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5日 21時許,至臺中市之金錢豹大舞廳000號包廂飲酒消費,由 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出生,下稱 甲○)坐檯陪酒。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以外出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為由 ,購買甲○3小時鐘點,於11月26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場而離開金錢豹大舞 廳。惟乙○○在車上告知甲○欲至汽車旅館休息,經甲○明 確表示不進行性服務,乙○○亦表示不會與甲○進行性交易 、也絕對不會碰甲○後,於102年11月26日0時38分許,帶同 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左岸汽車旅館000號房, 在該房內喝酒、聊天。詎料,乙○○於鐘點屆滿前,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壓制在床上,因甲○不願與乙○ ○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務,然乙○○仍將甲○ 壓在床上,甲○手部遭乙○○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乙 ○○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 大班「阿燕」即歐存焄表示欲返回舞廳,惟歐存焄向甲○表 示應依客人決定是否要加鐘點,即掛掉甲○電話。乙○○見 狀即將甲○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住甲○雙手,甲○仍 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發生性關係等語,惟乙○○仍執意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遂脫掉自己外褲,再將甲○穿著之上 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 ,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致甲○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甲○持續掙扎反抗,乙○○向甲○恫
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 」、「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 並出手毆打甲○左眼瞼及左眼球右側,親吻甲○嘴唇、頸部 、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甲○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 抓甲○頸肩部等,致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 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 處抓傷之傷害,及撫摸甲○之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 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對甲○為性 交行為得逞。甲○為求脫身,向乙○○佯稱更換較大房間, 乙○○誤信而起身穿衣,甲○趁隙於4時18分許離開000號房 ,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賴稽壕求援,賴稽壕讓甲○躲在櫃檯 內。乙○○見甲○逕自外出,於4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 賴稽壕詢問甲○去向,賴稽壕走出櫃檯向乙○○表示甲○已 由他人接走,乙○○於同日4時21分許返回000號房,於4時 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為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姓 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 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 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參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至金錢豹大舞廳消 費,由甲○坐檯陪酒後,將甲○帶出場至左岸汽車旅館,及 在旅館內親吻甲○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伊先前在金錢豹消費,係由甲○坐檯陪酒 ,亦曾買甲○出場至汽車旅館,目的即在與甲○為性交易; 伊在旅館內並未毆打甲○,且未以手指侵入甲○下體,甲○ 係衣著整齊,攜帶包包及手機離開汽車旅館,並非趁伊穿衣 時逃離汽車旅館等語(參原審卷第33、113、186頁、本院卷 第63、64、182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金錢豹大舞廳000號 包廂飲酒消費,由甲○坐檯陪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購買 甲○鐘點出場,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月26日0時38分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左岸汽車旅館000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及車輛進出左岸汽車旅館住宿登記 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3頁,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在左岸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 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就甲 ○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1.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在床前面之沙發上 喝酒、聊天,聊到快3小時後,我打電話至店裡告訴公司大 班人員說我要回去了,…因為我沒有意願要繼續留在汽車旅 館,後來他就生氣的把我拉到左側床上,壓著我的兩手,不 讓我動,就扯下我的衣裙(脫到肚子)及內褲(脫到大腿) 要對我性侵害,我用手抵抗他,因為我不服從他,在拉扯過 程中他就用手持續打我的臉部、用嘴巴咬我的肩頸、胸部。 …我的左眼瘀傷、左眼球瘀血及肩頸部、胸部多處咬傷,兩 手腕多處擦傷。…他說他寧願犯強姦罪,也要和我發生關係 。…他說他當天一定要和他發生關係,否則要叫一些人輪流 來上我,並叫人來觀賞我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參警 卷第3、4頁)。
2.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聊到快3點,我打電話給公 司大班人員,我說我要回去了,…大班人員說看客人,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因為在打電話前,乙○○就把我壓在床上, 把我的手壓著沒法動,我咬他的手,他才把我放開,我才起 來,所以我打電話給大班…。乙○○接著就直接把我拖到床 上,他拉我手臂,把我推到床上。…我對乙○○說今天你就 算把我壓著,我也不可能跟你上床,他就跟我說他寧願犯強 姦罪,他今天也要上我。他一直壓著我的手,我沒辦法掙脫 ,他一直在我身上拉我衣服,他壓在我的身上,手也壓住我 的雙手,並用手要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讓他脫,他在我身上 磨蹭,還脫我的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的內褲情形是把我 的裙子往上拉到肚子,再將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內褲時, 我一直掙扎,他就一直打我的臉,還一直要親我的身體,… 他把我整個臉都親過,包括嘴唇、脖子、耳朵都親,他也有 把我的禮服上衣部分往下拉,而且胸罩解開,…他親我的乳 頭,並且有咬和親,我的臉和脖子也被他咬,我的眼睛被他 打到出血。他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乳房和下體,也有用手 抓我的乳房,他用手在我的下體外陰部摸,我當時都是抗拒 的,我的身體一直掙扎,一直扭動,他做這些動作時,都壓
在我的身上,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不行,拜託他放過我,他 當時有脫褲子,他脫掉外褲。…我跟他說今天不可能跟你上 床,他就恐嚇我,他說『妳報警,叫警察抓我』,還說『我 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來上妳』,還說 要叫一些朋友來看他與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他的手 指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看不到他哪一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乙○○對妳做這些行為是否違反妳的意願?)是, 違反我的意願。」、「(乙○○的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是 否如妳剛才說乙○○用手摸妳下體時插入的?)是。(乙○ ○的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妳有無掙扎或喊不要,或推開? )我有掙扎,並和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有推他,我推 他時,他的手有放開,他的手指有離開我的陰道,但是我的 手還是繼續被抓著,他還是繼續摸我其他身體部位,並繼續 親和咬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乳房,但是手沒有繼續摸我的 下體了,因為我的腳有撐住。」等語(參偵卷第34、35頁) 。
3.於10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點多我想要離開,因 為被告乙○○把我壓在床上,他說他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 就是很委婉告訴他不要這樣子,因為我真的沒做此服務的, 他一次兩次之後我就咬了他的手。」、「(妳打電話回公司 給大班之後,後續為何?)被告乙○○將電話搶過去之後, 電話就掛掉了,那時開始硬把我拉到床上,兩隻手壓著我的 手,開始要扯我的衣服跟扯我的褲子,手還放進我的下體裡 面,我跟他講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子,而且我也跟他強調真的 沒有在做的,你不要把我當作我是在做的,而且我也沒有在 賣也沒有說要跟你睡,這是當初都講好的,接著被告乙○○ 就說就是要上妳,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就一直打我的臉, 壓我的身體。(打妳臉何處?)用拳頭打我左右臉、顴骨、 眼睛。」、「被告乙○○打我10幾下,…接著咬我身體、扯 我衣服。(咬妳身體何處?)胸口、胸部、乳頭、脖子。」 、「被告乙○○就拜託我跟他上床,我說不可能,今天打死 我也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讓你上,後 來他就變了一個臉,用恐嚇的語氣說今天就算犯了強姦罪, 他也要叫一群兄弟在旁邊看他上我的樣子」、「(2點多快3 點的時候,打電話給大班說準備要回去了,打完電話後,… 被告乙○○是先打妳或者是先脫妳衣服?)被告乙○○直接 把我拉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扯我衣服。…被告乙○○是 用扯的,直接由上往下扯。」、「(被告乙○○是否有將妳 的內衣脫掉?)沒有脫,直接把內衣翻開。(…接著後續做 何動作?)脫我褲子。(褲子是指內褲?)是。(內褲脫到
何處?)內褲脫到大腿。…被告乙○○把手放進我的下體裡 面。…即是手指頭放進陰道裡面。…然後我把身體掙脫開了 ,幾秒鐘而已。(是否知道被告乙○○為哪一隻手?)感覺 不出來。(不確定為被告乙○○用哪一隻手,但確實有用手 指頭插妳陰道?)是。」、「(《提示本院卷第70至84頁傷 勢照片》這些傷勢照片是否為妳驗傷時所拍的?)…6點多 的時候,是在醫院時拍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9至121、 125頁)。
4.由上堪知,甲○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係虛 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則甲○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後一致, 自須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 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惟甲○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就被告於購買 3小時鐘點屆滿前,為與甲○為性交行為,先將甲○壓制在 床上,因甲○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 務,然被告仍將甲○壓制在床上,甲○手部遭被告壓制無法 動彈,遂以嘴巴咬被告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 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即證人歐存焄表示欲返回舞 廳,惟證人歐存焄向甲○表示應視客人是否要加鐘點,即掛 掉甲○電話。被告見狀即將甲○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 住甲○雙手,甲○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等語,惟被告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脫掉自 己外褲,向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 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 係的過程」等語,並將甲○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 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 ,致甲○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甲○仍不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持續掙扎反抗,被告見狀出手毆打甲○左眼瞼及左 眼球右側,親吻甲○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 甲○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抓甲○頸肩部等,致甲○受 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 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並撫摸甲○ 之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 交行為得逞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如其未遭被告強制性 交,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 ㈢甲○離開汽車旅館後,當日7時10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 區驗傷採證,經醫師檢驗及拍攝受傷照片,認甲○受有左眼 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 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此有甲○受傷照片 15張、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證據,另參原審卷第70至84頁)。而 被告將甲○穿著之內褲扯下時,亦造成甲○內褲護墊上有多 處破損之事實,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之 檔案照片共計15張及被害人內褲照片影本在卷(參原審卷第 70至84頁,偵卷第43頁),足徵甲○在汽車旅館房內確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內褲亦遭被告拉扯破損。此外, 甲○於102年11月26日5時3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第六分局)報案,該分局於同日6時10分許指派勘 察人員前往勘察採證及拍攝現場刑案照片,並採集可能遺留 跡物證送驗,鑑定結果認在編號3證物中海尼根啤酒鋁罐上 之「編號3-1指紋,與本局存檔特定對象乙○○指紋卡之右 環指指紋相符」、「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 輸入本局去氧核塘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3月24日送檢涉嫌人乙○○DNA- STR型 別相符」;又第六分局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02年11月26 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右 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6A乳房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103年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0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指紋卡、 103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DNA型別鑑定書影本 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3至24、28至32頁,偵卷第28至30 、40至42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於102年12月 25日、103年1月14日及5月6日製作完成前揭鑑定書,惟甲○ 於前揭鑑定書製作完成前,已於102年11月26日向警方報案 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內飲酒,且 遭被告親吻乳頭、胸部及咬胸部等情,益徵甲○指訴與嗣後 完成之鑑定結果相符,堪認甲○並非附和鑑定書內容而為指 訴。又甲○如在汽車旅館內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實無 可能於警詢時為如此堅定不移之指訴,亦無可能與嗣後之鑑 定報告相符,且其於警詢時指訴內容核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無瑕疵可指,復與前揭鑑定書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甲 ○在金錢豹大舞廳內,即向被告表明無意出場為性交易,經 被告保證僅係外出至鐵板燒餐廳用餐後,甲○始同意與被告 出場;甚且被告將甲○帶出場後,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改稱 欲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仍持續向被告表示未從事性交易
,經被告再次保證不會碰甲○後,甲○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 館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證稱:「25日23時多,他說要 買我3個小時鐘點外場去吃鐵板燒,我告訴他我不做性服務 」等語(參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證稱:「晚上11點左右 ,乙○○問我要不要出去吃飯,吃鐵板燒,我一開始說我沒 有出場,…意思就是沒有做性服務。…我跟大班和乙○○都 確認過不做性服務。…我就坐上他的車,…他說他想要休息 ,…我就說我沒有做S的,也沒有做性交易,所以他說要去 汽車旅館,我說我沒辦法接受,他說他絕對不會碰我,而且 他說他絕對沒有要做性交易」等語(參偵卷第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點快半左右,大班有進來,他就跟大班 說要去吃飯,只是去吃鐵板燒,…離開之前我有再次跟大班 確認我只是去吃飯而已,其他我並沒有要跟被告乙○○睡也 沒有要做其他服務」、「被告乙○○把車子開過來之後即開 車離開公司,…他說他很累沒有辦法喝,…只想要休息,我 聽到這邊就跟被告乙○○說很抱歉我沒有在做S服務,也沒 有在陪客人睡的,所以只能看要去何處喝酒或吃飯,接著他 承諾只想要休息,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就去一間汽車旅 館」、「(被告問:當時我將妳從金錢豹酒店帶出場時,有 無談妥就是要做性交易?)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15至 117、124頁)。依此,甲○於出場及進入汽車旅館前,已多 次向被告表示其未提供性服務,且不可能為性交易行為,經 被告多次保證後,甲○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足認甲○並 非為了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始與被告出場及前往汽車旅館 。又被告經甲○多次表明未提供性服務,且無意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竟仍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法,對甲○為性 交行為,且甲○曾以推、扭動身體等方式反抗,足徵被告對 甲○所為之性交行為,均屬違反甲○之意願。從而,被告明 知甲○無意為性交行為,且陪同被告出場並非為性交易行為 ,竟仍於前揭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甲○要求伊買出場至汽車旅 館飲酒,並在房內向伊表示如要從事性交易,價錢為10萬元 ,且伊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語(參偵卷第58、59頁), 不僅與其嗣後所辯其一開始購買甲○鐘點出場即已談妥要性 交易等節不符(參本院卷第64頁),亦與前揭甲○證述內容 及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㈣證人歐存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買甲○出場的 時候,甲○有無去提到她要跟妳確認,她要出場,不做性服 務,或類似的?)我們都沒有說到那個東西,她也不會這樣 子問我」、「(甲○有無跟妳確認?要出場前,有無特別跟
妳講?)那個太久了,真的太久了,真的是忘記了,一般正 常在我們那邊,出場就是很單純客人跟小姐都講好了,就是 單純的出場而已,根本就不會提到去睡覺這個問題」等語( 參原審卷第178、179頁)。然證人歐存焄在金錢豹大舞廳擔 任大班,知悉酒客提出帶小姐出場之需求時,固然未必欲與 小姐為性交易,但非每位酒客均無從事性交易之想法,確有 部分酒客帶小姐出場之目的,即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如甲○ 並未預見被告有意為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於出場前再三與被 告及大班歐存焄確認,甚至出場後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再次 向被告表明無意為性交行為。然甲○出場及進入汽車旅館前 明知前情,而證人歐存焄在金錢豹大舞廳擔任大班,自無可 能不知。是證人歐存焄身為甲○之大班,於被告表示要購買 鐘點將甲○帶出場時,實難想像不會向被告詢問帶小姐出場 之用意及目的,或詢問甲○有無意願與該男客出場,即逕自 推認被告帶甲○出場之目的,僅係單純前往餐廳用餐,而絕 無為性交易之意思。證人歐存焄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不 符,實難採信。
㈤證人甲○為逃離該房間,於當日4時許向被告佯稱更換較大 房間,被告誤信而起身穿衣,甲○趁隙於4時18分許離開000 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賴稽壕求援,證人賴稽壕見甲○ 表情驚慌,遂讓甲○躲在櫃檯內,甲○躲進櫃檯後仍不斷低 頭哭泣。被告見甲○逕自外出,於4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 向證人賴稽壕詢問甲○去向,證人賴稽壕為了不讓被告靠近 櫃檯,走出櫃檯向被告表示甲○已由他人接走,被告於4時 21分許返回000號房,於4時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 甲○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4點半故意騙他說要換一間大 一點的房間,他聽了之後就起身穿衣服,我就利用他穿衣服 之時間衝到樓下的服務櫃檯躲一下」等語(參警卷第4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辦法要離開這個房間,我說我們 換大間一點的汽車旅館,他才從我身上離開,…我趁他穿褲 子時,我東西拿著,趕快離開房間,小跑步到車庫,打開門 小跑步到汽車旅館櫃檯,我跟櫃檯人員說『拜託讓我先躲一 下』,櫃檯人員就讓我躲進櫃檯」、「(妳在櫃檯內的時候 是否一直哭?)是,表情很驚慌」等語(參偵卷第3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打我之後,我必須把我的恐懼壓 下來想辦法離開那個地方,…隨即跟被告乙○○說我們可否 換大一點的房間,…他說好之後,他接著就換衣服,我就趁 被告乙○○換衣服的時候,撿起我的手機跟拿著我的化妝品 就往樓下走,一刻都沒停留打開車庫的門,走進櫃檯,拜託 櫃檯的人先讓我躲一下,我就趁躲的時間打電話回公司,櫃
檯人員走出去時,應該是看到那個房間被告乙○○走出來問 我的去向,所以櫃檯人員就走進櫃檯跟我說不要再哭了,因 為再哭會讓被告乙○○發現我在櫃檯」等語甚詳(參原審卷 第120頁);經核與證人賴稽壕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 就跑下來櫃檯,哭著跟我說『借我躲一下』,我有問被害人 說『要幫妳報警嗎?』,但是她一直哭沒回答我,她就自己 打電話給她自己的公司人員說她被打、被強暴,不到10分鐘 ,乙○○就走下來櫃檯問我『剛才那個小姐走了嗎?』,我 就走到櫃檯外面不讓乙○○靠近櫃檯,因為被害人還在櫃檯 ,並跟乙○○說被害人已經走了,乙○○又回到房間,過了 20分鐘許,他就自己開車離開了。(被害人向你求救當時, 當下被害人情緒如何?)她很激動,很緊張,一直哭,在我 看到監視器畫面跟被害人說那個男(乙○○)的下來了,被 害人就變得更緊張」等語(參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證 稱:「她的表情很驚慌,跑下來說櫃檯讓她躲,她當時有哭 。那種情況之下,我有讓她進來櫃檯躲,我讓她蹲在櫃檯後 方…。後來那個男的下來要找小姐,就是找甲○,他第一個 反應就過來櫃檯,我就走出櫃檯,讓他不要進櫃檯,他問我 『小姐人呢』,我說『被人接走了』,他問我誰接的,我說 我不知道,他就走回去房間,之後他就開車離開。(甲○向 你求救時,她看起來是否激動、很緊張?)她就一直哭,很 緊張,很害怕的表情」、「我看到那個男的下來,我跟甲○ 講,甲○就變的更緊張」等語(參偵卷第21頁),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4點多,女的衝出來,只記得女的哭的跑來 櫃檯說給她躲。(當時的神情就是哭?接著後續?)就是在 哭」、「(在櫃檯時,除了被害人躲進去講了這些話,打了 一通電話,是否有看見被告乙○○?)有看見,他來找人。 …詢問被害人在何處,我說被害人已經走了」、「因為被害 人一來櫃檯就是哭一直發抖、打電話,故我的認知點應是用 跑的方式。(當時是否看到被害人臉害有傷痕?)沒有注意 ,因為一進來就是低著頭一直哭一直哭。」等語相符(參原 審卷第128頁)。又原審依職權勘驗左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時38分0秒許,1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上角駛入,停在畫 面中」、「畫面時間4時18分59秒許,1名長髮、身穿外套、 短褲或短裙之女子(按:甲○),從畫面左方第2個車庫( 車庫鐵門未完全拉起)彎腰走出來」、「(被告)從畫面左 方第2個車庫前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20分52秒許,A男 (按:被告)朝畫面上方通道看去;20分55秒許,從畫面右 下角離開。…21分30秒許,走進畫面左方第2個車庫內」、
「4時22分39秒許,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從畫面左方第2個車庫倒車出來;22分49秒許,另一名男 子(下稱B男,按:賴稽壕)從畫面右方出現,在車子倒車 時,B男朝駕駛座揮手,並一邊跟駕駛說話、一邊用左手往 前方指示」、「27分10秒許,A男駕駛該車稍微倒車後,從 畫面右方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參原審卷第11 2、113頁)。而被告為汽車旅館房客,證人賴稽壕為汽車旅 館櫃檯人員,除非發覺異狀,否則證人賴稽壕不宜介入房客 間之紛爭,證人賴稽壕應係於凌晨時間,見甲○求援時之慌 張神情,及不斷哭泣之舉動,認情況確實有異,而讓甲○躲 入櫃檯。又甲○躲在汽車旅館櫃檯時,當場撥電話向大班歐 存焄表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大班歐存焄旋派員前往汽 車旅館將甲○載回舞廳之事實,亦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電話那頭說妳不是承諾過我不是不會跟他睡嗎?今 天這樣被告乙○○動手打我又說要跟他睡,這豈不是在騙我 ?她不知道事情會發生這樣子,叫我在汽車旅館等一下,等 一下會派人來接我。(電話中是否有跟妳所謂的大班提到妳 被毆打、強暴?)有」、「(是在汽車旅館的櫃檯打電話回 公司是打給哪位大班?)女的。…只知道她叫『阿燕』而已 」、「(被告問:回到金錢豹後,是否有向大班表示我強暴 妳?)你強暴我這件事我在櫃檯打電話時,就已經先告知了 」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123、125、126頁),經核與證人 賴稽壕①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她就打電話跟公司的人求救 說她被打、被強暴」等語(參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證 稱:「她在電話中一直重複她被打、被強暴,邊講邊哭」等 語(參偵卷第2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描述在 櫃檯內發生何事?…)打電話給她朋友說她被打及被強姦」 、「(她躲在櫃檯時,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接電話的那一方的 人表示說她在汽車旅館被強姦?)是」等語(參原審卷第12 8頁);證人歐存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電話中如 何說?)說她被他(指被告)拉到汽車旅館,被他強暴了。 (當時妳如何處置?)我就請老闆去處理。(是否就請老闆 ,妳剛講的林慶堂?)嗯,『阿堂』,嗯」、「(甲○在電 話中向妳表示她被被告毆打以及強姦,是否在當天凌晨的時 候在電話中就講了?)對。(當時甲○聲音聽起來如何?有 無很驚恐?或很正常?還是如何?)有,她在哭」等語相符 (參原審卷第179、183頁);足證甲○在000號房內確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始於離開該房間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大 班歐存焄求援,並向大班歐存焄表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 。況被告為金錢豹大舞廳酒客,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購買
甲○3小時鐘點,且於屆滿前向大班歐存焄表示加買鐘點, 是甲○於被告購買之鐘點尚未結束前,自應在旁陪伴。然甲 ○於當日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大班歐存焄,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而大班歐存焄在電話中聽聞甲○有驚恐聲音,且不 斷哭泣,判斷甲○所言非虛,始指派舞廳員工駕車前往左岸 汽車旅館將甲○載回,堪認甲○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歐 存焄所告知之內容,及證人歐存焄接獲電話後之反應及處置 ,均足以作為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㈠你有將手指插 入她(藝名:○○,代號0000-000000)的陰道內嗎?答: 沒有。㈡你有動手毆打她(藝名:○○,代號0000-000000 )嗎?答: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4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生理 圖譜分析量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測謊 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1至107頁)。 而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⒈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⒉測謊人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 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 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所得 鑑定結果,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 佐證亦明。此外,本案除甲○及證人賴稽豪上開證述外,並 採酌甲○受傷照片、內褲破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作為證據,再參佐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認呈不 實反應,適足以佐證甲○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顯非無 據,且與事實相符,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以作為甲○指證
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對甲○施以測謊,然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各情, 況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而經原審電詢甲 ○,伊已表示不願接受測謊,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37頁),是甲○不願接受測謊,且本案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甲○進行 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對甲 ○實施測謊鑑定。至被告再針對測謊人員施測問題表示質疑 (參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惟測謊原理乃係施測者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對受測者進行詢問,經將受測者回答 時之生理反應(包含血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 )以儀器紀錄後,施測者再據以研判受測者回答之內容有無 說謊,是其問題之設定本即有無關問題、對照問題及案件相 關問題等之設計,本案上揭測謊報告之施測程序即係依此而 為設計並進行測謊鑑定,自難認有何程序瑕疵之可言。被告 以其個人認知質疑測謊之準確性,尚不足採。
㈦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要對嫌疑人阿文提出強制猥褻、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似 指伊自認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曾針對訊問者問以:是否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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