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65號
TPHM,104,上訴,246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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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淑姬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姜淑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淑姬張冠軍之前妻、張家愷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張冠軍經營之悅生婦產科診所,徒手竊得由張冠軍 持有保管,置於診間抽屜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張家愷,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復向張家愷取得印章後, 未經張冠軍張家愷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持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永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陸拾萬元正」、「 貳拾玖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家 愷」印文各1 枚,偽造表示張家愷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 私文書,先後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 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家愷確有提領 款項之意思,先後自張家愷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29萬元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愷及合 作金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0月25日, 張冠軍發覺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去提款, 發現存款餘額不足,察覺有異,遂通知張家愷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張冠軍所提出上訴人即被告姜淑姬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 1 時25分許傳訊予張冠軍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8 頁),係以張冠軍當時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狀態為證據,並 非張冠軍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且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拍照附卷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非 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 開二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不爭執證據其能力(本院卷第30頁、32頁反面至33頁、第 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並未以證人張冠軍張家愷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並分別於102 年10 月17日及18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永 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陸拾萬元正」、「貳拾 玖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家愷」 印文各1 枚,持上開表示張家愷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取款憑



條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 理,分別自張家愷存款帳戶提領現金60萬、29萬元而交付被 告等情不諱,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 行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2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合 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 、37-38 、43-46 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張冠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伊於101 年8 月31 日與被告離婚後,即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住在悅生婦產科診 所,系爭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由伊保管,印章由張家愷保管, 存摺平常放在診所辦公室上鎖之抽屜內,伊於102 年10月15 日中午休診後回辦公室,發現抽屜的鑰匙孔上有一串不是伊 的鑰匙,當時伊稍微看一下抽屜有點亂,但未仔細看,之後 被告曾問伊是否看到她鑰匙,嗣於102 年10月25日伊找不到 張家愷上開帳戶存摺,即於中午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欲提款3, 000 元,結果餘額不足,伊立刻打電話問張家愷張家愷說 被告有向他借身分證及印章以辦低收入戶證明,伊隨即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有傳手機簡訊承認提領款項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65-169 頁)。核與證人張家愷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則 由父親張冠軍保管,某日伊值大夜班到早上7 時許下班後回 家睡覺,被告至伊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的舊家,向伊表示需 要印章,當時伊精神恍惚,直接將印章交給被告,在伊尚未 發現存款被盜領前,被告已將印章歸還,嗣因張冠軍打電話 問伊有無將印章借給被告,說錢不見了,伊才知悉此事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反 面)大致相符。又依張冠軍於原審中另證稱:張家愷系爭帳 戶的臨櫃提款密碼是4228,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時,曾請被 告至銀行幫伊領錢,伊原來的帳戶都是設定這個提款密碼, 被告得以提領上開款項,應該就是用這個密碼去試,伊沒有 拿張家愷的印章跟存摺給被告,也沒有告知被告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169 頁)。衡以一般人設定提款之密碼,為 避免自己將數個帳號之密碼混淆或遺忘密碼,通常在幾組常 用密碼間選用設定,亦不會頻繁更動提款密碼,而張冠軍所 設定之臨櫃提款密碼為其出生年份(42)及生日(28)之組 合,容易為他人記憶及查知,佐以被告為張冠軍之前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幫張冠軍提領款項,因此得以知悉張冠軍 經常設定之提款密碼,旬屬常情,是張冠軍所述核與常情相 符而堪採信,堪認系爭帳戶存摺未經張冠軍授權交付而為被 告竊得無訛。




㈢佐以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顯示,被告於10 2 年10月17日提領60萬元後,隨即轉帳4 萬5 千元、50萬5 千元予馮秀琴尚秀貞,及轉帳4 萬元予林玠民等情,堪認 被告確有大量金錢需求而有竊盜存摺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 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動機。觀諸卷附張冠軍同年月25日行動電 話簡訊翻拍照片,該簡訊係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25分 由系爭門號,姓名Christine 所傳送到張冠軍行動電話,內 容為「張醫師:我錯就是錯我認錯也認罪本想還你時再當面 認罪因我不能再借高利貸了才出此罪惡!我星期三還你!我 會還!錢上我好像亡命之徒,我一定會還你!」。其內容與 張冠軍之金錢往來有關,而證人即悅生婦產科診所員工范恩 嬿固於本院證述:系爭門號係供被告及診所員工使用等語, 惟亦證稱伊及診所其他員工跟張冠軍並無私人借貸關係,伊 不會於上班時間使用系爭門號發簡訊給張冠軍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正反面),復依張家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英文 名字為Christine 等語(見偵卷第36頁),佐以該簡訊傳送 之時間,係張冠軍發現系爭帳戶餘額不足3,000 元之後,從 而足認上開文字訊息,確係張冠軍發覺被告詐領張家愷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後,由被告所傳送欲向張冠軍表示認錯和還款 之承諾。是以依上事證,被告未經張冠軍張家愷授權填寫 上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自系爭 帳戶先後詐領60萬元、29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向張冠軍商借,係張冠軍交給 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同時告知系爭帳戶密碼,讓伊向 銀行領款,並非伊偷竊,且系爭門號電話係放置悅生婦產科 診所供所有員工共同使用,伊並未以系爭門號寄發該簡訊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乃經過張冠軍之授權提領款項 ,證人張冠軍張家愷之證述均與常理相悖,且皆為被害人 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張冠軍授權領款,上開張家愷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張冠軍所交付,並同時告知密碼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衡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分 別由張冠軍張家愷保管,若僅存摺遺失,尚不會發生存款 遭冒領的結果,故張冠軍於發現非屬於自己之鑰匙插在辦公 室抽屜鑰匙孔上時,僅大略觀看未詳細查核,尚非悖於事理 。至為何辦公室抽屜鑰匙孔留有非張冠軍之鑰匙,非張冠軍 所得置喙。是辯護人稱張冠軍所述與常理相違等語,要非可



採。
⒉又被告辯稱張家愷之印章亦係張冠軍所交付乙節,亦與證人 張家愷上開明確證述係其親自交付被告,並在發現系爭帳戶 遭被告盜領之前被告已將印章返還等情歧異。倘如被告所辯 伊與張冠軍間有家庭及債務糾紛,本案張冠軍為挾怨誣陷, 然張家愷與被告為母子至親,實無僅因其父張冠軍與被告感 情不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需,參以張家愷自承交付被告印章 當時非處意識清醒狀態,其未拒絕其母進入住處或未理性深 究被告借用印章緣由即將印章交予被告,亦與常情無違,並 與張冠軍所述一致而堪採信。是辯護人稱張家愷所述與不合 常理等語,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係以張家愷名義申辦,放在 悅生婦產科櫃臺供伊及櫃臺小姐使用,非伊單獨使用,伊未 傳該簡訊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否認伊曾使用系爭門號行動 電話,且該簡訊確係張冠軍發覺被告詐領張家愷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後,由被告所傳送與張冠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張冠軍張家愷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並經原審交互詰問互核相符,本院復佐以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張冠軍行動電話簡訊參互觀之,足認 張冠軍張家愷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辯護人以 張冠軍張家愷為被害人,其等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相關補 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等語為被告置辯,並不足採。 ⒌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至辯 護人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員工趙芳 瑩,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款時,因不記得密碼而離開銀 行,迄超過銀行營業時間始返回領款,被告並無測試取款密 碼,係經張冠軍同意領款等情。惟查,縱然證人趙芳瑩經被 告告以忘記密碼而返家詢問張冠軍等情,證人所見聞者亦屬 被告片面陳述,不足證明被告獲張冠軍授權之片面陳述內容 係屬真實,難以推翻本院依憑前揭證據資料所為認定,是本 院認無再傳訊趙芳瑩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2 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18日先後2 天偽造取款憑條復予行 使以詐領存款之行為,時間、金額均可區分,參酌被告於17 日領款後隨即轉匯他人,與18日係現金提領未再匯款,並致 系爭帳戶僅餘1,981 元之情形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其不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
㈣被告同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罪 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查後,就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開始 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其自身所積欠之債務、兼衡其犯罪手段 、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經濟來源為目前每月接受政府補助5,900 元之 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依上各節所述,應不足採。因認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 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由張冠軍交付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的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兩天接 續實行犯罪,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是以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 分及所定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此部 分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盜領存款金額、兼衡前開經原審審 酌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 張,均已行使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張家愷」之真正印章在 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及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50條前段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且其 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就第一審諭知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得諭 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 撤銷,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關於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判決誤屬接續犯之一 罪,而有不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得諭較原審判 決為重之刑,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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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