金,就其餘支 出均屬合理支應;其未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實因在臺灣財產 均已被拍賣,受限於印尼法規許多事項均需要其本人到場方 能辦理,但其目前處於羈押狀態,導致資金都卡在印尼,其 苦尋方法後也無其他款項可供償還給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無 法原諒被告,但被告確實願意配合被害人所需要的一切文件 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希望簽署協議書,其也願意配 合,請求就此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 、90-91 、 145-146 頁)。
㈢惟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於前 述理由中說明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 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經罪數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就最高法定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犯罪 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就最高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衡量比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金額,原審亦已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就全部刑度加總有期徒刑八年部 分,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僅給予有期徒刑六月之恤刑優惠;其 次,被告就本件論處罪刑部分實際上均於原審自白認罪,非 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然本案被害金額重大,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亦屬事實。綜上,檢察官即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收取吳維忠、吳其熊
第一筆投資款共計美金119 萬9990元後,隨即於102 年8 月 22日由AUA 公司帳戶匯款至PT .AUA 公司美金100 萬24元, 再於102 年8 月23日由PT .AUA 公司支付100 億印尼盾予PT .AMI公司,作為第一筆購地款。嗣被告又陸續於102 年8 月 22日至102 年8 月30日,收取吳維忠及吳其熊共計美金699 萬9890元之投資款後,並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6日,自AUA 公司帳戶各匯出美金100 萬24元至PT .AUA 公司,嗣再由PT .AUA 公司銀行帳戶分別 於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8 月27日各匯 出100 億印尼盾至PT .AMI 公司( 加計上開第一筆100 億印 尼盾,共400 億印尼盾,相當於美金347 萬830 7 元) ,以 取得PT .AMI 公司信任後,PT .AMI 公司遂同意將「台旺工 業區」所在之土地交由被告整地。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陸 續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投資款項後,竟另基於掩飾及隱 匿上詐欺所得之犯意,僅於102 年11月15日再由AUA 公司帳 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PT .AUA 公司作為開發台旺工業區使用 外(匯款至PT .AUA 共計僅為美金450 萬零120 元),其餘 以借款或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其所設立或其所掌控或其私人 用途之Found Talent Limited(薩摩亞國)、Skyriver Int erna-tional Hoiding Inc . (汶萊國)、PT .Ciptamega Infrasa-rana(印尼國)、Siti Handayaninosih Jsibuyyt b pro-perty 、HATHI NY HOA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 得共計美金691 萬4,344 元。(資金流向詳附表二),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吳 柏穎、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陳璟甄及謝奕仙之證述、AUA 公 司之HSBC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有將AUA 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匯 款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僅匯美金450 萬元至PT .AUA 公司是因 為PT .AUA 公司資本額為美金450 萬元,倘若持有超過資本 額之資金,在印尼會被課徵資金持有稅,為避免投資人投入 資金的損失,才會以借貸方式匯至其他公司,其所詐得之資 金確實分別以AUA 、PT .AUA 、Found Talent Limited、Sk yriver International Hoiding Inc .四家公司名義用於開 發「台旺工業區」及投資等語。
肆、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書固主張資金流向為附表二,其總金 額為美金11,414,464元,惟因起訴事實係記載「其餘以借款 或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其所設立或其所掌控或其私人用途之 Found Talent Limited(薩摩亞國)、Skyriver Interna- tional Hoiding Inc .(汶萊國)、PT .Ciptamega Infras a-rana(印尼國)、Siti Handayaninosih Jsibuyytb pro- perty 、HATHI NY HOA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共計 美金6,914,344 元」,於計算後此即為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 示加總金額,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範圍,即為附表二編號6 至13部分,合先敘明。伍、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此種將重大 犯罪所得漂白黑錢之行為,須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 意,或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之情形,始克相當;倘若處分犯 罪所得之行為,不具有掩飾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利益之故意,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或作為原本契約目的原因關係之處分 ,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投資人匯入被告 所經營AUA 公司帳戶後,被告有自該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所示對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院一卷第62頁) ,復有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17 5 頁),堪認屬實。其中匯款至PT .AUA 公司(即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匯款對象),係「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 專案公司,已如前述。而匯款至至Skyriver公司(即附表二
編號7 所示匯款對象)及Found Talent公司(即附表二編號 8 所示匯款對象),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或與AUA 公司具 有直接控制關係之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院一卷第 62頁),核與證人即受僱被告之江惠頌所證內容相符(偵七 卷第7 頁)。另「台旺工業區」實際上有進行開發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蕭進華於偵訊 及調查局詢問證稱,其自102 年11月起有陸續至現場實際勘 測土地,於103 年6 月到現場看,才發現停工等語(偵八卷 第4 頁、第18頁),足認蕭進華在103 年6 月之前有看到現 場施工情形;此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 業區」開發之劉銘雄所證大致相符(原審院四卷第6 頁); 復有「台旺工業區」動土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3 6 頁)、工地前期開辦費用傳單、申請書及費用明細(偵九 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憑,足認「台旺工業區」確有實際進 行開發而需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是否因為自身資金不足,而以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手 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挹注後,用以投資開發「台旺工業 區」;抑或此僅為被告欺瞞手法之一,其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13之資金後,即將上開資金予以掩飾或隱匿。 ㈠以AUA 公司匯款開發「台旺工業區」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 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50萬24美元至MR . Me-diarto Prawiro 部分,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註記該 筆交易註記為「commision 」(佣金)。就此證人秦嘉生 證稱:MR .Mediarto Prawiro是一位介紹被告與PT .AMI 公司簽約之中間人等語,而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 所簽訂合約書影本中亦記載MR .Mediarto Prawiro為見證 人(偵六卷第118 、123 、137 頁),又被告取得資金後 即以PT .AUA 公司名義與PT .AMI 公司進行「台旺工業區 」土地買賣簽署事宜,業如前述,已可認定被告主張該筆 資金用途為佣金確實可信,自難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掩飾或 隱匿自身詐欺所得所為。
⒉附表二編號9 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15萬24元至HATHI NY HOA payment to AUA designer部分,從證人郭文祥之 證詞可知,該款項係被告匯給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 第1 期美金15萬元之設計費款項(原審院三卷第103 頁背 面、第104 頁),可認定該筆匯款係支付郭文祥關於開發 「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尚與掩飾或隱匿前開論罪科刑 之重大犯罪所得有關。
⒊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被告供稱AUA 公司匯款於附表二 編號10所示匯款美金714 元、編號12所示匯款美金1 萬4,
524 元,均係開發「台旺工業區」所需支付費用,前者為 帳戶維持費,後者係薪資等情(原審院四卷第51頁背面) ,核與一般實際經營公司支出庶務及雜項費用之情形大致 相符,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
⒋附表二編號11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38萬34元至PT .Ci p-tamega Infrasarana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此係 匯給「台旺工業區」之工程公司準備工程動員費用等語( 原審院一卷第62頁);其於偵訊時則陳稱:該部分係工程 公司的帳戶,此係工程副總劉振興申請工地之動員費用, 這是劉振興指定匯款的帳戶等語(偵八卷第213 頁)。被 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嘉生於偵訊時證稱Cipt a-mega是一間公司,負責人係劉振興等語相符(偵六卷第 118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向駐印尼法務秘書查詢,亦已 得知Ciptamega 公司係貿易及工程管理公司,被告曾委託 該公司從事「台旺工業區」前期工程等情之函文(偵九卷 第250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該筆匯款確係支付「台旺 工業區」土地開發工程之費用,自難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掩 飾或隱匿自身詐欺所得有所關連。
㈡附表二編號7 、13部分(印尼錫礦廠投資): ⒈匯款至Skyriver公司之金額共計160 萬美元,均與被告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