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
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0 億元,然其資產多位於海外,抗告人難以就相對人之海外資 產加以執行。又相對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借貸,已就其位於國內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設 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金額2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無不動產可供執行。況相對人自本件侵權事故發生後,負債 相對增加,是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或無法清 償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法院僅得 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 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 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是。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 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件勞工死傷職業災 害案情資料、醫療費用等各項支出明細、年興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以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並主張相對人資產位於海外,負債增加,且所有之 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於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均有存款,其存款總數額遠過新臺幣 1千2百萬元而可供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 人資產多數位於海外、負債增加、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在臺灣之資產有隱匿、浪費財產,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行為, 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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