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玉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6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犯加 重竊盜罪,江福欽處有期徒刑11月,花玉蘭累犯,處有期徒 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福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已坦承不 諱,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告並無逃避刑責,應 符合減輕之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花玉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江福欽係石門地區 之鄰居,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路上相遇,江福欽託 被告幫其整理東西,被告即與江福欽一同前往失竊地點將物 品整理到屋外等車,迄103 年9 月30日凌晨,已整理近3 個 小時,被告並無懷疑江福欽係竊盜,否則怎會燈火通明在現 場近4 個小時;其後江福欽通知黃永順到場幫他載東西,被 告當時完全不知行竊的情況,且江福欽所竊者均係工具,被 告為女孩子怎會與江福欽一起竊取這些女孩子用不到的東西 ,被告有正當職業,於白沙灣開店,被告真的不知江福欽係 竊取他人之物,係直到被害人找上門才知道,被告係遭江福 欽利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江福欽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查江福欽以侵入住宅及毀壞屋內房門喇叭方式,竊取 告訴人李老進所有之砂輪機2 臺、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
臺、發電機1 臺、電鑽3 支、電動起子2 支、工業用吸塵器 1 臺、鏈鋸2 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 公尺及電魚棒2 組 等物,其竊取之物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侵害李老進之財 產法益甚鉅,而江福欽於犯後堅不吐實贓物之流向,辯稱贓 物放路邊不見了云云,致警察無法追查贓物所在,影響犯罪 偵查之結果,難認江福欽有真實悔過之意。江福欽於原審雖 允諾賠償李老進(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然自其105 年2 月11日出監迄今已逾2 月,其仍未賠償等情,已據李老進於 本院陳稱:東西都拿了,他之前有說要賠都沒有賠等語(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可徵江福欽僅口頭應允賠償,實無賠償 之真意,難認有真心悔悟而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心。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江福欽有期徒刑11月,實與其 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江福欽提起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㈡被告花玉蘭部分:
⒈花玉蘭於前揭時地與江福欽分別騎乘機車至李老進上址住處 ,並與江福欽一同將屋內之前揭物品搬運至屋外,其後因機 車無法載運,江福欽遂電話聯絡黃永順(因搬運贓物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三人即合 力將前揭物品搬運上車,並由花玉蘭騎乘機車引導,黃永順 駕駛自小客車在後尾隨,將前揭贓物載運至江福欽位於新北 市○○區○○里○○0 號住處等情,已據花玉蘭供承在卷, 核與江福欽、黃永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可稽,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⒈影片 全長約4 分鐘,約03:14:39~03:18:25 ,畫面解析度不佳, 無法看到車牌號碼。⒉兩輛機車分別行駛在一輛自小客車的 前方與後方,三輛動力交通工具一起駛入畫面中,騎乘前面 機車的長髮女子先行走下機車,指揮自小客車的行進,騎乘 後面機車的白色上衣男子,以口咬著手電筒照明,待自小客 車停好位置後,三人共同搬運現場之物品,將物品搬放至自 小客車上,搬運過程中,此三人均係在建物旁空地將置於地 面之物品搬入車內,部分物品並有打包在置物袋內,三人均 未進入屋內。騎機車女子及駕駛自小客車男子分別騎機車、 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白色上衣男子手中仍有拿物品並搬至機 車上,畫面停格於此(偵字12380 號卷第18頁下方照片至第 21頁上方照片即為此影像檔案之翻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背面)。花玉蘭確有於前揭時
地與江福欽共同將李老進住處之前揭物品搬運至屋外,並由 黃永順以自小客車載運搬運至李福欽住處無訛,而江福欽於 警詢時亦供承其係與花玉蘭共同竊盜(第12380 號偵查卷第 5 頁背面) ,足證花玉蘭與江福欽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可以認定。
⒉花玉蘭辯稱係受江福欽委託代為整理物品,其不知江福欽係 竊盜云云。惟查:①花玉蘭辯稱其於夜間10時、11時許騎乘 機車於路上偶遇江福欽,允諾幫忙江福欽整理物品並隨同江 福欽前往上址李老進住處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81頁)。然花玉蘭係女姓,且時值深夜時分,花 玉蘭供述其於夜間偶遇江福欽,即隨同江福欽前往陌生地點 為其整理物品,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花玉蘭於本院供稱 其當時係騎車要去找其男友,在路上碰到江福欽,江福欽請 其幫忙整理及載運物品,其不疑有他而隨同前往云云(本院 卷第68頁背面)。然此情倘若屬實,則花玉蘭與江福欽至上 址將物品搬出屋外,江福欽表示機車無法載運,已聯絡黃永 順駕駛自小客車前來後,花玉蘭既已無忙可幫,自應離開而 去找其男友,始符常理,然花玉蘭竟仍與江福欽一同至產業 道路口等候黃永順,迨黃永順抵達,即騎機車在前引導,而 與黃永順、江福欽返回李老進住處,嗣三人合力將置於屋外 之物品搬運上車,旋騎機車與黃永順將前揭贓物載運至江福 欽住處,花玉蘭之行為,顯然與其辯稱係偶遇江福欽受託幫 忙之情不合。②花玉蘭前往李老進住處前,有無與江福欽一 起去抓螃蟹?花玉蘭供稱:沒有;江福欽他有去,我沒有去 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二第105 、107 頁)。惟江福欽於 偵查時先稱:有找花玉蘭一起去抓螃蟹;我們先去抓螃蟹, 後來發現該處房間門沒有關,我就進去偷竊,花玉蘭大部分 時間都在魚池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起先 是要去抓螃蟹,因為有一個池子蠻大的,起先我跟花玉蘭都 有抓,我就到旁邊的屋子去看;當天是在馬路上遇到花玉蘭 ,是巧遇的,我跟花玉蘭都住在附近,她問我要去那裡,我 說要去抓螃蟹及蝦子,她說她想去,就跟我一起去等語(第 12380 號偵查卷二第100 、101 頁);嗣改證稱:我是抓完 螃蟹,在路上遇到花玉蘭,就找花玉蘭一起去(第12380 號 偵查卷二第109 頁);於原審證稱:9 月29日的晚上10點多 ,我在馬路上遇到花玉蘭,我們在路邊聊天,我問花玉蘭是 否有空,因花玉蘭有機車,看可否幫我去拿東西;我沒有告 訴花玉蘭是要去竊取物品;蝦子是我之前去抓的,花玉蘭沒 有跟我一起去抓,我遇到花玉蘭時,花玉蘭問我要去何處, 我稱我剛剛去抓蝦子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7 、140 頁)。
不惟花玉蘭與江福欽彼此供述不同,即使江福欽之前後陳證 內容亦有不一之情。又花玉蘭有無交付黃永順新臺幣(下同 )1000元?黃永順供稱:(錢)是花玉蘭給我的,何時拿到 我忘記時間了,因為我沒有找到江福欽,我找花玉蘭拿,花 玉蘭給我1000元,這是搬之前就拿的,是在三芝區等語(第 12380 號偵查卷二第82頁)。花玉蘭則稱:是黃永順向其借 款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二第82頁)。黃永順於偵查時嗣 改稱:我有跟花玉蘭借1000元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二第 109 頁);於原審證稱:江福欽或花玉蘭沒有因為我去搬東 西而拿錢給我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彼此前後供述 亦不一之情。花玉蘭、江福欽、黃永順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 事而為陳述,然竟分別陳述不同之內容,且彼此矛盾,顯非 因記憶失真,而係有意避重就輕及迴護花玉蘭,乃甚明顯。 ③李老進上址住處之入口道路有以鐵鍊橫跨並上鎖,防止他 人擅入等情,已據李老進陳稱:這個鐵鍊是設在我工寮(住 處)前小路的路口,路口約5 公尺寬,從入口到我住處約有 50公尺,中間沒有阻擋物,鐵鍊是沿著大路邊拉起來的,車 子從大路一轉進小路就會看到鐵鍊,鐵鍊約比一般的原子筆 稍粗一點等語(第12380 號偵查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98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稽(第12380 號偵查卷一第131 頁)。 花玉蘭供承其知李老進上址住處並非江福欽住處(第12380 號偵查卷二第105 、106 頁),且稱當日與江福欽係騎機車 繞過路口鐵鍊騎到李老進住處門前等語(第12380 號偵查卷 二第105 頁,本院卷第69頁),江福欽亦為相同之證述(原 審易字卷第128 頁)。則以渠二人進入李老進住處之方式, 顯異於常情,花玉蘭倘未與江福欽共同竊盜,對此自應心生 疑義。又江福欽進入李老進住處時,係持手電筒照明,除有 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江福欽於原審證稱:剛剛進 去的時候有打開手電筒;花玉蘭沒有看到我的人,看到手電 筒的光,然後花玉蘭才進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3 、13 4 頁)。然李老進住處之屋內及屋外均有燈,且有安裝監視 器等情,已據李老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 )。江福欽如係有權進入上址,依一般生活經驗,江福欽當 會開啟電燈,豈會以手電筒照明,花玉蘭見江福欽係以手電 筒照明之異常舉動,當更應起疑,然花玉蘭竟無疑義,仍與 江福欽進入李老進住處搬運物品至屋外,其辯稱不知江福欽 係竊盜云云,顯違常情。④江福欽因機車無法載運全部贓物 ,遂致電黃永順駕車前來,花玉蘭即與江福欽騎車至路口等 候黃永順,迨三人欲一同返回李老進住處,惟因路口有李老 進架設之鐵鍊阻擋,致黃永順之汽車無法進入,江福欽即持
鐵剪將鐵鍊剪斷,已經江福欽供承在卷。而依江福欽於偵查 時陳稱:花玉蘭跟黃永順的車在鐵鍊外面等我拿鐵剪,等我 剪完鐵鍊,他們二人再一起進來等語(第12380 號偵查卷二 第4 、101 頁)。可見江福欽剪鐵鍊時,花玉蘭有在場目擊 ,且不以為意,仍與江福欽、黃永順一起進入,並將放置在 李老進住處外之物品搬運上車,其與江福欽共同竊盜,乃甚 明確,所辯:後來鐵鍊就斷掉了,我也不知道怎麼斷掉的, 我沒看到云云(第12380 號偵查卷二第5 頁)。江福欽於原 審證稱:我沒有向花玉蘭說要回去剪開鎖頭,當時花玉蘭有 段時間好像不在,去買飲料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 均屬避重就輕及迴護花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事證,花玉蘭與江福欽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所辯均不足採。花玉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欽
花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花玉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花玉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花玉蘭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9 月 29日晚間11時38分許,由江福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花玉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李老進供 日常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其2 人見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置放 於客廳中之砂輪機2 臺及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 臺後,再 由江福欽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該屋房間之喇叭鎖,共同竊取 該房間內之發電機1 臺、電鑽3 支、電動起子2 支、工業用 吸塵器1 臺、鏈鋸2 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 公尺及電魚 棒2 組等物,江福欽、花玉蘭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均搬至屋 外庭院空地而據為已有,惟因其機車不堪負載上開竊得之物 ,江福欽即以電話通知黃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黃永順即於103 年9 月30日午夜3 時14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到達本件房屋外空地,江福欽、花玉蘭、黃永 順即共同將由江福欽、花玉蘭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 客車內,花玉蘭即騎乘機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前往新北市石門 區江福欽住處附近,黃永順即依江福欽之指示,將上開物品 置於江福欽住處附近路旁(黃永順所犯搬運贓物罪嫌,另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李老進於103 年9 月30日上 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上址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江福欽、花玉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老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51 頁以下),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花 玉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與被告江福欽進入本件房屋, 搬取屋內物品至屋外,嗣黃永順駕車前來後,與被告江福欽 、黃永順將物品搬至車內,再與黃永順前往被告江福欽住處 附近,由黃永順將物品置於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被告江福欽整理物品,且將本 件物品攜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時,該處亦有放置一些物品 ,伊怎會知道被告江福欽係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房屋為告訴人李老進作為置放工具及居住使用,而於10 3 年9 月30日午夜,遭人侵入住宅內,並以不詳工具破壞屋 內房間喇叭鎖,而有砂輪機2 臺及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 臺、發電機1 臺、電鑽3 支、電動起子2 支、工業用吸塵器 1 臺、鏈鋸2 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 公尺及電魚棒2 組 等物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老進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江福欽、花玉蘭有於103 年9 月30日午夜,進入本件房屋,被告江福欽有以屋內不詳 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將屋內物品 搬出至屋外,嗣黃永順經被告江福欽通知,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來,被告2 人及黃永順共同將已置於本件房屋外之物品 ,搬入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花玉蘭即騎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將 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江福欽住處附近路旁放置等情,亦據被告 江福欽、花玉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件房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 年9 月30日午夜 3 時14分許,有女子、男子各1 名,分別騎乘機車,及另名 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車輛駛入本件房屋旁之空地並停放 後,該3 人即下車,並將現場物品搬至自用小客車內,嗣該 名女子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即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 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偵卷一第18至20頁),而核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陳稱其 2 人將屋內物品搬出至屋外,嗣黃永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 ,被告2 人及黃永順共同將已置於本件房屋外之物品,搬入 自用小客車內等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江福欽、 花玉蘭確有於103 年9 月30日午夜,前往本件房屋,被告江
福欽有以屋內不詳工具破壞房間喇叭鎖,被告江福欽、花玉 蘭將屋內之砂輪機2 臺、小金剛吊車(手提式)1 臺、發電 機1 臺、電鑽3 支、電動起子2 支、工業用吸塵器1 臺、鏈 鋸2 條、汽油30公升、電線100 公尺及電魚棒2 組等物搬出 至屋外,嗣黃永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2 人及黃永順 共同將上開已置於屋外之物品,搬入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花 玉蘭即騎車引導黃永順駕車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江福欽住處 附近路旁放置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花玉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伊於103 年9 月29日 晚間,騎車在路上而偶遇被告江福欽,因被告江福欽詢問伊 可否幫忙整理東西,伊才騎車與被告江福欽前往本件房屋。 而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則證稱:伊係騎車在路上而偶遇被告 花玉蘭,即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請被告花玉蘭騎車與伊逕 行前往本件房屋,並未前往他處,花玉蘭並未與伊先去抓螃 蟹及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8 頁)。惟被告江福欽 於偵查中則陳稱:「(問:當天你是怎麼遇到花玉蘭的?) 是在馬路上遇到,是巧遇的,我跟花玉蘭都住在附近,她問 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抓螃蟹及蝦子,她說她想去,就跟我 一起去。」、「起先是要去抓螃蟹及蝦子,因為有一個池子 蠻大的,起先我跟花玉蘭都有抓,我就到旁邊的屋子去看, 我走進屋子,一進去就看到一些工具及電線. . . 」、「我 進去屋子時,她(即花玉蘭)等太久,就從池塘旁邊進來, 當時我人在客廳,問我在做什麼,我說這些東西我都要,幫 我整理一下,我有再進去房間把東西拿出來,花玉蘭就在客 廳」等語(見偵卷二第100 、101 頁)。則被告江福欽就其 有無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邀被告花玉蘭前往本件房屋乙節 ,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退 而言之,縱認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確係於馬路偶遇,被告江 福欽始邀被告花玉蘭同往本件房屋。惟被告花玉蘭於審判中 亦坦認其前往本件房屋時,係與被告江福欽騎乘機車,自屋 外之鐵鍊繞過,並未就本件房屋係何處所、所拿取物品係何 人所有等情,詢問被告江福欽(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 。而被告花玉蘭於深夜時段與被告江福欽搬運本件房屋內物 品,已非一般尋常搬運物品之時間,且觀諸本件房屋外土地 ,設有鐵鍊阻隔人車進入,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一第131 頁)。倘若被告江福欽就本件房屋有使用權限, 則被告花玉蘭、江福欽騎車前往本件房屋時,大可由被告江 福欽將鐵鍊卸下,被告花玉蘭、江福欽何須刻意騎車自鐵鍊 旁繞過而進入。而被告花玉蘭於深夜僻靜無人之際,與被告 江福欽同往本件房屋搬運物品,且刻意騎車自鐵鍊旁繞過而
進入,竟未曾起疑,未就本件房屋係何處所、所拿取物品係 何人所有等情,詢問被告江福欽,即與被告江福欽搬運屋內 物品,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江福欽於審判中證稱:伊 係以幫忙整理物品為由,邀被告花玉蘭前往本件房屋等詞, 顯在刻意淡化被告花玉蘭參與竊盜之情節,而屬迴護之詞, 即難為有利於被告花玉蘭之認定。被告花玉蘭與被告江福欽 共同行為之故意應屬一致,均為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至被告江福欽雖於審判中證稱:伊不記得於以屋內 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時,被告花玉蘭所在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被告花玉蘭既與被告江福欽有共 同竊取本件房屋內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花玉蘭亦有入內將 竊得之物搬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江福欽為竊得財物,而以 不詳工具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江福欽 、花玉蘭間之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自應就被告江福欽以不詳工具 破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毀壞門扇行為共同負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黃永順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而前來搬運竊得之物。惟查,同案被告黃永順於偵查中雖曾 稱:被告江福欽案發前2 、3 天,有先給伊1000元等語,嗣 於審判中則稱:被告江福欽之前給伊1000元,係因彼此會互 相借錢,與本案搬物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被 告江福欽則於審判中陳稱:伊與黃永順是朋友,伊請黃永順 幫忙搬東西,應該不用給錢,伊已忘記有無因要黃永順搬東 西,而事先給錢。伊先前打電話給黃永順請他幫忙搬東西, 並非要請他來本件房屋搬東西,是因為當時伊要搬家,才打 電話給黃永順請他之後幫忙搬東西。伊於案發當天進入本件 房屋前,並未事先打電話給黃永順,是要離開時,因為東西 太多,伊才打電話看黃永順是否有空,可否過來幫忙搬。案 發當天伊打電話給黃永順請他到現場,約等了半小時到一個 小時時間,黃永順才到現場。黃永順到現場時,物品均已搬 出至屋外,黃永順亦未進入屋內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4 、 123 頁)。據上所述,縱被告江福欽於本案案發前之數日, 曾交付1000元予黃永順,並告知欲請其協助搬運物品,惟其 意是否係欲委由黃永順至本件房屋協助搬運物品,尚屬有疑 。復觀諸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黃永順駕車至本件房 屋外之空地後,即下車與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將已置於屋外 空地上之物品,搬運至車內後,即駕車駛離,核與被告江福 欽陳稱:黃永順到現場時,物品均已搬出至屋外,黃永順亦 未進入屋內等語相符,堪認黃永順到場時,被告江福欽、花 玉蘭業已將竊得之物品自屋內搬出至屋外空地,而置於被告
江福欽、花玉蘭實力支配之下,黃永順既未進入屋內而有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所搬運之物則係被告江福欽、花玉蘭 已竊得之物,已難認被告黃永順客觀上有何參與竊盜行為之 實行。且倘若被告江福欽、花玉蘭事前有何與黃永順共同行 竊之犯意聯絡,衡諸常情應係事先即通知黃永順駕車前來, 共同將欲竊取之物自本件房屋內搬出,如此方可節省於現場 停留之時間,且於竊得財物後,可立即將所竊之物載離現場 。反觀被告江福欽係於將竊得之物自本件房屋內搬出後,因 見物品過多,不易搬運,始電話通知黃永順駕車前來,而費 時在場等待黃永順前來,徒增行竊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足認 被告江福欽確係於行竊得手後,因見不易將竊得之物搬離現 場,始臨時起意聯絡黃永順駕車前來,黃永順應係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而搬運被告江福欽、花玉蘭竊得之贓物。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永順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前來搬運 竊得之物云云,即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花玉蘭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江福欽、花玉蘭以侵入本件房屋住宅,又以不詳工具 毀壞屋內房間喇叭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 門扇竊盜罪,被告江福欽、花玉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江福欽、花玉蘭於行竊得手後,被 告江福欽為利黃永順駕車前來搬運贓物,而持本件房屋內之 鐵剪,剪斷李老進在八甲路通往本件房屋道路上所架設之鐵 鍊鎖頭,顯係於竊盜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非 該當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而黃永順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福欽、花玉蘭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結夥三人 之加重竊盜罪要件等情,應屬誤會。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僅分別表示欲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見 偵卷一第4 、100 頁),並未就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則被 告江福欽毀損鐵鍊鎖頭之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不 得就此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花玉蘭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江福欽為圖私利,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 人之財產權利,且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已坦承犯 行,雖於審判中泛稱日後服刑完畢後,願賠償告訴人,惟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花玉蘭於本案犯行參與
之程度,犯後飾詞卸責,尚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被告2 人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