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07號
TPHV,104,勞上,10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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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徐志華
      梁慧萱
      徐志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志華原無飛行經驗,經伊錄取為培 訓機師,因民航法令之要求及各種飛航機型不同,機師之培 訓不易,有與徐志華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故徐志華於 民國93年1月25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至 少服務20年,而由伊付費將其送往澳洲「航空訓練班」進行 飛航訓練(簡稱BAE),其於接受上揭飛航訓練完成後,於 94年1月31日與伊簽署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約),亦 承諾至少服務20年,再接受伊所安排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自94年1月迄95年1月間代訓之AE訓練, 復於95年2月至95年5月間接受「駕駛員民航前置訓練」(下 稱APQ訓練)、B744航機新進訓練,俟全部完訓後自95年10 月15日起擔任伊所屬B744航機副機師職務,而系爭承諾書及 聘約均由上訴人徐志亨梁慧萱(下稱徐志亨2人)為其連 帶保證人;詎徐志華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 ,於102年12月1日離職生效,其實際服務年資僅有8年10月8 日,違反系爭承諾書、聘約至少服務20年之約定,因其提前 離職致影響伊之航運業務經營及旅客飛航安全,應負賠償責



任,伊所受損害有:㈠BAE訓練費用:每位學員澳幣9萬9,37 7元,以93年2月下旬報關匯率之澳幣折算新臺幣26.35元換 算,為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261萬8,583.95元, 依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下稱服務及 訓練費用賠償辦法)「IP-008」B版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 覽表「BAE」項目計算後為234萬2,075元。㈡AE訓練費用: 依華信請款單據總金額為129萬3,395元,僅依「人事業務手 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下稱 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附件一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 覽表「AE」項目計算後為121萬8,020元。㈢APQ訓練費用: 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附件一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 覽表「AB-initio/軍方/CPLGS+SIM(APQ)」「B744」項目 所示計算後為106萬7,279元。故訓練費用總計為462萬7,374 元(即2,342,075+1,218,020+1,067,279=4,627,374), 系爭聘約第3條載明訓練費用總計462萬0,120元,較賠償辦 法所示金額加總為低,對徐志華並無不利,故以約定之462 萬0,120元求償,併考量徐志華已服務8年10月8日,依服務 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條「服務年期/賠償比例」「6 -10年」折算80%計算,徐志華應賠償訓練費用為369萬6,096 元(4,620,120×80%=3,696,096)。又徐志華服務未滿約 定年限,應依約賠償違約金,違約金以徐志華離職前正常工 作6個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即徐志華自102年6月至102年11月 之薪資總額125萬4,592元為違約金。是徐志華應賠償共495 萬0,688元(3,696,096+1,254,592=4,950,688)。又徐志 亨2人為徐志華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承諾書、聘約之連 帶保證人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4 款、系爭聘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新增第15條之1規 定原則上禁止最低服務年限及賠償約款,例外始承認其效力 ,系爭聘約所訂最低服務年限20年,已致徐志華喪失轉換工 作之自由、生涯規劃之彈性及年齡之逸失,未予相當補償, 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聘約係定 型化契約,徐志華並無磋商機會,聘約第3條所訂最低服務 年限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不當限制徐志華可受勞基法第 15條之1離職自由之保障規定,片面加重其責任,有重大不



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該約 款非無效,但徐志華於培訓期間已開始執行載客飛行任務, 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非單純之技術學習或進修,除受領薪 資報酬外,未受領其他補償;況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機師公會 於104年5月28日協議調降自訓機師最低服務年限7年,所賠 償之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被上訴人為 徐志華支出之訓練成本等,應適用上開調降服務年限協議。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良好之工作環境,於徐志華離職前2年多 之時間均排定跨洲、隔夜之長途飛行勤務,徐志華因執行職 務致身體健康受損,故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8條規定之 情事,徐志華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聘約,無須賠償;又系爭聘約第3條「訓練費用」並未明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訓練 徐志華所實際支出之數額,與其已履行債務(即已服務年資 )比例計算,而徐志華已服務8年10月8日,已達最低服務年 限之44.3%,被上訴人已受有其部分履行利益,且其對於自 訓機師之付出成本,以機師服務7年所創造之利益即可攤平 填補,其已無損害。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就徐志華支出之訓 練費用具體數額為何,且其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 月薪資總額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 ,按徐志華已服務年限與最低服務年限比例予以酌減為327 萬2,215元(訓練費用2,573,407【聘約第3條4,620,120×〈 1-4 4. 3%〉≒2,573,407】+離職前6個月薪資賠償違約金 698,808【聘約第3條1,254,592×〈1-44.3%〉≒698,808】 =3,272,215)。徐志亨2人係就徐志華將來職務上可能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於締約時無從確定或估算保證債務範圍及數 額,依系爭聘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責任屬人事保證,因已逾3 年保證期間而失效,故伊等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徐志華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於93年1月25日簽 署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付費送澳洲「航空訓練班」進行 飛航訓練(BAE),嗣94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約 ,約定最少服務年限20年,於94年1月迄95年1月接受AE訓練 ,於95年2月至95年5月間再接受APQ訓練、B744航機新進訓 練,自95年10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所屬B744航機副機師職, 系爭承諾書、聘約均由徐志亨2人為徐志華之連帶保證人, 徐志華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10月30日與其面談,徐志華在飛航組員溝通紀錄表 上簽名,嗣102年12月1日離職,徐志華於離職前之6個月薪



資總額(加計基本薪、交通費、空勤津貼、加班費等項目) 為125萬4,592元等情,有承諾書、機師聘僱契約、自請離職 預告書、飛航組員溝通紀錄表、存證信函、離職手續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4、15、18、19-23、24-25、26頁),堪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徐志華於102年12月1日自請離職生效、提前終 止聘約,違反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徐志華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㈠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 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 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 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 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 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 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 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 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依交通部頒布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7款所規定 之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 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 ,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而基於飛航 安全考量,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 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同規則第 37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綿 密,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自須遵守上開規定,各航機之起 航必須配置相當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 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 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 程任務,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 任令所僱用之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其為招訓新進 人員必須支出許多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 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使其營運調度發生困難,影響飛 航安全,故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



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 應負賠償責任以資衡平之必要性。徐志華係政治大學阿拉伯 語系畢業(見原審卷一第16頁),原無飛航經驗,必須接受 飛行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飛航工作,屬專門技術人員 ,其經被上訴人遴選錄取為培訓機師,被上訴人無從於招募 後即令其加入營運行列,必須加以培訓、考取執照後始能令 其擔任飛機機師之工作,且因各航機機型之差異性,取得某 一機型駕駛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航機,必 須另行考取執照始具有特定機型駕駛之資格,是徐志華經被 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必須具備專門職業技術,非一般 普通從業人員受聘後即可提供勞務,而如其在任職期間中途 離職,被上訴人顯無從於招募之新進人員中,立即使之加入 飛行營運行列以迅速彌補其離職後之職缺,故被上訴人確有 與徐志華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為培訓徐志 華成為具有飛航機師資格專門職業之人員,提供二年期間、 費用高達462萬7,374元(即BAE訓練費用234萬2,075元、AE 訓練費用121萬8,020元、APQ《B744型飛機機師資格》訓練 費用106萬7,279元)之昂貴專業訓練課程,學習駕駛飛機專 業技能,有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BAE訓練費用明細 表、受訓人員名冊、匯率表、AE訓練費用明細表、華信公司 收據(Invoice)、課程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反面、 卷二第72、77、90、91至94頁),而徐志華於接受被上訴人 提供之飛航訓練前,簽署系爭承諾書,於飛航訓練完成後簽 署系爭聘約,承諾書及聘約內均載明簽署人同意並遵守被上 訴人頒訂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其已知最 低服務年限20年及違約時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等內容, 於斟酌利弊得失、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 仍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聘約。以被上訴人花費龐大訓練費 用、2年期間之訓練才使徐志華取得飛航機師及B744型航機 機師之資格,並成為被上訴人航空運輸營運活動中難以替代 之關鍵人物,而徐志華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承諾書、聘約 ,已知最低服務年限20年暨違約時之賠償約款而仍予同意簽 署,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性, 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上開最低服務年限20年及違 約金約款,具有合理性,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承諾書及聘約 中就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已具備「必要性」及「合理 性」之要求,自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其效力。
㈢雖徐志華稱系爭承諾書、聘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 ,不當限制伊選擇職業自由,違反憲法第15條及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承諾書、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磋



商機會,亦未就伊喪失轉換工作自由、生涯規劃彈性及年齡 逸失之利益給付補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而其已服務8年10月又8日,已達其他航空公司最低 服務5至7年之年限,另被上訴人與外籍機師簽立聘僱契約所 約定之服務年限較短,卻要求伊最少服務年限為20年,不符 勞基法第15條之1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規定云云。然: ⑴徐志華於9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條第4項載 明徐志華同意自正式任用為試用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 即被上訴人)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 違約金外,願賠償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 第3條亦載明同意並遵守被上訴人頒訂之服務及訓練費用賠 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一切 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其受訓前已知悉必須在被上訴 人處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復於BAE訓練完成後,於94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聘約,其中第2條載明保證服務期自本約生 效日起算,為期20年,第4條亦記載徐志華同意接受服務年 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宜等,悉依服務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 理(同上卷第15頁),以徐志華事先經過仔細評估各項違約 風險,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最低服務年限20年,始於系爭承諾 書、聘約簽名、蓋印,顯見其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而接受 被上訴人提供之澳洲航空訓練BAE、AE訓練、APQ基礎訓練、 B744新進機種訓練,更於95年10月15日成為B744機型航機副 機師,於任職期間就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等均未有何反 對意見;依系爭承諾書、聘約之約定,僅於徐志華提前終止 聘僱契約時,基於其受免費培訓、被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與管 理,及飛航安全之需要,課負其應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 金之責任而已,徐志華若欲於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得選擇 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後為之,並不影響其選擇工作之自由,是 上開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要無違反憲法第15條就人民 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又被上訴人與徐志華間之法律關係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固得 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 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勞雇雙方已就不定期勞動契 約之最短服務期限、競業禁止與違約賠償等為約定,此約定 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顯失 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徐志華本於自由 意思簽訂系爭承諾書、聘約,同意履行最低服務年限20年, 上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無悖 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況系爭承諾書、聘約所為最低服務 年限20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之限度,亦具有合理性,已



如上述,徐志華依其自由意思簽署系爭承諾書、聘約,免費 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昂貴專業訓練,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 ,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任意所為之約定,徐志華就 承諾書、聘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加以衡量後同意簽訂,自 應受其拘束,否則其於享受被上訴人提供高額訓練費用及2 年期間之飛航訓練以學得飛航專門技術並取得飛航機師資格 後,反主張該約定條款因限制其工作自由權利而無效,違反 約定提前自請離職,以被上訴人付費供其學得專門職業技能 ,其卻轉投其他航空公司而無庸賠付任何金錢,置被上訴人 所付心血、財務不顧,當非事理之平。是徐志華事後翻異、 爭執上開約定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及勞基法第15條 選擇職業自由規定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為將原無任何飛行技能之徐志華,培訓成為足堪擔 任民航機飛行重任之機師,除須為徐志華提供訓練課程、支 付受訓費用高達497萬餘元外,於歷時2年訓練期間,徐志華 除參加訓練取得並增進飛行技能等權利外,並未提供勞務回 饋,顯無任何單方加重徐志華責任之情事,嗣徐志華機師培 訓完成合格後,始提供勞務,於其任職擔任飛航機師期間, 享有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體系,且基於被上訴人培訓機師之 結果,於提供勞務後獲取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對等報酬,以 被上訴人為達培養飛航機師之目的所付出之代價,衡以系爭 承諾書、聘約有關徐志華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兼及兩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符比例原則,並非僅有加重徐志華負 擔之「單方不利益條款」,要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徐志華 稱系爭承諾書、聘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已限制其選 擇職業之自由,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委 無足取。
⑶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項規定:未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 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 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 限合理性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已提供自93年2月至95年10 月達2年訓練期間、耗費龐大訓練費用,支出有形及無形成 本,培訓徐志華為具有專門技術之飛航機師,並使其成為被 上訴人經營事項活動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員工,於該期間僅進 行飛航訓練,而徐志華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承諾書、聘約



,明知最低服務年限20年暨違約時應負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仍 予同意簽署,為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 差異,及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權益,上開最低服務年限20年 約款,自有「必要性」並符「合理性」之要求,無悖勞基法 第15條之1之規定意旨。至於被上訴人與外籍機師或其他機 師所約定之薪資、任職期間、違約賠償等條件,或其他航空 公司與其受僱機師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何,係屬他人間就僱 傭契約中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與本件被上訴人與徐志華間 須受系爭承諾書、聘約關於應履行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 勞動條件內容之拘束,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國內外其他航 空公司與其機師間所定聘僱契約,其等間之立約基礎事實與 本件兩造間之立約基礎事實非必相同,尚難逕予援引,本件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承諾書、聘約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而斷。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 會之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共識,議題縮短培訓機師最低服務 年限為7年,服務未滿合約照比例賠償(包括訓練費用與懲 罰性賠償),須至105年7月1日起生效,且係針對屆時仍在 職之被上訴人現職員工或機師工會之會員始有適用,有協商 會議紀錄摘要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本件徐志 華已於102年12月1日自請離職生效,上開協商會議達成之共 識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徐志華又非參與會議協商之人 ,上開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共識對徐志華不生效力甚明,是徐 志華另主張依上開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共識,以最低服務年限 7年,並按7年服務年資比例計算伊之賠償數額云云,亦不足 採。
⑷被上訴人係主張徐志華違反系爭聘約第3條第1項「乙方保證 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此與同條第 2項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自甲方離職後2年內不轉任其 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涉,該條款效力如 何,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至於徐志華稱伊於受訓期間 也有提供勞務,非僅是單純受訓而已云云;依其提出之華信 航空飛行時間證明書所載,自94年4月8日至同年7月8日止, 所擔任飛行任務均為新進機師,至同年7月9日固排定一般任 務(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然其上開飛行任務所駕駛之 航機機型均為「FK100」型航機,顯與其受訓完成後所正式 服務之航機機型B744不同,是被上訴人稱上開排班表所載一 般任務,仍屬徐志華之訓練課程,應可採信,故徐志華前揭 所辯,自不足取。
徐志華復稱因被上訴人羞辱伊之好友廖海德,連帶使伊遭受 同事排擠,且於伊離職前2年多排定跨洲、隔夜長途飛行勤



務,致伊身體健康受損,在伊提出離職聲請後之休假日排滿 飛航任務,是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8條未善盡提供良好工作 環境義務,伊以其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 事由終止契約,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就自訓機師所付出之 訓練成本,以機師服務7年所創造之利益即可攤平填補,伊 已服務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受有伊之履行利益已無損害, 縱以服務20年計算,亦達44.3%,應按伊已服務期間與最低 服務年限比例減少賠償數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因伊離 職另聘新進人員訓練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可見其無損害可 言。另系爭聘約第3條賠償「訓練費用」未明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請求以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才是云云。然:
徐志華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已知未服滿2 0年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而於其同年10月30日與主管范國雄面談溝通,依其簽名認可 之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記載:「…徐志華至機隊提出離 職預告,機隊予以關切,安排面談以了解職原因並予以慰留 。機隊意見:1.徐表示離職純係個人職場發展規劃,而非對 公司管理不滿所致。2.機隊對FO徐所持立場表示理解,FO徐 也對慰留表示感謝,惟生涯規劃均與家人商量妥當,決心已 定,商請機隊協助辦理離職手續。3.該員因服務公司未滿合 約期限,機隊提醒FO徐與行政部聯繫妥善,解決合約問題。 FO徐表示對公司多年照顧表示感謝…。」(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可見徐志華之離職原因係個人職場發展規劃,與其同 事廖海德之羞辱事件無關,縱有廖海德之羞辱事件,亦與徐 志華無涉,況廖海德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涉嫌妨害名譽 一事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年度偵 字第12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3、54 頁)。又徐志華不否認其經被上訴人提供飛航訓練課程始習 得駕駛航機技能並取得飛航駕駛證照,自95年10月15日成為 B7 44機型航機副機師,其間被上訴人均依約定發給薪資及 各項津貼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非無提供徐志華安定工作環 境及生計保障,徐志華不能以與其無關之同事廖海德羞辱事 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適宜工作環境為辯甚明。又被上訴 人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須遵守交通部頒布航空器飛航作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7項、第37條規定,各航機起航必須配置相 當之人員,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 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依徐志華



所提出之離職前飛行航班紀錄(Pilot Logbook)手寫部分 之起降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固有夜間飛行任務,如 102年8月2日(因所載為格林威治時間,故加計8小時為台北 時間)、13日、16日、19日、22日,但並非連續於夜間工作 ,其間均有休息日,如8月3日至4日、14日至15日、17日至 18日、20日至21日,已符上開規定,要無其所稱未給足夠休 息時間影響其健康之情事,自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不符,況徐志華於102年11月19日委 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係表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 友人廖海德休假期間遭人迷昏事件所為之處理方式,伊受影 響而精神緊繃,為免影響飛航安全,故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 ,顯無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其權益之情事,故其事後始以前揭事由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洵非可取。 ⑵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徐志華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 服務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卷一 第14頁),系爭聘約第3條亦約定:「乙方(徐志華)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 意除依甲方(被上訴人)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462萬0,120元 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 約金與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 司人力運用所做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 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服務及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同上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與徐 志華就賠償費用額,既約定依被上訴人頒訂「服務及訓練費 用賠償辦法」辦理,而被上訴人提供徐志華飛航訓練所支付 之訓練費用有㈠BAE訓練費用261萬8,583.95元,依服務及訓 練費用賠償辦法「IP-008」B版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B AE項目計算後為234萬2,075元、㈡AE訓練費用129萬3,395元 、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附件一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 一覽表「AE」項目計算後為121萬8,020元、㈢APQ訓練費用 依上開一覽表「AB-initio/軍方/CPLGS+SIM(APQ)-B744」 項目APQ訓練費用為106萬7,279元,有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 一覽表、BAE訓練費用明細表、受訓人員名冊、匯率表、AE 訓練費用明細表、華信公司收據(Invoice)、課程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反面、卷二第72、77、90、91至94頁 ),總計462萬7,374元(即2,342,075+1,218,020+1,067, 279=4,627,374),被上訴人主動考量徐志華已服務8年10 月8日,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條「培訓機師」



「服務年期/賠償比例」「6-10年」折算80%,僅請求徐志華 賠償訓練費用369萬6,096元(即4,620,120×80%),顯已斟 酌徐志華所服務之年限8年10月又8日,以服務「6-10年」論 計而折算80%後予以減輕賠償數額,參照系爭聘約第3條係約 定徐志華應賠償訓練費用為462萬0,120元,並無按服務年限 而減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其賠償369萬6,096元 ,已低於上開應賠償金額。況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約定,乃被 上訴人請求賠付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且 被上訴人與徐志華間就訓練費用之賠償額既已約定依被上訴 人訂頒之「服務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則被上訴人依 該約定請求徐志華賠償,法院即無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參照)。 至於徐志華稱伊服務8年10月又8日,達到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20年之44.3%,應依此比例計算賠償數額云云,與上揭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訓練徐志華取得B744型飛機副機師資 格支出訓練費462萬0,120元乙節,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等 證明文件為辯,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商 業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祇須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5年。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訓 練徐志華為B744型飛機副機師,距10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8年,系爭聘僱契約復約明「定額」賠償,尚難以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部訓練費用之相關憑證,而為其不利益 之認定;是徐志華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出訓練費用之全部 證明,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訓練費用之數額,自無可取 。
⑷被上訴人為達培訓目的及對員工權利加以明確規範、減少公 司損失,於89年10月15日制訂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於93年11月20日編修(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徐志華明 知且與被上訴人合意後簽訂系爭承諾書、聘約,自應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徐志華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20年之約定時,須賠償訓練費用462萬0,120元做為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自願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可見該項6 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約定 ,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不以 其上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而變更其性質。依服務及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及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4、 30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供飛航訓練使徐志華取得B744型 飛機副機師資格所支出之訓練費用高達462萬0,120元(BAE 訓練費用234萬2,075元+AE訓練費用121萬8,020元+APQ訓



練費用106萬7,279元),以兩造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平 均計算,每年費用達23萬餘元,以上訴人服務8年10月又8日 ,未及過半即離職,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訓練費用未能達其 預計之效益,故被上訴人請求徐志華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 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約之約定以徐志華離職前 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125萬4,592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為違約金,然審酌被上訴人因支出訓練費用所受損害,已 獲賠償等情,是上開約定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參酌被上訴人請求訓練費用之賠償部分,係依徐志華已服 務年限予以減少,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亦應按徐志 華已服務年資比例予以酌減,以徐志華已服務8年10月又8日 ,達到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44.3%,故其應賠償之違約 金,應依上開比例予以減輕,計算後其應賠償之違約金為69 萬8,808元(即1,254,592-《1,254,592×44.3=555,784》 =698,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聘約之約定,請求徐志華賠 償㈠BAE訓練費用234萬2,075元、㈡AE訓練費用121萬8,020 元、㈢APQ訓練費用106萬7,279元,並以徐志華已服務8年10 月8日,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條「培訓機師」 「服務年期/賠償比例」「6-10年」以80%折算請求賠償訓練 費用369萬6,096元(即4,620,120×80%),及違約金69萬8, 808元,共439萬4,904元,應屬有據。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徐志亨2人為徐志華所簽署系爭承諾書、聘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徐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徐志 亨2人以伊等就徐志華將來職務上可能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於締約時無從確定或估算保證債務範圍及數額,依系爭聘約 第5條約定之保證責任屬人事保證,已逾3年保證期間而失效 ,伊等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辯。查:
㈠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 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 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民法第756條之1、756之3定有明文。依上開人事保證規定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係就被保證之受僱人於其任職期間因職



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可 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然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4項約定「自正式 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 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 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而連帶保證人徐志亨2人 承諾願就徐志華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14頁),系爭聘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 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十年。」、第3條約定「乙方(徐志華 )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 乙方同意除依甲方(被上訴人)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新臺幣 462萬0,120元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第5、6條約定「乙方保證人( 徐志亨2人)保證乙方(徐志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 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本約所載乙方 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 二年內仍繼續有效,其具約束力」(同上卷一第15頁),可 見徐志亨2人所保證者係對於徐志華應遵守系爭聘約所約定 「履行」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徐志華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時,徐志亨2人就徐志華應負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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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