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21號
TCDM,105,審交易,521,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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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顥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0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顥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顥翎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 往412巷巷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欲進入振興路41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 2巷口之行人李茂源,李茂源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10 4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李顥翎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 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顥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茂源之配偶王淑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李顥翎、李茂源)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顥翎、李茂源)、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告訴人李建興於105年1月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 4年12月26日第104-404號死亡證明書、104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護理 紀錄單、病歷資料表、(BI)生化報告、放射科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冠狀動脈造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各1 份、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顥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 員鄭國棟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相字第220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5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本件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沿振興 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李茂源,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所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實應予非難;惟考及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於犯後坦 認犯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機會,惟因經濟 能力非佳,致賠償方式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達 成調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先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新臺幣20 0萬元,有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兼慮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驗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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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