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46號
KSDV,104,消債更,646,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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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郭美寧即郭慧君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943,0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起,於每月以18,44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豐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遂於 96年7 月毀諾。嗣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 因無法負擔還款金額遂於同年月9 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43,075元(含10,000 元勞工抒困貸款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自95年4 月,於每月10日以18,4 48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嗣後於104 年11月 9 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勞保局 抒困貸款通知書、調解筆錄、日盛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第45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5 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79至81頁、本 院卷第30至3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6年7 月毀 諾時,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核與斯時聲請人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相若,有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投 保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頁),而於扣除 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9,292 元,已不敷支付每月 18,44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 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擔任照護服務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據其提 出之薪資明細,104 年9 月至12月總收入為68,823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22,9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10 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條、 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 頁、第12至13頁、第19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頁、第84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土 地一筆為公同共有,因共有人達140 餘人且數代繼承致無法



釐清共有人及各自持分等情,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林地籍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第88 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變價困難,若強加以納為 聲請人之財產,可能反造成龐大之變價成本,勢將不利於聲 請人,而難收清償之效,況以該筆土地現值為27,588,000元 ,姑且使共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得價值僅約197,057 元, 與聲請人現負債金額相比,仍相差甚鉅,而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實益。綜上所述,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2 ,9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 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1 子丁為84年 生○笙為98年生,患有膽道閉鎖並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請,有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高 雄長庚醫院長庚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消債調卷第10頁 、第30頁、第33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未成年且需聲請人扶 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4,722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又聲請人自陳現獨自租屋居住,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2,9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6,485元【 計算式:12,485(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00 (長子扶養 費)=16,485】後,餘6,45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1,943,07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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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