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26號
TPHM,104,上訴,302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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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莊曹秀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0一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第二二八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永富部分撤銷。
莊永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永富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號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海公司)及址設 新竹市○○路○○○巷○弄○○號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應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永富明知公司股款應 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詎其為使光海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由 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柏燁介紹向不知 情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九十萬元,由李柏燁於 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不知情之莊曹秀 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 ○○○○○○○○○九號帳戶(下簡稱莊曹秀琴聯邦商銀帳 戶)。再由莊永富於該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二千四百萬元、 五千萬元,匯入台灣應解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 板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號 帳戶(下簡稱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莊永富隨後於 該日再自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將二千三百九十萬元、 五千萬元轉入光海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 ○○○○○○○○○一號帳戶(下簡稱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 戶)內,再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莊永富填具 不實之光海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表明已收足光海公司應收之股款七千三百九十萬元,再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表 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光海公司變更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 並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光海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光海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光海公司增資 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莊永富於登記未核准前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將上開 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內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存款,再循上 開方式轉匯回莊曹秀琴聯邦商銀帳戶,將光海公司之七千三 百九十萬元增資款項提領一空,用以償還借款。二、案經光海公司股東王宏仁黃楨煒、彭國峰楊明山、徐匯 貞、林敏雄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莊永富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富固坦承為台灣應解公司及光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經由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柏燁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借款七千三百九十萬元作為光海公司增 資之款項,被告莊永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筆款項 自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匯入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內 ,經黃文昀會計師確認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內確實有該筆 增資款項後,即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筆七千三百九 十萬元匯回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內,嗣後即將該筆款 項歸還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虛增股本的事實,辯稱:這是 一個實質上資產移轉的案子,實質上光海公司有得到等價的 七千三百九十萬資產,所以對光海而言,並沒有造成虛增股 本的事實,資金回到台灣應解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購買應解的 資產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莊永富為台灣應解公司及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 由李柏燁之介紹而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借款七千三百 九十萬元,該筆款項先匯入被告莊曹秀琴聯邦商銀帳戶,再 由被告莊永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被告莊曹秀琴聯邦 商銀帳戶內將二千四百萬元及五千萬元轉匯至台灣應解公司 板信商銀帳戶,並於同日自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將七 千三百九十萬元分作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及五千萬元共二筆款 項轉匯至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內作為台灣應解公司投資光 海公司之股款,經黃文昀會計師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確 認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業已收足共計七千三百九十萬元之 股款並出具光海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一份後,被 告莊永富即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 戶內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分作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及五千萬元 共二筆款項匯回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再於同日自台 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轉匯二千四百萬元及五千萬元至被 告莊曹秀琴聯邦商銀帳戶以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出借款項之人 ,並持光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 試算表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一00 年三月二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准予變 更登記等情,經被告莊永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詳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二三三頁反面至二三六、二 七一至二七三頁,原審審訴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原審訴字 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 頁),並有證人即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柏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因為台灣應解公司曾於九十五年間找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工商服務等業務,伊才認識被告莊永富。被告莊永 富於一00年間某日跟伊說光海公司要增資,但他手邊沒有 資金,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給他,因為伊有認識民 間借放款業務之人,伊就介紹被告莊永富與一位吳先生認識 ,吳先生有帶一位黃小姐至位於桃園之某間銀行跟伊及被告 莊永富碰面,伊介紹吳先生、黃小姐給被告莊永富認識後, 就由他們自行接洽借款的事情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 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一四九至一五0頁);證人黃文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起即開設翔億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負責公司記帳、查核及諮詢顧問之工作。伊負責一 般公司增資查核簽證業務時,會要求公司提供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以確定公司增資之金額及合法性,另請公 司提供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分類帳、增資股東繳款明細、 公司銀行存摺正本或影本,若增資金額較大時,會要求公司 提供向銀行申請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伊就依照上開資料 與銀行存摺比對,比對無誤後伊就會出具公司變更資本額登 記查核報告書,並在其上簽章以示負責。光海公司於一00 年二月之增資登記查核簽證係由伊負責處理的,光海公司於 一00年二月增資時之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係由伊製 作及簽名,伊有按照上開流程要求光海公司提供上開資料, 比對無誤並確認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增資基準日當天光海 公司股東繳納的增資股款已收足且尚未動支,方製作光海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並在 該查核報告書上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 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文字等語( 詳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二二九至二三0 頁)。此外,復有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一紙、匯款單正反面影本二份(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一 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板信商銀集中作 業中心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板信集中字第○○○○○○○○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一紙、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 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板信集中字第○○○○○○○○○○號 函暨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各四份(見他字第 三五七六號卷第一八0頁正反面、一八六至一九0頁)、經 濟部一00年三月二日經授中字第○○○○○○○○○○○ 號函暨所附之光海公司該次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一份(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 二一五至二二七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證人即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林己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至一00年間在台灣應解公司擔任協理,負責 製造和載板業務,並於一00年三月至九月間擔任光海公司 之副總經理。一00年二月間時,台灣應解公司仍持有光海 公司全部的股份,伊當時係台灣應解公司的董事,因此被告 莊永富有將光海公司於一00年二月間要增資七千三百九十 萬元的事情告訴伊,被告莊永富說增資的原因是要把台灣應 解公司的LED載板及封裝事業部門移到光海公司,因此光 海公司於一00年二月間增資之款項係運用在遷廠、買設備 等事項,台灣應解公司之LED載板及封裝事業部門約於一 00年初併入光海公司,當時整個設備跟人員都移轉到光海 公司,被告莊永富也有跟伊說要找人鑑價等語(詳偵字第一 五0一八號卷第九至一0頁,原審訴字卷第一0六至一0八 頁);且證人即光海公司之LED載板廠廠長孫渤於原審證 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開始在台灣應解公司擔任LED載板 廠的廠長,台灣應解公司的LED載板廠於一00年初移到 光海公司,因此伊自該時起就換到光海公司擔任LED載板 廠的廠長,伊的薪水也改由光海公司的財務部門支付給伊, 光海公司有向台灣應解公司購買機械及產品,台灣應解公司 也有將設備全部移轉給光海公司,該等設備上的資產條碼也 全部換成光海公司。在台灣應解公司LED封裝事業部門移 轉到光海公司後,伊本來在LED載板廠工作,過一陣子之 後,伊就有兼管LED封裝事業部門的事務等語(詳原審訴 字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反面),似可認被告莊永富辯稱:光海 公司短期增資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係作為向台灣應解公司購 買LED載板及封裝事業部門之資金,且台灣應解公司之L ED載板及封裝事業部門亦確實轉移到光海公司云云(詳原 審審訴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言之成理。惟由承辦本件台 灣應解公司資產評估之麗業公司出具之企業資產價值評估報 告上記載之評估期日係西元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一 00年二月二十八日),該日期顯然係在光海公司增資且支 付價金予台灣應解公司(即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後;



並經原審向麗業公司詢問該公司受託評估台灣應解公司LE D載板及封裝事業資產價值之日期等事項時,該公司回函表 示:本公司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光海公司委託評估 台灣應解公司載板及封裝事業資產價值(案件編號:VI1112 2C001 號),該案評估日期為一00年二月,但實際作業時 間是延續到四月,價值基準日為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等語 ,此有麗業公司出具之企業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一份及峰易資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麗業公司)一0四年四月 十五日峰易字第一0四0四一五0一號函一紙可參(見偵字 第一五0一八號卷第六二至一二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九 七頁)。按被告莊永富在上揭資產評估報告尚未完成前,即 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光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內之七千 三百九十萬元分作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及五千萬元共二筆款項 匯至台灣應解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此顯悖離買賣常態。是光 海公司是否真有意向台灣應解公司購買LED載板及封裝事 業部門而增資,顯屬有疑。
㈢又被告莊永富係台灣應解公司及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莊曹秀琴係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台灣應解股份持有 光海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兩公司間具有控股和投資關係( 詳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二二四頁反面至二二五頁)。倘本 次光海公司之增資目的係如被告莊永富所言,為將台灣應解 公司資產切割給光海公司,則台灣應解公司自可以資產入股 方式投資光海公司,何需選擇向他人募資或借貸大筆款項, 並需額外負擔現金增資或借款成本之迂迴方式,來完成本件 交易行為?且系爭款項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灣應解 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匯入光海公司,會計師於一00年二月二 十二日完成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後,光海公司即於一 00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款項匯回台灣應解公司,亦即該筆 增資「股款」實僅存於光海公司帳戶內二日,甚至該筆系爭 款項自不知情之第三人處匯入被告莊永富可支配之台灣應解 公司及光海公司帳戶內,至匯出被告莊永富可支配之台灣應 解公司及光海公司帳戶外,前後亦不出二日,此與一般增資 或買賣公司資產之方式有別,足徵該筆款項應係作為光海公 司驗資所用。
㈣另觀諸台灣應解公司一00年度財務報告之現金流量表中「 購買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金額是七千四百七十萬元,即台 灣應解公司本件投資光海公司之金額,而該表中「出售固定 資產價款」項下之金額係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 元,亦即台灣應解公司於本案中出售固定資產予光海公司的 價款,惟現金流量表中卻未顯示台灣應解公司「出售無形資



產價款」之項目(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一六九頁);反 觀光海公司一00年度財務報告之現金流量表中「購買固定 資產價款」項下之金額是五千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 元,「購買無形資產」項下之金額是三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三 百九十六元(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一0八頁),倘台灣 應解公司確有出售專利技術、商標等無形資產予光海公司, 何以台灣應解公司之現金流量表未予載明有「出售無形資產 」項目?而光海公司之現金流量表卻有「購買無形資產」之 記載?且台灣應解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價款之金額係二千五百 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光海公司購買固定資產價款之 金額為五千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兩者記載確有 明顯之出入。再光海公司一00年度財務報告中另載明「本 公司於民國一00年度間向台灣應解公司購入機器設備28,6 08,800元、專利權及商標權30,768,396元及未攤銷費等耗材 7,093,173 元,並已支付完相關款項」等語(見他字第三五 七六號卷第一三五頁),台灣應解公司亦有相同文字內容之 載明(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一七四頁),經計算上開光 海公司向台灣應解公司購買資產之總額合計為六千六百四十 七萬三百六十九元,與被告莊永富替光海公司增資之七千三 百九十萬元不符,被告對此差額先空言稱係光海公司積欠台 灣應解公司之款項(詳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二七一頁), 後為台灣應解公司及光海公司製作一00年度財務報告之會 計師即證人王慶寶卻謂:係因為有些較小的金額列在不同明 細項下之原因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兩者 說法已有不同。又光海公司與台灣應解公司若真有被告莊永 富所稱之交易行為,光海公司依上揭所言,僅需支付六千六 百四十七萬三百六十九元,何以光海公司會於會計師完成變 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之翌日,即以「支付貨款」之名義 將增資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股款,全部匯回台灣應解公司。 是被告莊永富實質上乃係為光海公司增資之驗資目的,將由 台灣應解公司帳戶匯入光海公司帳戶之增資股款,於查核登 記後,即全數發還予台灣應解公司,顯見上揭買賣行為,僅 是為掩飾光海公司增資不實之假買賣。至其辯稱光海公司匯 款予台灣應解公司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係支付貨款云云,難 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永富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莊永富為光 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 ,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 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光海公司變更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 ,並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光海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於該變更登記未 完成前,即將資金循原匯款方式,匯回被告莊曹秀琴聯邦商 銀帳戶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參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莊永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 斷。就被告莊永富移送併辦部分(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七二號、二二八七三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誤為被告莊永富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 以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莊永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莊永富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虛增光海公司資本將影響光海 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被告莊曹秀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曹秀琴係光海公司及台灣應解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其與被告莊永富共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莊曹秀 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曹秀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永 富、被告莊曹秀琴之供述、證人王宏仁李柏燁黃文昀之 證述、經濟部一00年三月二日經授中字第○○○○○○○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海公司變更資 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板信商銀集中作業 中心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板信集中字第○○○○○○○○○ ○號函暨附件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銀一0一年



九月十八日聯業管(集)字第○○○○○○○○○○○號函 暨附件之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莊曹秀琴固坦承其於一00年二月間擔任台灣應解 公司及光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 借予被告莊永富使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揭犯行,辯稱:所有的業務都交給莊永富,公司剛成立的時 候我當董事長,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都交給莊永富處理 。他有告訴我公司要增資,我就用我的名義幫他等語(詳本 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九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莊曹秀琴於一00年間,擔任台灣應解公司及光海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莊曹秀琴與被告莊永富為一致 之陳述(詳原審訴字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 反面),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見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一0、二二四 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莊永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莊曹秀琴僅係台 灣應解公司與光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二家公司之事務實 際上都是伊在處理,被告莊曹秀琴應該都不知道光海公司要 跟台灣應解公司購買資產的事情等語(詳他字第三五七六號 卷第二七一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明 確,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曹秀琴有實 際參與台灣應解公司與光海公司之經營事務等情。雖被告莊 永富向他人借取之七千三百九十萬元款項係先匯入被告莊曹 秀琴聯邦商銀帳戶,嗣後再經由該帳戶將該筆款項還給借款 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李柏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一00年間介紹友人借款七千三百九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莊永 富時,被告莊曹秀琴亦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卷 第一五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莊曹秀琴聯邦商銀帳戶有 供被告莊永富進行資金轉匯之用,或知悉被告莊永富向他人 借貸資金,縱如被告莊曹秀琴所言,伊知悉增資一事,均未 能據以推論被告莊曹秀琴確實知悉光海公司是否有實際收足 股款抑或光海公司與台灣應解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等情,故 尚難以被告莊曹秀琴擔任台灣應解公司與光海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莊永富使用乙節即遽認被告莊曹秀 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曹秀琴知悉有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或任由其收回之情形,抑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曹秀琴涉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莊曹秀琴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 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曹秀琴犯罪而諭知被告莊曹 秀琴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七三號移送併辦被告莊曹秀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被告莊曹 秀琴於本案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莊永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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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