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202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554號)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嗣因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游浩安」均修正為「游皓安」以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 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之壯年人,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明知已無資力支 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竟以佯稱LIFE-ET 多媒體機操作測試 之詐術,使被害人游皓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因而 獲得新臺幣4 萬4,770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且其 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獲賠償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王傳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明知無資力繳納其於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上,向不 知情之黃瑞珠所購買遊戲卡片點數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0時許, 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彰化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假冒黃主任之名義,向店員 游浩安佯稱:為測試渠是否了解店內LIFE-ET多媒體付費機 台之操作,要渠按所交付之6組序號進行繳費測試云云,致 游浩安因而陷於錯誤,依王傳昌指示接續操作LIFE-ET系統 進行繳費測試共6次,致繳納王傳昌共計新臺幣4萬4,770元 之帳單,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得逞。嗣 因游浩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王傳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由被告以其及│
│ │ │其父王景萊名義所申辦,陽信│
│ │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08-05│
│ │ │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所開│
│ │ │立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游浩安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黃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以星城遊戲ID「新北市副│
│ │ │總」買賣遊戲卡點數之事實。│
├──┼────────────┼─────────────┤
│ 四 │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被告獲取上開帳單繳清之不法│
│ │款憑單影本6紙 │利益之事實。 │
├──┼────────────┼─────────────┤
│ 五 │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為其所申請行動電話、帳│
│ │ 4年2月4日函暨所附會員 │戶之使用人等事實。 │
│ │ 申請資料。 │ │
│ │2.陽信商業銀行104年2月6 │ │
│ │ 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 │ │
│ │3.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4 │ │
│ │ 年12月9日函暨所附繳費 │ │
│ │ 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
│ │ 公司客戶服務處104年12 │ │
│ │ 月18日簡便函暨所附通聯│ │
│ │ 記錄查詢系統。 │ │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 │ │
│ │ 申請人資料及繳費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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